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60號
原 告 陳品云
訴訟代理人 阮玉婷律師(法扶)
被 告 陳威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第二審審理時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6 年度簡上附
民字第4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一日年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擁有近萬團員數之臉書社群網站「分享心 -免費結緣(全新*二手*傢俱*家電*跳蚤)」社團(下 稱系爭社團)團長,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前某日,因系爭 社團基金管理者「美玲」離開,伊便於系爭社團留言區詢問 社團基金問題,被告旋留言:您放心,如果有一天您發生車 禍,或有一天您得了癌症,這筆愛心基金,一定在二十四小 時內送到您家等意旨之文字回應,伊見狀遂留言要求被告公 開道歉,否則提告,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又於105 年7 月13日前之該月某日,於其住處上網張貼「這個賤女、 一定白癡的以為、美玲對我提告、我肯定嚇得半死、跪地求 饒、所以這個賤女以為、他要求我在各大結緣社團向賤女【 公開道歉】、並【要特別標註賤女名字】、我就會嚇得半死 ……錯了、連我私訊都不敢看的~小孬孬、告個屁、本人吃 飽等他來告、不要只會出一隻嘴……」、「品云【管管】? 請問、他算哪根蔥?免費送給我X、我都還不要!」等客觀 上屬於謾罵、嘲弄、足以使人難堪、感覺受辱、貶低社會評 鑑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至系爭社團留言區,使該社團之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造成伊名譽權因此受到侵害,並 承受巨大精神壓力,且被告於該次事件後,仍不斷張貼帶有 貶損伊名譽之貼文及留言至系爭社團內,致使伊憂鬱症病情 加重,顯見被告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刑事判決雖認定伊犯公然侮辱罪,然因刑事 法官並未依據事實及證據審判,且民事訴訟不受刑事認定拘 束,自不能據此而認定伊對原告有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又 系爭貼文係伊與其他團員之對話,並無任何證據顯示系爭貼 文內所指之人為原告。且原告於系爭社團內從未擔任任何管 理職務,亦未有人在系爭社團稱呼原告為品云管管,故原告 自應先證明系爭貼文之內容與其有關。然原告不僅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甚至於刑事程序時,對於系爭貼文張貼時 間明明是105 年7 月13日,故意說成是105 年7 月12日,企 圖營造系爭貼文係兩造間直接對話之假象,實有作偽證之情 事。另系爭貼文所指之「X」,也是代表未知、代表空白, 原告認為X指性交,僅為其個人臆測,不得遽而認定其人格 名譽有因此而受到貶損。此外,原告係於案發後三個月才至 精神科就診,所提之診斷證明亦為其向醫生口述所作成,原 告迄今並未提出其曾有自傷行為之相關證據,其陳稱因此患 有重度憂鬱症云云,應純屬其個人虛構,目的僅係為了要向 被告要錢,故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 ㈠被告為系爭社團團長,且系爭社團擁有近萬團員數。 ㈡105 年7 月13日前某日,因系爭社團基金管理者「美玲」離 開,原告便在系爭社團留言區詢問社團基金問題,被告旋留 言:您放心,如果有一天您發生車禍,或有一天您得了癌症 ,這筆愛心基金,一定在24小時內送到您家等意旨之文字回 應。原告見此心生不滿,接著留言表明要求被告公開道歉, 否則提告,雙方因而發生爭執。
㈢被告有在其住處上網張貼系爭貼文至系爭社團留言區。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貼文中「賤女」、「品云【管管】」都是指原 告,且系爭貼文均是對原告謾罵侮辱,侵害原告人格名譽, 並造成其憂鬱症病情加重,應賠償慰撫金10萬元等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衹須侮辱行為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 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 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行成立。所謂「侮辱」係以使
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 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 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 司法院院解字第1863、2033、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另名 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 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 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 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再者,成立對他人公然侮辱之 侵權行為與否,應綜合為該言詞之一切情狀,例如行為人當 時之態度、語氣、聲調、當時係與何人對話及雙方間之關係 等等所為論斷。
㈡查原告於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1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審理 中到庭結證稱:「當時我們在團裡面,有個管理員,他們在 社團裡面募集社團基金,該管理員跟被告意見相左,所以管 理員離開社團,我問被告管理員離開社團,管理基金有無拿 回來,我就是問了這句話,讓被告開始罵我了,被告說基金 又怎麼樣,總共五千多元,哪天你得癌症或出車禍只剩一口 氣只剩半條命,不用客氣,儘管告知,這五千元將優先送給 你,加油祝(筆錄誤載為「住」)你好運,就有一個社員跟 被告說,說話不用這麼難聽,品云管管只是擔心這社團基金 辛苦累積,隨人退團不知去向,沒有惡意,被告就說:品云 管管請問她算哪根蔥免費送我X我都還不要。」、「(問: 之後妳們有無針對這件事互相對話或跟其他社員對話?)答 :有,被告再回覆說這個賤女一定白痴的以為美玲對我提告 ,我肯定嚇得半死跪地求饒,所以這個賤女以為她要求我在 各大結緣社團向賤女公開道歉並特別標註賤女的名字我就會 嚇得半死,錯了,連我私訊都不敢看的小孬孬告個屁,本人 吃飽等她來告,不要只會出一張嘴,而美玲是之前的管理員 。」、「在我針對社團基金提出疑問時,被告罵了我那些字 句……我要求被告一個禮拜以內在三個大的分享社團標註我 公開道歉,我請被告不要把我踢出社團,不然我不知道被告 到底有無跟我道歉,被告就說馬上踢出,歡迎我提告,吃飽 等著我來告。」、「(問:妳提告時表示品云管管就是指妳 ,妳有何依據,被告又如何知道妳叫品云管管?)答:當時 我在一個分享愛的社團擔任管理員,社員們都會說管理員為 管管,而且被告自己也有講,他說不要以為你在分享愛擔任 管理員你就可以如此臭屁,自以為成了分享愛的管理員就可 以雞巴叫,我可沒有等這個雞巴一星期,而是立刻把這個爛
貨踢了,哈哈哈。」、「(問:……妳有無對任何社群的社 員私訊使用這個稱呼【按,指品云管管】?)答:有,分享 愛社團有結緣物品的私訊,每個社團不同,我是分享愛社群 的管理員,私訊對象有鍾鈷藍、分享愛的社員有四萬多人都 知道我是品云管管。我曾經以品云管管私訊過黃千樺、黃芊 樺、范曉琪、森田美子。」、「(問:被告所寫這個賤女, 你為何會認為是指妳?)答:因為被告在我的回應下面留言 ,而且他在當天把我踢出社團之後,馬上私訊我。」、「( 問:妳為何認為分享心免費結緣這個社群的社員也會認為被 告所指的這個賤女指的【筆錄誤載為得】就是妳?)答:因 為在分享團體品云只有我這個人,管理員只有我這個人…… 。」、「被告的留言是在我的留言下方回覆我的,而且我的 留言名字就是甲○○了,而且下方還有團員告訴被告說『品 云管管』這就已經代表被告就是在說我了,更何況如果不是 說我,為何被告把我踢出社團以後馬上私訊我。」、「(被 告問:如果我當時留言是賤男,你就不會對號入座?)答: 臉書裡面都會標示男或是女,而且以我的名字來看也知道是 女的。」、「(對本案貼文)我直接感受是難過……,感覺 我的人格被貶低,……」(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1號卷 影卷【下稱刑事二審卷】第62-66 頁)。
㈢佐以兩造發生前揭不爭執事項㈡,因詢問社團基金所引發不 快後,被告又多次在系爭社團留言區留言,系爭社團部分團 員因此參與討論、勸和,而有以下對話及系爭貼文: ⒈105年7月13日前某日時:
乙○○:基金又怎了?總共五千多元、哪天您得癌症、這五 千多元、全數都送給您、記得、如果您哪一天出車 禍只剩一口氣、或得癌症只剩半條命、不用客氣, 儘管告知、五千多元將優先送給您!加油!祝您~ 好運!
乙○○:還有喔!這五千多元當中、我提供義賣品部分就占 佔了好幾千、請問、您對基金奉獻了多少?這年頭 、怎光是出一張嘴的人呢?奉獻沒有、廢話倒是特 別多!
鍾鈷藍:團長,品云管管只是擔心社團基金辛苦累積,隨人 退團不知去向,沒有惡意
乙○○:品云【管管】?請問、他算哪根蔥?免費送給我X 、我都還不要!
⒉105年7月13日凌晨0時55分至下午6時9分: 甲○○:因為您們不過文,您能代表他同意去刊登道歉文嗎 ?我台北提告可是在臺北開庭的喔!(0 :55)
王家兒:我不知道頭。也不知道尾。但是開庭處。是以被告 所在地或是事件發生地……(1:19)
甲○○:是以提告的地方開庭喔(1:21)
甲○○:警查清楚的告訴我了,所以大團長不用包白包給我 ,留著加油就好了。(1:22)
乙○○:台北開庭?ok!隨時奉陪、但是、您要保証告得 成、讓我有罪確定、否則、必定公告讓大家周知! (2:43)
陳大軍:我純粹以我自身經歷告知,若陳小姐在台北提告, 陳先生可要求在案發地開庭的~~提告的人是累了 點(>﹏<)(17:00)
乙○○:還說什麼~已到警察局【備案】、笑話、我告人從 不經過警察局的、都是直接到地檢署遞狀!
如果一個月後我都還沒收到傳票、到時候………… (17:04)
乙○○:警【查】清楚的告訴我了……
錯字連篇、還有臉在版面上叫囂!(17:06) 王家兒:不能公告。妨害名譽。(18:09) ⒊105年7月13日凌晨0時57分至下午3時57分: 黃宇蕎:我有密他了他沒回也有告知他了但此事與其他人無 關希望別這樣造成其他版主的困擾(0 :57) 甲○○:我當然不想造成他人的困擾,如果您過文我就不會 貼載他人的文了。(0:59)
黃宇蕎:好在麻煩其他文刪除謝謝您。(0 :59) 甲○○:請您先過文我就刪除了(1:00)
黃宇蕎:以過了是否能刪(1:00)
甲○○:我刪除囉!請別把我踢出團喔!我靜待陳大團長的 回覆,若貴團把我請出團或是又把文刪了,那就什 麼都不用談了!!!!!直接提告喔。(1 :04) 乙○○:我現在就踢、歡迎【直接提告】!哈哈哈哈!(2 :45。本院按,被告此段留言係直接針對甲○○上 開文字回應,故雖記載緊接在甲○○1 :04之留言 下,但時間較後)
黃宇蕎:明白了(1:12)
甲○○:感恩您!!!!(1:12)
乙○○:不用等一星期、請立刻提告、吃皰等你喔!哈哈哈 哈!(2 :46。本院按,被告此段留係言直接對品 云上開文字回應,故雖記載緊接在甲○○1 :12之 留言下,但時間較後)
乙○○:已經踢了、不用等一星期、吃飽等你、請立刻提告
!哈哈哈哈!(2:51)
乙○○:《重要公告》團員如果發生急難、團長將火速拿錢 前往慰問、這叫~公然侮辱?本人已立即將~陳品 云~踢出社團、不用等什麼一星期、歡迎他立刻提 告。(15:57)
⒋105年7月13日下午3時57分至晚間7時許: 乙○○:《重要公告》團員如果發生急難、團長將火速拿錢 前往慰問、這叫~公然侮辱?本人已立即將~陳品 云~踢出社團、不用等什麼一星期、歡迎他立刻提 告(15:57)。
蔡艾錡:跟她沒關係不是嗎?(18:12)
乙○○:這個賤女、一定白癡的以為、美玲對我提告、我肯 定嚇得半死、跪地求饒、所以這個賤女以為、他要 求我在各大結緣社團向賤女【公開道歉】、並【要 特別標註賤女名字】、我就會嚇得半死……錯了、 連我私訊都不敢看的~小孬孬、告個屁、本人吃飽 等他來告、不要只會出一隻嘴……(18:28) 林汶汶:建議(賤女)拿掉這樣說真の很難聽。就算是事實 但這樣說真の很不好。個人意見別損壞人品格(18 :54)
乙○○:大家一致盼望、事件能和平收場、唯有這位~唯恐 社團不亂的人、要求我在各大結緣社團、開版向他 ~公開道歉、並【標註】他的名字、請問、這種人 還不夠賤嗎?(18:57)
林汶汶:我有看整個過程事實上你說的沒錯、確實是過分了 …我只是要說可以把不雅字拿掉轉換別の字代替、 (梨子裝蘋果)這樣也比較好聽點
此有兩造各自提出的手機截圖畫面列印資料附卷足證(見臺 灣臺北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058 號偵查卷第8 、9 頁, 刑事二審卷第15-17 頁,本院卷第77-79頁)。 ㈣由上開手機截圖之客觀證據,對照對話前後文,可證原告主 張非虛。被告確實因原告於「美玲」離開後詢問系爭社團基 金去向而開始與原告發生爭執。先以:您放心,如果有一天 您發生車禍,或有一天您得了癌症,這筆愛心基金,一定在 24小時內送到您家等意旨的留言回應原告後,又因雙方言語 交鋒,而終至在系爭社團留言版此一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 之溝通交流場合,公然張貼客觀上屬於謾罵、嘲弄、足以使 人難堪、感覺受辱、貶低社會評價之系爭貼文侮辱原告。雖 被告為前開辯解,但:
⒈按,公然侮辱之侮辱對象,並不限於指名道姓,只要是在客
觀環境與條件之下,可以特定或推知為何人即可,此由司法 院院解字第3806號反面解釋可知。細繹前述系爭社團內發生 之爭執以及兩造與其他團員留言對談之客觀環境與條件,① 「品云【管管】?請問、他算哪根蔥?免費送給我X、我都 還不要!」之貼文,緊接在被告質問原告對於系爭社團基金 貢獻有多少,團員「鍾鈷藍」試著以「品云管管」沒有惡意 等語勸和之後,被告接著使用同一「品云【管管】」名詞, 為上開貼文,同指當時與其有糾紛之原告甚明;又②「這個 賤女、一定白癡的以為、美玲對我提告、我肯定嚇得半死、 跪地求饒、所以這個賤女以為、他要求我在各大結緣社團向 賤女【公開道歉】、並【要特別標註賤女名字】、我就會嚇 得半死……錯了、連我私訊都不敢看的~小孬孬、告個屁、 本人吃飽等他來告、不要只會出一隻嘴……」之留言,則是 接在被告自己下開貼文:「《重要公告》團員如果發生急難 、團長將火速拿錢前往慰問、這叫~公然侮辱?本人已立即 將~『甲○○』~踢出社團、不用等什麼一星期、歡迎他立 刻提告」已經先指明原告姓名,下有「蔡艾錡」發問「跟她 沒關係不是嗎?」之後,一般人均能從對話脈絡認知及經驗 法則判斷,顯然能特定被告以「品云【管管】?請問、他算 哪根蔥?免費送給我X、我都還不要!」、「這個賤女…… 」等留言所指涉之對象,即為甲○○無疑,被告所為構成侵 害原告名譽之不法行為,至為灼然。被告辯稱未針對特定對 象、原告對號入座云云,與上開留言所顯示客觀狀態不符, 且悖於常情,殊難採信。
⒉至於免費送給我「X」的「X」,毋論是指「性交」或其他 ,由整句「他算哪根蔥?免費送給我X、我都還不要!」的 文義,便可知是表達:不管是送給我愛、送給我抱、送給我 打、送給我當寶貝、送給我做牛做馬、送給我款待、送給我 虐待、送給我教育、送給我教訓、送給我栽培、送給我毀壞 都不要之「此人根本無價值、無地位」的意旨,當然屬於侮 辱性之言詞。被告辯稱「X」代表未知、代表空白,原告認 為X指性交,僅為臆測而無實據,不得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云云,委實難採。
⒊又查系爭貼文「這個賤女……」部分的貼文實際張貼日期為 105 年7 月13日,有被告提出之手機截圖畫面列印資料存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雖堪認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指訴被 告張貼日期為105 年7 月12日應屬誤指;然公然侮辱之侵害 行為,僅以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以使人難 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 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可以推知之特定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
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為已足,兩造是否有直接 以文字或語言對話,並非必要條件。被告所張貼系爭貼文從 前後文脈絡可知是指涉原告,且內容為謾罵、貶低原告之評 價,又已經張貼於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知系爭社團留言區 等情,既如前述,已堪認被告行為符合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 行為;原告誤指張貼日期一天之差距,對於被告是否構成刑 事公然侮辱罪責或民事侵權行為責任,已均無影響。原告證 述與實際張貼日期一天的誤差,不過枝節上的不精確,無從 因此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㈤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張貼系爭貼文之行為,致使伊憂鬱症病情 加重等節,無非以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 學大學辦理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1頁)為據;惟查, 該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重鬱症」,醫囑欄記載「病人因 上述疾病自100 年11月23日(或更早)於本院長期追蹤治療 ,根據105 年10月26日病歷記載,病人因網路霸凌事件,心 情變得更低落,甚至出現自傷行為,目前仍呈現憂鬱狀態, 持續於本院追蹤治療。」等語,所載出現病況加重之紀錄日 期為105 年10月26日,距離本件系爭貼文日期105 年7 月13 日已相隔三個月餘,從發生時間上實難認該症狀與被告所張 貼系爭貼文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既然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系爭貼文致其憂鬱症病情加重云云 ,尚難採信。故本件於審酌慰撫金數額時,就原告主張憂鬱 症病情因系爭貼文加重云云,不予考量。
㈥被告另聲請以原告甲○○為證人(見本院卷第55、96頁), 待證事實為原告扭曲兩造留言為直接對話、虛捏自殘情節等 節,然民事訴訟法程序並無以當事人本人為證人之調查程序 ,僅有於法院認為有必要時為當事人訊問之程序,先予敘明 ,況上開待證事實均已認定如前,無調查之必要。被告又聲 請命原告至台大醫院或台北榮總等,重新進行憂鬱症鑑定( 見本院卷第56頁),然依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已 經難認原告所主張病症與系爭貼文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 述,被告尚毋須舉反證,自無依被告聲請進一步鑑定原告目 前憂鬱症狀態之必要,故被告此項聲請,亦無庸調查。 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 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 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系爭貼文詞語辱罵原告 ,侵害原告之名譽,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足使原告精神上產 生痛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 據。爰審酌原告於事發時為48歲女性,無職業,105 年度全 年收入之稅務記錄為0 元,名下有1 筆房屋、5 筆土地、10 筆田賦、1 筆投資;而被告於本件事發時為46歲男性,從事 看護工作,收入約3 至4 萬元一月,但收入不固定,名下有 汽車一輛,別無或固定資產,此經兩造自陳在卷(見刑事二 審卷第68頁反面,前揭偵查卷第4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基本資料查詢報表可參(見外置兩造 稅務卷)。爰衡酌兩造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件 兩造爭執過程,系爭貼文用字遣詞之貶抑程度,且被告於其 張貼系爭貼文之行為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後,於本件民事 訴訟程序中對於原告仍不假詞色,毫無歉疚之意之全辯論意 旨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受損之精神 上損害賠償,以6 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請求,尚屬過高,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名譽權因被告故意之公然侮辱行為而受 侵害,向被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6 萬元部 分,堪予採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11日起(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 號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 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逾15 0 萬元,被告不得上訴第三審,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