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019號
聲 請 人 鍾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藍敏慧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 勝訴確定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 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訴字第4601號判決,為擔保假 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48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 103年度存字第69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訴訟已 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 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歷審民事判決及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601號及103年度存字 第6912號卷宗審核,聲請人係依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601號 民事判決,為擔保上開判決主文第三項「反訴被告即相對人 應給付反訴原告即聲請人4,452,337元」之假執行,向本院 提存擔保金148萬元。上開判決經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29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 命相對人再給付聲請人27,233元。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再 給付聲請人逾23,829元部分廢棄改判,其他上訴駁回。上開 判決並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確定。故應認聲請人聲請假執 行之部分業經本案判決全部勝訴確定,依首揭說明,聲請人 既得逕依提存法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無庸 法院裁定,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