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376號
TPDV,106,重訴,1376,20180416,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376號
原     告 黃宜貞



        郭琦盈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律師
        李玉雯律師
被     告 蒲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民國一0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七六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就被告蒲雅玲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 條固有明文,然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 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 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法決定之(第四九四條),第一審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 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 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 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 為合法;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 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 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 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 最高法院民國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五十號、二十六年鄂附字第 二二號、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二、本件原告因蒲念慈詐欺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判令蒲念慈蒲雅玲連帶給付原告黃宜貞新臺幣 (下同)一百一十萬九千四百元,連帶給付原告郭琦盈二千 一百六十萬四千九百二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 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渠等與蒲念慈均為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二 手衣物社團之團員,蒲念慈先藉由處理團員間糾紛取得團 員信賴,後另立「309 社團」,招攬團員以低於市價之價 格團購玩具、生活用品、美妝用品等商品,及以七折價格 團購各大百貨公司、賣場、超商禮券或餐飲集團餐券,初 始並均如期如數交付團員團購之物,且經常捐贈物資、塑 造良好形象,獲得原告等團員高度信賴,原告二人乃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日期、將附表一、二「金額 」欄所示金錢、以網路轉帳或匯款方式交付蒲念慈,以向 蒲念慈團購商品或禮券或供蒲念慈周轉支應,該等款項除 轉帳或匯入蒲念慈設在郵局、帳號○○○○○○○○○○ 一二九五號帳戶外,部分款項(即附表一編號03至15、附 表二編號17號)並依蒲念慈之指示轉帳或匯入蒲雅玲設在 郵局、帳號○○○○○○○○○○○○○○號帳戶中,蒲 雅玲提供帳戶供蒲念慈詐騙使用,致黃宜貞受有一百一十 萬九千四百元(詳如附表一所示)、郭琦盈受有二千一百 六十萬四千九百二十元(詳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 蒲雅玲蒲念慈連帶賠償黃宜貞一百一十萬九千四百元、 連帶賠償郭琦盈二千一百六十萬四千九百二十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然「蒲雅玲提供設在郵局帳號○○○○○○○○○○○○ 七四號帳戶予蒲念慈使用」之行為,經原告等被害人提出 告訴,因①蒲雅玲辯稱其為蒲念慈胞妹、係單純基於親情 提供帳戶,並依蒲念慈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並未接觸團員 、參與招攬團購或資金周轉,②與蒲念慈供稱並未將團員 團購交付之金錢轉入或交付含蒲雅玲在內之親友,團員轉 帳、匯款入其帳戶內之金錢均由其親自處理,未由蒲雅玲 等親人代為領取、使用等節大致相符,③蒲念慈係經員警 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後即經偵訊並經法院裁定羈押禁見,供 述內容無與他人勾串之虞,④團購商品供貨業者鄭翊利、 陳家豪蔡介文佘嘉峻王薇澧均證稱係與蒲念慈聯繫



接洽,⑤蒲雅玲之帳戶未見自蒲念慈轉帳、匯入之異常資 金款項,無朋分詐欺所得利益情事,難認有詐欺之犯意聯 絡,⑥五峰郵局經理任海金、經辦人員吳宥賢證稱就存儲 匯款業務均與蒲念慈往來,不常見蒲雅玲臨櫃辦理提款, ⑦計程車司機林桂青證稱僅為蒲念慈載送禮券予客戶,⑧ 蒲雅玲蒲念慈胞妹,親屬間借用帳戶及依指示辦理存提 業務,均無悖於常情,⑨蒲雅玲在各大行庫均未租用保險 箱,無現金或有價財物存置金融行庫,⑩蒲雅玲蒲念慈 間電子訊息、紀錄、檔案均為聯繫出貨、退款事宜,未見 參與或協助詐欺、串證、隱匿詐欺犯行情事,並無證據足 認蒲雅玲有共同詐欺或幫助詐欺犯行,已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六年度偵字第五五五七、六一三 0、六八八二至六八九八、一六四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 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重訴卷第六十至八三、九一 至一0三頁),本院一0六年度金重訴字第十一號刑事判 決,不唯僅以蒲念慈為被告,且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欄亦載 明蒲雅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而未認蒲雅玲「提供設在 郵局帳號○○○○○○○○○○○○○○號帳戶予蒲念慈 使用」之行為與蒲念慈共同或幫助蒲念慈觸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之詐欺取財罪,此觀前開刑事判決即明,揆諸首揭判 例、法條,原告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者,以經 檢察官起訴並經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蒲念慈自一0三年 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行動通訊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帳號、在該社群網站成立『 309 』等網路社團,刊登販售顯低於市價之商品、禮券,吸收 他人瀏覽後購買,致含原告在內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在網 站上表示承購,並以網路轉帳或匯款方式交付款項入指定 之蒲念慈蒲雅玲所有帳戶」行為所生財產損害為限,不 包括未經檢察官起訴之「蒲雅玲提供設在郵局帳號0一二 ○○○○○○○○○○○號帳戶予蒲念慈使用」行為所生 損害,原告就蒲雅玲「提供設在郵局帳號0一二一0七一 0四七八九七四號帳戶予蒲念慈使用」行為所提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有 間。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蒲雅玲蒲念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犯意,由蒲雅玲以「提供設在郵局帳號0一二 ○○○○○○○○○○○號帳戶予蒲念慈使用」方式與蒲念 慈共同或幫助蒲念慈詐欺原告,因罪嫌不足,已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蒲雅



玲提供設在郵局帳號○○○○○○○○○○○○○○號帳戶 予蒲念慈使用之行為」構成共同或幫助詐欺,原告就蒲雅玲 之行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 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至原告其餘 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即就蒲念慈部分之請求,於法尚無不 合,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附表一:原告黃宜貞主張交付之款項詳目
┌─┬─────┬─────┬────┬────┐
│編│ 日 期 │ 金 額 │團購標的│付款方式│
│號│ │(新臺幣)│ │ │
├─┼─────┼─────┼────┼────┤
│01│105.05.12 │ 1,000,000│禮券 │網路轉帳│
├─┼─────┼─────┼────┼────┤
│02│105.05.17 │ 50,000│禮券 │ │
├─┼─────┼─────┼────┼────┤
│03│105.05.28 │ 1,300│顯示器 │網路轉帳│
├─┼─────┼─────┼────┼────┤
│04│105.05.28 │ 1,300│顯示器 │網路轉帳│
├─┼─────┼─────┼────┼────┤
│05│105.05.28 │ 2,200│冷凍庫 │網路轉帳│
├─┼─────┼─────┼────┼────┤
│06│105.06.10 │ 7,000│汽車座椅│網路轉帳│
├─┼─────┼─────┼────┼────┤
│07│105.06.15 │ 3,500│冰箱 │網路轉帳│
├─┼─────┼─────┼────┼────┤
│08│105.06.17 │ 11,000│冰箱 │網路轉帳│
├─┼─────┼─────┼────┼────┤
│09│105.06.17 │ 500│溢繳金額│網路轉帳│
├─┼─────┼─────┼────┼────┤
│10│105.06.21 │ 600│風扇 │網路轉帳│




├─┼─────┼─────┼────┼────┤
│11│105.06.22 │ 400│氣墊 │網路轉帳│
├─┼─────┼─────┼────┼────┤
│12│105.06.24 │ 5,000│顯示器 │網路轉帳│
├─┼─────┼─────┼────┼────┤
│13│105.07.05 │ 16,000│旅行箱 │網路轉帳│
├─┼─────┼─────┼────┼────┤
│14│105.07.16 │ 600│童裝 │網路轉帳│
├─┼─────┼─────┼────┼────┤
│15│105.07.19 │ 1,000│ 吸塵器 │網路轉帳│
├─┴─────┼─────┴────┴────┤
│ 合 計 │ 1,109,400 │
└───────┴───────────────┘
附表二:原告郭琦盈主張交付之款項詳目
┌─┬─────┬─────┬────┬────┐
│編│ 日 期 │ 金 額 │團購標的│付款方式│
│號│ │(新臺幣)│ │ │
├─┼─────┼─────┼────┼────┤
│01│105.06.07 │ 2,100,000│禮券 │匯款 │
├─┼─────┼─────┼────┼────┤
│02│105.06.08 │ 2,000,000│禮券 │匯款 │
├─┼─────┼─────┼────┼────┤
│03│105.06.08 │ 1,500,000│禮券 │匯款 │
├─┼─────┼─────┼────┼────┤
│04│105.07.14 │ 68,000│禮券 │網路轉帳│
├─┼─────┼─────┼────┼────┤
│05│105.07.15 │ 56,920│禮券 │網路轉帳│
├─┼─────┼─────┼────┼────┤
│06│105.07.19 │ 1,800,000│禮券 │匯款 │
├─┼─────┼─────┼────┼────┤
│07│105.07.19 │ 1,000,000│禮券 │網路轉帳│
├─┼─────┼─────┼────┼────┤
│08│105.07.20 │ 4,200,000│禮券 │匯款 │
├─┼─────┼─────┼────┼────┤
│09│105.07.22 │ 3,500,000│禮券 │匯款 │
├─┼─────┼─────┼────┼────┤
│10│105.07.23 │ 20,000│禮券 │網路轉帳│
├─┼─────┼─────┼────┼────┤
│11│105.07.23 │ 20,000│禮券 │網路轉帳│
├─┼─────┼─────┼────┼────┤




│12│105.07.23 │ 20,000│禮券 │網路轉帳│
├─┼─────┼─────┼────┼────┤
│13│105.07.23 │ 20,000│禮券 │網路轉帳│
├─┼─────┼─────┼────┼────┤
│14│105.07.26 │ 1,400,000│禮券 │匯款 │
├─┼─────┼─────┼────┼────┤
│15│105.07.27 │ 1,400,000│禮券 │匯款 │
├─┼─────┼─────┼────┼────┤
│16│105.07.28 │ 2,100,000│禮券 │匯款 │
├─┼─────┼─────┼────┼────┤
│17│105.12.01 │ 400,000│借款 │匯款 │
├─┴─────┼─────┴────┴────┤
│ 合 計 │21,604,920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