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6年度,68號
TPDV,106,亡,68,201804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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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張家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張朝枝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朝枝(男,民國0年0月0日生,失蹤前戶籍地址:臺北州基隆市瀧川町19番地)於民國43年8月27日下午12時死亡。程序費用由張朝枝遺產負擔。
事 實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張朝枝之子,失蹤人 於民國33年8 月27日失蹤,至今未尋獲,經本院裁定公示催 告,現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 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 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 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佈)失蹤者亦適用 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 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 項亦定 有明文。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 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失蹤人張朝枝係於33年8 月27日失蹤,至今未尋獲, 經本院裁定公示催告在案,現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 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堪信為真實。是以, 本件失蹤人張朝枝自33年8 月27日失蹤,計至43年8 月27日 失蹤屆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從 而,聲請人據以聲請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為有理由,准予 依法宣告。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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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