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067號
TPDV,106,訴,1067,2018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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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67號
原   告 天翼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慧敏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被   告 呂榮燊 


被   告 京璞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榮吉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榮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榮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呂榮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呂榮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京璞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京璞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顏 珮如,嗣於訴訟繫屬中先後變更為鄭紹吉魏榮吉,並經二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8、251頁),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為之;而訴經撤回,視同未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



被告呂榮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京璞公司應給付原告1,6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備位聲明:被告呂榮燊應給付原告2,90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均為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至5頁),嗣於本院未行言 詞辯論前之民國106年4月20日即具狀撤回備位聲明(見本院 卷第5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就上開部分已生合法撤 回效力。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主張依其與被告京璞公司、被告呂榮燊間之電梯 買賣關係,請求被告京璞公司、被告呂榮燊給付貨款,嗣於 106年4月20日撤回備位聲明,並對被告京璞公司追加以「重 疊的債務承擔」為請求權基礎,及變更對被告呂榮燊之請求 金額,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京璞公司應與被告呂榮燊 連帶給付原告1,6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呂榮燊應給 付原告1,2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 第50頁),就對被告京璞公司追加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京 璞公司及被告呂榮燊應連帶給付部分,其先後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而就原告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均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被告呂榮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呂榮燊承攬新店直潭工地電梯工程(下稱系爭電梯工 程),而向伊購買電梯工程材料,並於103年10月1日簽立工 程估價單,約定電梯七台及材料總價2,905,000元。伊於104 年9月16日交付前3台電梯工程材料,並就該部分貨款向被告 呂榮燊請款1,245,000元(下稱前三台電梯貨款),惟被告 呂榮燊遲未交付。因系爭電梯工程為被告京璞公司發包給訴 外人日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立公司),由日立公司 代表人曾阿文轉包給被告呂榮燊,再由被告呂榮燊與伊成立 系爭電梯工程材料買賣關係,為使系爭電梯工程順利完成,



伊便與被告呂榮燊、訴外人京璞公司派出之代表王承碩、曾 阿文於104年9月底進行協商(下稱系爭協商),被告京璞公 司表示剩餘4台電梯工程材料購買部分由被告京璞公司承受 ,並由被告京璞公司與伊接洽後續購買電梯工程材料事宜, 剩餘4台電梯工程材料貨款1,660,000元(下稱後四台電梯貨 款)亦由被告京璞公司給付,被告京璞公司與被告呂榮燊應 成立重疊之債務承擔,嗣伊於104年10月13日將後四台電梯 工程材料全數交付完成,經伊多次向被告二人請款,被告二 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呂榮燊給 付七部電梯貨款,並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重疊之債務承擔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京璞建設公司、呂榮燊連帶給付後四台 電梯貨款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京璞公司應與被告呂榮燊連帶給付原告1,66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2.被告呂榮燊應給付原告1,24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京璞公司略以:伊與原告間並未成立任何契約關係,伊 與日立公司間確有就直潭電梯工程簽立工程合約書,惟原告 並非契約主體,自不得依上開契約對伊為主張;且伊否認曾 授權王承碩向原告為任何之債務承擔,系爭協商之當事人真 意應為就後四台電梯部分,如曾阿文願意結束原合約而改立 新約者,則當履行新合約,惟曾阿文並未同意改立新約,是 以原告不得以不存在之新合約為請求;另系爭工程係由訴外 人鼎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加公司)與伊簽約,惟伊 因故不符合營造廠商資格,而改由訴外人禾誠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禾誠公司)與鼎加公司簽約並進場施作、請款,伊未 曾施作、請款或開立發票,原告應向被告呂榮燊請求本件電 梯材料款,被告呂榮燊再向日立公司請求給付款項,末由日 立公司向伊請求,方為合法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呂榮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呂榮燊與伊成立系爭電梯工程材料買賣契約, 因被告京璞公司承受後四台電梯貨款債務,而與被告呂榮燊 成立重疊之債務承擔,因被告呂榮燊、被告京璞公司均未給 付價金,為此請求被告呂榮燊給付七部電梯貨款,且被告京



璞公司應與被告呂榮燊連帶給付後四台電梯貨款等情,為被 告京璞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之。經查:
(一)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呂榮燊給付七部電梯貨 款,有無理由?
1.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呂榮燊 間成立系爭電梯工程材料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給付全部電 梯工程材料、被告呂榮燊未給付貨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工程估價單、銷貨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75 至81頁),並有證人即鼎加公司負責人賈書恆到庭證稱:電 梯工程材料有全部到場,嗣後並未再叫料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159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呂榮燊給付七部電梯貨款2,905,00 0元,為有理由。
2.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因被告呂榮燊送達不到,經裁定為公示送達後,原告於 106年6月2日刊登公示送達公告在全國版日報,於國內為公 示送達本件訴狀繕本、期日通知書等,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自最後登載日即106年6月2日起算,經20日即106年 6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70、87頁),則原告請 求被告呂榮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二)原告主張被告京璞公司應依重疊的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與 被告呂榮燊連帶給付後四台電梯貨款,有無理由? 1.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 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 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究 與民法第三百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 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3 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本文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被告京璞公司承受後四台電梯貨款債務,而與 被告呂榮燊成立重疊之債務承擔,惟為被告京璞公司所否認



,則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提出王承碩與原告公司員工蔡文深間對話譯文(見本 院卷第12頁),主張被告京璞公司已為債務承擔,惟觀諸該 對話譯文,僅為節錄之對話,不僅對話之時間不明,其中更 無被告京璞公司具體表示加入該電梯工程材料買賣債務關係 之字句,亦無願與被告呂榮燊併負債務之意思,況觀其中「 蔡:你講後面四台我出給你,我對你,當初是這樣講」、「 王:對,我那時候是那樣說,後來我叫阿文把合約換掉,阿 文不要,我覺得我們大家找阿文三個人出來講清楚,電話裡 講不清楚」、「蔡:阿文也有打電話給我,說是不是找王董 一起談一下」等語,可見原告與被告京璞公司間,就後四台 電梯貨款究竟應如何付款、債務關係由何人處理等節,均認 仍有須找曾阿文一同商談之必要,且至少於該對話時尚未確 定是否由被告京璞公司承擔債務,此情亦核與證人王承碩到 庭所證:電梯是日立公司曾阿文呂榮燊有合作關係,因呂 榮燊積欠款項,曾阿文要伊到原告公司的工廠瞭解情形,伊 才知道電梯工程材料是由原告提供,但原告與呂榮燊、日立 公司之間的款項伊沒有介入,電梯工程材料費用依約是付款 給日立公司,但因為日立公司沒有全數進料,所以就按日立 公司安裝程度支付;京璞公司與呂榮燊間沒有合約,是原告 公司的蔡先生希望京璞公司能把貨款給實際出貨的人即原告 ,但京璞公司跟日立公司還有契約關係存在,不能這樣做, 所以找大家來談談看曾阿文是否願意退出契約關係,但曾阿 文不願意,京璞公司是正常付款給曾阿文曾阿文有給付給 呂榮燊,是呂榮燊把款項拿走,京璞公司的承諾是會付給下 包錢,但不會針對同一合約付兩次錢,至於錢誰收受下包間 講好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92頁)相符,是由原 告提出之王承碩蔡文深間對話譯文,並無被告京璞公司承 擔後四台電梯貨款之意思表示,且證人王承碩亦否認有上開 協商內容,則原告與被告京璞公司間是否已成立重疊之債務 承擔法律關係,自屬有疑。
3.至原告又提出一對話錄音及譯文(見本院卷第239頁),主 張係蔡文深與被告呂榮燊間之對話,並主張該對話可證被告 京璞公司已為債務承擔云云。惟此對話內容為被告所否認, 抗辯稱:根本無法證實該對話為何人間的對話,亦無從證明 被告京璞公司有債務承擔等語。而因被告呂榮燊始終未到庭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此錄音中對話者為何人之真實性,則此 錄音及譯文,亦無從作為認定被告京璞公司曾為債務承擔之 證據。
4.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可資證明被告京璞公司已為重疊的



債務承擔之證據,自無從推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 既未能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自不能令被告京璞公司依重疊的 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而負給付後四台電梯貨款之責。從而, 原告依重疊的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京璞公司與被 告呂榮燊連帶給付後四台電梯貨款,為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呂榮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依重疊的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京璞公司與被告呂 榮燊連帶給付後四台電梯貨款及遲延利息(即原告聲明第一 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呂榮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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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翼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誠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璞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