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228號
TPDV,106,訴,4228,2018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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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28號
原   告 常國俊
被   告 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盧紹康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敦南大廈一○六年度區分所有權人重新召開會議議題三「大會確認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會議區分所有權人未達法定之門檻,會議自始無效。」之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曾復苹,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 盧紹康,業據盧紹康於民國106年9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北司調字卷第3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先位聲明︰請求撤銷 敦南大廈106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三決議『大會 確認98年12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會議區分所有權 人未達法定之門檻,會議自始無效』。㈡備位聲明︰請求確 認敦南大廈106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三決議『大 會確認98年12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會議區分所有 權人未達法定之門檻,會議自始無效』無效。(北司調字卷 第2頁)。嗣於106年12月4日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 請求撤銷敦南大廈10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重新召開會議議題 三『大會確認98年12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會議區 分所有權人未達法定之門檻,會議自始無效』之決議。㈡備 位聲明︰請求確認敦南大廈10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重新召開 會議議題三『大會確認98年12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 席會議區分所有權人未達法定之門檻,會議自始無效』之決



議無效。」(本院卷第14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屬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000號敦南 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98年12月12日敦南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臨時動議提案二決議同意原告改良逃生口之訴求(下稱 原決議);106年4月22日敦南大廈舉行106年度區分所有權 人重新召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議題三係決議「大會確 認98年12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會議區分所有權人 未達法定之門檻,會議自始無效」(下稱系爭決議)。依內 政部營建署公寓大廈管理Q&A彙編Q15.說明「主持人應由出 席人於會議開始時推選」,惟系爭會議非由主任委員曾復苹 擔任主席,而係由盧紹康代表為之,是系爭會議主席之選任 方式違反規定而有得撤銷之事由;原告雖未當場表示異議, 然係因原告不知會議主席資格亦屬決議方法之瑕疵。又本院 第100年度訴字第473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原決議 即使有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之問題亦為得撤銷而非確認無 效事由」,惟系爭會議主席盧紹康未提供此一必要資訊,逕 行以原決議無效而通過系爭決議,系爭會議亦有得撤銷之事 由。
㈡確認之訴須向法院提起,系爭會議並無確認原決議無效之權 限,且依據前案判決理由原決議僅具得撤銷事由,是系爭決 議自始無效。原決議係改良逃生口之設計方式,並無任何人 身安全問題,若系爭決議通過將使2平面停車位之使用者進 出車道發生困難,顯然係損人不利己之決定,屬權利濫用而 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又系爭決議之提案人為周大 慶,其於前案判決審理時承認王欣儀是合法選任之主任委員 ,然於系爭會議竟主張王欣儀之選任不合法,其違反禁反言 及誠實信用原則,系爭決議顯已違反了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 規定。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請求撤銷敦南大廈106年度區分所有 權人重新召開會議議題三「大會確認98年12月12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出席會議區分所有權人未達法定之門檻,會議自 始無效」之決議。⒉備位聲明︰請求確認敦南大廈106年度 區分所有權人重新召開會議議題三「大會確認98年12月12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會議區分所有權人未達法定之門檻 ,會議自始無效」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抗辯:




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主席應由誰擔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 無明文,雖內政部營建署訂有會議規範,惟僅具參考價值, 並無法規上之強制力,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之擔任,原 則上仍應依循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慣例為之;被告歷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多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委員會之主委、 委員召集並擔任會議主席,係多年以來之慣例,而系爭會議 主席係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份及管理委員身份之盧紹康委員 ,應認其具有會議主席之資格,且原告不同意盧紹康委員主 持系爭會議,即得當場表示異議,自無「無法及時發現」、 「無法表示異議」可言,其未於系爭會議對盧紹康委員是否 具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資格之會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 當場表示異議,當無從據此請求法院撤銷決議。又系爭會議 之與會人均知系爭決議內容之前因後果,自得據此作成合理 判斷,原告辯稱被告未提供必要資訊,顯然係不切實際,無 限上鋼之舉,殊不足採。
㈡原決議因未達法定出席人數之門檻,本有得撤銷之瑕疵;縱 認原決議未經撤銷仍有效,惟業已成立之規約尚且得透過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修改,遑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本身?舉 輕以明重,區分所有權人即得召開會議做出與之前會議相反 之決議,是系爭決議當可取代原決議。又原決議內容犧牲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利益,僅圖利原告個人,系爭決議係為保全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利益而將逃生口回復原狀,並未違反民法 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另原告所指違反禁反言之事由,係訴 外人王欣儀等人所為之訴訟外行為,與本件被告無涉,原告 主張於法無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被告原法定代理人曾復苹(106年4月30日解任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被告現法定代理人盧紹康皆係敦南大廈之 區分所有權人。
㈡98年12月12日敦南大廈舉行區權人會議,於提案四「新任管 理委員選舉案」,王欣儀當選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㈢敦南大廈住戶周大慶於100年9月20日起訴敦南大廈管理委員 會請求回復原狀,經本院受理在案,審理時被告敦南大廈管 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欣儀,於101年4月28日由盧紹 康接任法定代理人並承受訴訟,前案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兩 造嗣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期間和解。
㈣敦南大廈管委會主委曾復苹於106年4月10日公告召集區分所 有權人重新召開會議,因召集人曾復苹不克於4月22日主持 系爭會議,其即於開會前依循慣例指定盧紹康委員為系爭會



議代理主席,盧紹康主持系爭會議並通過系爭決議。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先位聲明
⒈系爭會議主席之選任方式是否違法而有得撤銷之事由? ⒉系爭會議主席盧紹康是否未提供必要資訊?
㈡備位聲明
⒈系爭決議是否逾越權限範圍,而構成無效事由? ⒉系爭決議內容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而構成無效事 由?
⒊系爭決議內容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而構成無效事 由?
五、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主席之選任方式違法,且主席盧紹康未提 供必要資訊,是系爭決議應予撤銷等語,惟經被告所否認。 茲就兩造爭點論敘如下:
㈠按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法律未規定者,依習慣 ;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亦有明文。又按總會之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規約)時,究應如何處理,並無明 文規定,惟依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集合而成 之社員團體以觀,其性質猶如民法中之社團總會,均屬人的 結合;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固非社團,無獨立之法人格,然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8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 會之職務之一即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且具 有當事人能力,故為給予救濟途徑、便利紛爭解決,應認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之瑕疵時,未喪失 異議權之區分所有權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於決議後3個月內,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提起撤銷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再者,總會之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 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固 定有明文。惟如因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致無法當場表示異議者,自仍應 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之訴(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 字第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關於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並無特別規定,而依會議規範第8條、



第15條規定,應由該召集人(一般即為主任委員)擔任主席 ,或於開會開始時自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中推選一人為主席 ;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主持並指揮會議之進行,對於 議案討論或決議事項之影響重大,倘由不得擔任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主席之人擔任主席,並主持該會議,其決議方法固屬 違反法令,然僅係區分所有權人得否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之 問題,究與無召集權人召開會議有間,尚無從逕認該決議為 無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未曾擔任過管理委員會委員、區分所有權 會議主席或代理主席,無從當場及時發現系爭會議存有會議 主席選任程序此決議方法瑕疵等語。經查,系爭會議原應由 召集人即主任委員曾復苹擔任主席,然系爭會議開始時並無 推選主席之程序,而係直接依循慣例,由曾復苹指定盧紹康 擔任代理主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4頁反面 ),本院審酌原告未曾擔任過前述與管理委員會相關之職務 ,其於開會當時不知會議主席之選任程序需依法律規定,致 其未當場異議,核與一般常情相符,且觀之原告歷年與被告 間撤銷會議決議事件之訴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41號、 105年度訴字第3587號,下合稱前兩事件),均係針對原告 變更逃生口一事,亦與系爭決議相關,原告於前兩事件開會 時均在會議當場就召集程序表示異議,則原告若知系爭會議 存有決議方法之瑕疵,為保障其自身權益,其必然會當場異 議,亦可徵原告確實不知決議方法存有瑕疵,從而,原告在 系爭會議召開前,並未知悉系爭會議將由盧紹康為代理主席 ,自無期待其事先預知系爭會議主席之選任程序違法,系爭 會議之決議方法顯然違反法令,原告雖未於當場就此部分之 決議方法違法表示異議,然依前揭說明,亦應准許其提起撤 銷系爭會議之決議,始為適法。是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之決議 方法違反法令,於系爭會議後3個月內之106年7月19日提起 本訴(北司調字卷第2頁),於法尚無不合。
㈢被告雖辯稱由管理委員會其他委員代理主席是敦南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慣例,然法律未規定時方有慣例之適用,此 為民法第1條所明示,是系爭會議主席之選任方式仍應依法 律規定為之,被告所辯於本件並不適用。而系爭會議之召集 人為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曾復苹,系爭會議自應由 曾復苹擔任主席,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會議開始時推選之; 惟主任委員曾復苹不克於106年4月22日主持系爭會議,且系 爭會議開始時亦未有推選主席之程序,而係依循慣例,由曾 復苹直接指定盧紹康擔任代理主席等情,已如前述,是盧紹 康既非系爭會議之召集人,亦未經出席系爭會議之區分所有



權人在會議開始時推選,是其所主持系爭會議應認係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而得撤銷。
六、綜上所述,系爭會議之主席選任程序即決議方法違反法令, 則先位之訴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 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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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