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英商尤特國際有限公司UTELL INTERNATIONAL(U.K.)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JOHN M.HENRICKSEN
代 理 人 陳長文律師
相 對 人 英商尤特國際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清 算 人 JOHN M.HENRICKSEN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JOHN M.HENRICKSEN(住4235 E Calle Redonda, Phoenix,AZ 85018,USA)為英商尤特國際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清算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英商尤特國際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負擔。
理 由
「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 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所有清算未了之債 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以外國公司在 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 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公司法第380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 第81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不能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 未據章程另為規定或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外國總公司,因相對人已 於民國95年7月1日停止營業,98年1月10日由經濟部廢止認許 ,應依公司法第380條規定清算,惟相對人原在中華民國境內 之負責人即經理人彭業強已終止其委任、僱傭等關係,無法擔 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相對人目前在中華民國境內亦無任何員工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得依公司法第380條第2項準 用第113條、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聲請人之財務長(CFO)JOHN M.HENRICKSEN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業據提出外國公司認許 事項變更表、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分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明細、經認證之JOHN M.HENRICKSEN聲明書(Statement)、 經認證之聲請人董事會決議證明書(CERTIFIED RESOLUTION) 、JOHN M.HENRICKSEN護照影本、英國公司登記資料為證,其
主張尚非無據,且審酌JOHN M.HENRICKSEN既擔任聲請人之財 務長,應適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爰選派JOHN M.HENRICKSEN為 相對人之清算人。
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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