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01號
原 告 常錦茂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張鈞綸律師
被 告 國立歷史博物館
法定代理人 廖新田
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
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張子柔律師
林誼勳律師
郭柏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國立歷史博物館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登欽,嗣於訴訟進 行中變更為廖新田,並經廖新田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 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旅法畫家常玉於民國53年應被告被 告教育部邀請在臺舉辦個展,將包含附件所示之畫作共42幅 作品自法國寄往臺灣,打算辦完展覽後在臺定居,但因護照 問題未能成行。而依當時被告教育部及駐比利時文化參事辦 公室之公文可知,該批畫作為借展,其後移交予被告國立歷 史博物館,故常玉與被告教育部間就該批畫作成立使用借貸 或寄託關係。而常玉早年曾與法國女性結婚,二年後離婚, 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其父母及兄弟姊妹均已死亡或下落不 明,原告為常玉胞弟常廷桓之子,再轉繼承常廷桓之應繼分 。為此,爰依民法第464條、第597條之規定,或基於公同共 有關係,依民法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 如附件所示之畫作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美 術作品返還原告。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
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被 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 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 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 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 庫,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常玉之繼承人,被告教育部借用常玉 畫作42幅未交還,卻移交予被告國立歷史博物館,爰請求被 告返還如附件所示之畫作,雖據其提出被告國立歷史博物館 出版「相思巴黎:館藏常玉展」節印為證。惟查依被告教育 部陳報附件畫作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億300萬元,有常 玉畫作近年來於公開市場之拍賣價格可佐,且為原告接受壹 周刊採訪時所不爭執,有壹周刊雜誌附卷可參,則原告請求 返還附件所示之畫作,於市場之交易價值顯逾200萬元,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依繼承所能取得之數額以200萬元為限額 。而附件所示之畫作,依其性質,無法分割或為一部交付。 是縱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亦難依原告訴之聲明判命被 告返還附件所示畫作,而為特定物之交付,而為有利原告之 判決。從而,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 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