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25號
原 告 亞必達利
訴訟代理人 王聰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振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105年度交附民字第5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陸佰叁拾玖元,其中陸萬肆仟陸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三日起、其中肆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肆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陸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之第一項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萬3,277元併加計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05年度交附民 字第50號卷第2頁),核其主張之項目包含醫療費用支出、 不能工作之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外,另併請求賠償裝 備損失1萬2,000元及機車損害修繕費用87萬8,775元,嗣於 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就 前開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9萬3,302元(見本院卷 第210頁),並撤回賠償裝備損失1萬2,000元及機車損害修 繕費用87萬8,775元,復追加請求機車減損價值45萬元(見 本院卷第210-211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及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5月9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號為 BCR-69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698號機車),沿新北市新店 區北新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中線車道,於行經新北市 新店區北新路2段252號前(下稱系爭肇事地點),本應注意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依當時情
形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動態亦未保持 安全距離,即貿然自中線車道向左偏移以變換車道,適伊騎 乘車號為CX-09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09號機車),沿新北 市新店區北新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見狀閃 避不及而自後與698號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 伊人車倒地,受有雙肩、雙肘、雙手及雙膝多處挫擦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勢)。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5,302元,而伊 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受僱泰雅婆婆美食店擔任廚師兼店長, 從事廚房熱炒業務及店內排班等工作,每月收入8萬元,伊 因系爭事故計有14日無法工作,工作損失金額為3萬8,000元 ,另因系爭事故致09號機車毀損,受有損害45萬元,又伊因 本件事故受有精神損害30萬元。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79萬3,302元,其中34萬3,302元加計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5萬元加計自民事撤回暨追加起訴 狀送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3,302元,其中34萬3,302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5萬元自民事撤回暨追加起訴狀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乃因原告騎乘09號機車未保持安全車距 而撞及伊,伊並無過失。又原告應提出醫療單據證明確有支 出醫療費用,並應提出工作損失之證明,另09號機車已經逾 5年,殘餘價值應為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查原告於前開時、地與被告所騎乘之698號機車發生碰撞, 並受有系爭傷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系爭事 故係因被告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動態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發生 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5,302元、無法工作損失3萬8,000 元、機車價值減損45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節,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㈡如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有過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㈢原告就該事故 之發生,是否亦與有過失?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並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系爭 肇事地點為三線道之道路,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徵(見本院卷第69頁正、反面)。再參以 就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陳述:事發前伊騎乘機車沿北
新路內側快車道南往北方向直行,行至系爭肇事地點處,伊 看到被告騎乘之機車由同向的外側快車道,作勢要迴轉至對 向,當下伊看到時,對方的機車已出現在伊右前方處,隨即 伊就採取煞車的動作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 偵字第15710號卷《下稱刑案偵字卷》第17頁),足見被告 騎乘698號機車,行經系爭肇事地點欲變換車道,依上開說 明,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未禮讓原告先 行,並注意安全車距即冒然變換車道,以致發生系爭事故, 顯有過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市政 府交通局鑑定結果,均同此認定,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 決處106年1月16日新北裁鑑字第1063674839號函附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 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2月20日新北交安字第106031 9805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刑事 卷《下稱刑案交易字卷》第54-56、71頁),被告因上開行 為,經法院判處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並 經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94號刑事卷《下 稱刑案交上易字卷》第58頁),則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 告之過失行為所肇致,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堪以採取。 ⒉被告雖抗辯:伊並無變換車道,係原告從後方撞及伊云云, 惟觀諸原告所騎乘之09號機車之煞車痕及刮地痕均係由內側 車道近中線車道側開始延伸,業經證人即製作前開筆錄之員 警關學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刑案交上易字卷第48頁 ),並有前開現場照片可佐(見刑案偵卷第18-25頁),足 徵原告之機車係於內側車道上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參以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事發前我騎乘機車沿北新路中線車道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進途中我查看對向的住址,當時我與朋 友約在對面的店家要見面,行至肇事地點處,我騎乘的機車 稍微向左偏了一下,此時對方騎乘的機車沿同向內側車道直 行過來,隨即我的機車就被對方給撞上而肇事。」等語(見 刑案偵卷第16頁),是被告確於系爭肇事地點騎乘698號機 車未保持安全車距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而與原告騎乘之09 號機車發生碰撞無訛,故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足堪認定。
㈡、如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何?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698號機車,行經系爭肇事地點擬 變換車道時,未注意應禮讓直行車且保持安全車距及貿然變 換車道,為有過失,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其所 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 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30 2元等情,並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 醫院)醫療單據8紙為憑(見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50號卷 第11-14頁),審酌系爭傷勢為雙肩、雙肘、雙手及雙膝多 處挫擦傷,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2個月內至急診、整型 外科就診,自屬必要,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 5,302元,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泰雅婆婆美食店擔任廚師兼 店長,每月收入8萬元,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致14日 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3萬8,000元等情,並提出工作薪資 請假證明為佐(見本院卷第91頁)。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耕 莘醫院:原告須休養多久得再從事廚師工作,經該醫院函覆 需兩個星期等語,有耕莘醫院106年11月10日耕醫病歷字第1 060007899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4頁),是原告因系 爭傷勢需休息14日始能再從事廚師工作,堪以認定。惟原告 雖陳稱在泰雅婆婆美食店工作,每月收入8萬元,並提出工 作薪資請假證明及薪資袋各1紙為證,惟考諸原告105年度所 得並無該筆收入,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 (見本院卷第12頁),且該薪資袋僅記載實支額為8萬元, 其餘細項如薪資、津貼、加班費、獎金及應扣之勞健保費用 均未見有記載(見本院卷第204頁),而泰雅婆婆美食店為 原告配偶開設,有工作薪資請假證明上所蓋之店章可徵(見 本院卷第91頁),基此,實難認原告主張之收入屬實。本院 審酌基本工資為行政院勞動部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項規 定,經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乃根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 、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 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及家庭收支 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定,應有相當之客觀性及公正性。準此
,原告自105年5月9日系爭事故發生後14日期間內所受無法 工作之薪資損失,應按105年5月9日至同年月22日之法定基 本工資每月2萬0,008元計算,有勞動部網頁列印資料可憑( 見本院卷第216頁),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不能工作之薪 資損失為9,337元(20,008元×1/ 30×14日=9,33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非有據。 ⒊09號機車損失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推估係在欠缺 完整之真實交易資料情況下,基於大數法則、過去經驗、現 有資料或鑑價人員主觀判斷,就損害所為估算。各種估算方 法均有其假設前提與立論基礎,須維持一致性始有參考價值 可言;不得截取假設前提與立論基礎無法併存之估算方法, 就不同階段所為判斷,重新組合成邏輯上不連貫之估算方法 ,而採為裁判之基礎。查,09號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訴 外人林純徵(下稱林純徵)所有,並經林純徵轉讓損害賠償 請求權與原告,有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保險證及權 利讓與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94頁),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09號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洵屬有據。本院 囑託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09號機車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與事故後,其價值是否有減損,如有,其價差為何 等節,經該公會於107年1月12日以台區汽工(聰)字第1070 18號函覆:「該車車號00-00於2008年4月份出廠,廠牌:BM W、型式:R1200GS ADVENTURE、排氣量:1170CC,該系爭車 於2016年5月份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約為新台幣52萬元,於 發生事故後未修復之價值約為新台幣7萬元,減損價值約為 新台幣45萬元」等字(見本院卷第192頁),依前揭鑑定報 告,原告因09號機車交易價值減損所受之損害為45萬元。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易價值減損45萬元,為有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大學畢業,105年度所得為1 萬5,347元,財產總額1,026萬7,234元;被告為工專畢業, 目前無業,105年度所得為10萬0,249元,財產總額為1萬5,4 40元,此經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2、88頁),並有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等件可按(見本院卷第12-17、42-44、66、178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之傷害等 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⒌縱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5,302元、不能 工作損失9,337元、09號機車交易價值減損45萬元、精神慰 撫金5萬元,共計為51萬4,639元。
㈢、原告就該事故之發生,是否亦與有過失?
按民法第217條固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 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 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惟仍應由被告就其主張原告 與有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卷存證據,無法證明系爭事 故發生原因係原告違反交通規則而追撞被告,則被告抗辯原 告就系爭事故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即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萬 4,639元,其中6萬4,639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3日起,其中45萬元自民事撤回暨追 加起訴狀翌日即10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湘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