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押租金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19號
TPDV,106,訴,319,2018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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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   告 明福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鋒 
原   告 大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本賀 
原   告 𡘙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峰 
原   告 泓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律師
受告知人  擎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汶澂 
被   告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德偉 
被   告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綺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竟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押租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於民國106年9月6日由梅思勰變更為呂德偉,有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1頁),並經呂 德偉聲明承受訴訟,合於規定。
二、按訴訟之結果對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



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之聲明,係為確認訴外人擎旺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擎旺公司)對被告大潤發公司及被告潤泰全球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公司)分別有新臺幣(下同)172 萬1,200元及22萬2,200元之債權存在,被告則抗辯因擎旺公 司違反專櫃設置合約書之約定,經被告依合約書沒收保證金 ,是本件訴訟結果對擎旺公司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本院 依法告知擎旺公司,擎旺公司並未提出參加書狀或向本院聲 明參加訴訟,併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與訴外人擎旺公司分別於民國105年間訂 立廠商寄賣合約書,擎旺公司於105年9月間尚有貨款總計數 百萬元未給付予原告等,嗣經原告等向法院聲請對擎旺公司 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 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44號裁定准許假扣押在案。經原告辦理 提存後,以前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新竹地院105 年度司執全第215號函囑託執行,強制執行擎旺公司對被告 之押租金債權,詎被告於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於105年11 月10日聲明異議,被告大潤發公司稱擎旺公司僅有14萬3,66 5元債權,超過部分不存在;被告潤泰公司則陳稱擎旺公司 與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然據悉擎旺公司向被 告大潤發公司承租內湖店、土城店、中壢店、平鎮店、忠孝 店、湳雅店、頭份店、西門店櫃位時,均有給付押租金,總 計共有172萬1,200元之押租金債權存在;另向被告潤泰公司 承租中和店櫃位時,給付押租金22萬2,200元,故擎旺公司 對被告確有押租金債權,被告聲明異議,指稱擎旺公司對被 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即為不實之異議,並侵害原告對擎旺公 司之債權實現,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規定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擎旺公司對被告之押租金 債權存在。被告提呈之被證1-1至1-8「專櫃設置合約書」, 均為被告與訴外人豐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豐譁公司)所簽 立之合約,其中「保證金讓渡同意書」記載豐譁公司同意將 原保證金讓渡予擎旺公司,然亦記載「…自2016年1月1日起 之合約『改』由擎旺實業有限公司與大潤發『簽訂』…」, 則被告若要求擎旺公司受上開合約之拘束,尚須擎旺公司與 被告另就「專櫃設置合約書」簽訂新約,惟被告並未簽訂正 式之專櫃設置合約書,擎旺公司既非上開合約之立約人,則 被告以上開合約第6條第3項後段為由,任意主張沒收擎旺公 司所支付之保證金顯無理由,並聲明:(一)確認擎旺公司 對被告大潤發公司有172萬1,200元之債權存在。(二)確認



擎旺公司對被告潤泰公司有22萬2,200元債權存在。(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豐譁公司係向被告大潤發公司及被告潤泰 公司之各分公司承租櫃位,再由擎旺公司承接豐譁公司對大 潤發公司及潤泰公司之各分公司之契約地位及保證金,故契 約關係應存於擎旺公司與大潤發公司、潤泰公司之分公司間 ,原告請求確認擎旺公司對大潤發公司、潤泰公司有租金債 權存在應無理由;又原告主張擎旺公司不受被告與豐譁公司 間專櫃設置合約書約束,但擎旺公司確實已與被告簽立系爭 合約,被證1-4、被證2即係擎旺公司簽章後之合約影本,原 告之主張洵無足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原告等以新竹地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44號裁定為執行名 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擎旺公司對被告 之押租金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並於105年10月26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擎旺 公司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大潤發公司之貨款債權、 被告潤泰公司之押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 債務人擎旺公司清償。被告於收取系爭扣押命令後,即於10 5年11月10日以「債務人之債權僅有14萬3,665元,超過部分 不存在」為由聲明異議,有系爭裁定、系爭扣押命令、聲明 異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7頁);又被告大潤發公 司平鎮分公司、新竹分公司、台南分公司、土城分公司、中 壢分公司、頭份分公司忠孝分公司以及被告潤泰全球股份 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曾與豐譁公司簽立專櫃設置合約書及 保證金讓渡同意書,以將豐譁公司已繳付之保證金債權讓與 擎旺公司(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116頁);被告大潤發公司 內湖分公司與豐譁公司簽立保證金讓渡同意書,以將豐譁公 司已繳付之保證金債權讓與擎旺公司,並由擎旺公司與被告 大潤發公司內湖分公司簽立專櫃設置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1 7頁至第125頁),上開執行程序及同意書等,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擎旺公司對於被告大潤發公司、潤 泰公司依序有172萬1,200元、22萬2,200元之債權存在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原 告以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作為被告,是否適格?(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 益?(三)原告主張擎旺公司對於被告大潤發公司、潤泰公司 依序有172萬1,200元、22萬2,200元之債權存在,是否可採 ?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以被告否認擎旺公司對其有任何債權存在為由,依強



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起訴;被告則辯稱契約 關係應存於擎旺公司與被告大潤發公司、潤泰公司之分公 司間,原告請求確認擎旺公司對大潤發公司、潤泰公司有 租金債權存在,被告不適格等語。然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 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 行判例雖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 事人能力,但不能執此而謂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 ,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 民事判例參照)。又「(一)公司為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 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法第一條),故公司具有人格,於 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第26條 )。惟人格具有不可分割之性質,公司縱設有分公司,乃 屬本公司之分支機構(公司法第三條第二項),其與本公 司在法律上係同一人格,權利主體仍僅有一個…。(二)分 公司與本公司既屬同一權利主體,故對於分公司所為之判 決,其效力自及於本公司。」(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 究會,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經查,被告大潤發公司 分公司僅為大潤發公司之分支機構,其與大潤發公司在法 律上乃係同一人格,被告潤泰全球公司亦同此理,是以, 原告逕以大潤發公司及潤泰公司為被告而起訴,於法要無 違誤。被告抗辯原告應以大潤發公司分公司、潤泰公司分 公司為被告當事人始謂適格云云,容有未洽,並不可取。(二)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 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 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 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 執行法院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將訴訟告 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參照)。 查原告對擎旺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並聲請執行,已如前述 ,而兩造就擎旺公司對被告是否有押租金債權存在既有所 爭執,此攸關原告得否自系爭押租金債權受償之利益,既 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此,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主張依被告提呈「保證金讓渡同意書」之記載,被告 若要求擎旺公司受專櫃設置合約書之拘束,尚須擎旺公司 與被告公司另就「專櫃設置合約書」簽訂新約,惟被告公 司並未簽訂正式之專櫃設置合約書,擎旺公司既非系爭合 約之立約人,則被告任意主張沒收擎旺公司所支付之保證 金顯無理由等語。經查,被告潤泰公司與擎旺公司已簽立 系爭合約,此有專櫃設置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6頁至 第75頁);另被告大潤發公司平鎮分公司、新竹分公司、 台南分公司、土城分公司中壢分公司頭份分公司、忠 孝分公司均與豐譁公司簽署「專櫃攤位設置合約補充協議 書」(見本院卷第50頁、第54頁、第65頁、第85頁、第95 頁、第106頁及第116頁),協議書內容既已明文約定「… 自2016年1月1日起,『擎旺實業有限公司』在移轉範圍內 承受主合約上的地位,享受合約權利並負擔合約義務…」 ,則擎旺公司縱未與被告另簽立新約,依據協議書內容即 可認為擎旺公司同意受專櫃設置合約書拘束,況原告亦從 未證明其對被告大潤發公司主張之債權,係由擎旺公司所 獨立交付,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取。
(四)按乙方應於訂約同時交付甲方約定之金額,作為遵守合約 所訂條款之保證,乙方若有違約情形,經甲方通知後7日 內仍未改善,甲方得沒收此項保證金;前保證金於本約期 滿或終止,經甲方同意撤櫃時,若乙方無積欠甲方債務或 其他清償之責任時,由甲方無息歸還,但如乙方不依約履 行而中途撤櫃或違反本合約,甲方得終止合約並沒收保證 金,專櫃設置合約書第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 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 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 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 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 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 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先通知受 告知人擎旺公司後才能扣受告知人擎旺公司的押租金,惟 被告並未通知等語,然被告大潤發公司已於105年10月7日 發函通知擎旺公司,其尚積欠租金及相關費用共計88萬1, 100元,並於同年月21日發函通知擎旺公司,被告將於同 年月28日終止契約並依契約第6條第3項規定沒入保證金;



被告潤泰公司亦於105年10月18日發函通知擎旺公司,其 尚積欠租金及相關費用共計12萬100元,並於同年11月4日 發函通知擎旺公司,被告將於同年月9日終止契約並依契 約第6條第3項規定沒入保證金,此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 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134頁至137頁);被告上開通知雖 因招領逾期而遭郵局退回(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5頁) ,然依上開說明,擎旺公司既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應 認為該通知已達到而發生效力,且被告通知後7日內擎旺 公司仍未改善,被告自得依專櫃設置合約書上開規定沒入 保證金,故原告之主張,自屬無理。
(五)綜上,擎旺公司之保證金於扣除其積欠被告之租金及相關 費用後,擎旺公司對被告大潤發公司尚有26萬6,272元之 債權存在(計算式:143,665+121,176+1,431=266,272, 見本院卷第138頁、第216頁);擎旺公司對被告潤泰全球 公司則無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217頁)。另擎旺公司對 被告大潤發公司固有26萬6,272元之債權存在,惟被告大 潤發公司並不爭執,且已將上開債權款項於106年7月17日 及同年10月26日分別匯款付本院及支票付新竹地院(見本 院卷第216頁),且未見原告爭執,即足認該部分,並不屬 本件應確認之標的,至於擎旺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究為押租 金債權或保證金債權,僅係用語之差異,無礙於確認擎旺 公司對被告僅一債權存在與否且經本院上述認定之事實。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一)確認擎旺公司對被告大潤發公司 有172萬1,200元債權存在;(二)確認擎旺公司對被告潤泰 公司有22萬2,200元債權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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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𡘙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譁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泓沅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福服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擎旺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服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頭份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孝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平鎮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城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內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壢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