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367號
TPDV,106,訴,4367,2018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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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36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美圓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翊鳳 
被   告 張宇君 
      蘇敬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翁翊鳳為被告美圓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宇君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 明文。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 亦有明定。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 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 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 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6年12月 21日判決,惟美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圓公司)法定代理 人已由張宇君變更為翁翊鳳,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31、58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翁 翊鳳張宇君之承受訴訟人,承受本件訴訟,代美圓公司續 行訴訟行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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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圓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圓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