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6年度,87號
TPDV,106,勞訴,87,20180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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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87號
原   告 王忠雄
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信義之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榮
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伍拾玖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玖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伍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4 月22日與原告簽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 動契約),約定由原告擔任被告之事務助理,惟原告每日工 作時間為上午7 時至晚間7 時,且國定假日仍需上班,被告 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薪資,及被告有短少提繳勞工退 休金之情形;另被告於系爭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即於105 年 7 月間將原告辦理退出勞保事宜,顯已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 害勞工權益之情形,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給付預告工資新臺幣(下同)32 ,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10 3,040 元、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求給付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止之延長工時工資915,366 元、 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請 求給付100 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止之國定假日出 勤工資93,788元,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54,259元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44,1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繳54,259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99年4 月23日起任職被告處後,即派駐在棕櫚島大樓 擔任保全員工作,每月薪資中已包含每日延長加班費及國定 假日出勤補償在內,嗣被告於104 年底改制,取得保全業執 照,並安排將原屬被告之人員轉換至新成立之保全公司,惟 因原告屆齡70歲,違反保全業法第10條之1 規定之逾65歲不 得擔任保全人員,而無法再任用原告,屬不符系爭勞動契約 精神之情形,被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且原告亦是在105 年9 月29日自 動離職,被告自無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係於99年4 月22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勞動契約,約定由原 告擔任被告之事務助理等情,有原告工作識別證、已繳納勞 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及系爭勞動契約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 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有短少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國定假日出勤工 資與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形,及被告於105 年7 月間無 故將原告辦理退出勞保事宜,顯已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 工權益之情形,原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 定,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得請求預告工資、資遣費、 延長工時工資、國定假日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 ㈠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是否終止?㈡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 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是否終止?
⒈被告抗辯係因被告改制後,原告不符擔任保全人員之資格, 被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及原告係主動離職等節,是否有理由?
①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 終止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抗辯其已成立另一保全公司,且被告於105 年間



年滿70歲等情,固有卷附內政部函文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 明細資料等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第12頁),惟被告 與另一成立之保全公司間為分屬不同法人格之公司,於法律 上各有其獨立地位甚明,而原告既係與被告簽立系爭勞動契 約,則此另一成立保全公司之工作規則、需遵守之法令即與 原告無關,原告自無因年滿70歲而有違反兩造簽定之系爭勞 動契約或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事,是被告抗辯原告符合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並據此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即 屬無據。
②雖被告再抗辯原告曾於105 年9 月29日主動離職乙節,惟此 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觀諸被告自承係因原告年滿70歲,無法 擔任保全人人,才予以解雇,但原告不配合離職,仍堅持上 班,被告無奈,始會在105 年7 月29日將原告退保等情(見 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顯見原告自始即不認同被告對自 己所為之解職行為,且猶堅持持續工作,自無旋又主動提出 自請離職之情,始為合理。況本件係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而於105 年9 月30日合法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如後所述,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信。 ⒉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是否合法?
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違 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又年滿 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 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所為前揭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行為,既不 合法,且原告亦無主動離職,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即繼 續存續。又被告自承有於105 年7 月29日間辦理原告勞保退 保事宜,如前所述,顯已違反勞工法令,且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情形甚明。再者,原告僅任職至105 年9 月30日止,嗣後 即無再前往被告處工作(見本院卷第73頁之員工簽到簿); 而原告就此係主張其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 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及徵諸被告不爭執系爭勞動契約已於 105 年9 月30日終止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自堪認兩造 間之系爭勞動契約應已經原告於105 年9 月30日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合法終止。
㈡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⒈關於預告工資32,000元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



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又依勞動基準法第 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預 告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第18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係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 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並非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 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32,000元,顯有未合,不應准許。 ⒉關於資遣費103,040 元部分:
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既 經原告合法終止,如前所述,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原告自99年4 月22 日起任職於被告處,且自104 年1 月1 日起每月薪資即為32 ,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 頁背面),則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前6 個月平均薪資應為32,000元。再者, 原告自99年4 月22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止資遣年資為6 年 5 月8 日,基數即為3.2194【計算式:﹝6 +(5 +8/30) ÷12﹞×1/2 =3.2194】,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 費為103,021 元(計算式:32,000×3.2194=103,021 ,元 以下四捨五入)。
⒊關於延長工時工資915,366 元部分:
①原告之工作內容是否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第1 項規定約 定工作時間之工作?
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兩周工作總時 數不得超過84小時。僱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 之必要者,僱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 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僱主延長勞工之工 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 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 作時間1 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 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 、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監督、 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 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與福祉,勞動基準法第



30條第1 項、第32條第1 項、第2 項、第84條之1 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依原告自承伊工作內容就是負責收信、大 廈所有的清潔或排除大廈例如水管不通事務等語(見本院卷 第175 頁),且依證人即原為被告之員工朱信陽於本院審理 中亦證稱:原告是被派到社區擔任事務助理,做安全維護工 作,也會輔助總幹事做一些社區維修工作,例如景觀池清理 、連續壁阻塞時之疏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背面),足 見原告之工作平時為安全之維護,僅需協助總幹事就社區偶 發之設備壞損或特定事項為處理,應屬監視性,非為勞力密 集之工作,自堪認兩造約定原告之工作內容係屬勞動基準法 第84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監視 性工作者」之範疇。
②原告與被告約定之工作時間,是否因未向主管機關報備而為 無效?
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 、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 核備之規定,係強制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 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 條規定之限制,除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如發 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 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 上開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 計付工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6 號解釋文參照)。 查,原告於99年間起受僱於被告後,每日工作12小時,且每 月休假由4 日至6 日不等,如後所述,顯逾勞動基準法第30 條第1 項每兩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之規定,而兩造 不爭執就此之約定並未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固已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強制規定,惟參諸上開解釋理由,系 爭規定中「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要件,雖為民法第 71條所稱之強制規定,而由於勞雇雙方有關工作時間等事項 之另行約定可能甚為複雜,並兼含有利及不利於勞方之內涵 ,依民法第71條及勞動基準法第1 條規定之整體意旨,實無 從僅以勞雇雙方之另行約定未經核備為由,逕認該另行約定 為無效。是本件兩造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應由法院依具體 個案情形,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上開第30 條等規定予以調整,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工作時間並未向主 管機關報備,當為無效,難認有據。
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 準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



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雇雙方對於工作特性已充分瞭解, 勞雇雙方就其每月工作時數及薪資總額所約定之每月工資 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總額時,即不違反勞動基準 法之規定,勞工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延長工時工 資。亦即,勞工應獲得之薪資總額,原則上得分別工作性 質之不同,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約定薪資數 額不得低於行政院所得定之基本工資,雙方依所議定之工 資給付收受,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 若勞雇約定之工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及加計延時工資之總 額時,勞工始得請求其差額。而依系爭勞動契約第3 條約 定:需配合輪班值勤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另原告 自承兩造約定之工時間為:工作前3 年每月休息4 天、10 3 年開始改為每月休息5 天,104 年改為每月休息6 日, 依排班日上班,每日工作12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 背面至第175 頁),核與證人朱信陽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 節相吻合(見本院卷第145 頁背面至第146 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 頁),足見兩造簽立契約之 時,應已考量因該工作性質特殊,工作時間長達12小時及 薪資等問題,而原告既於任職被告期間均無異議並據以受 領薪資,是在被告發給原告薪資總額若未低於法定基本工 資及加計延時工資之總額,已使原告享有較勞動基準法所 定基本保障為高之金額,符合公平合理之待遇結構,原告 自應受其拘束,不得事後予以翻異,更行請求所謂短少給 付之加班費差額;至若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及加計延時工資 之總額,則屬違反勞動基準法應發給勞工加班費之規定。 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依左列標準加給之: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 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 以上,勞動基 準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23 條規定:月 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而依勞動部公告之基 本工資,101 年1 月1 日起修正為每月18,780元,每天62 6 元,每小時約78元(計算式:18,780元÷30日=626 元 ;18,780元÷30日÷8 小時=78.25 元);102 年7 月1 日起修正為每月19,047元,每天634.9 元,每小時約79元 (計算式:19,047元÷30日=634.9 元;19,047元÷30日 ÷8 小時=79.36 元);103 年7 月1 日起修正為每月19 ,273元,每天642 元,每小時約80元(計算式:19,273元 ÷30日=634.9 元;19,047元÷30日÷8 小時=80.25 元 );104 年7 月1 日起修正為每月20,008元,每天667 元



,每小時約83元(計算式:20,008元÷30日=667 元;20 ,008元÷30日÷8 小時=83.38 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再參酌被告抗辯原告每月之工資情形及卷附員工簽到 表、薪資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124 頁)。依此 ,原告主張自101 年1 月間起至105 年9 月間止每月工時 情形及被告於各該月份給付之工資金額予以計算之間之差 額均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差額為77,138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乏依據。
⒋關於國定假日出勤工資93,788元部分: 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均應休假;上開國定假日,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 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 第37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①被告雖辯稱每月薪資中已包含該部分工資乙節。惟依系爭勞 動契約第3 條約定內容,可知原告之工作時間僅需配合輪班 值勤、休假需依被告排定、休假日不限定為週六、日,並無 約定原告需於國定假日出勤,且每月薪資中已包含此部分出 勤之工資;再觀諸卷附101 年1 月員工簽到表猶記載原告於 該月26日未到班係為補休(年初二)等情(見本院卷第110 頁),顯見原告確曾因年初二上班一事,嗣經被告安排休假 予以補假,亦無兩造約定原告仍需於國定假日出勤之情,是 被告前開辯稱,實不足採信。基此,原告於任職期間在國定 假日出勤上班,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給予國定假日出勤工 資。
②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100 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止 國定假日出勤之工資共計93,788元乙節,除為前揭抗辯外, 其餘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 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國定假日出勤之工資93,788元,即屬有據。 ⒌關於提繳退休金54,259元部分:
再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 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既自99年4 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每月即應依勞工退休 金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之級距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至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惟觀諸卷附已繳納勞 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及被告所 提原告每月薪資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53 頁至第157 頁),堪認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被告確實有短



少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情形。又原告主張此期間被告短少 提繳退休金金額共計54,259元等情;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計算 方式(見本院卷第136 頁正、背面),從而,原告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任職期間之勞 工退休金54,259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 人專戶,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勞動基準 法第24條第1 項、第3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73,947 元(計算式:103,021 +93,788 +77,138+=273,947 ),及自106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提繳54,259元至原告在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諭 知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79條、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附表:
┌─┬─────┬──────┬─────────────┬────────┐
│編│任職期間 │ 實領工資 │法定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之│差額(新臺幣) │
│號│ │ (新臺幣) │總額(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01│101 年1 月│28,000 元 │18,780+{78元×1.33×2 小│2,948 元(計算式│
│ │ │ │時×26+78元×1.67×2 小時│:30,948-28,000│
│ │ │ │×26}≒30,948元,元以下四│=2948 ) │
│ │ │ │捨五入 │ │




├─┼─────┼──────┼─────────────┼────────┤
│02│101 年2 月│28,000 元 │18,780+{78元×1.33×2 小│2,480 元(計算式│
│ │ │ │時×25+78元×1.67×2 小時│:30,480-28,000│
│ │ │ │×25}≒30,480元,元以下四│=2,480) │
│ │ │ │捨五入 │ │
├─┼─────┼──────┼─────────────┼────────┤
│03│101 年3 月│28,000 元 │18,780+{78元×1.33×2 小│2,480 元(計算式│
│ │ │ │時×25+78元×1.67×2 小時│:30,480-28,000│
│ │ │ │×25}≒30,480元,元以下四│=2,480) │
│ │ │ │捨五入 │ │
├─┼─────┼──────┼─────────────┼────────┤
│04│101 年4 月│28,000 元 │18,780+{78元×1.33×2 小│- │
│ │ │ │時×14+78元×1.67×2 小時│ │
│ │ │ │×14}≒25,332元,元以下四│ │
│ │ │ │捨五入 │ │
├─┼─────┼──────┼─────────────┼────────┤
│05│101 年5 月│28,500 元 │18,780+{78元×1.33×2 小│2,448 元(計算式│
│ │ │ │時×26+78元×1.67×2 小時│:30,948-28,500│
│ │ │ │×26}≒30,948元,元以下四│=2,448) │
│ │ │ │捨五入 │ │
├─┼─────┼──────┼─────────────┼────────┤
│06│101 年6 月│28,500 元 │18,780+{78元×1.33×2 小│1,512 元(計算式│
│ │ │ │時×24+78元×1.67×2 小時│:30,012-28,500│
│ │ │ │×24}≒30,012元,元以下四│=1,512) │
│ │ │ │捨五入 │ │
├─┼─────┼──────┼─────────────┼────────┤
│07│101 年7 月│28,500 元 │18,780+{78元×1.33×2 小│1,980 元(計算式│
│ │ │ │時×25+78元×1.67×2 小時│:30,480-28,500│
│ │ │ │×25}≒30,480元,元以下四│=1,980) │
│ │ │ │捨五入 │ │
├─┼─────┼──────┼─────────────┼────────┤
│08│101 年8 月│28,500 元 │18,780+{78元×1.33×2 小│2,916 元(計算式│
│ │ │ │時×27+78元×1.67×2 小時│:31,416-28,500│
│ │ │ │×27}≒31,416元,元以下四│=2,916) │
│ │ │ │捨五入 │ │
├─┼─────┼──────┼─────────────┼────────┤
│09│101 年9 月│28,500 元 │18,780+{78元×1.33×2 小│- │
│ │ │ │時×13+78元×1.67×2 小時│ │
│ │ │ │×13}≒24,864元,元以下四│ │
│ │ │ │捨五入 │ │




├─┼─────┼──────┼─────────────┼────────┤
│10│101 年10月│28,500 元 │18,780+{78元×1.33×2 小│1,980 元(計算式│
│ │ │ │時×25+78元×1.67×2 小時│:30,480-28,500│
│ │ │ │×25}≒30,480元,元以下四│=1,980) │
│ │ │ │捨五入 │ │
├─┼─────┼──────┼─────────────┼────────┤
│11│101 年11月│28,500 元 │18,780+{78元×1.33×2 小│576 元(計算式:│
│ │ │ │時×22+78元×1.67×2 小時│29,076-28,500=│
│ │ │ │×22}≒29,076元,元以下四│576) │
│ │ │ │捨五入 │ │
├─┼─────┼──────┼─────────────┼────────┤
│12│101 年12月│28,500 元 │18,780+{78元×1.33×2 小│1,512 元(計算式│
│ │ │ │時×24+78元×1.67×2 小時│:30,012-28,500│
│ │ │ │×24}≒30,012元,元以下四│=1,512) │
│ │ │ │捨五入 │ │
├─┼─────┼──────┼─────────────┼────────┤
│13│102 年1 月│28,500 元 │18,780+{78元×1.33×2 小│2,448 元(計算式│
│ │ │ │時×26+78元×1.67×2 小時│:30,948-28,500│
│ │ │ │×26}≒30,948元,元以下四│=2,448) │
│ │ │ │捨五入 │ │
├─┼─────┼──────┼─────────────┼────────┤
│14│102 年2 月│28,500 元 │18,780+{78元×1.33×2 小│1,044 元(計算式│
│ │ │ │時×23+78元×1.67×2 小時│:29,544-28,500│
│ │ │ │×23}≒29,544元,元以下四│=1,044) │
│ │ │ │捨五入 │ │
├─┼─────┼──────┼─────────────┼────────┤
│15│102 年3 月│28,500 元 │18,780+{78元×1.33×2 小│2,448 元(計算式│
│ │ │ │時×26+78元×1.67×2 小時│:30,948-28,500│
│ │ │ │×26}≒30,948元,元以下四│=2,448) │
│ │ │ │捨五入 │ │
├─┼─────┼──────┼─────────────┼────────┤
│16│102 年4 月│28,500 元 │18,780+{78元×1.33×2 小│2,448 元(計算式│
│ │ │ │時×26+78元×1.67×2小時 │:30,948-28,500│
│ │ │ │×26}≒30,948元,元以下四│=2,448) │
│ │ │ │捨五入 │ │
├─┼─────┼──────┼─────────────┼────────┤
│17│102 年5 月│28,500 元 │18,780+{78元×1.33×2 小│1,980 元(計算式│
│ │ │ │時×25+78元×1.67×2 小時│:30,480-28,500│
│ │ │ │×25}≒30,480元,元以下四│=1,980) │
│ │ │ │捨五入 │ │




├─┼─────┼──────┼─────────────┼────────┤
│18│102 年6 月│28,500 元 │18,780+{78元×1.33×2 小│1,044 元(計算式│
│ │ │ │時×23+78元×1.67×2 小時│:29,544-28,500│
│ │ │ │×23}≒29,544元,元以下四│=1,044 ) │
│ │ │ │捨五入 │ │
├─┼─────┼──────┼─────────────┼────────┤
│19│102 年7 月│28,500 元 │19,047+{79元×1.33×2 小│2,871 元(計算式│
│ │ │ │時×26+79元×1.67×2 小時│:31,371-28,500│
│ │ │ │×26}≒31,371元,元以下四│=2,871) │
│ │ │ │捨五入 │ │
├─┼─────┼──────┼─────────────┼────────┤
│20│102 年8 月│28,500 元 │19,047+{79元×1.33×2 小│2,871 元(計算式│
│ │ │ │時×26+79元×1.67×2 小時│:31,371-28,500│
│ │ │ │×26}≒31,371元,元以下四│=2,871) │
│ │ │ │捨五入 │ │
├─┼─────┼──────┼─────────────┼────────┤
│21│102 年9 月│28,500 元 │19,047+{79元×1.33×2 小│2,397 元(計算式│
│ │ │ │時×25+79元×1.67×2 小時│:30,897-28,500│
│ │ │ │×25}≒30,897元,元以下四│=2,397) │
│ │ │ │捨五入 │ │
├─┼─────┼──────┼─────────────┼────────┤
│22│102 年10月│28,500 元 │19,047+{79元×1.33×2 小│1,449 元(計算式│
│ │ │ │時×23+79元×1.67×2 小時│:29,949-28,500│
│ │ │ │×23}≒29,949元,元以下四│=1,449) │
│ │ │ │捨五入 │ │
├─┼─────┼──────┼─────────────┼────────┤
│23│102 年11月│28,500 元 │19,047+{79元×1.33×2 小│2,397 元(計算式│
│ │ │ │時×25+79元×1.67×2 小時│:30,897-28,500│
│ │ │ │×25}≒30,897元,元以下四│=2,397) │
│ │ │ │捨五入 │ │
├─┼─────┼──────┼─────────────┼────────┤
│24│102 年12月│28,500 元 │19,047+{79元×1.33×2 小│2,871 元(計算式│
│ │ │ │時×26+79元×1.67×2 小時│:31,371-28,500│
│ │ │ │×26}≒31,371元,元以下四│=2,871) │
│ │ │ │捨五入 │ │
├─┼─────┼──────┼─────────────┼────────┤
│25│103 年1 月│28,500 元 │19,047+{79元×1.33×2 小│3,345 元(計算式│
│ │ │ │時×27+79元×1.67×2 小時│:31,845-28,500│
│ │ │ │×27}≒31,845元,元以下四│=3,345) │
│ │ │ │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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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03 年2 月│28,500 元 │19,047+{79元×1.33×2 小│1,449 元(計算式│
│ │ │ │時×23+79元×1.67×2 小時│:29,949-28,500│
│ │ │ │×23}≒29,949元,元以下四│=1,449) │
│ │ │ │捨五入 │ │
├─┼─────┼──────┼─────────────┼────────┤
│27│103 年3 月│28,500 元 │19,047+{79元×1.33×2 小│2,397 元(計算式│
│ │ │ │時×25+79元×1.67×2 小時│:30,897-28,500│
│ │ │ │×25}≒30,897元,元以下四│=2,397) │
│ │ │ │捨五入 │ │
├─┼─────┼──────┼─────────────┼────────┤
│28│103 年4 月│28,500 元 │19,047+{79元×1.33×2 小│2,397 元(計算式│
│ │ │ │時×25+79元×1.67×2 小時│:30,897-28,500│
│ │ │ │×25}≒30,897元,元以下四│=2,397) │
│ │ │ │捨五入 │ │
├─┼─────┼──────┼─────────────┼────────┤
│29│103 年5 月│28,500 元 │19,047+{79元×1.33×2 小│2,871 元(計算式│
│ │ │ │時×26+79元×1.67×2 小時│:31,371-28,500│
│ │ │ │×26}≒31,371元,元以下四│=2,871) │
│ │ │ │捨五入 │ │
├─┼─────┼──────┼─────────────┼────────┤
│30│103 年6 月│28,500 元 │19,047+{79元×1.33×2 小│1,923 元(計算式│
│ │ │ │時×24+79元×1.67×2 小時│:30,423-28,500│
│ │ │ │×24}≒30,423元,元以下四│=1,923) │
│ │ │ │捨五入 │ │
├─┼─────┼──────┼─────────────┼────────┤
│31│103 年7 月│28,500 元 │19,273+{80元×1.33×2 小│3,253 元(計算式│
│ │ │ │時×26+80元×1.67×2 小時│:31,753-28,500│
│ │ │ │×26}≒31,753元,元以下四│=3,253) │
│ │ │ │捨五入 │ │
├─┼─────┼──────┼─────────────┼────────┤
│32│103 年8 月│28,500 元 │19,273+{80元×1.33×2 小│2,773 元(計算式│
│ │ │ │時×25+80元×1.67×2 小時│:31,273-28,500│
│ │ │ │×25}≒31,273元,元以下四│=2,773) │
│ │ │ │捨五入 │ │
├─┼─────┼──────┼─────────────┼────────┤
│33│103 年9 月│28,500 元 │19,273+{80元×1.33×2 小│2,773 元(計算式│
│ │ │ │時×25+80元×1.67×2 小時│:31,273-28,500│
│ │ │ │×25}≒31,273元,元以下四│=2,773) │
│ │ │ │捨五入 │ │




├─┼─────┼──────┼─────────────┼────────┤
│34│103 年10月│28,500 元 │19,273+{80元×1.33×2 小│1,813 元(計算式│
│ │ │ │時×23+80元×1.67×2 小時│:30,313-28,500│
│ │ │ │×23}≒30,313元,元以下四│=1,813) │
│ │ │ │捨五入 │ │
├─┼─────┼──────┼─────────────┼────────┤
│35│103 年11月│28,500 元 │19,273+{80元×1.33×2 小│1,813 元(計算式│
│ │ │ │時×23+80元×1.67×2 小時│:30,313-28,500│
│ │ │ │×23}≒30,313元,元以下四│=1,813) │
│ │ │ │捨五入 │ │
├─┼─────┼──────┼─────────────┼────────┤
│36│103 年12月│28,500 元 │19,273+{80元×1.33×2 小│2,773 元(計算式│
│ │ │ │時×25+80元×1.67×2 小時│:31,273-28,500│
│ │ │ │×25}≒31,273元,元以下四│=2,773) │
│ │ │ │捨五入 │ │
├─┼─────┼──────┼─────────────┼────────┤
│37│104 年1 月│32,000元 │19,273+{80元×1.33×2 小│- │
│ │ │ │時×24+80元×1.67×2 小時│ │
│ │ │ │×24}≒30,793元,元以下四│ │
│ │ │ │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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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義之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