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忍一定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950號
TPDV,106,訴,950,2018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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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50號
原   告 一品門庭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阿輝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被   告 陳惠質 
上列當事人間容忍一定行為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七年四月三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 本院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高阿輝,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高阿輝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自無不合。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知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容忍原告協同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施工人員經由附圖所示橘色部分通行被告所有 臺北市新生南路1段161之3地下一樓專有部分至大樓機電室 更換新型變壓器,並禁止為妨害更換之行為。(二)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7年3月29日具狀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容忍原告協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施工 人員經由附圖所示橘色部分通行被告所有臺北市新生南路1 段161之3地下一樓專有部分至大樓機電室更換新型變壓器, 並禁止為妨害更換之行為。」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符 合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一品門庭大廈( 下稱系爭大樓)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座落同段161 之3號地下一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亦為該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因系爭大樓之機電室位於地下一



樓,自76年間起即有5部台灣電力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工 僧)高壓變壓器裝置於機電室內,經台電公司認定該5部 舊式變壓器老舊、使用年數甚久,除有發出巨大噪音、電 力流失耗費電源外,尚有引發爆炸致生公共危險之虞,台 電公司願意儘速免費為系爭大樓更換新型變壓器,俾維護 全體住戶公共安全。惟台電人員欲進入機電室,需經過被 告所有上開專有部分建物,然經原告多次商請被告配合更 新設備,均遭被告拒絕。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104 年5月24日決議更換地下室變電箱,且經臺北市都市發展 局函知被告配合、及原告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仍拒絕 配合辦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民 法第789條規定之類推適用,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二)並聲明:被告應容忍原告協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施工 人員經由附圖所示橘色部分通行被告所有臺北市新生南路 1段161之3地下一樓專有部分至大樓機電室更換新型變壓 器,並禁止為妨害更換之行為。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台電公司來維修時,均會配合開門進入機電室。因台電前 來施工,需在夜間有人留守,且可能破壞室內設備。而其 經營補習班,營業時間有學生,夜間亦有其員工之財務, 不方便由原告派員留守。況台電公司表示電機室內設備並 無爆炸之虞,噪音亦符合標準,而更換大型變電機工程浩 大,行經室內可能破壞原有裝潢設備,目前既無更換之急 迫性,待他日其建物施工,意願通知台電公司前來更新, 現無必要准原告所請。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大樓之之機電室位於地下一樓被告之建物內,機電室 內有5部台電高壓變壓式變壓器,台電公司人員若欲進入 機電室內更新設備,需經由被告之專有部分即系爭建物內 部如附圖橘色部分所示路線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台電公司106年7月26日北市字第 1061081640號函(本院卷第31頁)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二)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又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三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 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 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6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惟同法第6 條第2 項復規定:「前



項第2 款至第4 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是由上開法條 之規定可知,原告為維護、修繕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時, 固可進入被告之專有部分即系爭房屋,惟應擇其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從而,如有其他替代之維護、修繕方 式可不必進入被告之專有部分,原告自應優先循該方法為 之。經查:
1.原告請求被告容忍進入系爭房屋之原因,係因機電室內之 供電設備老舊,發出巨大噪音、電力流失、有引爆危險等 ,惟經台電公司以紅外線熱影像檢測,目前均正常供電, 且因設有保護設備,並無爆炸之虞,有該公司106年7月26 日北市字第1061081640號函可佐。且經台電公司派員於 106年11月15日會同現場測量結果,系爭建物內配電場所 內之音量為42dB,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第二類噪音管制 (住宅區)50dB至60dB之規定值以下。供電設備經紅外線 熱影像檢測目前正常供電,無安全疑慮,本公司供電設備 於正常供電情況下均設有過載保熔絲,無市說爆炸之詞。 亦有該公司106年12月18日北市字第1061083270號函(本 院卷第38頁)存卷足參。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電公司, 該公司以107年1月16日北市字第1071080004號函略以:「 旨揭供電設備變壓器為71-79年間製造,為確保該設備正 常供電,本公司每年均安排檢視,106年7、11月亦曾應用 戶要求派員會同,目前正常供電,此外該等設備均設有保 護裝置,可於事故發生時即予以隔離斷電,無安全疑慮。 」(見本院卷第42頁)足認原告主張變壓器老舊,發出巨 大噪音並有爆炸之虞等情,並非屬實,原告自無立即會同 台電公司人員經由系爭建物進入機電室內更換設備之必要 。此外,原告就其尚有何修繕、維護共用部分而須進入被 告專有部分之必要,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 應容忍其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而進入系爭建物云云,自 屬無據。
2.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民法第 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 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 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 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決定通 行權範圍需斟酌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 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小之處所通行之(最高法院103年台上 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電室並無其他 對外聯絡道路,必須循附圖所示路線,經由被告之系爭建 物進入更換配電設備,被告則以:系爭大樓之機電室設計 不佳,需要登堂入室才得以進入,惟只需自1樓上方之空 地打一個門,即可到達配電室,台電公司亦表示可以配合 施工,原告卻因空地遭住戶圍起來當院子,捨此不為等語 置辯。經查,觀諸系爭機電室原本係位於地下一層車道旁 ,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 57頁)足參,與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及對外路徑緊鄰,原 告雖主張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同意另闢門道,惟其亦 未舉證行經附圖所示路線,較諸另闢其他對外通行路線, 確係使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法,自難認與首揭規定相符。 況被告自陳台電公司前來檢修時,均配合辦理,台電公司 亦函稱每年均派員檢視,有該公司巡檢紀錄存卷足稽(見 本院卷第43頁)。是依目前之變壓設備狀況,雖較為老舊 ,然並無安全疑慮,台電公司亦定期巡檢,由被告配合辦 理,足認該機電室共用部分,依目前通常使用狀態,非無 適宜之對外聯絡方式,原告之請求,自難認有據,應予駁 回。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及類推適 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協同台電 公司人員進入系爭房屋更換新型變壓器,並禁止為妨害更換 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附圖(請影印附圖並以螢光筆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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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