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消字第9號
原 告 潘俊彥
許哲誠
王海霞
潘欣如
胡瑋萍
林于君
林佳瑱
林國賡
韓雪敏
李諭姍
陳淑貞
黎瑞雍
趙蕙珠
賴依寧
陳逢翔
陳逢源
林翠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被 告 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欽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莊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個別磋商條款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俊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哲誠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胡瑋萍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分別負擔如附表所示。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陸拾陸元為原告潘俊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為原告許哲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壹拾柒元為原告胡瑋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各 新臺幣(下同)10 萬元整(暫先請求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 主張:確認兩造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所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 書之個別磋商條款第玖條無效。嗣於審理期間,將訴之聲明 撤回及變更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損害金額欄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且經被告同意,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撤回, 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呂安蓓、李曉明 、郭凱威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具狀撤回起訴,此有上開三人 之民事撤回起訴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㈢第37頁、第52頁至 第53頁);又原告余麗女、童明輝、張媛棛、張以心、張翔 喻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後具狀撤回起訴,此亦有前開五人 之民事撤回起訴狀在卷足按(見本院卷㈢第55頁、第66頁至 第68頁、第73頁),且經被告同意,是此部分訴之撤回,與 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6條定有明文。查起訴時,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林祖郁,嗣於訴訟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林新 欽,此有被告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92頁至第96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本件原告等人分別與被告簽訂「房地預定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其所購買之房地分屬被 告所推出之建案「宏盛新世界」或「宏盛新世界2」,締約 前,被告交付原告審閱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於「宏 盛新世界」案僅有第1條至第37條內文及編號1至14號附件, 「宏盛新世界2」案僅有第1條至第36條內文及編號1至15號 附件,並無任何其他條款,然被告恃原告之信賴,於締約當 下擅自以黏貼未經審閱、未經個別磋商「『宏盛新世界』房 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個別磋商條款」玖、第24條(下稱系爭個 別磋商條款)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與原告簽約,惟系爭個 別磋商條款雖係手寫,且名為個別磋商條款,然其內容完全 相同,足認系爭個別磋商條款具有定型化契約之性質。又系 爭個別磋商條款就負擔土地增值稅之記載有違系爭買賣契約 書第24條之規定,且違背主管機關公告之應記載事項,故應 屬無效,是原告有權請求被告賠償其以系爭個別磋商條款造 成原告依據法令本免負擔契約訂立後至取得土地所有權期間 土地增值稅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216條 、第179條、第227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 付原告如附表損害金額欄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個別磋商條款內容雖為相同,然亦係經原告 各人分別於其等締約時個別予以同意而成立,殊不得以不同 消費者所願同意之磋商條款內容相同,而否認其為磋商條款 之性質;又系爭個別磋商條款雖由被告事先以書面擬定,但 其內容已變更系爭買賣契約書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且一 份契約書不容存在不同內容之契約條款,況銷售人員於簽約 前事先已逐條解釋系爭個別磋商條款之內容與系爭買賣契約 書原約定內容之不同處,顯然系爭個別磋商條款內容係經雙 方磋商後而合意形成,是以,系爭個別磋商條款非屬定型化 契約條款,故並無審閱期間之適用。此外,系爭個別磋商條 款事先已向原告或原告之前手等解釋說明,並經原告或其前 手簽名確認同意,雙方應受拘束,並非無效。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雙方簽約時起至取得使用執照日間之土地增值 稅差額,應無理由。抑且,原告等買受後並無再將系爭房屋 及土地移轉給他人,既無移轉,即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問 題,原告所稱之損害既尚未發生,且將來未必發生,亦不符 合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自應駁回其請求。並聲明:㈠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確認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㈣ 第277頁)
㈠原告於本院卷㈣第243頁之附表所示之時間向被告宏盛建設 公司購買或受讓該附表所示之房屋暨基地持分土地。 ㈡兩造及原買受人簡麗華、簡麗鳳、李慧莉、黃晟恒簽定房地 預定買賣契約系爭個別磋商條款「稅費負擔之約定」內容如 下:雙方充分認知,本約買賣價金之約定,係以乙方(即被 告)負擔土地增值稅至本約簽署年度為止。故雙方同意,以 本約簽定日當年度政府公布之公告現值作為申報移轉現值, 並於申報期限前提出申報,其因繳納土地增值稅由乙方負擔 。如因可歸責於甲方(即原告)至乙方遲延辦理申報者,其增 加之土地增值稅由甲方負擔(原證1-1至原證28-1 )。四、本院協助兩造整理確認本件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㈣第 277頁,本院並根據判決論述,簡鍊其文字,或調整其順序 )
㈠系爭個別磋商條款是否有效?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土地增值稅之差額是否有理由? ㈢被告應以何時點申報繳納土地增值稅,於該時點應繳納之土 地增值稅金額若干?
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民法第227 條 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根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有 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個別磋商條款是否有效,茲分述如下:
⒈按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用名詞 定義如下:…七、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 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 款…八、個別磋商條款: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 約條款。九、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 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職是, 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企業經營者所提出之定型化契約中, 除了定型化契約條款外,尚得與消費者合意訂立個別磋商條 款,且依該法第15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
款牴觸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者,其牴觸部分無效。」更明定 個別磋商條款效力優於定型化契約條款。
⒉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 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一項規 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 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 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 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 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 ,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7 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原告主張系爭個別磋商條款應屬無效,其約定之內容應回歸 以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規定為據。被告則以,個別磋商條款係 當事人就定型化契約條款合意為增加或變更之條款,消保法 並未限定個別磋商條款限由何一方當事人始可提出,亦未禁 止提出磋商條款之當事人不得於締約前草擬磋商條款製作書 面,更未規定須以何方式製作磋商條款始得認定為個別磋商 條款;且系爭個別磋商條款雖由被告公司所提出,然消費者 不僅可全部或部分拒絕或不予同意,殊不得以不同消費者所 願同意之磋商條款內容相同,而否認其為磋商條款之性質; 又消保法就個別磋商條款之簽訂,並無審閱期間之規定,且 銷售人員確實有向原告或其前手等逐條解釋系爭個別磋商條 款與內政部版範本之不同,並經伊等簽名確認同意,是雙方 應受拘束等語置辯。
⒋經查,兩造及原買受人簡麗華、簡麗鳳、李慧莉、黃晟恒簽 定房地預定買賣契約個別磋商條款,其中系爭個別磋商條款 即第玖條載明:第24條「稅費負擔之約定」內容如下:雙方 充分認知,本約買賣價金之約定,係以乙方(即被告)負擔土 地增值稅至本約簽署年度為止。故雙方同意,以本約簽定日 當年度政府公布之公告現值作為申報移轉現值,並於申報期 限前提出申報,其因繳納土地增值稅由乙方負擔。如因可歸 責於甲方(即原告)至乙方遲延辦理申報者,其增加之土地增 值稅由甲方,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並有系爭個別磋商 條款在卷為憑。又系爭個別磋商條款係以手寫並大量複印方 式為之,內容完全相同,是系爭個別磋商條款係由被告於締 約前事先擬訂後提出,亦可認定為真實。又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然查:
⑴被告前法定代理人林祖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公司出售預 售屋定價的時候,就是把土地增值稅的成本算到訂約時候
,對之後的土地增值稅我們不預估,也不想負擔;103 年 之後土地增值稅漲跌的利益或不利益,都歸給客戶;且個 別磋商條款的內容是我們口頭說給代銷公司聽的,代銷公 司用手寫的方式擬條文給我們看,看過沒問題後,代銷公 司再拿去著跟客戶簽約,用手寫的原因是因為擔心會變成 定型化契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23頁至第225頁),由上 開陳稱可知,被告於預售前預將土地增值稅的成本計算到 簽訂契約之際,並藉由變更土地增值稅負擔之時點,將漲 跌風險交由客戶承擔,並以手寫取代打字之方式,以避免 免遭認定為定型化契約等情,即可認定。
⑵另證人連將龍則證稱,被告表示土地坐落重劃區,房子蓋 好後會有很大增值空間,所以希望把簽約後的增值稅歸給 買方負擔;其於102年3月銷售前半個月或一個月,就收到 被告所提供之個別磋商條款;且客戶若確定要買房子會簽 訂單,訂單之前會先拿一張磋商條款給客戶,若客戶對磋 商條款沒有意見,才會簽約,再約簽正式契約的時間,客 戶寫完訂單後會拿一份內政部頒布的預售房屋契約的審閱 本讓客戶帶回去,惟讓客戶帶回去審閱的契約內容,除非 客戶有要求,才會提供個別磋商條款;客戶回來簽正式契 約時,除非有要求,才會說明個別磋商條款等語(見本院 卷㈢第202頁至第204頁),足見系爭個別磋商條款,係藉 由變更土地增值稅負擔之時點,將漲跌風險交由客戶承擔 一節,於兩造正式簽約時,並未再解釋系爭個別磋商條款 效果,且讓原告帶回審閱之契約範本並未包括個別磋商條 款等情,亦可認定。
⑶證人任芸萱、李慧莉、李羽涵、石辰光雖證稱,於簽訂訂 單前有逐一解說個別磋商條款內容,原告等人均無表示異 議,且皆有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㈣第67頁至第74頁、第100 頁至第110頁),惟參以證人任芸萱之證詞,上開證人針對 個別磋商條款並無權限進行更改,客戶能接受系爭個別磋 商條款就簽約,不接受就不要簽約等語,顯見兩造就系爭 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並無實際磋商內容之事實;另參以原 告潘俊彥之母親簡麗華與證人任芸萱於105年8月28日至同 年9月1日間之LINE對話記錄,係於簽約後所為,顯見就系 爭個別磋商條款即土地增值稅之約定,係變更土地增值稅 負擔之時點至簽約時,且將漲跌風險交由客戶承擔一節等 ,於締約時並未說明詳盡,亦可認定(見本院卷㈣第232 頁至第233頁)。則證人雖均稱其於簽訂訂單前已逐一解說 個別磋商條款之內容,然此部分說明尚不足以使原告等知 悉系爭個別磋商條款之法律效果,進而為實際磋商判斷,
要屬無疑。
⒌由上述情事可知,系爭個別磋商條款雖名為個別磋商條款, 然其未為實質個別磋商,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其性質應為 定型化契約。此外,依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有關第二十二點稅費負擔之約定,土地增值稅應於 使用執照核發後申報,並已使用執照核發日之當年度公告現 值計算增值稅,其逾30日申報者,以提出申報日當期之公告 現值計算增值稅,由賣方負擔等語,此一約定應為預售屋買 賣定型化契約之基本規範,而系爭個別磋商條款就土地增值 稅之約定顯有違上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且本質上為定 型化契約條款,是依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043891號函 釋可知,該定型化契約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系爭個別磋商條款無效,從而 ,系爭個別磋商條款應屬無效。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土地增值稅之差額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 下:
⒈按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4條第1 款所載,土地增值稅應於使用 執照核發後申報,並以使用執照核發日之當年度公告現值計 算增值稅,其逾30日申報者,以提出申報日當期之公告現值 計算增值稅,由乙方( 即被告) 負擔,但甲方( 即原告) 未 依第16條規定備妥申辦文件,其增加之增值稅,由甲方負擔 ,有系爭買賣契約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1頁至第43頁 、第47頁至第59頁、第99頁至第123頁、第130頁至第142頁 、第145頁至第157頁、第206頁至第218頁、本院卷㈡第16頁 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57頁、第105頁至 第117頁、第120頁至第132頁、第151頁至第163頁、第166頁 至第178頁、第196頁至第208頁、第211頁至第224頁、第227 頁至第240頁、第243頁至第256頁、第259頁至第272頁、第 275頁至第288頁)。
⒉經查,雙方原依系爭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於簽約後之土地 增值稅均應由原告等人負擔,然系爭個別磋商條款無效業如 前所述,則其約定之內容均應回歸系爭買賣契約書,是系爭 個別磋商條款既為無效之約定,就本件土地增值稅負擔之約 定,應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4條第1款為標準。是以,本件 土地增值稅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申報,原告本得依前揭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就雙方簽約時起至取得使用執照日期間之土地 增值稅差額,先予敘明。
㈢被告應以何時點申報繳納土地增值稅,於該時點應繳納之土 地增值稅金額若干?
⒈按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
契約之日起30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 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於申報土地 移轉現值收件之日起7 日內,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並填 發稅單,送達納稅義務人。土地稅法第49條第1 項前段、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本 文之約定,於使用執照核發後,以使用執照核發日之當年度 公告現值計算增值稅而為申報繳納土地增值稅,業如前述。 ⒉經查,本件「宏盛新世界」之使用執照核准日期為105年8月 15 日;又經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關於97淡建字第380號建 照工程「宏盛新世界2」,其使用執照已於106年8月24日核 發在案,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106年6月3日 新北稅淡四字第1063767438號函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 10 月18日新北工施字第106202 9237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㈣第23頁、第146頁)。是以,被告就上開「宏盛新世界」 、「宏盛新世界2」應申報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時點,應分別 為105年8月16日及106年8月24日。是依上揭規定,主管稽徵 機關本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收件之日起7日內,核定應納 土地增值稅額,並於使用執照核發後,依使用執照核發日之 當年度公告現值核定之,應予敘明。
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民法第227條規 定訴請被告賠償?根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有無 理由?茲論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本件土地增值稅本應由被告負擔,再根據前開新 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函詢結果,自簽約起至使用執 照核發期間之增值稅差額,每位原告均高達8 至10萬元不等 ,若果真被告依據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申 報繳納增值稅,則此部分之增值稅差額,原告完全無需負擔 ,然因為被告以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方式使原告依法律本免 負擔土地增值稅之利益受到侵害,不能以土地價值未必漲價 、亦有可能跌價等說詞搪塞;對於被告以個別磋商條款造成 原告依據法令本免負擔契約訂立後至取得土地所有權期間土 地增值稅之損害,就已將系爭差額實際交付予被告之原告潘 俊彥、許哲誠及胡瑋萍就其自李慧莉處受讓房地所繳納之自 李慧莉取得至受讓伊期間之土地增值稅而言,為積極損害; 其餘部分,則為其他原告依法本免負擔締約後至土地所有權 移轉期間土地增值稅之可預期利益之喪失;是因被告違反保 護他人法令之結果,使原告受有負擔不應負擔土地增值稅差 額之損害明甚。
⒉被告則辯稱,土地增值稅都有漲跌問題,所以性質上是將來 給付之問題,原告等買受後並無再將系爭房屋及土地移轉給
他人,既無移轉,即無需繳納土地增值稅,原告所稱之損害 既尚未發生,且將來未必發生,是原告根本無受有損害,其 所請求的金額都是預設的金額,亦不符合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之要件,此外,本件並無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情形存在,原 告之主張顯無理由,自應駁回其請求云云。
⒊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所謂將來給付之訴,係 指原告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仍不能要求被告即時履 行之請求權,預先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於日後為給付之訴。 法律所以承認此種訴訟類型,乃彌補一般的給付之訴(現在 給付之訴),必須於請求權可以實現,並且被告仍不履行時 ,始能進行訴訟程序,所可能導致原告權利實際實現之時機 延後之缺點,亦能間接督促被告及早履行或採防止損害之措 施,而有預防紛爭之功能。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將來給付之訴 ,原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 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 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 現行條文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為有預為請求之必 要。又所謂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如債務人就債權人之請求 或其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或預先表示不履行; 或如利息、租金、贍養費或分期給付等應繼續給付之債務, 就已屆履行期部分,有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則就未屆履行期 部分,均可認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次按土地為有償移轉者 ,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土地稅法第5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土地買受人並非土地增值稅課徵之 對象。縱令土地買受人與土地原所有人間訂立之買賣契約有 土地增值稅由土地買受人負擔之特約,亦屬私法上之契約, 不能變更公法上納稅義務之主體。是以依該項特約,土地買 受人固有支出稅款之私法上義務,但公法上之納稅義務人則 仍為該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07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⒋原告雖稱因被告以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方式使原告依法律本 免負擔土地增值稅之利益受到侵害,造成原告於將來土地移 轉過戶時必須溯及負擔自簽約日起至土地移轉與原告前之土 地增值稅,惟查:
⑴依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之規定,原則上於土地所有權移轉 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然觀同條但 書、第28-1條、第28-2條、第28-3條等例外規定,就繼承 而移轉之土地、受贈之私人土地、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
利事業或依法設利私立學校使用之土地、配偶相互贈與之 土地、土地為信託財產者等情形,均有免徵或不課徵土地 增值稅之特別規範。又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 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同法第35條規定 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 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 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故 由上開規定可知,土地所有權移轉,尚有例外得免徵或不 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況,而非謂原告將來於移轉過戶時, 必有實際需負擔土地增值稅之情事。此外,土地增值稅所 據之土地公告現值,由當地政府每年調整公告,調高或調 低端視不動產市場景氣而定,且當地政府調高公告現值幾 年後,亦可能因不動產景氣長期不佳而再度調低,則若無 土地移轉即無辦理土地增值稅之申報,自無從比較前次移 轉現值與此次申報移轉現值是否有增加或減少,抑且,依 土地稅法第31條之規定,若移轉申報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 較本件原告締約年度之公告現值為低,亦不須繳納土地增 值稅。
⑵從而,本件除原告潘俊彥、許哲誠、胡瑋萍因分別於105 年10月3日、105年10月5日、103年2月24日,自簡麗華、 簡麗鳳、李慧莉處受讓房地,而有實際支付土地增值稅外 ,就其餘原告部分,因渠等所有之系爭房地將來雖有可能 發生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情形,然參諸上揭說明,該移轉之 情況,可因所適用之房地移轉對象、情況或個別約定等情 形不同,而得分別適用上開土地稅法之不同規定,尚非必 然發生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情事,是本件除原告潘俊彥、 許哲誠、胡瑋萍外,其餘原告之主張難謂有預為請求之必 要,依前所述,其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自無理由。 ⒌本件除原告潘俊彥、許哲誠、胡瑋萍外,其餘原告等買受系 爭房地後並無將系爭房地移轉與他人之情形,即原告現無須 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問題,是以,原告所稱之損害尚未發生, 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情 形存在。
⒍至於原告潘俊彥、許哲誠、胡瑋萍部分,係分別移轉受讓自 簡麗華、簡麗鳳及李慧莉,此有系爭房地轉讓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㈢第28頁、第30頁、第32頁),是上開原告潘俊彥 等三人有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情事發生,且其已將定約後之取 得土地所有權期間之土地增值稅差額實際交付予被告,就上 開原告潘俊彥等三人而言,係受有實際損害,且既系爭個別 磋商條款為無效業已如前述,則上開原告潘俊彥等三人依系
爭個別磋商條款第玖條之約定給付予原告之土地增值稅為無 法律上原因,原告潘俊彥等三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⒎又原告潘俊彥、許哲誠、胡瑋萍就實際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差 額,其中原告潘俊彥部分,其支付撤銷土地增值稅申報之費 用為3,676元、已繳納土地增值稅為101,790元;原告許哲誠 部分,其支付撤銷土地增值稅申報之費用為3,676元、已繳 納土地增值稅為98,308元,此有簡麗華、簡麗鳳之繳款證明 在卷可稽,並有原告潘俊彥、許哲誠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暨 繳款書為佐(見本院卷㈠第63頁至第68頁、本院卷㈣第55頁 至第60頁、本院卷㈢第130頁、第132頁),堪可認定為真實 。另就原告胡瑋萍部分,因其購買兩戶,係分別於102年12 月30日向被告、103年12月30日向李慧莉購買,因前者未曾 繳納土地增值稅,故無實際損害,不予計入,而後者已繳納 土地增值稅33,841元,有原告胡瑋萍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暨 繳款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42頁),足見為真;又原告 胡瑋萍係同樣以撤銷土地增值稅申報之方式辦理,有前開新 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106年5月4日新北稅淡四字第 1063762995號函為證(見本院卷㈢第217頁),故原告胡瑋萍 請求支出撤銷土地增值稅申報之費用3,676元,亦屬有據。 ⒏綜上,原告潘俊彥實際所受損害之金額共為105,466元(計算 式:101,790元+3,676元=105,466元);原告許哲誠實際所受 損害之金額為101,984元(計算式:98,308元+3,676元=101,9 84元);原告胡瑋萍實際所受損害之金額則為37,517元(計算 式:33,841元+3,676元=37,517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潘俊彥、許哲誠、胡瑋萍因已向被告繳納土 地增值稅,故實際受有損害,被告因而受有該等金額之利益 ,揆諸前揭論述,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 還該等金額;而其餘原告則因未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情事, 且不符合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亦無實際受有損害,故其所 為之請求,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潘俊彥105,466 元、原告許哲 誠101,984元、原告胡瑋萍37,517元,即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併宣告其得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附表:
┌──┬───┬─────────┬────────────┐
│編號│原告 │ 損害金額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 ( 新臺幣)/元 │ │
├──┼───┼─────────┼────────────┤
│ 1. │潘俊彥│ 105,466 │ 零 │
├──┼───┼─────────┼────────────┤
│ 2. │許哲誠│ 101,984 │ 零 │
├──┼───┼─────────┼────────────┤
│ 3. │王海霞│ 71,974 │ 百分之四 │
├──┼───┼─────────┼────────────┤
│ 4. │潘欣如│ 71,974 │ 百分之四 │
├──┼───┼─────────┼────────────┤
│ 5. │胡瑋萍│ 221,653 │ 百分之十一 │
│ │ │(118,505+103,148 │ │
│ │ │) │ │
├──┼───┼─────────┼────────────┤
│ 6. │林于君│ 71,974 │ 百分之四 │
├──┼───┼─────────┼────────────┤
│ 7. │林佳瑱│ 80,987 │ 百分之五 │
├──┼───┼─────────┼────────────┤
│ 8. │林國賡│ 103,148 │ 百分之六 │
├──┼───┼─────────┼────────────┤
│ 9. │韓雪敏│ 103,982 │ 百分之六 │
├──┼───┼─────────┼────────────┤
│10. │李諭姍│ 81,641 │ 百分之五 │
├──┼───┼─────────┼────────────┤
│11. │陳淑貞│ 161,715 │ 百分之九 │
│ │ │(80,987+80,728) │ │
│ │ │ │ │
├──┼───┼─────────┼────────────┤
│12. │黎瑞雍│ 81,236 │ 百分之五 │
├──┼───┼─────────┼────────────┤
│13. │趙蕙珠│ 132,083 │ 百分之八 │
│ │ │(71,217+60,866) │ │
├──┼───┼─────────┼────────────┤
│14. │賴依寧│ 94,183 │ 百分之五 │
├──┼───┼─────────┼────────────┤
│15. │陳逢翔│ 80,087 │ 百分之五 │
├──┼───┼─────────┼────────────┤
│16. │陳逢源│ 80,728 │ 百分之五 │
├──┼───┼─────────┼────────────┤
│17. │林翠梅│ 88,416 │ 百分之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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