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歐素月
代 理 人 陳秀美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徐若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仟元。如一期逾期不給付者,其後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於民國99年5月 間不慎摔落致受有頸部併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行動困難, 又於105年2月間跌倒致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現已完全無法 行動,生活無法自理,且無工作謀生能力,無財產足以維持 生活,聲請人現無配偶,育有相對人、關係人歐湘柔共2名 子女,辛苦將相對人扶養長大,直至88、89年間相對人搬出 為止,餘聲請人與歐湘柔同住,由歐湘柔照顧生活起居,而 相對人係成年人,有工作能力及收入,亦無不能扶養聲請人 之事由,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04年度新北市每人平均每月消 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7,216元為計,應由相對人及關係人 歐湘柔共同分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爰依法請求相對人應自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 人扶養費13,608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已到 期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僅具狀陳明其平日需照顧年僅9 個月大之子女,無人可提供協助,且現無工作,也無其他收 入,並無能力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聲請人應明白其處境等 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 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 除其義務。但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 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分別 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女,現因四肢癱瘓、行動困難, 無法從事勞動工作而有穩定收入,名下無財產可維持生活 ,而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 斷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 財產及所得情況,查知聲請人於104、105年度收入均為0 元,且名下並無財產,於99年2月12日退保勞保,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查, 參酌臺北市10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5,544元,堪認聲 請人確難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二)相對人為70年1月20日生,正值青年,其於104、105年度 所得分別為562,057元、512,776元,任職友達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於106年3月1日之投保薪資為36,300元,自同年5 月13日起育嬰留職停薪,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勞保投保資料、友達光電公司函可稽,堪認相對人 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相對人雖以其現無業,需扶養照顧 幼子為由主張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惟相對人為聲請 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聲請人負有生活保持義務,聲請 人所受扶養程度,應依其實際需要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參酌卷內資料及兩造所陳,相對人於88、89年 間以前均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相對人亦未 主張其他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由,自應與歐湘柔共同負 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斟酌相對人及另名扶養義務人歐湘 柔之身分、經濟能力、維持自己生活開銷等,復參考臺北 市106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15,544元、105年度平均月消費 支出為28,476元,聲請人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約4,872 元等情,認聲請人除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外,以每月1 萬元之生活支出為當,則相對人與歐湘柔平均負擔聲請人 之扶養費,即應負擔每月5,000元。是以,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 給付5,00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狀繕本係於10 6年8月13日送達於相對人,則計至107年4月已到期之扶養
費共計8期為40,000元。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 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 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就 107年5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之扶養費,相對人應 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並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 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