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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502號
TPDV,106,重訴,1502,2018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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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50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周麗寬 

被   告 美圓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翊鳳 


被   告 張宇君 

      蘇敬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陸萬捌仟參佰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陸萬伍仟捌佰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張宇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零玖拾參元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陸仟壹佰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登錄債券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叁仟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登錄債券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被告美 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圓公司)以被告張宇君蘇敬仁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於簽訂授信約定書時,約定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第13條、第19條可憑(見本



院卷第31、34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美圓公司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以被告張宇君蘇敬仁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綜合授信契約書,依約美圓公司 得就營運週轉金貸款、國內信用狀融資等授信種類,於總額 度新臺幣(除下標示美金外者均同)10,000,000元範圍內動 用授信綜合額度,循環動用期間自105年11月23日起至106年 11月23日止。借款如下:
⒈美圓公司分別於106年6月7日、106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200萬元,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 碼週年利率2.7%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3.79%),自 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償還 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 率20%加付違約金。
⒉美圓公司又分別於106年5月26日、106年6月28日分別向原告 為國內信用狀融資,借款金額為1,444,800元、1,223,500元 ,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 2.7%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3.79%),自實際撥款日 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並約定逾期償還本 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 20%加付違約金。
⒊美圓公司於106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美金65,800元,利息按 原告「美金授信牌告利率」減四碼即減1%,惟承作利率不 得低於原告外幣使用資金成本,改貸新臺幣短期放款利率按 原告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2.7%計算。
⒋美圓公司上開債務自106年8月起即未按期清償,已喪失期限 利益,依約其債務暨已視為全部到期,張宇君蘇敬仁為美 圓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張宇君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 約就當期應付帳款,持卡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 原告,或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剩餘 未付款項依約定利率加付信用利息。並約定如未繳納最低應 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延滯第 1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逾期手續



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且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不超過3期。詎張宇君於106年10月起未依約繳納最 低繳款額,尚有148,570元(內含消費本金145,093元)未清 償,依一般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張宇君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 償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宇君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②第1、2項請求金額, 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12期登錄公債或現金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借據、房屋貸款契約、借款還款電腦查詢單、撥款還款 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權書、信用結匯暨墊 款承認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回單/聲 明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一般信用卡約定 條款等件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美圓公司向原告 借款,然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而張宇君蘇敬仁為連帶保證人,業如上述,揆諸上 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張宇君另向原告 請領信用卡使用,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依上揭說明及規 定,張宇君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一編號1、2、3、4



項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宇君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2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 宣告,爰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附表一:
┌──┬───────┬───────┬─────────┬──────────┐
│編號│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利息 │違約金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1 │3,000,000元 │3,000,000元 │自106年9月7日起至 │自106年10月7日起至清│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
│ │ │ │率3.79%計算。 │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
│ │ │ │ │%、逾期超過6個月部 │
│ │ │ │ │分,按左列利率20%計│
│ │ │ │ │算。 │
├──┼───────┼───────┼─────────┼──────────┤
│2 │2,000,000元 │2,000,000元 │自106年8月28日起至│自106年9月29日起至清│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
│ │ │ │率3.79%計算。 │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
│ │ │ │ │%、逾期超過6個月部 │
│ │ │ │ │分,按左列利率20%計│
│ │ │ │ │算。 │
├──┼───────┼───────┼─────────┼──────────┤
│3 │1,444,800元 │1,444,800元 │自106年8月26日起至│自106年9月27日起至清│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
│ │ │ │率3.79%計算。 │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
│ │ │ │ │%、逾期超過6個月部 │
│ │ │ │ │分,按左列利率20%計│
│ │ │ │ │算。 │
├──┼───────┼───────┼─────────┼──────────┤
│4 │1,233,500元 │1,233,500元 │自106年8月28日起至│自106年9月29日起至清│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
│ │ │ │率3.79%計算。 │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
│ │ │ │ │%、逾期超過6個月部 │
│ │ │ │ │分,按左列利率20%計│
│ │ │ │ │算。 │
├──┼───────┼───────┼─────────┼──────────┤
│ │ │7,668,300元 │ │ │
└──┴───────┴───────┴─────────┴──────────┘
 
附表二:
┌──┬───────┬───────┬─────────┬──────────┐
│編號│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利息 │違約金 │
│ │(美金) │(美金) │ │ │
├──┼───────┼───────┼─────────┼──────────┤
│ │65,800.00 │65,800.00 │自106年4月14日起至│自106年10月11日起至 │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
│ │ │ │率5.65%計算。 │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
│ │ │ │ │10%、逾期超過6個月 │
│ │ │ │ │部分,按左列利率20%│
│ │ │ │ │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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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圓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圓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