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6年度,52號
TPDV,106,重勞訴,52,2018042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52號
原   告 吳裕德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複代理人  諶亦蕙律師
被   告 台中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被   告 林樹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慧倫律師
      林文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6 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
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 告主張其與被告台中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證券 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其等間僱傭關 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 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項規定,於有訴訟代理 人時不適用之。又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台中銀證券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林樹源,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景泰,且經於民國 106 年7 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足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卷第115 頁至第119 頁,下稱臺 中地院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4 年5 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台中銀證券公司,擔任 自營部協理,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85,000元。詎被告台 中銀證券公司竟於106 年2 月24日通知自106 年3 月1 日起 終止勞動契約,惟原告並無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 規定之事由,被告台中銀證券公司所為屬違法解雇,其與被 告台中銀證券公司間之僱傭契約關係仍屬存在。又被告台中 銀證券公司前開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已有預示拒絕受領原 告提供勞務,其受領勞務已遲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87 條 規定,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給付自106 年3 月1 日起 至106 年3 月31日止之薪資85,000元,及自106 年4 月1 日 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85,000元。又被告林樹源原 為被告台中銀證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於105 年間向原告承 諾105 度自營部績效獎金無需依被告台中銀證券公司制定之 自營部操作績效獎金辦法(下稱系爭績效獎金辦法)第7 條 規定,於回補104 年度之虧損後,始得領取,且約定由被告 台中銀證券公司給付績效獎金予原告,而依105 年年底結算 105 年度自營部績效獎金結果,原告投資報酬為正數,依系 爭績效獎金辦法第4 條第4 款、第5 款規定,得領取之績效 獎金金額為1,714,355 元(下稱系爭款項),惟被告台中銀 證券公司卻未給付,原告自得先位依其與被告林樹源之約定 及民法第268 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樹源給付系爭款項。另被 告林樹源明知其與原告之前開約定,需經董事會決議通過, 卻故意或過失而未告知原告,使其深信被告林樹源對原告之 承諾,並於105 年間繼續任職於被告台中銀證券公司,而受 有無法領取系爭款項之損害,原告自得備位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確認原告與被告台中銀證券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 ②被告台中銀證券公司應給付原告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台中銀證券公司應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 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85,000元,及自各次月6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④被告林樹源應給付原告1,714,3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⑤上開3 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①確認原告與被告台中銀證券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 ②被告台中銀證券公司應給付原告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台中銀證券公司應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 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85,000元,及自各次月6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14,3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⑤上開3 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於104 年5 月15日簽署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 約書),且經被告台中銀證券公司董事會決議任用之經理人 ,與被告台中銀證券公司間屬委任關係。又原告擔任被告台 中銀證券公司自營部主管,有核決買進、賣出有價證券50, 000,000 元以下之權限,且自營部之買賣決策報告書、庫存 日報表及日報表均簽核至原告,足見原告對自營部買賣決策 具有核決權限;另原告上、下班無需打卡,自營部員工之請 假,僅需上簽至原告簽核即可,且原告領有經理人之交際費 用,均與一般勞工情形有別。又因原告於105 年12月27日上 午出清操作庫存後,即未再進任何投資操作,卻於同日下午 例行週會進行自營部簡報時,說明持續持有反向避險部位, 而有欺瞞之情形,並不符合執行職務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 甚於被告台中銀證券銀行多次要求提出報告時,均置若罔聞 ,終造成自營部累積虧損;及原告遲未簽回106 年2 月7 日 會議紀錄,嗣於106 年2 月15日始將該會議紀錄退回紀錄人 員,足見原告對其業務處理不善,而有無法勝任工作之情形 ,被告台中銀證券公司自得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及系 爭委任契約書第15條約定,終止其與原告間系爭委任契約書 之契約關係。
㈡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 對話錄音譯文,被告林樹源僅係表 示可依專案方式提呈董事會審核,最終仍需由董事會決定是 否發放105 年自營部績效獎金,被告林樹源並未允諾被告台 中銀證券公司會支付系爭款項予原告,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 告林樹源就此有侵權行為存在,且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係以債權以外之私法上權利為侵害之客體,倘債權受侵害 ,並不該當於該段之規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係於104 年5 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台中銀證券公司,擔 任自營部協理,每月薪資85,000元等情,有系爭委任契約書 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臺中地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台中銀證券公司間為僱傭關係,被告台 中銀證券公司於106 年3 月1 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其與被告台中銀證券公司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告台中 銀證券公司應按月給付薪資,及被告林樹源或被告連帶給付 系爭款項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與被告台中銀證券公司間為僱傭關 係或委任關係?㈡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給付薪資, 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林樹源或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款項 ,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台中銀證券公司間為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 ⒈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 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 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 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 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 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 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又一般學理 上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⒈人格從屬性 ,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 戒或制裁之義務。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⒊經濟上 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 ,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⒋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 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判決參照)。 ⒉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 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股 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 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簽署系爭委任契約書並於104 年3 月26日 經第1 屆第18次董事會議決議通過擔任被告台中銀證券公司 自營部協理,嗣被告台中銀證券公司並據此向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變更自營業部主管等情,有台中銀證券 公司章程、董事會會議議事錄、系爭委任契約書、台中銀證 券有限公司函文及變更董監事、各主管人員資料建立與查詢 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見臺中地院卷第66頁至第74頁),足 見被告台中銀證券公司係以委任原告擔任經理人之意,而與 原告成立契約關係。再觀諸系爭委任契約書上已載明「聘任 乙方為經理人事宜」、「委任契約條件」等語(見臺中地院 卷第71頁),原告自是能知悉此情,且猶願意簽署契約,堪 認原告自始即同意由被告台中銀證券公司依公司法第29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任用為經理人。而依公司法第31條第2 項規 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 理事務及簽名之權,是公司經理人顯與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 無自由裁量餘地,如機械般提供勞務之受雇人,已有不同。 ⒊又依原告簽署之系爭委任契約書已載明被告台中銀證券公司 授權原告處理事項為:凡乙方所擔任職務上之營業事務及所 屬人員之選任、考核及解任,均由乙方負責並參與處理等語 (見臺中地院卷第71頁);且以原告任職期間,依台中銀證 券公司有價證券自營部風險管理辦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及有 價證券自營部位內部操作準則規定,在被告台中銀證券有限 公司資金會議決議核定自營部操作資金授權額度後,即係由 自營部主管即原告負責決定單一投資個股預計金額、擬定買 賣決策並執行買賣等情,此亦有有價證券自營部位風險管理 辦法、分層負責明細表、自營部投資分析報告書、自營部週 決策報告及自營部買賣決策報告書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58頁、第57頁、臺中地院卷第88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 99頁);而證券業務之經營事項,實屬專業知識,顯非一般 人所能任意為之,是原告依其知識、經驗為被告台中銀證券 有限公司製訂與執行證券買賣事宜部分,自是有相當裁量、 決定權,以達成被告台中銀證券公司之經營目標,基此,堪 認原告在委任授權範圍內,就上開事項確實有自行裁量處理 一定事務之方法及決定權限,核與委任關係之性質相吻合, 且不具從屬性,此與一般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 之方法,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之情況,迥然有別。 ⒋又被告台中銀證券公司每月固給付給付原告85,000元,如前 所述,惟原告每月尚得領取交際費用,此亦有主管交際費支 給辦法影本附卷足憑(見臺中地院卷第101 頁),足見原告 每月所得非低,則被告台中銀證券如非欲借重原告專業之知 識、經驗以為被告台中銀證券公司管理自營部,何以願意支 付此等高額費用?另觀諸系爭績效獎金辦法(見臺中地院卷 第22頁至第23頁),可知自營部人員含原告達成一定操作績



效,即得領取一定績效獎金,基此,堪認原告所得亦與被告 台中銀證券公司自營部營虧狀況相關連,即難認原告對於被 告台中銀證券公司有完全經濟上之從屬性。
⒌參以卷附台中銀證券公司組織圖所示(本院卷第56頁),原 告所掌理之自營部,與研究部等其他部門平行,其上係對總 經理負責,惟原告為自營部之最高負責人,且原告經授權業 務事項,均由其獨立為之,並不具組織上之從屬性。 ⒍原告雖主張其就負責業務中超過50,000,000元金額之操作部 分,仍需經總經理或董事長核可,且原告每週皆需參與董事 會主持之投資會議,而認原告並無具有完全自主之決定權限 乙節。惟按以現代企業規模擴大,分層分工負責、管理,事 所當然,除一人公司外,企業組織中不可能有任何人得享有 「絕對」權限,全然不受節制與監督,即使為公司董事長, 於職務上行使決策權時,仍須受限董事會決議;且觀諸有價 證券自營部位內部操作準則及分層負責明細內容(見臺中地 院卷第88頁、本院卷第57頁),被告台中銀證券公司顯已將 部分事項排除在原告被授權處理之事項,及參諸公司委任之 經理人並不以對於公司全部之事務均有管理權限為必要,只 要其得在受委任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 方法,與公司間即屬委任關係,是原告僅以其部分事項需經 總經理、董事長核准及需參加會議為由,主張其與被告台中 銀證券公司間係僱傭關係,亦不足採。
⒎原告另主張其請假皆需填寫請假單,並經主管核可,外出亦 需填寫外出單,且被告台中銀證券公司有為原告投保勞、健 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乙節,惟被告台中銀證券公司為一股份 有限公司,為能有效推動業務,達到營利的目,自得製訂相 關行政管理政策,是有關原告出勤規定,實為單純之行政管 理措施,自與原告所職掌之職務,有無裁量權無關。又勞工 保險條例第6 條及第8 條所定之被保險人範圍,並未限制必 須具有勞基法下之勞工身分、或與雇主間必須為僱傭關係者 ,始得投保;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 條第2 項規定雇主亦得 為自己或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者提撥退休金等規定;再 參以勞工保險實務上,公司為委任經理人投保勞工保險、健 康保險,甚或提撥勞工退休金之實例所在多有,自難依此逕 認原告與被告台中銀證券公司間存有勞動基準法上之僱傭關 係。
⒏綜上,本件原告在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授權範 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 的,自屬委任關係。
㈡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給付薪資,有無理由?



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惟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 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 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 ,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 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 549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117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台中銀證券公司間屬委任關 係,已如前所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台中銀證券公司自得 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又被告台中銀證券公司已於10 6 年2 月24日通知原告自106 年3 月1 日起終止委任契約, 有解除委任關係通知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臺中地院卷第33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臺中地院卷第10頁),是原告 與被告台中銀證券公司間委任契約已經被告台中銀證券公司 於106 年3 月1 日合法終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及請求被告台中銀證券公司給付終止後之每月薪資85, 000 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⒉雖原告主張被告台中銀證券公司僅得於原告有系爭委任契約 書第15條約定之事由時,始得終止契約關係乙節(見本院卷 第115 頁),惟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 所成立之契約,如於此項信賴關係已發生動搖時,仍強使委 任人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 委任契約縱有就終止為限制之特約,應仍不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適用,如前所述。而本件被告台中銀證券公司既 已爭執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見臺中地院卷第58頁) ,足見被告台中銀證券公司主觀上對原告已無信賴關係,縱 原告否認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15 頁),但 信賴關係乃係極具主觀性之情感認知,並無法依客觀行為事 實有無為判認,被告台中銀證券公司主觀上既對原告有所疑 慮,自堪認系爭委任契約書雙方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已生變 化,被告台中銀證券公司自得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 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書之委任法律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尚非可取。
㈢原告請求被告林樹源或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⒈原告再主張被告林樹源曾於105 年間向原告承諾105 度自營 部績效獎金無需依系爭績效獎金辦法第7 條規定,於回補10 4 年度之虧損後,始得領取,且約定由被告台中銀證券公司 給付績效獎金予原告,惟被告台中銀證券公司卻未給付系爭 款項予原告,因而請求被告林樹源給付系爭款項乙節。惟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開承諾一 事,既為被告林樹源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①依系爭績效獎金辦法第7 條規定:年度總結如果投資報酬為 負,則下一年度操作需要補回先前年度之損失後才開始計算 新的績效報酬率與獎金等語(見臺中地院卷第23頁),足見 被告台中銀證券有限公司關於自營部業績獎金之發放制度, 係以當年度操作損益先彌補前年度之損失後,始得發放、領 取甚明。
②又觀諸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林樹源之對話內容,其中原告稱 :董事長…你自己告訴我說,去年有賺錢獎金專案簽給你, 你自己有講這句話等語;被告林樹源答稱:我有講這句話呀 ,可是董事會不同意、你有沒有看辦法很清楚,我只跟你講 我會,我會專案來請,可是董事會不同意等語(見臺中地院 卷第25頁、第26頁);另被告林樹源亦陳稱:沒答應你什麼 ,董事會沒過呀,我要經過董事會,你那個辦法寫很清楚等 語(見臺中地院卷第25頁),綜析上開對話譯文內容,僅足 證明被告林樹源曾同意替原告以無需彌補前一年度損失之專 案方式簽請董事會發放105 年度自營部績效獎金一事,至董 事會是否同意此專案,本即非被告林樹源所能決定之事項, 自難依此即認定被告林樹源係承諾原告關於105 年自營部績 效獎金,可無需彌補前一年度損失,即得發放之情。 ③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林樹源確有前開對己之承諾事 項存在,自無足取。從而,原告先位主張依其與被告林樹源 間約定及民法第268 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樹源給付系爭款項 ,即難認為有據。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林樹源 有承諾原告關於105 年度自營部績效獎金可無需彌補前一年 度損失,即得發放之情存在,如前所述。又被告林樹源既僅 係承諾原告替其簽請105 年度自營部績效獎金一事,且以原 告擔任被告台中銀證券公司之自營部主管,其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當知悉所謂「簽」「專案」等內容,即尚需權責單 位同意始生拘束力,則被告林樹源自無原告所稱之故意、過 失,甚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之侵權行為存在,從而 ,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規定,認被告林樹源未告知其關於前開變更105 年度 自營部績效獎金發放條件,尚需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一事,已



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並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87 條、原告與被告林樹源之約定 、民法第268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先、備位請求如前開事實及理由欄貳㈡聲明所示 之事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1/1頁


參考資料
台中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