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933號
TPDV,106,司聲,1933,2018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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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933號
聲 請 人 味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相 對 人 三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登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三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捌拾參萬玖仟柒佰伍拾伍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聲字第698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 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804,429元,並以鈞院1 00年度存字第31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訴訟已終 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以上均為影本 )、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 存字第3180號、100年度重訴字第1187號及100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查本件提存 物業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8985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並收 取964,674元在案,目前僅餘839,755元可茲領取,是聲請人 聲請超過上開所餘金額部分無從返還,不應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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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味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