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6年度,223號
TPDV,106,建,223,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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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223號
原   告 葉家銨即大合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葉家銨 
被   告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城 
訴訟代理人 林仁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
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承包臺中市第13期市地重劃工程第四標雨水管涵及汙 水管線工程,兩造分別於民國103年10月9日及104年4月1 日訂立工程契約,將雨水管涵汙水管線及共同管道工程委 由原告施作,工程款(未稅)新臺幣(下同)28,100,000 元,經被告聘任工務人員及監造單位分段檢核施工無誤, 詎被告違反雙方議價紀錄及合約第11條付款辦法第1、2項 ,不依約履行估驗付款,經原告屢次口頭及存證信函,被 告均以業主數量未核備,推諉未給付實作工程款95%,原 告無奈於106年4月10日依民法第507條規定,以被告延遲 給付達六個月以上,逕予解約。為此,依民法第507條規 定及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2,342,654元,及自106年7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主張原告未提送相關計算數量及施作位置予被告核對 云云,查原告自104年12月起依約按期提送實際完成數量 計算式,然被告皆以無公信力退件,逕行採行總量管制計 價,即依業主監造核可數量計價而非以契約規定依實作數 量95%計價,原告經數次口頭協商無效後,分別於104年3 月16日、104年4月16日、105年1月15日以信函通知被告, 並於105年3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依實作數量辦理 計價,惟被告派駐工地人員明知原告提報計算式無誤卻均 依實作數量之60%至70%核辦工程計價款,原告並無違反 計價程序之情事。




2、被告主張原告違反系爭二契約第十八條規定,自104年2月 25日起未經被告同意未進場施作云云。查被告自105年10 月26日起拒不估驗、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屢次拖欠工程款, 經原告口頭及信函催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依法終止系爭契 約,並未違反系爭二契約。
3、被告未按期給付工程估驗款造成原告經營困窘,並於105 年2月至107年3月間,歷次以合約3至10倍價差逕行代僱工 扣款金額達八十餘萬,復未履行105年12月17日兩造會議 退回不當溢扣工程款。
4、被證15,16扣款單係被告單方面製作,原告否認其內容真 正。被證17、18另案發包工程契約日期分別為106年8月、 106年11月,均晚於原告106年3月終止契約後,此工程契 約與原告無涉,況後續發包總價與原告契約價差3倍與工 程實務有異。
5、被告主張給付金額計算表項次3金額438,000元計算有誤云 云,此金額為系爭工程編號道路10M-96西川一路因施工位 置全線自來水管未遷移,被告自105年1月至106年11月逕 行雇工開挖,逕予扣款385,200元,另於各施工斷點接續 應提供汙水管配件被告文二所逕行扣款53,800元,總計 438,000元。
6、被告附件1、2、3扣款金額1,438,404元顯不合理,其中附 表3第二次試水費用825,870元,依常態第二次試水單價為 每米14元,被告竟表列第二次試水單價93元,兩者價差13 倍實為無稽。
7、本件工程有關數量之計算,係由甲方核實計算後按契約單 價給付,與業主之驗收數量或是否辦驗收無關。系爭工程 訴外人建利工程行施作箱涵邊溝鋼筋模板工程及泰林砂石 有限公司所承接之土方工程,於箱涵邊溝施作時負責結構 開挖及回填,然本件數量計算表,建利工程行、泰林砂石 有限公司所施作項目為表格中之結構挖方、結構填方,其 餘共管挖方、共管填方、雨水挖方、雨水填方、污水挖方 、污水填方等為原告施作項目,是以原告所請求之數量並 未包括建利工程行泰林砂石有限公司所施作項目。 8、被告另稱已給付全部工程款,並無給付遲延云云,然依據 被證6105年3月18日之會議紀錄,被告請求原告提供挖、 填方之實際計算式並統合總數量,雙方並約定「挖方計價 採用差值之8成計算,填方計價採差值之5成計算,二分石 計價採用差值之7成計價,差值為實際計算數量扣除已計 價之數量。」上開計算方式既為兩造特別約定,已足證被 告確實知悉原告計算數量之方式。




9、綜上,被告主張原告於105年3月16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後, 即未再提供計算書供被告核算云云,由被告105年3月16日 向被告請求,兩造於105年3月18日就前述爭議開會達成合 意,於105年12月7日工務會議上亦有「三標:污水、試水 、TV檢視,1/7報竣。…四標:西川一路先前已扣款爭議 部分,列表清查後,將探管、吊管等金額歸還大合。另再 發生之開挖部分不含探管、吊管之開挖金額」,足以證明 原告曾經一再向被告請求估驗付款,但被告一再以檢討為 由拒不估驗,並依合約約定付款。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被告因承攬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臺中市第13期市地重劃工 程第四標」,與原告簽訂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雨水 管涵及污水管線工程(合約編號:文心(二)工字第004 號)、共同管道工程(合約編號:文心(二)工字第006 號)。依系爭二契約第十八條約定:「一、有下列各款情 事之一者,甲方得終止契約。....4、乙方失聯或工班無 故不出工逾五日者。3.乙方及其員工工作能力薄弱、不誠 實或不合作、不聽從甲方之指示,經甲方限期催告仍無法 改善者。….」。查原告自106年2月25日起未經被告同意 即未進場施作,被告嗣後多次請求原告進場,原告均置之 不理,被告爰依上開約定,於106年7月7日發函通知原告 終止文心(二)工字第004號、006號工程契約。(二)本件原告雖於106年4月10日、6月1日分別以存證信函方式 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二契約之意思表示,惟系爭二契約特定 條款第六條第2項約定:「乙方估驗時應提送估驗計價書 ,並檢附當期完成之數量計算書,經甲方監造查驗合格無 誤後,由乙方開立100%足額支票,甲方支付當期估驗工 程款之95%,另5%為保留款」原告迄今未提供相關計算 數量及施作位置圖予被告核對,違反系爭二契約之計價程 序在先,被告自無所謂延遲付款情事。
1、原告屢次主張已依約提送計價資料,依法自應舉證說明。 查本件原告曾以存證信函方式於105年3月16日向原告請求 計價,即未再提出計算書供被告核算,被告雖曾促請原告 提出相關資料,原告仍置之不理,原告既未依契約規定辦 理估驗程序,違約在前,被告自無給付估驗款之義務,原 告主張被告遲延付款,顯屬無據。
2、原告提出之土方計算表不得作為計算工程款之依據: ⑴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附之土方計算表未經被告核算,亦未 附計算公式,被告已於歷次書狀及開庭程序中否認其真實 性。且該計算表中「都計變更」與「文化遺址」部分,因



都市計畫變更及文化遺址探勘程序尚未完成,根本無法施 作,原告擅將都計變更與文化遺址部分列入計算,更足以 證明所謂土方計算表係被告臨訟編製,自不得作為計價依 據。況且,原告遲至本件起訴時,始首次提出所謂土方計 算表向被告請求工程款。益證原告於系爭二契約終止前, 均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估驗程序,原告主張被告遲延付款, 顯屬無據。
⑵另臺中市第13期市地重劃工程第四標雨水挖方項目係由建 利工程行施作雨水箱涵、邊溝工程,該項工程係由泰林砂 石有限公司負責開挖與回填。原告迄今未提出其計算表之 雨水挖方、填方數字之計算方式,是否有誤計其他工程挖 填方之情形,自應提出其計算方式,方符舉證責任。 5、依系爭二契約第十一條第五項第7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4 款約定,原告失聯或無故不出工逾五日者,被告得暫停簽 認或停止付款,直至原因消除為止。原告於106年2月底即 未再進場施作,被告雖曾去函請求原告進場,原告卻置之 不理。依上開約定,被告自得停止付款。縱依原告所辯稱 ,其最後進場時間為106年3月18日,仍為失聯或無故不出 工逾五日,被告仍得停止付款,原告主張被告遲延付款, 顯屬無據。
(四)退步言,縱 鈞院認定原告尚有餘款得為請求,被告就系 爭二工程對原告得主張扣抵之債權,亦已超過原告之標的 金額,經扣除抵銷後,被告仍無須給付任何費用。 1、系爭二契約第十一條第六項約定:「乙方有下列情事者, 甲方得由當期應領得之工程款內,扣除甲方代工、代墊、 監督代款或致甲方受有損害等之各種款項,不足者由其他 工程款內扣除,直至清償完畢為止、仍不足者甲方亦可從 各種保證中逕行兌領補足之,乙方不得異議,甲方於必要 時加計(最多10%)工程管理費,並扣除之。1.瑕疵之工 作經業主提出或經甲方通知乙方限期改善,而乙方未於限 期內改善,或雖經改善仍無法補正瑕疵時,甲方得自行僱 工或另行發包交由他廠商修繕,該費用由乙方負責。2.因 乙方進度落後,甲方要求趕工,然乙方未能配合增加工班 ,致甲方自行雇工代作者。3.乙方因故暫時無法執行本契 約,而請求甲方先行代工、代墊或監督帶款者。4.甲方依 本契約第十七條解除契約或第十八條終止契約,致受有損 害(包括甲方因重新發包造成之價差,但不以此為限)者 。」特定條款第四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單價除另有約 定外,乙方為完成該項目所須之人力、機具(包含用油) 、施工動力、交通運輸、開挖面之邊坡保護、膳宿、保險



、安衛、環保管理等費用均含於契約單價,不另給付。」 2、被告得向原告扣抵另行發包之額外費用11,489,881元:查 文心工(二)字第004號契約之價金為20,600,000元(被 證1),原告完成部分價金總計為14,501,574+725,080=15 ,226,654元,未完成部分之價金為5,373,364元。 被告另行發包總計花費16,316,090元(尚有部分工程未發 包,金額持續增加中),扣除系爭契約未完成部分之價金 5,373,346元並加計營業稅後,被告之額外支出為( 16,316,090-5,373,34 6)x1.05=11,489,881元,依契約第 十八條規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返還額外支出。被告提出 之扣款單據,均係依第三方廠商之請款單據製作,非被告 單方面製作。對被告而言,一旦下包廠商倒閉或解約,勢 必須另行發包,導致工期緊迫及成本提升,在工期壓縮之 狀況下,新合約之報價往往遠高於原合約。
3、依上開約定,兩造已約定於施工期間,倘有瑕疵未修補、 進度落後、無法執行契約,或有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十 八條所列情形,被告因此支出之費用或所受損害,不論契 約終止前或終止後所發生,均得自工程款或保留款逕予扣 除。被告就文心(二)工字第004號工程尚有應扣款1,369, 909元未扣除;就文心(二)工字第006號工程尚有應扣款 332,794元未扣除,未扣款總計為1,702,703元(附件1) 4、另依文心(二)工字第004號工程特定條款第七條第12項 第M款約定:「汙水管埋設施工(含漏水檢測):計價數 量按m計算。單價包含2次漏水檢測(含所需工料),埋設 回填二分石後應做第一次試水,於人孔與人孔接通後應做 第二次試水,每區段均須完成兩次試水後方得辦理計價」 。本件原告於完成第一次試水後,被告體恤原告公司財務 調度,同意先行計價。惟原告嗣後擅自離場,未續行施作 第二次試水,節省之試水費用825,870元應予扣回。 5、原告就文心(二)工字第004號工程於105年8月31日完成 D11、D12、D15後即未再進場進行TV檢測,亦未依合約規 定提供TV檢測相關資料。剩餘TV檢測部分係由派浦威爾公 司完成工作,共計支出411,552元,被告就此部分之額外 支出,應自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
6、綜上所述,被告得扣抵之費用,目前確定之部分即達14, 018,454元,已超過原告主張之工程款,經扣除抵銷後, 被告無須給付任何費用。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3年10月9日、104年4月1日簽訂文心(二)工字



第004號、006號工程契約。
(二)截至契約終止之日,文心(二)工字第004號工程契約之 保留款為725,080元;第006號工程契約之保留款為259,79 9元,共計984,879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第2款約 定:「本工程每月估驗計價一次...」、第6條第3款約定 :「乙方估驗時應提送估驗計價書,並檢附當期完成之數 量計算書,經甲方監造查驗合格無誤後,由乙方開立100 %足額支票,甲方支付當期估驗工程款之95%,另5%為 保留款」此有系爭工程契約在卷可按(本院卷9-6頁), 是被告抗辯依上開約定內容,原告應檢附估驗計價書,並 檢附當期完成之數量計算書,應屬有據。
(二)原告雖以被證6及原證六之會議記錄,主張已依約提出計 價資料云云。惟觀諸被證6之會議記錄上載:「六、討論 內容:1.請大合先提供挖填方之實際計算式並統合總數量 ..3.挖方數量差值8成、填方數量差值5成計算。」(本院 卷第134頁),足見被告辯稱,兩造對數量並無共識,並 無原告所謂數量無爭議等語,應堪採信。又觀諸原證六之 會議紀錄並無有關原告施作數量,是原告主張其已提出被 證6及原證六之會議記錄,主張已依約提出計價資料云云 ,並不足採。原告迄今就其已依系爭工程契約提供相關計 算數量及施作位置圖予被告核對一事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足見被告辯稱,原告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6.3條估驗程序 ,被告無遲延付款等語,應堪採信。故本件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507條規定,以被告延遲給付達六個月以上,逕予解 約,並不可採。
(三)又原告請求關於臺中市第13期市地重劃工程第四標雨水挖 方項目應係由建利工程行泰林砂石有限公司分別施作雨 水箱涵、邊溝工程石之開挖與回填,有被告提出之建利工 程行排水工程契約(本院卷第123至128頁)、泰林砂石有 限公司土方工程契約(本院卷第129至133頁)附卷可稽, 是被告抗辯,原告迄今未提出其計算表之雨水挖方、填方 數字之計算方式等語,應可採信。
(四)依系爭二工程契約第11條第5項第7款、第18條第1項第4款 約定,原告失聯或無故不出工逾五日者,被告得暫停簽認 或停止付款,直至原因消除為止。經查,被告自承於106 年3月18日即退場(本院卷第82頁反面),足認被告抗辯 ,依前揭約定,原告無故不出工逾五日,其有停止付款之 原因事由,應屬可採。




(五)綜上,原告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2、3款付款辦法約 定,檢附估驗計價書,並檢附當期完成之數量計算書,且 原告無故不出工逾五日,是被告抗辯其有停止計價之原因 事由應可採信,則被告拒絕給付系爭估驗價款,應有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7條規定及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2,342,654元,及自106年7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並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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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林砂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