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林淑齡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張添能等與被告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72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閱覽卷宗,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 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是第三人僅於 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 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明瞭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67 2 號事件進行情形,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提出之證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規定聲請閱覽卷宗等語。三、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 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 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認一 經選定被選定人,其他選定人即脫離訴訟。查,本件聲請人 為選定人,其選定被選定人即原告,有卷附選定訴訟當事人 名冊可稽,依前說明,聲請人自非本件訴訟當事人,而屬第 三人。復被告就聲請人閱卷之聲請表明不同意乙節,有本院 公務電話記錄可稽,聲請人亦未釋明其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 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 ,即無從允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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