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39號
原 告 梁忠誠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徐胤真律師
被 告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鴻文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 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 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則兩造 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 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伊自民國96年5月2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期間曾擔任被告 公司全權委託部門經理,嗣於98年間調任為被告公司板橋 、松德及內湖分公司之經理,於103年9月底調回被告總公 司擔任「財富管理暨信託業務本部」(下稱財管業管部門 )商品規劃組之產品經理,負責中國、香港股票之分析、 商品規劃及相關議題之公司內部教育訓練等。惟因伊具有 投資顧問專業人員證照,且為被告公司全權委託投資部之 存設所需,伊遂依上級主管要求「掛名」為全權委託投資
部門負責人,然伊自103年10月調回被告總公司至遭資遣 前,實際負責之工作內容均為財管業管部門之陸港股產品 規劃分析,全權委託投資部門負責人之職銜僅為虛設。詎 於106年3月15日上午,被告公司經紀業務本部副總經理即 訴外人陳致全(以下逕稱其名)突然以全權委託投資部門 將裁撤為由,告知伊須於2日後即106年3月17日中午前回 覆係接受公司之資遣,抑或接受擔任分公司之櫃管即副經 理之調任,如屆時不回覆則將資遣伊。伊盡忠職守、兢兢 業業為被告公司服務長達10年,工作表現亦備受主管及同 仁肯定,於接獲前揭資遣通知時倍感震驚,當下僅得以降 調職位薪資新臺幣(下同)60,000元與現任職位薪資 85,650元差距甚大、須與家人討論為由,稱下週一即106 年3月20日始能給予答覆。此期間伊亦曾以電話及LINE通 訊軟體傳送訊息予被告公司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簡鴻文( 以下逕稱其名),希望瞭解被告公司何以突然資遣伊,惟 直至同年3月20日均無法聯繫簡鴻文,又該日陳致全一早 即詢問伊之答覆,伊於無選擇權之情況下僅得被迫資遣, 並簽立資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惟系爭協議書係 陳致全使伊處於無選擇權之情況下所為之,伊乃於106年3 月29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06 年4月18日委託訴外人正雅法律事務所寄發律師函予被告 公司,撤銷前揭伊同意被告公司資遣之意思表示,並確認 雙方僱傭關係仍存在,復於同年4月19日之調解會議時要 求被告公司回復伊原職及原薪,然因雙方就終止勞動契約 事由各執己見,致該次調解不成立,而被告公司於收受前 揭律師函後,竟於同年5月10日函覆稱伊於獲悉遭資遣時 ,曾自行向所屬事業群主管提出另尋他部門轉任之提議, 甚且稱伊於106年3月17日主動詢問主管關於降調次一位階 之分公司櫃管職務,伊係經多日長考後以合意資遣方式終 止雙方勞動契約云云,伊迫於無奈下始提起本訴。(二)陳致全雖於106年3月15日稱因被告全權委託投資部門將裁 撤,故需將伊資遣云云,惟伊於103年9月底調回被告總公 司係擔任財管業管部門商品規劃組之產品經理,伊之職等 亦自原內湖分公司之經理7職等調整為財管業務部門之業 務協理7職等,原可領取之主管加給10,000元取消,伊擔 任財管業務部門商品規劃組之產品經理後,適逢「滬港股 票市場交易互聯互通機制試點」(下稱滬港通)於103年 11月17日開通,伊因而受命負責中國、香港股票之分析, 並至全臺分公司進行相關議題之教育課程,直至遭被告公 司資遣前,伊負責之工作內容均如同103年10月調職通知
所載職位,僅係受上級指示「掛名」擔任全權委託投資部 門之代理主管,並為後續向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下稱金管會)申報相關異動資料,惟伊與全權委託投 資部門業務全然無涉。被告公司以毫不相干之該部門裁撤 為由將伊資遣,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 條第4款之規定,而106年3月15日當日陳致全僅給予伊二 選項即資遣或降調6職等分公司櫃管,並無任何協商餘地 ,況陳致全雖曾向伊提出調任之選擇,惟分公司櫃管僅為 6職等職位,底薪至多為60,000元,與伊當時擔任之陸港 股產品經理之7職等職位、底薪為85,650元,不論職等或 薪資待遇均差距甚遠,伊當無接受此調任之可能,且陳致 全所提與伊現職勞動條件差距甚遠之調動,亦已違反勞基 法第10條之1之規定,伊當無接受該調動之可能。被告公 司以非伊所隸屬之部門裁撤為由將伊資遣顯已違反勞基法 第11條第4款規定,又陳致全以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 之調動提議,使伊於無選擇權之情況下被迫資遣並終止雙 方勞動契約,其終止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續。退 步言之,伊於106年3月20日簽署之系爭協議書業經伊於同 年4月18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是伊 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自其違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翌日即106年4月21日起 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伊85,650元,及各自次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聲明:
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自106年4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 1日給付原告85,65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第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因原告所屬全權委託投資部門裁撤,陳致全與財管業管部 門資深協理張富達(以下逕稱其名)於106年3月15日與原 告協商資遣事宜,在陳致全、張富達告知原告資遣緣由後 ,原告表達將自行洽詢其他部門,爭取他部門接受其轉任 ,並表示會在同年月17日答覆;嗣陳致全於106年3月17日 詢問原告結果,原告並未告知洽詢他部門結果,然轉而詢 問轉任經紀業務本部之可能性,陳致全對此表示現無分公 司經理人職缺,原告再詢問是否有次一位階之分公司櫃管 職務?陳致全表示可代為尋找,並事先提醒因伊公司就櫃 管乙職之職等及薪資設有一定範圍,如原告願轉任櫃管職
務,需考量勢將面臨職等降低、薪資調降等情事。原告回 答將回去與家人商量後,於下週一即同年月20日再回覆, 原告經3日思考後,向陳致全表示願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 動契約。當日即安排張富達代表伊公司與原告協商簽立系 爭協議書,並由陳致全擔任見證人,在張富達向原告確認 願以合意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後,雙方再協議原告同意 以「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 供安置」為資遣事由、並以106年4月20日為資遣日,由原 告與張富達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再由陳致全在見證人欄 簽名,伊公司人力資源部並於同年3月30日在資遣通知單 上用印,翌日即106年3月31日連同資遣計算明細表以電子 郵件寄予原告,由原告自行列印並於回執簽名處欄簽名後 ,交還伊公司人力資源部,原告並配合辦理離職及移交程 序;伊公司則於106年5月12日將665,727元(包含特別休 假工資62,810元、其餘金額包括加給2月工資之資遣費 431,617+171,300=602,917元)。由上述過程可知,雖係 伊公司先表明擬資遣原告,惟經雙方自106年3月15日起至 20日止溝通、協調,最後達成共識以給付資遣費終止勞動 契約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伊公司並因此加給2月工 資為資遣費,堪認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兩造於106年3月20 日以系爭協議書約定於同年4月20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 資遣方式終止。
(二)伊公司並無脅迫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1、依原告所述,陳致全「告知原告要資遣,一是接受資遣、 二是接受降調,都不接受就資遣」等語,則陳致全加諸原 告之言語,僅係被告公司欲給付原告資遣費、終止契約, 然不排除原告接受降調或轉任,原告接受與否均為終止契 約、獲得資遣費,即使原告不接受,亦僅為伊公司單方終 止契約、並給付原告資遣費,原告並無因選擇不接受而有 遭不法危害威脅之情形;況陳致全亦無要求原告立刻決定 ,待5日後之同年3月20日,始再詢問原告是否接受資遣, 已予原告充分思考時間決定是否接受,陳致全告知原告之 言語皆在合法範圍內,沒有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不具可非難性,並無任何不法性與危害 可言,原告亦未因而心生恐懼,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217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72 號判決意旨,尚不構成脅迫。
2、原告主張其於106年3月20日「陳致全副總即詢問原告之答 覆,原告無選擇權之情況下僅得被迫資遣,嗣後原告及同 樣遭被告以公司全權委託部門將裁撤為由而資遣之周宏茂
,於張富達之辦公室簽署被證1之協議書,惟當時協議書 之見證人即陳致全副總並不在場。」云云,何以僅單純詢 問原告之答覆,即造成原告「被迫資遣」?況原告亦自認 簽立系爭協議書時,陳致全不在場,原告為同意資遣之意 思表示時,毫無遭陳致全脅迫之可能性存在!原告並因合 意資遣而額外取得2月資遣費;另伊公司擬對原告終止勞 動契約之際,兩造既已攤牌,除非有出於詐欺、脅迫或乘 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外,伊公司於議約地位 上已非勞動契約存續中處於絕對強勢之一方,原告實質上 亦非弱者、兩造處於民法契約自由之平等狀態,縱原告因 中年失業心生不滿,然原告接受合意資遣而在系爭協議書 上簽名,絕非心生恐懼所致,故陳致全並無脅迫原告簽署 系爭協議書以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3、再觀諸後續離職過程,伊公司於106年3月31日將「資遣通 知單」與「資遣計算明細表」傳給原告後,原告在「資遣 費計算明細表」上之「回執簽名處」簽名後,交還伊公司 人力資源部、及原告依伊公司資遣通知單之提醒,而於 106年04月20日前在「離職程序單」、「攜出公司電子檔 案資料清單」、「移交清單」上簽名等過程觀之,原告於 前揭離職移交文件上填寫所屬單位、姓名、職稱及到離職 日期,並於文件末之「員工本人」欄位簽名,原告於106 年3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應無遭受脅迫之可能,否 則,當脅迫之壓力消失後,原告大可拒絕配合辦理後續離 職手續。是原告主張其有遭脅迫之情事,顯非實在。(三)兩造已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即毋庸再審酌伊公 司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契約是否合法,縱認應予審酌,伊 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契約,亦屬合法:
1、原告於103年11月26日職務調整為全權委託投資部代理部 室主管,雖其於任職全權委託投資部期間,有處理財管業 管部門之陸港股產品規劃分析乙事,然此係支援性質,非 如原告所稱任職全權委託投資部僅為掛名而已,由於全權 委託投資部業務確實較少、工作較為閒散,伊公司為充分 運用人力,始請原告支援財管業管部門業務,不能因原告 支援他部門即稱其不屬原部門,且原告實際上亦從事全權 委託投資部之管理工作、監督管理部門人員日常作業確實 遵循法令等行為,近年來雖全權委託投資交易業務較少, 然仍有該部門管理事務需處理,原告並非僅為虛位主管, 其確實隸屬全權委託投資部,原告自承全權委託投資部無 業績,則伊公司因該部門業務較少而將其裁撤,符合勞基 法第11條第2款之業務緊縮;又伊公司為調整組織經營結
構、簡化組織,而裁撤全權委託投資部,亦符合同條第4 款「業務性質變更」之情事。
2、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後,原告原支援業務即回歸伊公司 財管業管部門,由該部門人員自行處理,財管業管部門並 無聘用新進人員,原告原支援部門既可於不增加人力下自 行辦理,足證該財管業管部門原無由原告支援之絕對必要 ,伊公司之所以指派原告支援,純係基於活用人力考量, 不能因而否定原告編制屬全權委託投資部之事實;陳致全 於106年3月15日告知原告因全權委託投資部門裁撤,而須 資遣原告,並與原告協商資遣事宜,應符合勞基法第11條 第2款「業務緊縮」與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 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之情形。 3、原告雖稱其係「掛名」全權委託投資部門職位以供金管會 查核,並指摘伊公司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及業務 人員管理規則第7條第2項規定云云,然伊公司既於103年 11月26日將原告調任全權委託投資部之代理部室主管,原 告亦於「聘僱條件異動通知單」上簽名確認,而同意調動 ,事後亦無爭執,原告即為全權委託投資部之代理部室主 管。至伊公司指示原告支援他部門是否有違反前述行政規 定,核與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終止無關。
(三)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經兩造於106年3月20日合意以資遣之方 式約定於同年4月20日合法終止;退步言之,伊公司亦得 依勞基法第11條第2、4款規定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 ,應無理由。
(四)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一)原告自96年5月2日起受僱被告公司子公司兆豐國際證券投 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月1日轉調被告公司,自 103年11月26日起擔任業務協理,每月工資85,650元,被 告公司於每月最末日給付工資,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06年4 月20日。
(二)被告公司副總經理陳致全於106年3月15日以公司全權委託 投資部門將裁撤為由,詢問原告,請原告於同年3月17日 中午前回覆是否接受被告公司之資遣。
(三)原告於106年3月20日與被告公司資深協理張富達簽立資遣 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
(四)原告於106年4月18日委由律師發函予被告公司,主張撤銷
原告同意被告公司資遣之意思表示,被告公司於翌日收受 ,並於同年5月10日以兆證字第1060000778號函函覆。(五)被告公司於106年5月12日匯款665,727元(包括特別休假 工資62,810元、資遣費602,917元)至原告帳戶。(六)原告自106年6月6日起至106年9月1日止任職訴外人日盛證 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四、本件爭點:
(一)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撤銷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 ?)
(二)如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4月 2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之每月薪資是否有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撤銷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 ?)
1、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 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 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 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院二十一年上字 第二0一二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 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
(1)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略以:「協議人:勞方:梁忠誠 、資方代表:張富達茲就勞方與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資方)間勞動契約,經協議後,勞資雙方合 意以□自請離職方式⍌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並達成 協議內容如下:
第一條:…⍌勞方同意資方於資遣後開立資遣事由載為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
工作可供安置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且勞
方明瞭資方不擔保勞方能否請領失業給付。
第二條:…⍌勞方同意本件以民國106年4月20日為預告 資遣日,以此計算是否需給付未足預告期間之
工資。
第三條:勞方確認資方應給付及應扣款金額明細如下: 一、應給付金額明細:詳計算明細表。二、應
扣款金額明細:0。前項所列應給付及應扣款
金額,勞方同意資方得逕自抵銷。給付時間及
方式,雙方議定為依公司規定。
第四條:於前條金額給付後,就勞資雙方間勞動契約, 勞方同意拋棄因該勞動契約所衍生之一切權利
,不再對資方為任何民、刑事請求或追訴,亦
不得向任何機關團體提出陳情、申訴、爭議、
檢舉或其他類似行為,已提出者應於簽立本協
議書日起兩日內具狀撤回並配合機關要求為撤
回行為。如有違反本條規定,勞方應給付資方
領取資遣費總額的一倍違約金。
第五條:本協議書所載內容,協議人已完全瞭解其意義 及所生之全部法律效果,再無任何疑義。…」
等語,再依資遣費計算明細表,被告公司除發給原告法 定資遣費外,另加計相當於2月工資之資遣費(見本院 卷第72至75頁),足見被告公司確係以較勞基法規定更 為優惠之條件與原告談論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 事宜,原告嗣後並於被告公司提供之資遣費計算明細表 「回執簽名處」欄位簽名後交回被告公司,且配合辦理 後續離職程序,並書立離職程序單、攜出公司電子檔案 資料清單、移交清單等文件(見本院卷第75頁、第102 至123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106年3月15日、20 日會談中有何經陳致全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情,其 主張即難憑信,是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合 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兩造間 僱傭關係已經兩造於106年3月20日合意以「業務性質變 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資 遣事由於同年4月20日合法終止。
(2)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前揭合意資遣之意思 表示不合法,已如前認定,即無庸論述被告公司依勞基 法第11條第2、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原告 固主張如本院認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前揭 合意資遣之意思表示不合法,本院仍應就被告公司依勞 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資遣原告是否合法而為論述云云 【見本院卷第183頁】,然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撤銷前揭合意資遣之意思表示既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 係之認定即應回歸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亦即兩造合意於 106年4月20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此與雇主單方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資遣勞工之 情況不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庸審酌。)
(二)如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4月
2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之每月薪資是否有理由? 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自106年4月21日起之薪資,自屬無據。六、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合意以勞基法 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為不合法,已如前述, 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請 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及其 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至原告另於107年3月19日提出民事綜合意旨 續狀,主張系爭協議書違反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強制規定 而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云云(見本院卷第205至208頁) ,惟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 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 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 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06年6月23日起訴, 迄本院於107年3月28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前長達9月餘,而 本院已於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諭知:「請兩造於庭 後7日內聲請調查證據。逾期不補正,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 268條之2規定請兩造說明理由,如未說明,本院得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二、請兩造於庭後3週內依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之上述爭點, 提出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並將電子檔寄送本股信箱。」等 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足見本件訴訟即將審結,原告卻 於兩造均提出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後之107年3月19日始 以書狀提出此攻擊或防禦方法,依前揭規定,已有重大過失 逾時提出此攻擊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故原告前揭攻 擊防禦方法應予駁回;原告另聲請向訴外人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調取發文字號臺證輔字第1070500023號調查報 告中之「複委託交易手續費折扣申請書」,待證事實為被告 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資遣原告不合法(見本院卷 第183至184頁),然前揭待證事實與本件爭點無關,核無調 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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