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379號
原 告 陳昱鋒
吳宥芯
賴君瑋
陳晉紘
張錫明
王呈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照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易騰(原名黃宏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總額」欄所示金額及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捌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昱鋒、 吳宥芯、賴君瑋、陳晉紘、張錫明各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金 額及其利息,嗣先後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追加王呈瑋為原告 、107年4月20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 求總額」欄所示金額及其利息,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且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主張:原告原均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06年1月23日向原告 陳昱鋒、吳宥芯、賴君瑋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106年2月3日歇業,且積欠原告工資,原告陳 晉紘、張錫明、王呈瑋乃於106年2月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積欠原告陳昱鋒、吳宥芯 、賴君瑋106年1月1日至23日工資,積欠原告陳晉紘106年1月1 日至2月3日工資及兩個休息日均工作12小時之工資,積欠原告 張錫明105年12月1日至106年2月3日工資,積欠原告王呈瑋106 年1月1日至2月3日工資,另於105年8月至12月以勞健保費名義 扣發原告吳宥芯、賴君瑋工資,卻未繳納勞健保費,原告得依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各如附表所示積欠工資、已扣未繳之勞健保費及休息日工作 工資;另原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按平均 工資及依附表所示受僱期間計算之工作年資,請求被告發給原 告各如附表所示資遣費,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陳昱鋒、吳宥芯、賴君瑋各如附表所示預告期間 工資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總額」欄 所示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或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離職證明書、臺北巿政府勞動 局106年4月7日及5月4日函、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表、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個人投退保資料、105年7 月至12月薪資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2月9日及3月14日函 、打卡單、原告張錫明及王呈瑋之存摺、調解紀錄為證(見卷 一第14至15頁、卷二第23頁、卷一第16至21、22至29頁、卷二 第63頁、卷一第30至41頁、卷二第73至83頁、卷一第42至43、 44、45至48頁、卷二第65至71頁、卷一第49至50頁)。被告對 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勞動基準法(105年12月21日修正)第24條第2項「雇主使勞工 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 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 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
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 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 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 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3年以上 者,於30日前預告之」及第3項「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 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總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年3月18日或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8,700元,應由被告負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
│附表(幣別:新臺幣) │
├─┬───┬──────────┬─────────┬──────┬──────┤
│編│原 告│受僱期間 │積欠工資 │資遣費 │請求總額 │
│號│ │每月工資 │休息日工作工資 │預告期間工資│利息起算自 │
│ │ │平均工資 │已扣未繳之勞健保費│ │ │
├─┼───┼──────────┼─────────┼──────┼──────┤
│1 │陳昱鋒│96.12.19.-106.1.23. │33,887元 │201,049元 │279,136元 │
│ │ │44,200元 │無 │ 44,200元 │107年4月10日│
│ │ │44,200元 │無 │ │ │
├─┼───┼──────────┼─────────┼──────┼──────┤
│2 │吳宥芯│103.2.25.-106.1.23. │21,351元 │ 40,381元 │86,368元 │
│ │ │27,849元 │無 │ 18,566元 │107年3月18日│
│ │ │27,849元 │6,070元 │ │ │
├─┼───┼──────────┼─────────┼──────┼──────┤
│3 │賴君瑋│101.8.1.-106.1.23. │22,617元 │ 66,080元 │124,837元 │
│ │ │29,500元 │無 │ 29,500元 │107年4月10日│
│ │ │29,500元 │6,640元 │ │ │
├─┼───┼──────────┼─────────┼──────┼──────┤
│4 │陳晉紘│105.3.1.-106.2.3. │44,000元 │ 18,400元 │68,833元 │
│ │ │40,000元 │6,433元 │ 無 │107年3月18日│
│ │ │40,000元 │無 │ │ │
├─┼───┼──────────┼─────────┼──────┼──────┤
│5 │張錫明│104.2.1.-106.2.3. │112,350元 │ 72,790元 │185,140元 │
│ │ │69,000元 │無 │ 無 │107年3月18日│
│ │ │72,790元 │無 │ │ │
├─┼───┼──────────┼─────────┼──────┼──────┤
│6 │王呈瑋│104.10.1.-106.2.3. │35,200元 │ 20,367元 │55,567元 │
│ │ │32,000元 │無 │ 無 │107年4月10日│
│ │ │30,399元 │無 │ │ │
├─┴───┴──────────┴─────────┴──────┴──────┤
│ 合計799,881元│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