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33號
原 告 陳明雄
兼訴訟代理 張淑敏律師
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子重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
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萬9,513 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00 萬7,21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0,899 元,
原告僅繳納1 萬9,513 元,尚欠1,38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