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支票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414號
TPDV,106,訴,3414,2018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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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14號
原   告 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聲華 
訴訟代理人 林容以律師
被   告 簡寶香 
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支票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公司設立於民國78年間,由訴外人王瑾擔任董事長,被告 則為會計。因王瑾及被告涉嫌偽造伊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 並將伊之款項私自挪用至王瑾個人帳戶內,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起訴上2 人涉犯業務侵占 等罪在案。且本院105 年度全字第72號民事裁定已禁止王瑾 及訴外人林士珍王璽寧行使董、監事職權,並以105 年度 司字第102 號民事裁定選任訴外人陳聲華擔任臨時管理人。 惟陳聲華自105 年7 月25日起就任臨時管理人,至伊辦公室 執行交接事宜時,持續遭王瑾、被告及其他業務、倉管人員 抵制,拒絕交付公司營運相關資料,嚴重影響陳聲華執行臨 時管理人之任務。又陳聲華經向往來銀行查詢,發現於王瑾 擔任伊董事長時,伊公司曾於104 年12月2 日向華南商業銀 行懷生分行(下稱華南銀行)領取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支票本(下稱系爭支票本),內含25張支票(票號:MD 0000000 至0000000 號),此有附件一之華南銀支票存款帳 戶領用支票使用狀況查詢單(下稱系爭查詢單)可證。然王 瑾及被告於105 年7 、10月離開伊公司後,卻未將系爭支票 本交還,而依系爭查詢單,可知系爭支票本僅回籠5 張支票 ,尚有20張空白支票處於隨時可被開立之狀態,恐會造成伊 不可測之損失。尤以王瑾林士珍另案對伊提起請求給付票 款之民事訴訟(下稱另案給付票款事件,案號:本院臺北簡 易庭106 年度北簡字第1874號),請求標的之2 張支票即為 系爭支票本中之票號MD0000000 、0000000 號支票,可證因 被告未將系爭支票本歸還,確已造成伊之損害。 ㈡被告身為伊公司會計,本負責保管系爭支票本,且被告於另



案給付票款事件審理時已證稱:支票本是由其保管等語,足 徵系爭支票本之保管責任乃歸被告。被告雖抗辯已將系爭支 票本交付予王瑾云云,證人王瑾亦證稱被告有將系爭支票本 交付其保管云云,然王瑾係透過作證,將被告在職需保管之 系爭支票本改為由王瑾占有,先免除被告之無權占有狀態, 復透過證稱因王瑾無法與陳聲華交接系爭支票本,再免除王 瑾自身需擔負之民刑事責任,顯不足採。且被告並未提出與 王瑾辦理交接過程之交接紀錄,是被告之抗辯違反常情及經 驗法則,顯不足採。綜上,系爭支票本為伊所有之物,依客 觀情事及經驗法則,系爭支票本應係在被告占有中,爰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本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件1 所示序號00001 之物品(即 系爭支票本)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王瑾自78年4 月起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 理,俟股東林玉英於105 年4 月14日聲請假處分,本院以10 5 年度全字第72號、105 年度司字第102 號民事裁定禁止王 瑾行使董事長及董事職權,並選任陳聲華為原告之臨時管理 人。陳聲華於105 年7 月25日正式接管原告後,伊已準備交 接資料,並依王瑾之指示,將包含系爭支票本在內之相關文 件均交付予王瑾,而王瑾已於同年8 月2 日起與陳聲華辦理 交接,惟陳聲華僅接收被證2 編號臨代001 至006 、016 之 物品,拒收其他物品,導致交接不順利。又證人王瑾於本院 審理時已證稱被告有將系爭支票本交給王瑾保管等語;且王 瑾既於105 年8 月2 日與陳聲華辦理交接,而原告之新、舊 任董事長自行處理交接事宜,符合一般慣例,故陳聲華不應 俟與王瑾辦理交接不順利後,又直接與伊交接;況伊早已將 系爭支票本交付予王瑾,如何能與陳聲華交接系爭支票本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擔任原告之會計;王瑾自78年間起擔任原告之董 事長,嗣原告之股東即訴外人林玉英於105 年間向本院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本院以105 年度全字第72號裁定禁 止王瑾行使原告之董事長及董事職權,王瑾不服提起抗告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830 號駁回抗告確定。 又本院於105 年6 月16日以105 年度司字第102 號裁定,選 任陳聲華為原告之臨時管理人,陳聲華已於同年7 月25日就 任上開職務。另原告曾於104 年12月2 日向華南商業銀行懷 生分行領取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系爭支票本,內含 25張支票(票號:MD0000000 至0000000 號),其中票號MD 0000000 、0000000 號支票業經王瑾及其配偶林士珍對被告



提起請求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案號: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簡字第1874號)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上開民 事裁定、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見院一 卷第10、32至4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給付票款事 件全卷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 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 ,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 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 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支票本之情,為 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現持有系爭支票 本之行為,負舉證之責
㈡查被告於另案給付票款事件中具結證稱:伊在原告公司擔任 會計工作,原告之支票本平常是由伊保管等語,此有該案10 6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2 頁背 面、113 頁);惟被告抗辯:陳聲華於105 年7 月25日就任 原告臨時管理人後,伊已依王瑾之指示,將包含系爭支票本 在內之相關文件均交付王瑾等語,核與證人王瑾於本件審理 時具結證稱:被告於84年至105 年10月期間擔任原告之會計 ,原告之支票本、大小章原本都是由被告保管,伊擔任董事 長需要開票時,會請被告先寫好支票,經伊看過並同意後, 再由被告在支票上蓋用公司大小章,但伊於105 年4 月間被 假處分停權、要與陳聲華辦理交接時,被告有將公司支票本 及大小章交給伊保管;而陳聲華係於同年7 月25日至原告公 司報到,伊和陳聲華於同年8 月間辦理交接,並於同年8 月 2 日將公司大章交給陳聲華,所以被告應該是於同年8 月2 日前,就依伊的要求,將被告所保管原告之支票本、大小章 及與客戶、銀行往來之相關資料,包括系爭支票本都交給伊 保管;伊和被告沒有另外製作交接清單,被告交付給伊的會 計資料很多,伊等按照資料分類,所有交接之文件都按照順 序放在伊位於原告辦公室之抽屜及黑色包包裡等語(見院二 卷第6 頁背面至8 頁背面)相符。又觀諸原告提出之錄音譯 文(見院一卷第81至98頁),被告於原告多次要求其交付系



爭支票本時,始終供稱係將系爭支票本及全部應交接之文件 均交付予王瑾;而王瑾確有於105 年8 月2 日、105 年8 月 3 日、105 年9 月19日,交付原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 大章、存摺、財務資料等物予陳聲華,此為原告所不否認, 並有交付清單8 紙存卷可查(見院一卷第165 至172 頁), 則被告辯稱已將包含系爭支票本在內之應交接文件均交付王 瑾之情,應堪採信。況王瑾曾於另案本院106 年度重勞訴字 第43號給付工資等事件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將系爭支票本交 給伊後,伊有將其中票號MD0000 000、0000000 、0000000 號之支票存根聯撕走,要自己留紀錄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 重勞訴字第43號卷二第5 頁背面、6 頁),並於另案給付票 款事件中,提出上3 張支票存根為證(見另案給付票款事件 卷第95頁),益徵被告確已將系爭支票本交付王瑾王瑾才 可能持有上3 張支票存根之原本。準此,被告既已將系爭支 票本交付予王瑾,嗣後雖王瑾陳聲華未能就系爭支票本完 成交接,或王瑾未將系爭支票本交付予陳聲華,仍難認系爭 支票本係由被告占有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物上請求權規定, 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本,並非可採。
㈢至原告雖主張:王瑾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全字第72號民事裁 定禁止行使原告之董事長及董事職權,並無權限或立場代表 接受被告辦理交接,被告豈可能將系爭支票本交予王瑾云云 。然查,被告於陳聲華就任原告臨時管理人後,縱然將系爭 支票本交付予王瑾,而未交付予陳聲華,此僅屬是否構成侵 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支票本現 由被告占有中,其本件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將如附件1 所示序號00001 之物品(即系爭支票本)返還予 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請求傳訊證人即會計師楊嘉蓉到 庭作證,欲證明被告拒不交接系爭支票本之過程。惟查,依 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見院一卷第81至98頁),足以釐清被 告要求原告交付系爭支票本時,兩造發生爭執之過程;且依 卷內相關事證,亦足釐清本件爭點,是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 ,即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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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