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消字第41號
原 告 蔡侑伶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被 告 福展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復華
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而 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當非法 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1961號、10 0 年度台上字第6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原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24 條、第227 條 、第227 條之1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第 5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及增加生活 上費用新臺幣(下同)9 萬3,064 元、勞動力減損損失250 萬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共計409 萬3,064 元,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9 萬3,0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一第4 至8 頁); 嗣於原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①於民國10 6 年11月3 日,以民事準備(四)狀變更請求項目及金額為 :醫療及增加生活上費用17萬9,356 元、勞動力減損損失25 0 萬元、精神慰撫金141 萬3,708 元(本院卷一第172 頁) ;②於106 年11月24日,以民事準備(六)狀變更請求項目 及金額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費用17萬9,356 元、勞動力減 損損失250 萬元、精神慰撫金111 萬3,708 元、懲罰性賠償
金30萬元等情(本院卷一第277 頁),核屬就同一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不同請求項 目間請求金額予以流用,僅係更正事實上、法律上陳述,非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伊於104 年11月19日下午5 時50分許,前往被告設於台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福圓號養生粗糧店 」(下稱系爭商店)消費,嗣於離去之際,因系爭商店入 出口階梯(下稱系爭階梯)、門市外地板均為黑色,且系 爭階梯為大理石鏡面材質,階梯前緣更未設置防滑溝、止 滑條,或有何等警語標誌,復以天色昏暗、略降細雨,伊 乃無法清楚判斷階面落差,右腳踏空,重心不穩而摔落地 面(下稱系爭跌倒事故),致受有右腳踝挫傷合併踝韌帶 拉傷、左膝擦傷等傷害(下稱訟爭傷害)。伊先後於事發 當日、104 年12月1 日、同年月15日、105 年1 月5 日前 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醫院)治療,惟 受傷情況未見好轉;嗣轉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求診,傷勢惡化為右足踝關節積水併滑 液膜增生、右前距腓韌帶撕裂傷併疑似鈣化、右前下脛腓 韌帶及右跟腓韌帶扭傷、右腓腸肌及腓短肌病變(下稱系 爭傷害)。
(二)公眾營業場所大門係作通行之用,倘出入階梯具高度、坡 度,當具相當危險性,是出入口階梯除應符合建築技術規 則之設計外,尚須維持通道無阻礙、乾爽、具備防滑等安 全功能,方為已足。被告開設系爭商店,提供購物服務, 對消費者購買商品之空間與附屬設施(包括系爭階梯), 應確保其安全性,有增加避免消費者踩空等積極防護措施 之注意義務。然則,被告竟未於系爭階梯設置防滑溝、止 滑條,或標註警語之設施,未盡監督購物環境安全應盡之 義務;且其明知並可預見消費者拿取DM(商品型錄)傳單 後,將致「邊看邊走」之風險,仍於近門口處放置廣告DM 櫃,供消費者取閱DM,疏於注意設置管理上應具備防範之 安全管理措施,乃致系爭跌倒事故發生,茲顯違反消保法 第2 條第2 款、第7 條第1 項、第2 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並具過失,所提供服務亦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4 條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消保 法第7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暨依消保法第 51條規定,請求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又伊前往系爭商店消
費,與被告成立消費契約,系爭商店員工為契約履行輔助 人,對伊所受傷害置之不理,屢為延誤送醫,造成伊傷害 擴大,伊得併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等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三)伊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費用17萬9,356 元之損失;而系爭跌倒事故致伊右足功能障礙及失能,無 法繼續從事舞蹈、瑜珈教學,屬勞保殘廢等級表之第11級 之殘廢,勞動能力減損約38.45%,依伊53年2 月生、每月 淨收入約10萬3,000 元,年收入略估為100 萬元為估算標 準,自105 年4 月21日知悉右足踝韌帶斷裂、關節退化起 ,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後,伊共受有勞動能力減損411 萬5,411 元之損失(僅 一部請求250 萬元)。又因系爭傷害,伊須持續接受治療 ,終身影響工作、正常生活,並引發重度憂鬱症,承受相 當之精神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11 萬3,708 元,被 告就上開損失,均應負賠償責任,並應給付消保法所定懲 罰性賠償金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4 條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2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消保法第7 條、第51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409 萬3,0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右腳踩空跌倒,乃因於出入系爭商店大門時,本於自 主意思,手持DM邊走邊看,毫未注意系爭階梯而生,是系 爭跌倒事故係因原告自身行為所致,與系爭階梯之設置、 材質、伊是否配置防滑溝、止滑條,製作警語設施等,或 大門旁是否放置DM櫃,均無相當因果關係。而系爭階梯係 被告所承租「家美國際金融大樓」(下稱系爭建物)之原 始設計,屬1 樓店面出口連接騎樓、人行道常見設置,其 符合建築法規,並無雜物阻礙通道,事發時地面乾燥、無 積水,縱未設有防滑溝、止滑條、警語設施等,仍非將致 一般消費者產生危險,應具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況伊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從未變更設計 ,系爭階梯非伊所提供商品或服務,應無消保法之適用。 伊員工發見原告跌倒受傷後,旋即陪同原告前往忠孝醫院 就醫、協助掛號,忠孝醫院更於同日6 時16分開立驗傷診 斷證明書,事後伊更本於服務立場盡力照顧原告,對於原 告眾多要求,諸如:提供去骨雞腿排、無糖優酪乳、冰滴
咖啡等食品、物品、雇請清潔公司至住家打掃等,於可負 擔範圍儘量滿足,殊無原告所指置之不理、延誤就醫等情 ,原告主張伊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或消保法之賠償責 任,均無理由。再者,法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前 提,係自然人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原告未以伊之代表人 或受僱人為被告,亦未就其等執行職務有何不法侵權行為 舉證以實,當不可取。
(二)另則,依原告事發當日就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其 受有「右腳踝挫傷合併踝韌帶拉傷及左膝擦傷」(即訟爭 傷害),傷勢尚屬輕微,原告持續就醫至105 年1 月5 日 ,即中止就醫。迄105 年5 月20日,原告始再行前往臺大 醫院就醫,臺大醫院105 年5 月20日、同年11月14日所診 斷原告「右踝韌帶斷裂」、「右足踝關節積水併滑液膜增 生、右前距腓韌帶撕裂傷併疑似鈣化、右前下脛腓韌帶及 右跟腓韌帶扭傷、右腓腸肌及腓短肌病變」等傷勢,是否 與系爭跌倒事故具因果關係,已非無疑,原告請求非與系 爭跌倒事故具關聯性之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費用,更生 疑義;且其應就營養品、醫材支出之必要性、計程車費用 單據之真實性,均負舉證責任。原告於106 年1 月22日在 系爭商店門口召開記者會,自新聞畫面可知,其未使用醫 療輔助器材,即可於系爭階梯輕易踏上、踏下,扭轉腳踝 示範如何拐傷,茲證斯時右腳踝業回復正常功能;而原告 復未提出符合衛生福利部所定層級以上醫療機構開立之失 能證明書,難認勞動能力有所減損。又原告係以健保第5 類低收入戶之福保身分就醫,於刑事程序中更向法律扶助 基金會聲請扶助,應為低收入戶身分,竟於本件訴訟陳稱 :月淨收入達10萬元、年淨收入達百萬元云云,未提出確 實之薪資證明,顯非可採。再憂鬱症發生原因多端,依國 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 年10月17日 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於104 年11月19日跌倒後憂鬱症 復發加重,顯見其於系爭跌倒事故發生前,即患有憂鬱症 ,尚難遽認憂鬱症之發生與系爭跌倒事故具因果關係,且 原告受傷後,伊多次派員工照顧、慰問,其請求高額精神 慰撫金111 萬3,078 元,並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伊應 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亦應依與有過失之法則,酌減賠償責 任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130 頁反面、第147 頁、第 169 頁反面至第170 頁、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依判決格式 修正、刪減文句,或依全辯論意旨整理內容):
(一)被告自104 年6 月25日起,在所承租之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1 樓房屋開設「福圓號養生粗糧店」松山 忠孝店(即系爭商店),於系爭商店內販售饅頭、包子等 食品。
(二)原告於104 年11月19日至系爭商店購買商品,下午5 時50 分許,在系爭商店門口處踏空,重心不穩摔落在地(即系 爭跌倒事故),受有右腳踝挫傷合併踝韌帶拉傷、左膝擦 傷之傷害(即訟爭傷害)。
四、經本院於106 年11月3 日、同年12月22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第170 頁、第274 頁反面,依論述先 後、妥適性、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
(一)原告依消保法第7 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併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原告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請 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
1、原告請求醫療、增加生活上費用17萬9,356 元,有無理由 ?
2、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損失250 萬元,有無理由? 3、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11 萬3,708 元,有無理由? 4、原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30萬元,有無理由?(六)被告主張與有過失抗辯,有無理由?倘有理由,應酌減之 賠償數額為若干?
五、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一)原告依消保法第7 條、第51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 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均無理由: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供服務之 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 、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 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
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 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 營者主張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為消保 法第7 條、第7 條之1 所明定。而依消保法所提之訴訟, 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 求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 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同法第51條亦有明文。 申言之,服務具安全上之危險,乃法律上推定之事實,應 由企業經營者舉證具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惟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仍應證明其係 因企業經營者提供服務之危險性而受有損害,即二者間具 有因果關係之事實(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 決論旨參照),其後方由企業經營者依同法第7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負證明其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之責。
2、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 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 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 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 之審認,必以客觀存在之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就此客觀存 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 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有責任之原因事實與損害之發 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 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 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質言之,損害原因事實與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 ,除事實上之因果關聯,乃採條件關係審認外,就法律上 之因果關聯,即以「相當性」為具體歸責法則,就事例之 損害結果為歸責之論斷。亦即,對損害之原因事實、因果 歷程與特定損害結果為事後客觀考察,按諸一般情形,有 此情形是否通常適於發生此損害結果?結果發生是否非出 於偶然?是否發生重大因果偏離?是否與行為具有常態關 聯性?並綜合損害發生之預見、迴避可能性、避免損害之 期待可能性、權利保護與法規目的等各要素,為法律上價 值之評價,認定損害之發生是否得歸咎於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乃為損害賠償責任成立與否之判斷。
3、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商店提供之消費服務未具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具過失,致系爭 跌倒事故發生,應依消保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等情,乃以:①系 爭階梯與騎樓間具高度落差,且屬黑色大理石鏡面材質, 復有路燈、聚光燈等投射光線,被告未於系爭階梯設置防 滑溝、止滑條,或標註警語之設施,未盡監督購物環境安 全應盡之義務;②被告明知並可預見消費者拿取DM後,將 致邊看邊走之風險,仍於大門口旁放置DM櫃,供消費者取 閱DM各節,為其歸責之原因事實。揆諸上1、2論旨,應 由原告應就該歸責原因事實與損害結果發生間之相當因果 關係,負舉證責任。
4、經查,系爭階梯設置於系爭商店大門外,屬「階梯平臺」 性質,平臺面與系爭商店內地板連接,高度相同,與商店 外騎樓、人行道存有1 階約15.8公分之落差,茲符建築技 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33條所定「建築物樓梯及平臺之寬度 、梯級之尺寸,第4 類建築物樓梯級高尺寸應於20公分以 下」、第36條第2 款所定「樓梯高度在1 公尺以下者得免 裝設扶手」之規範,而同區路段494 號至522 號偶數號之 商店入出口,均採相同型式之階梯平臺設計等情,有系爭 商店、周邊商家照片、系爭階梯測量照片、建築技術規則 設計施工編節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83至86、138 、14 0 、291 、310 至312 頁)。又原告於104 年11月19日下 午5 時50分許,於系爭階梯右腳踏空,重心不穩摔落在地 ,發生系爭跌倒事故,受有訟爭傷害各節,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上、三、不爭執事項),則此部分基礎事實,先 堪認定。
5、關於系爭跌倒事故之發生經過,經本院於106 年12月14日 準備程序,勘驗事發時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內容顯示: 【檔案時間(下同)0 分1 ~2 秒】:畫面中呈現為系爭 商店,鏡頭由店內對往右上方店門方向。畫面近方為店內 ,畫面遠方右上方為店門。原告身穿黑色衣服,著運動鞋 ,後背暗紅色背包,右手提一白色塑膠袋,往畫面右上方 門口行動。畫面外天色昏暗,行經車流已經開啟車燈。【 0 分3 ~4 秒】:原告約走到門口內側靠畫面左邊置物櫃 (下稱系爭DM櫃)旁,看向置物櫃方向,以左手從置物櫃 上方拿起一張DM後,繼續朝門口方向走。【0 分5 ~7 秒 】:原告行進間舉高左手看DM(DM拿到約在眼睛高度、臉 的正前方),右腳往前跨一步,正要踏出門口(約在地上
黑色階梯平臺位置)時,右腳踩空重心不穩,原告身體朝 下向其右手邊方向傾倒。而原告右腳起腳時,左手仍持DM 於臉正前方;嗣原告身體稍向前傾,左手所持DM位置稍往 下移,惟仍於臉之前方;緊接跌落於地,跌倒過程中,左 手仍握持DM,從原來臉前方的位置向左下方揮。【0 分8 ~10秒】:原告在系爭商店門口外側靠畫面右邊位置站起 來。【0 分11~20秒】:原告起身後,微跛一步即沿著騎 樓朝畫面右邊走一步,手撐著玻璃門等節,有勘驗筆錄、 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 、8 至27頁)。 6、依前開客觀事證以察,原告於系爭商店消費完畢,步出系 爭商店大門前,乃略為佇足向大門旁之系爭DM櫃,先以左 手擲取系爭DM(本院卷二第8 至13頁),旋舉高左手閱讀 系爭DM,同時步出大門,右腳跨向系爭商店外之騎樓(本 院卷二第14至17頁)。嗣因原告閱覽系爭DM,未注意系爭 階梯平臺面與騎樓之高度落差,右腳踩空,即重心不穩、 身體前傾跌落於地,踩空時仍見原告左手執系爭DM於臉之 前方(本院卷第18至24頁),茲足見系爭跌倒事故之發生 ,應歸因於原告步行間閱覽系爭DM,視線未注意行徑路況 所致,與系爭階梯之顏色、材質、天色或照明狀況、被告 未於系爭階梯設置防滑溝、止滑條,或標註警語之設施等 節,顯無因果關係。原告雖主張:伊有拿系爭DM瞄了一眼 ,惟未影響走路視線云云,核與前開勘驗結果未符,並不 可採。又被告事後雖確於系爭階梯加註警語、貼上防滑貼 紙(本院卷一第310 至311 頁),惟非影響系爭事故發生 時,關於相當因果關係之法律判斷,茲難援為有利於原告 之論據。
7、又則,被告於系爭商店門口內側設置系爭DM櫃、擺放DM傳 單,供消費者取閱之行為,與系爭跌倒事故間雖具「事實 上之因果關係」。惟依一般情形,尚非有此情形,通常即 適於發生系爭跌倒事故之損害結果;且系爭跌倒事故之發 生,應歸因於原告行進間閱覽系爭DM、未注意行徑路況而 致,迭如前述,是被告於系爭商店門旁內側放置系爭DM櫃 、擺放DM傳單之行為,與系爭跌倒事故間非具因果關係之 「相當性」,即無「法律上之因果關係」,至屬顯然。原 告雖另援引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42 號民事判決(下稱 系爭另案判決),指摘本件被告於系爭商店門旁內側放置 系爭DM櫃、擺放DM傳單不當,對系爭跌倒事故之發生,法 律上當得歸責云云(本院卷一第252 至255 、301 頁)。 惟核,系爭另案之案例事實,乃該案消費者前往台灣屈臣 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門市購
物,自門市內3 樓走下樓梯之際,因樓梯放置商品,造成 樓梯狹窄難行;且該樓梯貼置廣告傳單,造成防滑措施不 佳;復因商品擺設、顯著告示牌標示之促銷方式,使消費 者上、下樓梯之際,非可避免受商品擺設吸引,產生注意 力分散情形,乃致跌倒等節(本院卷第257 至271 頁), 茲與本件系爭DM櫃非置於系爭商店大門行進路徑或店內通 道,乃原告略以佇足、擲取系爭DM後,於行進間自主閱覽 系爭DM,顯非因系爭DM櫃之擺設,無可避免產生注意力分 散之情形,尚有不同,則系爭另案判決、本件訴訟案例事 實、證據均有相當差距,前提事實亦有不符,當不足為比 附援引,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8、綜上論述,系爭跌倒事故與原告所指上3、①、②消費服 務未具安全性、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具有過失之責任原 因事實,均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消保法第7 條、第 51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均無理 由,應堪確認。
(二)原告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 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 負同一責任;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 侵害者,準用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茲為同法第224 條、第227 條之1 所明定。 所謂「不完全給付」,乃以債務人之給付不符債務本旨且 屬可歸責而言。而契約關係中,舉凡給付義務之違反,或 以確保契約目的、利益圓滿實現之附隨利益之違反,倘債 務人屬可歸責,均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然倘契約當事人 未違反契約關係之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即無不完全給付 可言,自不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 字第499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799 號判決論旨參照)。 2、經本院闡明原告確認、特定所據主張被告「不完全給付」 之原因事實(本院卷一第119 頁反面),原告乃陳明:伊 前往系爭商店消費,與被告成立消費契約,系爭商店員工 為契約履行輔助人,對伊所受傷害置之不理,經伊苦苦哀 求、路人指摘後始行送醫,乃有延誤;又因伊無行動能力 ,被告於該次就診後竟不肯再將伊送醫,造成伊傷害擴大
等節(本院卷一第125 頁、第274 頁)。然查,系爭跌倒 事故於104 年11月19日下午5 時50分發生,經系爭商店內 被告店員訴外人張美玲、吳心柔發見後,其等旋攔請計程 車,由吳心柔陪同原告前往忠孝醫院就診,忠孝醫院於同 日下午6 時16分完成診斷、驗傷並開立驗傷診斷證明書等 情,業據張美玲、吳心柔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證 述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068 號卷第5 至8 、13至15 頁),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2頁), 茲堪認被告員工於系爭跌倒事故發生後,並無原告所指「 延誤送醫」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又原 告就系爭跌倒事故當日就診後,被告未肯再將其送醫,乃 致傷害擴大之原因事實,未提出何等證據以實其說,自不 可採。至原告雖另主張:上(一)、3、①、②等消費服 務未具安全性、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具有過失之責任原 因事實,亦屬被告「不完全給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本院卷一第125 頁),惟前開責任原因事實與系爭跌 倒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業於上(一)認定,則原告另 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茲此指明。
(三)末則,本件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原列爭點「(五)依民 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請求之 賠償金額為若干?」、「(六)被告主張與有過失抗辯, 有無理由?倘有理由,應酌減之賠償數額為若干?」即無 贅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24 條、第227 條、 第227 條之1 ,消保法第7 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409 萬3,0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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