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6年度,35號
TPDV,106,重家訴,35,2018041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5號
原   告 謝阿嬌 

被   告 林麗玲 


      林季津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麗華 

被   告 林清溪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四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林樹如附表遺產項目欄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被繼承人林樹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亡故,原告謝阿嬌 及被告林麗玲林季津林麗華林清溪為其繼承人,應繼 分各為五分之一。被繼承人遺產中汽車(國瑞7406-C Y)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歸原告所有,存款部分亦經全體繼承 人同意由原告使用,原告方得於辦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後, 即行領取被繼承人之存款,被告林清溪不僅當時並未表示要 分配此部分遺產,甚至說支付喪葬費用後所餘款項留給原告 年紀大使用,原告除將前揭存款遺產用於支付被繼承人喪葬 費用外,剩餘款項依被繼承人遺願用於支付當時未成年之被 告林麗華學費,另外尚有用於被告林清溪結婚宴客等用途, 是遺產中動產部分已完成分割,僅就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尚未達成協議。
被告林清溪辯稱被繼承人遺產尚有金條云云,惟被繼承人於 九十一年中風後計程車就沒有賺錢,金條已於被繼承人生前 陸續變賣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且黃金是原告結婚時,原告公 婆給原告訂婚用的紀念品,還有原告自己的嫁妝,至於原告



租用保管箱,目的僅係放權狀等重要的東西;被繼承人富邦 銀行存款係用於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及遺產管理費用等, 支出明細如原告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提出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至七月八日出殯喪葬費用明細」 。對原告之財產所得資料無意見,原告之不動產多半為繼承 而來;因被告林清溪主張就系爭土地中附表編號一至三土地 均分歸其所有,兩造無法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為此,依民 法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系 爭土地,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 人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九十六年六月 一日至七月八日出殯喪葬費用明細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林清溪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
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始終未能達成協議,自亦無從達 成被繼承人所遺土地以外之遺產全歸原告所有之協議,對於 遺產中被繼承人之汽車,兩造協議分歸原告並無爭議,但被 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台北富邦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 十六萬零三百十三元,雖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辦妥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後,被告有配合讓原告具領款項,用以支付被繼承 人之喪葬費用,惟就款項餘額並未分割,原告雖主張上開存 款用以支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及遺產管理必要費用,並提 出「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至七月八日出殯喪葬費用明細」為證 ,惟其中「一百年林清溪景豐樓喜宴費二十五萬八百九十元 」、「林麗華學費學雜費二十萬五千六百元」顯非屬喪葬支 出,應剔除之,且被告林清溪之喜宴,被告林清溪並沒有收 現金,朋友桌也只有四、五桌,是原告要擴大宴請親友,喜 宴的錢應該是收受紅包支付的。
被繼承人尚遺有黃金等動產,蓋被繼承人生前曾交代被告林 清溪,農會保管箱之黃金係被告祖父給被繼承人,不得出售 要傳承給後代之紀念物,並親帶被告林清溪至放置之農會保 管箱查看,被告的姑姑、伯伯均知道黃金的事,原告稱黃金 於被繼承人生前即已出售並不合理,且被告林清溪於被繼承 人生前未曾聽聞此事,況被繼承人生前尚有充足之工作能力 並賺取金錢,根本無需以出售黃金支應全家生活之不足,再 者,又為何係被繼承人所有黃金全數出售,而原告卻能獨留 其自娘家帶來金飾,原告主張難以讓人信服。從而,被繼承 人既尚遺有上開存款餘額及黃金等動產,自應一併列入被繼



承人遺產分割,始為合法。
本件分割方案,因被繼承人之遺願係新北市○○區○○○段 ○○○○段○○○○○○○○○○○○地號三筆土地(即附 表編號一至三土地)不要分割,要當作代代相傳之土地,被 告林清溪亦多次向原告及其他繼承人表示願意拿錢出來作為 補償,或以父親其他遺留之土地與其等交換,被告林清溪未 曾表示要讓其他繼承人吃虧;被繼承人生前原為輕微中風, 至九十六年間仍有客人要被繼承人去載運,被告林清溪亦有 幫忙載運客人;被告林麗華稱水管安裝費、公共天線費及基 本水電費屬遺產管理費用,對此不爭執。
三、證據:聲請向臺北市木柵區農會新北市深坑區農會函查原 告及被繼承人有無租用保管箱事宜、履勘原告名下保管箱, 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一○五 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八號提出之分割方案影本三件為證。貳、被告林麗玲林季津林麗華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略稱:
被繼承人於九十一年間即已中風,故其所有金條於生前即已 陸續變賣,既然沒有黃金遺產就沒有執行的問題,另被繼承 人係土葬,喪葬費用較高,辦完喪事後,遺產款項剩餘不多 ,且被告林清溪生前由被繼承人取得一台汽車,當時全體繼 承人考量原告日後之生活,協議將剩餘款項均歸於原告,被 告林清溪過去說不拿錢,現在是反悔不認帳。
辦完被繼承人喪事後之遺產剩餘款項,用於包括水管安裝費 、公共天線費、基本水電費部分,應屬於支付遺產管理的費 用;被告林清溪結婚喜宴是原告支付費用,至於其喜宴收取 親友的紅包,是因為原告以前有包紅白包,所以才會包還給 原告;如果認定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後之其餘遺產款項並未 協議分割,就應由全體繼承人平分。
被告林清溪原先宣稱只是單純想要釐清帳目,並認同被繼承 人過世後除系爭土地外,其他遺產由原告取得並非不合情理 ,即使裁判後,將來不會向原告要錢等語,但就勞保相關給 付卻不釐清,於最後一次辯論期日又改稱係「被告不一定會 去要這些錢」,被告林清溪的意思就是還會向原告要錢。三、證據:聲請由勞保局檢送勞保相關給付之核定函。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財產所得資料。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樹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死亡後動產已分割完畢,僅餘系爭土地尚未分割,因 兩造無法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故訴請准予分割如附表遺產



項目欄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被告 林清溪答辯意旨則以被繼承人尚未分割之遺產非僅系爭土地 ,另尚包括黃金及原告支付喪葬、遺產管理費用後之存款餘 額,均應一併分割,否則未就全部遺產分割即應駁回原告之 訴,另依據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中附表編號一至三土地代代 相傳之遺願,此部分土地應維持公同共有不予分割,或分歸 被告林清溪而由被告林清溪補償其餘繼承人等語置辯。被告 林麗玲林季津林麗華則同意原告之請求。兩造對於本件 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汽車已協議分配予原告,系爭土地已辦 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但迄未分割之事實並無爭執,本件爭執 重點在於:被繼承人之存款遺產,兩造是否已全部協議分 歸原告?除系爭土地外,是否尚有扣除喪葬費及遺產管理費 用之存款遺產,或被告所稱之黃金、勞保相關給付等遺產尚 未分割?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為何?原告若得為本件分割遺 產之請求,分割方法如何為適當?爰說明如后。二、被繼承人之存款遺產已全部協議分歸原告,被告所稱之黃金 遺產無法證明確實存在,被繼承人死亡所生勞保相關給付亦 非遺產,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如附表遺產項目欄所示: 按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而「所 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 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七 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 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 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不計入遺產總額(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十六條第九款參照)。
經查,關於被繼承人之存款遺產是否全部協議分歸原告,被 告林清溪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我是有蓋印章把錢領出來,蓋章之後我就交給媽媽讓他怎 麼發落,我也沒有跟她要什麼東西,後來就持續到現在,當 初也沒有寫什麼協議書,媽媽如果要用,我其實不會去爭, 也不會特別要這個東西,我只想把事情釐清,當初的確沒有 協議書。」,復於同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 載媽媽去富邦銀行領存款錢,有寫委託書,後來媽媽去領款 時,銀行有臨時叫我去簽名,因為我趕著要上班所以沒有蓋 章。」,被告林清溪當時究竟是以蓋章方式或以簽名方式配 合原告領取被繼承人之全部存款遺產,固然有前後陳述不一 之情形,但其既然有配合讓原告領取被繼承人之全部存款遺 產之蓋章或簽名舉動,雖未簽立書面明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但應認被告林清溪默示同意原告分得被繼承人之全部存款



遺產,既然被告林麗玲林季津林麗華亦於本件訴訟中明 示同意原告分得被繼承人之全部存款遺產,應認被繼承人之 存款遺產已全部協議分歸原告,此部分遺產既已一部協議分 割完畢,自無庸再列入本件裁判分割之遺產範圍內。至於被 告林清溪訴訟代理人主張原告支付喪葬、遺產管理費用後之 存款餘額尚未分割云云,然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林清溪當初配 合讓原告領取被繼承人之全部存款遺產時,有設定款項限於 支付喪葬、遺產管理費用之條件,被告林清溪訴訟代理人前 揭空言主張,並不足採,亦無再就原告所提出之「九十六年 六月一日至七月八日出殯喪葬費用明細」中,哪些項目非屬 喪葬、遺產管理費用之範圍加以探討之必要。
再者:被告林清溪主張被繼承人尚遺有黃金遺產,被繼承 人曾親帶被告林清溪至放置之農會保管箱查看云云,然本院 依被告林清溪之聲請向臺北市木柵區農會、新北市深坑區農 會函查原告及被繼承人有無租用保管箱事宜,臺北市木柵區 農會一百零六年九月七日北木農信字第一○六○二○○五一 四號函回覆稱原告及被繼承人並無租用保管箱,新北市深坑 區農會一百零六年九月八日新北深農信字第一○六○○○○ 四三五號函則回覆稱被繼承人並無租用保管箱,原告則在被 繼承人過世多年後,於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六日方租用保管箱 ,顯非被告林清溪宣稱看到黃金之保管箱,被告於前揭農會 回函後,亦自承舉證上有困難,自無從將無法證明確實存在 之黃金遺產列入本件裁判分割之遺產範圍內;依前揭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九款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金並不列 入遺產總額,顯見被繼承人死亡所生勞保相關給付並非遺產 ,顯無庸列入本件裁判分割之遺產範圍內,被告林麗玲、林 季津、林麗華聲請由勞保局檢送勞保相關給付之核定函,既 與本件無關,核無調查之必要。
綜上小結,被繼承人之存款遺產已全部協議分歸原告,被告 所稱之黃金遺產無法證明確實存在,被繼承人死亡所生勞保 相關給付亦非遺產,被繼承人僅剩系爭土地之遺產尚未分割 ,故遺產範圍如附表遺產項目欄所示。
三、原告主張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被告 林清溪抗辯就系爭土地中附表編號一至三土地不予分割或全 部歸於被告林清溪之分割方法則不足採:
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同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 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 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及不 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



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裁判意 旨參照)。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遺 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為限。」。 經查:本件被告林清溪辯稱被繼承人之遺願係附表編號一 至三土地不要分割,要當作代代相傳之土地云云,然此不僅 為被告林清溪空言主張之抗辯而難以採認,且縱假設被繼承 人真有此等遺願甚至表明於遺囑,因其過世迄今已逾十年, 參諸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亦無從發生 禁止分割之效力,故系爭土地應依法全部予以分割;關於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由兩造全體繼承 人依如附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被告林麗玲、林 季津、林麗華所認同,應屬公平合理;被告林清溪以附表編 號一至三土地為代代相傳之土地,主張分割方法應全部歸其 所有,再由其補償原告等其他繼承人云云,顯然係基於男系 子孫之立場而為主張,有違男女平等原則,並非公平合理之 遺產分割方案,殊不足採。
綜上小結,原告主張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應屬 適當,被告林清溪異於原告所提分割方法之主張並不足採。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千一 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林樹如附表遺 產項目欄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 質所不得不然,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 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被繼承人林樹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
│編號│ 遺 產 項 目 │ 分割方法 │
├──┼──────────────────────────────────┼─────────┤
│ 1│土地:新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 │編號一至二十之土地│
├──┼──────────────────────────────────┤均由兩造每人依附件│
│ 2│土地:新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
├──┼──────────────────────────────────┤共有 │
│ 3│土地:新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 │
├──┼──────────────────────────────────┤ │
│ 4│土地:新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九分之一) │ │
├──┼──────────────────────────────────┤ │
│ 5│土地:新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 │ │
├──┼──────────────────────────────────┤ │
│ 6│土地:新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九分之一) │ │
├──┼──────────────────────────────────┤ │
│ 7│土地:新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 │ │
├──┼──────────────────────────────────┤ │
│ 8│土地:新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 │ │
├──┼──────────────────────────────────┤ │
│ 9│土地:新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九分之一) │ │
├──┼──────────────────────────────────┤ │
│10│土地:新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九分之一)│ │
├──┼──────────────────────────────────┤ │
│11│土地:新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九分之一) │ │
├──┼──────────────────────────────────┤ │
│12│土地:新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九分之一) │ │
├──┼──────────────────────────────────┤ │
│13│土地:新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 │ │
├──┼──────────────────────────────────┤ │
│14│土地:新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 │ │
├──┼──────────────────────────────────┤ │
│15│土地:新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 │ │
├──┼──────────────────────────────────┤ │
│16│土地:新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 │ │
├──┼──────────────────────────────────┤ │
│17│土地:新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 │ │
├──┼──────────────────────────────────┤ │
│18│土地:新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 │ │
├──┼──────────────────────────────────┤ │




│19│土地:新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 │ │
├──┼──────────────────────────────────┤ │
│20│土地:新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 │ │
└──┴──────────────────────────────────┴─────────┘
附件:兩造應繼分比例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謝阿嬌 │五分之一 │
├─────┼─────┤
林清溪 │五分之一 │
├─────┼─────┤
林麗玲 │五分之一 │
├─────┼─────┤
林季津 │五分之一 │
├─────┼─────┤
林麗華 │五分之一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