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339號
TPDV,106,訴,3339,2018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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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39號
原   告 李徐秀菊

      李和春 
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訴訟代理人 陸冠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彭致成,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蔡見興蔡見興於民國107年3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答辯㈣ 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132頁), 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前向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作金庫)辦理房屋貸款,後將房屋出售予訴外人陳登 為,即由陳登為清償該貸款;縱未由陳登為清償,被告將房 屋拍賣所得價金已足以清償債務,伊已無積欠合作金庫債務 等語。並聲明: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68706 號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李徐秀菊前於81年間邀同原告李和春擔任連 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並將臺北市○○區○○ 路000 巷0 弄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 合作金庫,向合作金庫貸款新臺幣(下同)850 萬元(下稱 系爭貸款),約定借款期間自81年7 月15日至96年7 月15日 ,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合作金庫基本放款利率8.5%加碼1. 95% 機動計算,並自逾期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其後原告於82年6 月25日將系爭房屋出售訴外人徐潮鴻,並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原告未清償系爭貸款,合作金庫乃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取得82年度促字第00 000 號支付命令,命原告連帶給付833 萬8,587 元及自82年 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0.5% 計算之利息,暨自82年3 月 14日起逾期在6 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按 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另合作



金庫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查封拍賣系 爭房屋,經士林地院以82年度執字第326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系爭房屋由陳登為買受,合作金庫乃受償如 附表編號1 所示金額;合作金庫並陸續以附表編號2 、3 所 示方式受償。因合作金庫尚有本金61萬6,586 元及自82年12 月26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受償,復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新 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全未受償,於83年5 月23日換發民 執廉字第24921 號債權憑證,並於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 日期、金額受償,惟仍不足清償債權。嗣伊於97年4 月11日 受讓債權,至伊提起本件106 年度司執字第68706 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時,原告尚積欠本金 61萬6,586 元及自83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0.5%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 爭債權)。原告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 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僅得就執行名義 成立後所發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原告主張其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房屋出售後 系爭貸款已經清償完畢等節,均屬執行名義成立前發生之事 由,且系爭支付命令遭撤銷前或經原告提起再審救濟前,原 告不得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由,更行起訴主張或系爭 支付命令表彰之債權不存在;況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於107 年 1 月29日宣告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已無從以判決之方式為撤 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 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 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 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不許 債務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 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 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 庸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




㈡經查,被告於106 年7 月4 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名義為新北地院83年度民執廉字第38 64號債權憑證,執行標的物為原告之股票,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106 年7 月6 日核發北院隆106 司執壬字第68706 號執 行命令扣押原告之股票,及囑託士林地院、新北地院執行原 告之財產,並於106 年8 月3 日以北院隆106 司執壬字第68 706 號函請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下稱臺 銀證券公司)代為拍賣原告之股票,經臺銀證券公司於106 年8 月18日以證鳳字第1065604930號函覆已將股票拍賣淨得 款87萬6,175 元匯入本院帳戶,並經本院以106 年9 月15日 北院隆106 司執壬字第68706 號函通知被告已匯入其帳戶; 復於106 年8 月3 日以北院隆106 司執壬字第68706 號函准 許被告收取原告之現金股利債權共20萬1,828 元;又於106 年11月8 日、106 年11月14日、106 年11月23日、107 年1 月29日將前囑託士林地院執行原告股票及現金股利所得2 萬 0,219 元、1,104 元、4,689 元、2,242 元電匯予被告,並 將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隨107 年1 月29日北院忠106 司執壬字第68706 號函發還被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6 年度司執字第68706 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強制執行 程序業於107 年1 月29日程序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時,雖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46 號停止執行裁定 准許供擔保40萬元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惟原 告未供擔保停止執行,此經原告於107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 期日陳明在卷,經本院闡明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業已 終結,原告仍未變更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27 頁),則依 上開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於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既已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從排 除並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可言,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從而,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受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附表
┌─┬────────┬───────┬─────┬───────┬───────┬─────┬───────┐
│編│執行案號 │受償日 │受償本金 │受償利息 │受償違約金 │執行費 │尚積欠本金 │
│號│ │ │(新臺幣)│(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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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3年2 月25日 │7,699,500 │自82年3 月15日│自82年3 月14日│70,184元 │639,087元 │
│ │82年度執字第3268│ │元 │起至82年12月25│起至82年12月25│ │ │
│ │號 │ │ │日止之利息共69│日之違約金共 │ │ │
│ │ │ │ │5,577元 │78,799元 │ │ │
├─┼────────┼───────┼─────┼───────┼───────┼─────┼───────┤
│2 │抵銷存款 │83年4 月26日 │960 元 │0元 │0元 │ │638,127元 │
│ │ │ │ │ │ │ │ │
├─┼────────┼───────┼─────┼───────┼───────┼─────┼───────┤
│3 │保險公司退款 │83年5 月10日 │21,541元 │0元 │0元 │ │616,586元 │
├─┼────────┼───────┼─────┼───────┼───────┼─────┼───────┤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6 月12日 │0 元 │自82年12月26日│自82年12月26日│7,456元 │同上 │
│ │92年度執字第537 │ │ │起至83年7 月27│起至83年7 月27│ │ │
│ │號 │ │ │日止之利息共37│日止之違約金共│ │ │
│ │ │ │ │,958元 │7,511 元 │ │ │
│ │ │ │ │ │ │ │ │
├─┼────────┼───────┼─────┼───────┼───────┼─────┼───────┤
│5 │本院96年度執字第│96年8月22日 │0元 │自83年7 月28日│0元 │0元 │同上 │
│ │21433號 │ │ │起至83年11月8 │ │ │ │
│ │ │ │ │日止(共124 日│ │ │ │
│ │ │ │ │)之利息共21,9│ │ │ │
│ │ │ │ │37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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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鳳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