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6年度,111號
TPDV,106,勞訴,111,201804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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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永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大學人福邸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資遣
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4月12日判決提起上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1萬5900元」,惟其上訴聲
明所載金額與其於原審聲明請求之金額相同;觀其上訴理由復無
擴張上訴聲明之意,且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即新臺幣(下同)9
萬3190元並無上訴利益,堪認上訴人實係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
分即敗訴之42萬2710元部分上訴(計算式: 515,900-93,190=
422,710)。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 42萬271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69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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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