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6年度,11號
TPDV,106,建,11,2018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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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戈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美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藍雅筠律師
      陳樹林 

      陳欣宜 
被   告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
      孫瀅晴律師
      李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民國107年3月22日於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伍拾參萬零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捌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零伍拾參萬零陸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 造所簽訂之國立台北商業技術學院平鎮校區興建工程之「水 電工程材料設備已發包簽約部分」契約第27條約定:「本工 程若發生訴訟,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審管法院。」( 見本院卷一第115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84,639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嗣於民國106年4月12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5,568,60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9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國立台北商業技術學院平鎮校區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0,7 71,516元部分:
①被告向業主承攬國立台北商業技術學院平鎮校區興建工程後 ,將其中水電工程交由原告施作(下稱系爭北商水電工程) 。兩造原擬採取總價承攬,但雙方就工程款總價無法達成合 意,乃合意依工程順序先後簽訂4份合約書:
⒈於100年間簽立「水電工程材料設備已發包簽約部分」契約 (即原證10,下稱系爭北商設備契約),其性質為買賣契約 ,約定契約總價金為63,732,990元(未稅),實作實算。完 工後結算金額為67,171,665元(含稅)。 ⒉於100年間另簽立「水電工程配管及電線電纜材料實作實算 部分」契約(即原證11,下稱系爭北商配管材料契約),其 性質為買賣契約,約定之契約總價金為4,242萬元(含稅) ,實作實算。完工後結算金額為46,302,422元(含稅)。 ⒊於102年間簽立「水、電、消防與弱電(含外管線工程)之 施工工資」契約(即原證12,下稱系爭北商施工契約),其 性質為承攬契約,約定契約之總價金為3,990萬元(含稅) ,為總價承攬,含追加工程款,完後後結算金額為42,945,0 00元(含稅)。
⒋於102年間簽立「機電工程」契約(即原證13,下稱系爭北 商機電工程契約),性質屬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約定契約 之總價金為25,752,085元(未稅),其中有關弱電設備及防 火填塞為包工包料,契約性質為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其餘 工項,性質為買賣,實作實算。完後後結算金額為31,015,9 51元(含稅)。
②系爭北商水電工程已於102年12月間全部完工,並經業主於1 05年6月6日正式驗收合格。原告已全數履約完畢,4合約結 算之總金額為187,435,037元,惟被共只支付166,663,523元 ,尚有下列款項尚未給付:
⒈系爭北商設備契約部分:
尚有已估驗計價之款項1,845,235元,及已請款但尚未辦



估驗計價之款項1,429,174元,及追加款1,712,428元未付, 爰依系爭北商設備契約第5條、第9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給付之。
⒉系爭北商配管材料契約部分:
尚有已估驗計價之款項696,342元未付,爰依系爭北商配管 材料契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給付之。 ⒊系爭北商施工契約部分:
尚有已估驗計價之工程款4,788,000元,及已請款但尚未辦 理估驗計價之工程款2,945,250元,及追加工程款554,832元 未付,爰依系爭北商施工契約第5條、第9條第1項約定及民 法第490條規定請求給付之。
⒋系爭北商機電工程契約部分:
尚有已估驗計價之工程款2,196,556元,及已請款但尚未辦 理估驗計價之工程款966,000元,及追加工程款3,637,700元 未付,爰依系爭北商機電工程契約第5條、第9條第1項約定 及民法第367條、第490條規定請求給付之。 ㈡國立板橋高級中學工程款4,179,586元部分: ①被告向業主承攬國立板橋高級中學之慧樓新建工程暨校園整 體規畫工程後,將其中水電消防工程(下稱系爭板中工程) 交由原告承攬,雙方於96年6月間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 板中工程契約),約定契約總價3,500萬元(含稅),其契 約性質為包工包料之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上揭工程嗣經合 意追加地下管路遷移工程589,528元(含稅),及追加消防 設施增設費1,165,500元(含稅)、原合約結算追加金額74, 751元(含稅)。此外,系爭工程尚有第三次變更設計,該 次變更經雙方議價工程款為480,880元,此部分被告已經付 款。系爭板中工程已經完工,並於98年12月14日經業主驗收 。最後結算之總工程款(含上揭已付款之第三次變更設計工 程款)為37,310,656元(含稅),扣除被告點工之應扣款45 ,028元,被告已給付36,564,108元(含第三次變更設計工程 款480,880元),尚有701,520元(含稅)遭被告以保固款名 義扣留迄未給付,爰依系爭板中工程契約第6、8、9條約定 ,及民法第367條、490條規定請求給付之。 ②兩造簽立備忘錄約定系爭板中工程日後如業主增給物價調整 款悉由原告取得,嗣經被告工地主任許振華計算後,系爭板 中工程之物價調整款為3,478,066元,但被告迄未支付,爰 依前開備忘錄,請求被告給付之。
③對於被告時效抗辯之陳述:被告公司之會計在105年9月20日 於電話中承認上揭701,520元保固金債務,依民法第144條第 2項規定,已拋棄時效利益,原告自仍得請求給付。



㈢七堵工程款617,500元部分:
①被告向交通部鐵路改建局承攬七堵工程後,將其中機電工程 (下稱系爭七堵工程)交由原告購料及施作,並簽立工程契 約書(下稱系爭七堵工程契約),約定契約總價4,575萬元 (含稅);嗣復簽立追加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七堵追加契 約),約定追加契約總價1,600萬元(含稅)。系爭七堵工 程已經完工,並經業主於102年2月27日驗收合格。最後結算 之總工程款為63,473,431元(含稅),應扣款1,511,207元 ,被告已給付61,344,724元,尚有617,500元(含稅)遭被 告以保固款名義扣留迄未給付,爰依系爭七堵工程契約、追 加契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367條、第490條規定請求給付 之。
②對於被告時效抗辯之陳述:系爭七堵工程契約,被告直至10 3年6月20日仍要求原告就七堵車站之電動走道進行維護保養 之保固工程,且自驗收合格日起算2年保固期間,於104年2 月27日保固期屆滿,原告於105年12月間起訴請求,並未罹 於時效。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568,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國立台北商業技術學院平鎮校區工程款20,771,516元部分: ①系爭北商水電工程4契約,性質為統包之承攬契約,屬總價 承攬,此為合約名稱「工程承攬合約書」所明定,被告發包 予原告統包施作,由原告提供材料完成工作承攬契約,故性 質上屬於一個承攬契約,原告本即應將工程施作完畢,並包 含施工工材在內。原告將各該契約定性為買賣契約、買賣與 承攬混合契約,均非事實,亦係割裂曲解契約之一體性。且 原告基於上揭4契約所生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均已逾民法第1 27條第7款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
②系爭工程本即無各該項目之單價,原告初始提出之工程投標 單和估驗請款明細,亦僅是以工程金額總價,並無列出細項 單價。原告提出之估驗請款明細,亦係列出工程各部金額, 沒有具體之數量和單價,而是以總價比例計價。是原告所提 出之「單價」是否即可認為真,非無商榷餘地。 ③系爭工程單價應以業主契約結算金額為基準,除以原告就同 樣項之該「工程各部之一式總金額」所得比例,再以原告自 行主張之各該單價乘以上開調整比例計算之(詳如被證41調 整單價說明表)。經依調整比例調整計算後,上揭4契約最



後結算金額分別如下(見本院卷三第10頁): ⑴系爭北商設備契約,最後結算金額應為63,845,825元(含稅 )。
⑵系爭北商配管材料契約,最後結算金額應為42,015,877元( 含稅)。
⑶系爭北商施工契約,最後結算金額應為43,521,097元(含稅 )。
⑷系爭北商機電工程契約,最後結算金額應為27,386,183元( 含稅)。
⑸上揭4契約所餘承攬報酬請求權,均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2 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亦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④系爭北商水電工程4契約,尚應扣除下列款項(詳被證5,本 院卷二第9頁):
⒈項次E:代施作打鑿修補復原點工垃圾處理分擔共計1,892,2 57元,原告實際負責人陳樹林已同意扣款。
⒉項次F:弱電插座項目原告未依約施作,由被告另請廠商舜 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舜德公司)施作而支出399,419 元,被告得依系爭4契約第8條第1、2、4項及第20條第5項約 定,及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請求給付之,並與原告之 本件請求為抵銷。
⒊項次G:代施作打鑿復原點工垃圾分攤費用共計2,133,367元 ,原告實際負責人陳樹林已同意扣款,被告得系爭4契約第8 條第1、2、4項及第20條第5項約定,及民法第493條第1、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主張與原告之本件請求抵銷。 ⒋項次H:依據系爭4契約第13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約定,原 告須負責送審作業,並派代表人參與品管及各項協調會議, 但原告未履約,而由被告代聘僱品管人員2名,因而支出薪 資2,779,314元,被告得依上開約定請求扣款。 ⒌工程保險分攤金額114,685元:
被告支付綜合營造保險費60萬元,原告實際負責人陳樹林同 意分攤114,685元,被告自得依兩造合意請求扣款。 ⒍逾期違約金1,399,300元:
系爭北商水電4工程契約之履約期限為102年12月13日,經同 年月16日現場會勘時,尚有部分工項未完竣,圖書行政大樓 未完成工項共計20項、第一學生宿舍大樓未完成工項共計39 項,而依監造顏南明建築師事務所103年6月9日函之計算, 至102年12月20日止,系爭工程廠商履約期限逾期天數共7天 (102年12月14日至20日),被告得依系爭北商水電工程4契 約第8條第1項規定分別扣罰逾期懲罰性違約金,計共1,399, 300元(7×【65,000元﹢30,000元﹢39,900元﹢65,000元】



)。
㈡國立板橋高級中學工程款4,179,586元部分: ①此工程約定契約總價3,500萬元(含稅),已結算驗收。驗 收後結算總金額為36,609,157元,扣除原告代點工等費用45 ,029元,被告已給付原告36,564,108元,原告請求契約追加 款、尾款或保留款並無理由。
②兩造固於96年5月31日簽訂備忘錄,約定日後所增加之工程 物價調整款歸原告。惟系爭板中工程驗收後所增加之1,609, 137元(36,609,157元–35,000,000元)即為上開物價調整 款,被告已經依約如數給付,原告另請求給付物調款3, 478,066元實無理由。
③業主就系爭板橋中學之全部工程,係於98年12月14日驗收完 成,兩造間之驗收時間更早於上開期日,且系爭板中工程契 約並無工程款轉為保固款之約定。是縱原告尚有其主張之70 1,520元工程款及3,478,066元物價調整款未獲付款,各該款 項均屬於承攬報酬之一部,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時效完 成,被告亦得拒絕給付。
㈢七堵工程款617,500元:
此工程約定總價4,575萬元,並於102年2月27日驗收完成, 驗收後結算金額為62,855,933元,扣除被告代原告點工等費 用1,506,920元,被告已給付原告6,134萬9,103元。原告尚 有工程保留款617,500元,惟原告於105年12月2日始起訴請 求給付,核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原告 雖主張上開款項係屬工程保固金云云,惟系爭七堵契約(含 追加)並無保固款之約定,其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104頁): ㈠系爭北商水電工程部分:
①兩造先後簽立下列4契約,並有各該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12-129頁,原證10-13)
⒈系爭北商設備契約,原約定契約總價63,732,990元(未稅) ,實作實算。
⒉系爭北商配管材料契約,原約定契約總價4,242萬元(含稅 ),實作實算。
⒊系爭北商施工契約,原約定契約總價3,990萬元(含稅), 為總價承攬。
⒋系爭北商機電工程契約,原約定契約總價25,752,085元(未 稅),實作實算。
②系爭北商水電工程於102年12月間完工,並經業主於105年6



月6日正式驗收合格。
③被告就上揭4契約已支付原告之總金額為166,663,523元。 ㈡系爭板中工程部分:
①兩造於96年6月間就系爭板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約定契約 總價3,500萬元(含稅),有工程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69-175頁)。
②兩造於96年5月31日簽署備忘錄約定:「日後業主增加上述 工程之物價指數補貼則歸乙方所有,甲方不得異議。」,有 備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0頁)。
③系爭板中工程已完工,並於98年12月14日經業主驗收。 ④被告已給付原告共36,564,108元(含第三次變更設計工程款 480,880元)(見本院卷三第67、209頁、卷四第159頁)。 ㈢系爭七堵工程部分:
①兩造就系爭七堵工程簽立系爭七堵工程契約,約定契約總價 4,575萬元(含稅);嗣另簽訂追加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 七堵追加契約),約定契約總價1,600萬元(含稅),有契 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8-185頁)。 ②系爭七堵工程已經完工,並於102年2月27日經業主驗收合格 ,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6頁)。 ③系爭七堵工程尚有工程款61萬7,500元未付。四、本件之爭點(見本院卷四第105頁):
㈠系爭北商水電工程部分:
原告依據系爭北商設備契約第5條、第9條第1項;北商配管 材料契約第5條;北商施工契約第5條、第9條第1項;北商機 電工程契約第5條、第9條第1項等約定,及民法第367條、第 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共2,077萬1,516元,有無理由? ㈡系爭板中水電工程部分:
原告依據系爭板中契約第6、8、9條約定,及民法第367條、 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1,520元,及依據備忘錄請求被 告給付物價調整款3,478,066元,有無理由? ㈢系爭七堵工程部分:
原告依據系爭七堵工程契約、追加契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3 67條、第490條規定請求給付617,500元,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北商水電工程部分:
原告依據系爭北商設備契約第5條、第9條第1項;北商配管 材料契約第5條;北商施工契約第5條、第9條第1項;北商機 電工程契約第5條、第9條第1項等約定,及民法第367條、第 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北商水電工程款共2,077萬1, 516元工程款,有無理由?




①系爭4合約之性質?原告基於各該契約所生之請求權是否罹 於時效?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 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 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 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 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 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 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而所 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 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 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 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 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裁判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向業主承攬國立台北商業技術學院平鎮校區工程後,將 系爭北商水電工程轉包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兩造間 並非簽署1份工程承攬契約,而係將設備、配管材料及施工 分別簽署不同契約,有各該契約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
⑵關於系爭北商水電工程契約之簽約經過,綜合證人即原告之 實際負責人陳樹林於本院10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 :因被告要叫我做,合約總價是1億3,000多萬,被告標完後 ,我分析合約價跟應該採買的價錢,我算出的預算是1億5,0 00多萬,跟廠商詢價後是1億7,000多萬,當時價格無法達成 合意,才會分成4份合約;設備6,000多萬、管線4,000多萬 是同時簽,機電2,000多萬的是辦理變更設計有新增工項才 簽的。工資的部分沒有在第一次時簽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100、102頁);另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洪忠興於同日則證 述:3本合約加起來是1億4,000多萬(含稅),製作成3本合 約是因為裡面有管線、管材、線材。第4本機電工程2,500多 萬的,是施工過程中業主產生變更設計,製作時間在快報完 工前,我交代許元欽簽訂第4本合約,內容是把前面3本合約 有漏項的就簽在第4本合約,總價就變成1億6000多萬元。前 3本是得標後簽訂的,是同時用印,第4本是快結案的時候,



在102年下半年簽訂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1-102頁);另 證人即被告工地主任許元欽於同日證述:一開始被告說機電 全部委由原告全權處理,因為金額部分雙方有爭議,所以雙 方沒有共識,沒辦法繼續執行。他(指陳樹林)從頭到尾都 不願意總價承攬,他說他要實作實算。每期計價按4個合約 分別製作相關請款資料。4份合約性質都不同,工資的部分 原則上是總價承攬。機電設備按施工階段,每個月依現場實 際進度分批進料,材料進來後聲請業主查驗,數量及規格都 對之後,業主同意我們計價,相對我們跟包商也一樣。配管 材料是每個階段都會用到,也是現場當月進的數量會有進料 單,當月計價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5頁反-97頁)之證詞可 知,被告向業主攬得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平鎮校區之工程 後,原擬將水電工程全部交由原告以總價承攬之方式承攬, 但因雙方就契約之總金額無法達成合意,乃合意將設備、配 管材料、施工工資拆開,改為各自簽立1份契約。至於第4份 系爭北商機電工程契約則係於接近完工階段,因應業主變更 設計而有新增工項之要求,並就先前合約有漏項部分,合併 另行簽立之契約,本非原證10-13等3份契約之合約範圍。 ⑶兩造既係因無法達成以總價承攬之方式合意,始將系爭北商 水電工程所須之設備、配管電線材料及工資分別簽立不同契 約書,並採不同計價方式計價(材料、設備係按實際使用之 數量每月計價;工資則採總價承攬)。且之後各期估驗計價 ,亦係按不同契約分別進行估驗計價程序,亦據證人許元欽 證述如前外,並有被告提出之各期估驗請款單可佐(見本院 卷五第100-12 1頁),是以不論系爭北商設備、配管材料及 施工契約係一次簽立,或分2次簽立,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北 商水電工程之費用,已有將設備、配管材料費,與承攬工作 之報酬分別成立契約之意至明,兩造間應係成立數個契約關 係,而無民法第490條第2項「推定材料價額為報酬之一部」 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係成立4個契約關係等語,核與上揭 事證相符,而可採信。被告抗辯系爭北商水電工程之4份契 約性質上屬於一個統包承攬契約,不得割裂主張云云,即無 可取。
⒊系爭北商水電工程之4份契約暨性質分別如下: ⑴系爭北商設備及配管材料契約,性質上均為買賣契約: 查,上揭2契約之第1頁均載為「材料(機具)訂購合約書」 、第2項則載為「工程承攬合約書」,有契約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12、117頁),所使用之契約名稱用語未見一 致。惟由上揭2契約所附之承攬範圍明細表可知,兩造約定



之契約項目均只有各該設備或配管、配線等材料之明細及價 格,並無任何原告應施作之工程項目約定。參之兩造於簽立 系爭北商設備契約(即原證10)時,原告復將其與設備供應 商間所簽立之買賣合約書作為契約之附件,此有原告嗣所提 出之完整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7-194頁),佐 以證人許元欽陳樹林之前揭證詞,足認兩造簽立系爭北商 設備契約及北商配管材料契約之真意,係重在各該設備或材 料之提供,即各該設備、材料之財產權移轉,而非某特定工 程或工作之完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間所簽立之上 揭2契約,性質上應屬民法第345條第1項買賣契約。被告抗 辯上揭2契約係一個統包承攬契約云云,並無可採。 ⑵系爭北商施工及機電工程契約,性質上均為承攬契約: 查,上揭2契約之名稱、契約之內容均已載明工程承攬合約 。而其中北商施工契約之承攬範圍為水電、消防與弱電(包 含外管線工程)之工程;另機電工程契約之承攬範圍為前開 契約以外追加之弱電設備及防火填塞等工程,足認兩造訂約 之真意係重在上揭水電、消防與弱電(包含外管線工程)、 防火填塞工作之完成,而非重在個別材料或設備之財產權移 轉,是系爭北商施工及機電工程契約性質上均屬於民法第49 0條第1項之工程承攬契約。原告主張系爭機電工程契約中之 弱電設備及防火填塞為包工包料,契約性質為承攬與買賣混 合契約;其餘工項,性質為買賣契約云云,均無可取。 ⒋原告基於系爭北商水電工程4合約所生之請求權,是否罹於 時效?
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 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25條、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1項亦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承 攬報酬本係以後付為原則。現今工程實務雖多採用分期估驗 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 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所謂工程估驗款 ,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 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 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究其目的 ,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 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 計價已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承攬人自 無從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不能起算,而仍應自該工



程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時起算消滅時效。
⑶系爭北商施工及機電工程契約(即原證12、13部分)既均屬 承攬契約,則依據各該契約所生之報酬請求權,應適用前揭 2年請求權時效之規定。然系爭北商施工契約第5條約定:於 工程驗收合格後付清尾款(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反);另系 爭機電工程契約第4條(估驗請款)第5項亦約定:乙方對甲 方之工程請款,僅為工程之數量估算,不代表品質之驗收( 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反)。是原告基於上開2契約所生之報酬 請求權,仍應自該工程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時起算消滅時效 。系爭北商水電工程雖於102年12月間完工,但業主係於105 年6月6日始正式驗收合格,則原告於105年12月2日起訴請求 給付(見本院卷一第3頁),自未逾前揭2年短期時效。 ⑷系爭北商設備及材料契約(即原證10、11部分),係屬買賣 契約,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請求權時效規定,原告 於105年12月2日起訴請求給付,更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⑸從而,被告就原告基於系爭北商水電工程相關契約所生之債 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無可取。
②原告主張系爭4合約之結算後應付總金額為187,435,038元( 見本院卷二第4頁),被告尚應給付20,771,516元,有無理 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北商施工契約之最後結算金額為42,945,000元 (含稅),並未逾被告自認之金額(即43,521,097元),自 堪信實。
⒉原告主張系爭北商設備、配管材料及機電工程契約之最後結 算金額分別為67,171,665元(含稅)、46,302,422元(含稅 )、31,012,951元(含稅),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 。經查:兩造依據業主結算工程明細表核對結果,被證19( 見本院卷四第37頁)所列之設備、材料及工程數量,除就被 證20所列項目(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列)尚有爭議外,其 餘均已無爭議,業據兩造分別具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 27頁反、70頁)。而查:
被證20(即附表一、二所列項目)之數量,應否計價: ⑴附表一部分:
1.編號1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已有交貨之事實,則被告抗辯此部分 應予扣除等語,自屬有據。原告不爭執此項目之金額為23,9 97元(見本院卷三第225頁),自應將之全額扣除。 2.編號2-5部分:
A.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傳真、全和電器公司出貨單為證(見本 院卷三第184-190頁),參之證人許元欽於本院作證時亦證



實曾經看過上開傳真文件(見本院卷四第94頁),且該傳真 稿上所留之傳真電話號碼,至今仍為舜德公司營業用之傳真 電話號碼,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網頁資料確認在案(見本院卷 五第40頁反),是原告主張其依證人許元欽傳來之上揭傳真 指示,已提供各該材料設備供舜德公司施作等語,自堪信實 。
B.至於被告雖主張此部分係被告另行雇工施作云云,並提出訴 外人舜德公司工程估驗請款單及支票(見本院卷三第43-4 5 頁)為證。原告不爭執上開文件之真正,亦不爭執該工項係 由舜德公司施作,惟稱:原告依據系爭北商設備契約本只須 提供設備,不含施工,舜德公司施作之材料設備是由原告提 供,舜德公司的請款只有施工費用等語。經查,依據被告提 出工程估驗請款單所示,舜德公司之請款單價為120元/只。 果如被告所述,此係含工帶料之價格,與系爭北商設備契約 之附件(見本院二卷第177頁反)所載原約定之單純材料單 價216元/只、186元/只相較,明顯偏低,堪信原告上開所述 ,舜德公司之請款僅是施工費用,不含材料等語,應可採信 。是被告執此主張原告並依約提供上開材料,應予扣除云云 ,自無可取。
3.編號7、9部分:
原告雖提出和成欣業公司之出貨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9 1-199頁),然被告亦提出鑫鎂實業有限公司工程估驗請款 單及支票(見本院卷三第46-48頁)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出之資料雖有貨號,但規格不明,數量亦無法與附表7、9 相對照。反之,被告提出之資料與其主張相符,單價亦較原 告高出甚多。果原告已依約交付各該設備材料,衡情被告當 無另覓廠商連工帶料施作之必要。是被告抗辯此2項目,是 由其另覓廠商連工帶料施作等語,自堪採信。而其中編號7 之金額為59,584元,編號9之金額為18,620元,業據原告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5頁),被告既無爭執,自應全數扣 除,核應扣除總額為78,204元(59,584元﹢18,620元)。 4.編號6、8、10-14部分:
依被證20所載,兩造僅係就各該材料應歸屬何契約之何工項 有所爭議,但就原告已有交付各該材料一事,並無爭執,則 原告請求給付各該材料設備之價金,自屬有據。 ⑵附表二部分:
1.編號1-2、12部分:
依被證20所載,兩造僅係就各該材料應否減帳或應歸屬何契 約何工項有所爭議,但就原告有履約一事,並無爭執,則原 告主張其有交付材料,並請求被告給付各該項目之費用,自



屬可採。
2.編號3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由訴外人強隆防振設備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明 細表及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01頁),自堪信實。至 於被告雖亦提出訴外人俊帆企業有限公司工程估驗請款單及 支票等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9-50頁),然其出貨總數僅為1 9台,尚小於原告捨棄之編號4、5總數,是該證據據尚不足 以否定原告有提出前揭8組避震器之事實。
3.編號4-5部分:
原告已表明捨棄不為請求(見本院卷三第226頁),是此部 分款項自應予扣除,依兩造提出之業主結算明細表,此項目 之單價為699元/個,核應扣除金額為34,788元(52×669元 )。
4.編號6-11部分:
原告雖提出訴外人宏昇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及銷貨 單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02-206頁),但被告亦提出訴外人 精展企業有限公司之工程估驗請款單及支票、發票等為證( 見本院卷三第41-42頁)。兩造提出之商品內容及數量均相 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銷貨單據僅經原告簽領,而 無被告公司人員簽領之紀錄,原告是否確實將該項設備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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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昇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隆防振設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宗興玻璃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鎂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逢甲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展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戈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丞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俊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