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委任管理財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364號
TPDV,106,訴,4364,2018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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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64號
原   告 劉寶廷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劉慧玲 
      劉琪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佳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管理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拒絕於兩造間所成立之委任關係 終止後分別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290 萬元,依委任及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嗣於訴訟進行中本於同一基 礎事實,追加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之(見本院卷第 77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手足關係,伊於民國94年6 月20日、同 年10月24日,委託訴外人即兩造之父劉臣援(後於105 年9 月 14日死亡)自伊中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分別匯款278 萬元、290 萬元至被告劉琪玲劉慧玲之銀行帳 戶,並委託劉臣援另交付現金12萬元予劉琪玲,而與被告成立 委任契約,約由被告分別為伊保管290 萬元。現因伊有資金需 求,向被告表明終止委任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詎被 告竟拒絕返還,其等受領款項即屬不當得利,爰先順位依兩造 間委任關係,次順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第三順位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返還290 萬元等語,聲明:㈠被告 應分別給付原告2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被告則以:劉臣援生前基於節稅目的而借用原告名義開立系爭 帳戶,該帳戶存摺及印鑑均為劉臣援所持有,劉臣援自該帳戶 匯款予被告並給付現金予劉琪玲,乃基於贈與之意,兩造間並 無委任關係存在,而原告並非系爭帳戶及該筆12萬元之權利人 ,亦不得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伊等分別返還 290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均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帳戶之名義人,其等父親劉臣援生前 自系爭帳戶分別匯款278 萬元、290 萬元予劉琪玲劉慧玲, 並有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及存款憑條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38 號卷第5-7 頁,下稱第438 號卷 、本院卷第77頁反面),應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係受原告 委任而保管上開款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其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其與劉 慧玲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配偶秦勝東與劉慧玲之對話譯文 為證(見第438 號卷第5-11頁、本院卷第12-18 頁、第65-76 頁),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惟上開交易明細、匯款申 請書及存款憑條所載內容(見第438 號卷第5-7 頁),至多僅 可證明劉臣援自系爭帳戶匯款予被告,尚無從遽認兩造間成立 原告委由被告保管上開款項之委任契約。而依存證信函所載內 容(見第438 號卷第8-10頁),亦僅為原告單方面指陳兩造間 有原告所指之委任關係存在,又原告與劉慧玲間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為:「劉慧玲:那麼我和姐各還你140 萬,你覺得如何? 」(見第438 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17頁),已不足認劉慧玲 自承其與劉琪玲有受原告委任,各自為原告保管290 萬元之情 ,況依劉慧玲與原告配偶秦勝東間對話譯文,劉慧玲再三強調 劉臣援生前贈與該筆款項,劉臣援從未言及被告僅係為原告保 管該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故而原告所舉上開證據 ,均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㈡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成立被告分別為其保管290 萬元之委任 關係存在,則其主張被告應於委任關係終止後分別返還290 萬 元,及被告未返還290 萬元即屬侵權行為與獲取不當利益,均 難認有據。是以原告本於委任、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290 萬元,即非可取。
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分別給付29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調查證 據之聲請,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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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