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66號
原 告 黃盛浩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被 告 黃春烟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複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 主張其得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原告所支出之必要費 用及利息共計新台幣(下同)315萬4194元及利息(見本院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司調字第858號卷第2-3頁),嗣本於 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請求金額為289萬5440元及利息(見本院 卷第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伊父親黃春基死亡後繼承取得原登記於黃春 基名下之桃園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3(下稱系爭土地),而於民國98年10月2日繳納遺產 稅新台幣(下同)224萬7000元,嗣被告以系爭土地係被告 借名登記於黃春基名下為由,雙方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訴請伊應於系爭借名登 記關係消滅後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被告(案列:臺灣高等 法院104年重上字第566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 第566號事件),獲勝訴判決確定,故伊所繳納之上開遺產 稅224萬7000元即係因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代被告繳納而支 出之必要費用,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及第203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償還上開必要費用並加計自98年10月2日起 至105年12月31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計306萬1088元, 與伊負擔之第566號民事事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6萬5648元抵 銷後,被告應給付伊289萬544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315萬4194元及其中224萬7000元自106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復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伊與黃春基之間,且伊 於黃春基死亡後即自96年間起多次向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返 還登記予伊,原告均拒絕辦理,反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伊只得提起第566號訴訟,請求原告返還登記系爭土地, 原告自不得於第566號訴訟敗訴確定後,再依系爭借名登記 關係請求伊償還遺產稅及支付利息,況依民法第125條規定 ,原告之利息請求權亦罹於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原登記於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春基名下 ,黃春基死亡後繼承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於第566號訴訟 以其與黃春基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並本於繼承關 係,請求原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為被告所有,獲勝訴判 決確定等情,並有第566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 58頁),復據本院調閱第566號卷宗,審查無誤,應堪信為 真。原告主張其因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所繳交之遺產稅 224萬7000元,為其因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被告應償還該筆費用並加計利息,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民 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第566號判決已於理由中敘明被告與黃春基間有系爭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於黃春基於95年12月6日死亡時歸於消滅,被 告依借名登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被告,為有理由(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上開本於 兩造所提證據及辯論所得之判斷,對於本件訴訟自有拘束力 。而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既然係存在於黃春基與被告之間,且 已於黃春基95年12月6日死亡時歸於消滅,則原告於黃春基 死亡後即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於98年10月2日所繳交之 遺產稅,自難認係因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所支付之必要費用, 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遺產稅為其因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所支出
之必要費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規定,由被告如數償 還並加計利息,其主張即難認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及第203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償還上開必要費用於抵銷後之289萬5440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應予駁回,則其 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