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6年度,80號
TPDV,106,消債職聲免,80,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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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書維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彭國書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吳佳宜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辜士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林雪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代 理 人 李步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書維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 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 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 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 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 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 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 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 的參照)。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 民國107年1月4日到場陳述意見:
(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並不同 意債務人予免責(本院卷第18頁)。
(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債務 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多為奢侈浪費之非必要性,又衡量債 務人年紀應更勤勉工作以清償債務,故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本院卷 第21頁)。
(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本件債權人 僅受償新臺幣(下同)877元,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等語(本院卷第 35頁)。
(四)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本件債權 人僅受償279元,惟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年僅44歲正值壯年 ,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工作能力21年,且父親為扶輪社 員、名下復有不動產,故應提出更生方案始具還款誠意等語 (本院卷第37頁)。
(五)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債務人無工作收 入、卻有證券投資,顯有隱匿財產買賣股票、從事賭博投機 之情,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之事由等語(本院 卷第40頁)。
(六)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到庭並具狀陳稱:債務人年僅45歲, 卻故意不積極工作以增加收入而仰賴其妻扶養,並其僅有1 名子女,故子女養育責任無足致債務人扮演全職家庭主夫之 責而規避工作以清償債務,債務人主觀上顯無盡力清償債款 之意願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不免責之事由,又債 務人於本件聲請前2年間於負債未清之下猶能開設證券戶頭



進行買賣,顯示其一貫以投機而不務正業之情,另亦請函查 保險公會以明債務人名下是否有相關保單等語(本院卷第49 頁、第62頁)。
(七)債務人到庭並具狀陳稱:自本件聲請提出後迄今皆無收入,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5,078元均賴配偶資助(本院卷第42頁 、第56頁)。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 第201號裁定自105年7月25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嗣因更生方 案未獲認可,本院遂以106年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更生方案不 予認可、並自106年2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並由司法 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 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 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 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本件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任何固定收入,有 聲請人106年12月22日陳報狀及107年1月4日調查筆錄可參( 本院卷第42頁、第56頁),並有聲請人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 與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司執消債清第13至16頁),揆諸 前開規定,本件債務人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 3條之應不免責事由。
(三)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且情節非輕 微:
1.查聲請人於105年3月15日聲請前置調解,於105年6月2日聲 請清算,並稱聲請前二年,至本院105年消債補字第230號裁 定送達之日止,僅有財產收入所陳證券投資收入770元及競 技收入3410元;所謂證券收入係指於104年8月3日買進華邦 電股票1000股,於104年12月30日賣出,價差所得770元等情 (消債更卷第6、15、17至18、29),並出具105年6月30日切 結書表示,伊自100年5月間失業,迄無工作,在家擔任家管 ,103年至104年間間除上揭二項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等情 (消債更卷第31頁);另就其無工作部分,有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消債更卷第14頁),就股款交割部分,有其台北 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存摺影本為證(消債更卷第41頁),再於本 院調查時,坦認確有股票買賣收入770元之事實,並有本院



107年1月4日調查筆錄可考,且核與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函復聲請人自103年1月起迄今股票交易明細資料及上揭 股款交割存摺內容相符,自堪認聲請人確有於104年8月至12 月間為華邦電股票交易之事實。
2.按諸聲請人自100年起即無工作,亦無收入,在家擔任家管 乙節以觀,聲請人逾六年生活所需全賴他人接濟,甚至無力 支付其子之扶養費用(消債更卷第6頁反面),於如此經濟困 窘情況下,明知尚有積欠債權人款項未還,實無必要再於10 4年間作股票交易行為。況購買股票後,猶需履行交割義務 ,依聲請人陳報之上揭股款交割存摺內容(消債更卷第41頁) 可知,104年8月5日交割款項為7110元,所支出總額即7110 元(另見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揭資料),顯逾聲請人 聲請清算前2年內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即零元)。次查,聲請人自 持有該股票後,旋於同年12月3日賣出,持有期間未及半年 ,再參諸聲請人另於104年5月5日買入中石化股票,交割款 為1萬1400元,104年7月9日賣出該股票並交割9010元,更僅 持有短短2個月等情,亦有聲請人自行提供之上揭存摺內容 可考,更證聲請人之華邦電股票交易屬短線操作之投機行為 。是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 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 開始清算之原因,洵可認定。
3.次按,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 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 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條定有明文,如情節 非微,自不宜免責。審諸本件債權本利和為34萬3013元,清 算後債權人受償總額僅8732元(司執消債清卷第174頁),清 償比例為2.5%。以聲請人為61年次之情形,距多數人退休年 齡尚久,雖目前擔任家管工作,但其幼子日後即較無需聲請 人全日照護,如聲請人另謀半日兼職收入,於每月清償五千 元程度內,僅約5年左右即可清償上揭債務全額,加上其有 上揭投機行為,顯有損債權人利益,竟將金錢投入不保本之 股票試險,未積極清償債務,並不足取,以及聲請人配偶薪 資收入與資產情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堪認違反情節非屬輕微 ,並不適於免責。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應免責之 情形,且違反情節非輕,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至法院為不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 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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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