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011號
聲 請 人 鍾斌
相 對 人 藍敏慧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二七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旨 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故 債務人聲請返還因聲請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債 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 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0年度全字第1860號民事裁定,為聲請撤銷假扣 押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91萬9,748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7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上 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03年度事聲字第564號裁定就超過77 萬元之部分撤銷確定,聲請人並已領回部分擔保金214萬9,7 48元,且相對人業經本案判決敗訴確定(本院100年度訴字 第4601號暨歷審),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 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及返還提存物 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全字第1860號、101年度存字 第2735號、104年度取字第2420號卷宗審核,相對人聲請假 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既經本案判決敗訴確定,應認相對人未 因聲請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 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 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