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54號
原 告 陳錦成
被 告 陳明生
陳明暐
鄭陳王妃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年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明生、陳明暐應就被繼承人楊美霞、陳淑庭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新北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位於本院 轄區,是本院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主張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請求按持分比例為分割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在 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店司調字第23號卷第2頁),嗣於民 國107年3月8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陳明生、陳明暐應就被繼 承人即訴外人楊美霞、陳淑庭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有書面補正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6頁)。核原 告所為追加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陳明生、陳明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陳明生、陳明暐、鄭陳王妃凉、楊美霞、 陳淑庭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2/3、1/24、 1/24、1/6、1/24、1/24,而楊美霞已於90年4月28日死亡, 由繼承人陳淑庭、陳明生、陳明暐共同繼承,陳淑庭於102 年12月27日死亡,由繼承人陳明生、陳明暐共同繼承,爰提
起本訴,請求陳明生、陳明暐就被繼承人楊美霞、陳淑庭所 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另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 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等語。
二、被告陳明生、陳明暐均稱同意分割等語。被告鄭陳王妃凉則 稱同意以變價分割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 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 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 分割共有物。惟於訴訟中,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 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及陳 明生、陳明暐、鄭陳王妃凉、楊美霞、陳淑庭共有,應有部 分比例分別為2/3、1/24、1/24、1/6、1/24、1/24,惟楊美 霞業於90年4月28日死亡,由繼承人陳淑庭、陳明生、陳明 暐共同繼承,嗣陳淑庭於102年12月27日死亡,由繼承人陳 明生、陳明暐共同繼承,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 號全部)及楊美霞、陳淑庭、陳明生、陳明暐戶籍謄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12頁、第51-53頁),則陳明生、陳明 暐就楊美霞、陳淑庭所有之應有部分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然已因繼承而取得該部分土地所有權,原告訴請陳明生、陳 明暐就被繼承人楊美霞、陳淑庭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並合併對陳明生、陳明暐、鄭陳王妃凉為分割共 有物之請求,自屬有據。又原告、鄭陳王妃凉均表明同意採 變價分割方式(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陳明生、陳明暐 未提出分割方案,是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 有物後,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之,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陳明生、陳明暐應就被繼承 人楊美霞、陳淑庭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 對鄭陳王妃凉、陳明生、陳明暐請求就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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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應繼分│
│ ├───┬────┬─────┬──┤目├────┤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名 │地號│ │平方公尺│ │
├─┼───┼────┼─────┼──┼─┼────┼───┤
│1 │新北市│坪林區 │九芎林段石│37-7│林│9,145 │1/12 │
│ │ │ │𥕢小段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共有人 │新北市坪林區九芎林段石𥕢小段37-7│
│ │ │地號(地目:林,面積:9,145平方 │
│ │ │公尺)之應有部分比例 │
├──┼─────┼────────────────┤
│ 1 │陳錦成 │2/3 │
├──┼─────┼────────────────┤
│ 2 │鄭陳王妃凉│1/6 │
├──┼─────┼────────────────┤
│ 3 │陳明生 │1/24 │
├──┼─────┼────────────────┤
│ 4 │陳明暐 │1/24 │
├──┼─────┼────────────────┤
│ 5 │陳明生、 │公同共有1/12 │
│ │陳明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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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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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陳錦成 │67% │
├──┼─────┼────────┤
│ 2 │鄭陳王妃凉│17% │
├──┼─────┼────────┤
│ 3 │陳明生 │8% │
├──┼─────┼────────┤
│ 4 │陳明暐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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