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席與莉
受 監護 人 侯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侯敏(女、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侯敏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侯敏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570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因侯敏 所住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年久失修,需要龐大修繕費用, 故欲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售,改買較小、較新的新房子 以供侯敏居住之用,並將出售價金結餘,用以資助侯敏 不足之照顧費用,爰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侯敏所有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又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 1款、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570 號民事裁定、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等件為證,且經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侯毅群到庭表示同意 (見本院107 年4 月12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 人目前所居住房屋年久失修,需要支出巨大修繕費用,又侯 敏現存財產除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外,僅有存款約新臺幣( 下同)75,582元,不足以長期支付其每月應支付之保險費及 養護中心費用,倘出售上開房子,除得支應侯敏之養護費 用外,亦另再購買較小、較新而具安全設備之房屋,供侯敏 居住使用,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應屬有利,堪認有處分受監 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本院准其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附表:
一、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3樓之1)、權利範圍 :1/3。
二、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