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797號
TPDV,105,重訴,797,2018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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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9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興俊 
      林憲龍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被   告 JOHNSON ELECTRICAL HOME APPLIANCE COMPANY LI
      MITED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鄭宗益 
被   告 顧定軒律師(即何雅棋之破產管理人)
      鄭傳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JOHNSON ELECTRICAL HOME APPLIANCE COMPANY LIMITED 應給付原告美金參佰參拾貳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壹角肆分,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鄭傳興鄭宗益應就前項所命給付金額中之美金參佰壹拾貳萬元與被告JOHNSON ELECTRICAL HOME APPLIANCE COMPANY LIMITED 連帶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JOHNSON ELECTRICAL HOME APPLIANCE COMPANYLIMITED鄭傳興鄭宗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陸佰壹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被告JOHNSON ELECTRICAL HOMEAPPLIANCE COMPANY LIMITED鄭傳興鄭宗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JOHNSON ELECTRICAL HOME APPLIANCE COMPANY LIMI TED、鄭傳興鄭宗益如以新臺幣壹億零捌佰肆拾玖萬伍仟貳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或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 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38條、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JOHNSON ELECTRICAL H OME APPLIANCE COMPANY LIMITED (下逕稱強森公司)為未 經我國法認許之香港公司,有該公司註冊證書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一第131 至137 頁背面),是本件非屬純粹內國事件 ,而係具有涉港澳因素。又兩造係因簽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 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所生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涉訟,乃私法事件,故關於此一涉及香港之民事私法事件 ,依首揭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 法院及準據法。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本件之管轄法院部分:
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 ,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 ,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 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 ,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倘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得 認我國何法院具有特殊管轄權時,自得逆推知就此一涉外事 件我國法院有管轄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 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 之訴訟為限,並應以文書證之。查本件被告強森公司與原告 簽訂之金融交易總協議書(下稱系爭總協議書)第13條第12 項,被告鄭宗益鄭傳興何雅棋(嗣經宣告破產,由破產 管理人顧定軒律師承受訴訟,詳後述)為擔任被告強森公司 連帶保證人,而與原告簽訂之保證書第16條約定,均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28頁、第119 頁背面), 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有管轄權,亦得逆推知我國法院係屬 有管轄權之法院。
㈡關於本件之準據法部分: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依系爭總協議書第13條第12項約定該協議書應 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被告鄭宗益鄭傳興何雅棋所 簽訂之保證書第16條亦約定其等與原告發生各種債之關係, 其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方式及效力等均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見本院卷一第28頁、第119 頁背面),則彼等間為此所生 之爭議,即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㈢綜上,本院對本件涉外私法事件有管轄權,並應依我國法律 判斷本件原告所請是否合理有據。
二、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



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要旨參照)。強森公司為未經我國許 可或認許之香港法人,但設有代表人之事實,有該公司註冊 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1 至137 頁背面),依 上開說明,應認強森公司有當事人能力而得為本件被告。三、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妨礙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 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 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 人程序權之保障,並符訴訟經濟。本件起訴時聲明原為:被 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32 萬2,979.14元暨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如後述(本 院卷一第4 頁、第155 頁正背面、卷三第111 頁背面)。經 核原告所為,與其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四、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 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4 條第1 項、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 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 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 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何 雅棋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6 年10月11日經本院105 年度破 字第14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顧定軒律師為何雅棋之 破產管理人,復已由顧定軒律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 前開民事裁定、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 第32至34頁),依上說明,本件即應以何雅棋之破產管理人 即顧定軒律師為被告續行訴訟程序,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強森公司於103 年2 月6 日與原告簽署系爭總協議書、



台北富邦銀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風險預告書及客戶聲明書 ,並授權被告鄭傳興為被告強森公司與原告間從事衍生性金 融商品、即期外匯及組合式商品交易之授權交易人員。嗣被 告強森公司向原告申請交割前風險(PSR )額度,經伊於10 3 年2 月6 日同意提供被告強森公司交割前風險(PSR )額 度美金200 萬元,供被告強森公司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被 告強森公司並於103 年2 月13日、104 年6 月29日與原告承 作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美元兌人民幣(USD/ CNY)匯 率衍生性金融商品共3 筆(下分稱系爭交易1 、2 、3 ,合 稱系爭3 筆交易)。詎被告強森公司就上開3 筆交易於附表 三「評價日」欄所示之各評價日進行評價時,因當時人民幣 貶值致美元兌人民幣定價匯率均大於合約約定之界限價、觸 及生效價,依約被告強森公司即需以定價匯率與履約價差額 乘上2 倍名目本金計算應支付之人民幣交割金額,經計算後 就系爭3 筆交易需分別支付如附表三「比價交割掛帳金額」 欄所示之數額。原告均以傳真及電子郵件寄發選擇權執行通 知書通知被告強森公司應履行上開交割義務,惟被告強森公 司均未於期限內辦理交割,已構成系爭總協議書第10條第1 項之違約情事,原告乃依同條第2 項之約定,於105 年1 月 8 日將系爭3 筆交易逕予平倉,平倉後被告強森公司就系爭 3 筆交易應給付之平倉費用分別如附表三「平倉費用」欄所 示之金額,原告亦於平倉後之交割日即105 年1 月12日傳真 並以電子郵件寄送平倉通知書,並寄發催告函催請被告強森 公司給付其未交付之交割款項共計人民幣211 萬0,500 元, 及平倉費用共計美金314 萬2,500 元,被告強森公司仍置之 不理。原告遂依系爭總協議書第10條第2 項第2 款之約定, 自被告強森公司之備償帳戶轉出保證金美金10萬0,184 元及 人民幣262 萬2,012.13元予以沖轉抵銷交割款項及部分平倉 費用後(詳如附表三「抵銷存款沖帳金額」欄所示),被告 強森公司尚應支付如附表三「存款抵銷後現欠餘額」欄所示 之金額予原告。原告自得依金融交易總協議書第3 條第2 、 3 項,及交易確認書後附交易條款「清算金額」欄所載交割 義務之約定,請求被告強森公司支付上開款項;另依系爭總 協議書第10條第3 項之約定,被告強森公司就外幣遲延給付 之部分,應給付自105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以當日美 金之放款利率週年利率6.25%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即自105 年1 月12日起至105 年7 月12日止,按上開 放款利率之10% (即年利率0.625%),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即 自105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放款利率之20% ( 即年利率1. 25%)加計違約金。




㈡又被告強森公司於104 年9 月17日與原告銀行簽訂授信約定 書暨綜合額度契約,並由原告於同日及104 年10月29日出具 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變更條件 ),嗣被告強森公司於104 年9 月17日起至104 年12月10日 陸續出具動用申請書(授信項目:融資類),向原告借款七 筆,共計美金53萬3,777.6 元,其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 率及未依約清償時之違約金收取方式詳如附表四所示。詎料 ,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借款債務自105 年1 月10日起被告 強森公司即未依約償還本金,依「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 約」壹、授信共通約款:第7 條第1 款之約定,全部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共計美金51萬6,523.09元(下稱系爭 借款),嗣經原告於105 年1 月14日抵銷被告之存款後,尚 欠本金共計美金35萬7,032.7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未予清償。
㈢另被告鄭傳興鄭宗益於103 年2 月6 日與原告簽訂最高限 額美金240 萬元之保證書;被告鄭傳興鄭宗益何雅棋復 均曾於104 年9 月17日與原告簽訂最高限額美金72萬元之保 證書,其等均同意就被告強森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連續發 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利 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 之一切費用負連帶保證責任。是原告自得就被告強森公司因 系爭3 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依約應支付予原告之平倉費用 美金296 萬5,946.4 元及融資借款美金35萬7,032.74元,合 計美金332 萬2,979.14元,請求被告鄭傳興鄭宗益及被告 顧定軒律師即何雅棋之破產理人於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 內與被告強森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並聲明:
1.被告強森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332 萬2,979.14元暨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2.被告鄭傳興鄭宗益應就前項所命給付金額中之美金312 萬 元與被告強森公司連帶給付原告。
3.被告顧定軒律師即何雅棋之破產管理人應就第一項所命給付 金額中之美金72萬元與被告強森公司連帶給付原告。 4.願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3筆交易部分:
1.被告強森公司設立於香港,負責人為被告鄭宗益,其設立目



的基於財務操作,並無實體營運,因此資本額僅港幣2 元。 被告強森公司未曾與原告往來,亦無購買類似本件外匯選擇 權組合商品等複雜衍生性商品之經驗,於103 年間TRF 商品 (Target Redemption Forward ,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熱 銷之際,原告見被告鄭宗益之父即被告鄭傳興,欠缺金融商 品知識且易說服,乃向被告鄭傳興推銷TRF 商品,聲稱該商 品不但會賺錢且無風險,需以OBU 境外法人名義購買云云, 被告鄭傳興乃聽從原告建議利用被告鄭宗益所設立之強森公 司與原告進行系爭3 筆交易,惟被告鄭傳興未經被告強森公 司合法授權,故原告所指系爭3 筆交易並不成立,原告不得 主張基於該交易所生債權。
2.縱認被告鄭傳興係由被告強森公司合法授權進行系爭3 筆交 易,惟原告銷售TRF 商品交易期間(自103 年2 月起至104 年6 月止),違反103 年12月1 日修正前及修正後之銀行辦 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下逕稱修正前或修正後 銀行注意事項)第22條、第20條、103 年6 月17日修正之銀 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下逕稱銀行自律規範)第 25條第1 項第2 、4 款、第26條、104 年6 月訂立之銀行辦 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下逕 稱銀行管理辦法)總說明第24條等金融法規,及原告所訂定 財富管理版塊專業投資人/專業客戶作業辦法(下逕稱原告 專業客戶辦法)第4 條、法人金融版塊客戶承作衍生性金融 商品風險承受度、商品適配暨行銷過程控制要點(下逕稱原 告內控要點)第7 條第2 項等規定,未盡產品說明義務、明 知客戶無購買商品之適當性卻造假評估過程,依民法第71條 第1 項前段規定,系爭3 筆交易當屬無效。
3.又原告主張系爭3 筆交易內容結合固定收益(權利金)、及 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選擇權),同時具有賣出及買入選擇 權,互相將權利金互抵之性質,屬於複雜型組合式商品,即 為結構型商品,而相關交易確認書中有關交割損失、平倉損 失負擔等交易條件,亦為原告單方面所擬定之標準化條款, 存續期間逾6 個月,依銀行注意事項第28條第1 項第2 款( 本條款未修正)及銀行管理辦法,原告應給予被告強森公司 至少7 日之審閱期,然本件交易確認書、金融交易總約定書 ,原告均要求被告強森公司當場簽署或確認,並無給予7 日 之審閱期,契約當屬違法無效。
4.縱認契約非屬無效,惟原告與被告強森公司之衍生性金融商 品交易皆簽署ISDA契約,其中第4 條C 款約定雙方必須遵守 相關法律及法令義務,而原告銷售系爭3 筆交易未遵守相關 金融法令,業如前述,堪認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被



強森公司受有相關交割及平倉所生債務之損害,依民法第 227 條規定,原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前 開銷售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相關法令係為保護投資人而設,原 告故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致被告受有交割及平倉所生債務 之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被告爰以前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請求相抵銷。 5.原告請求巨額之違約平倉費用,卻未提出相關證明及計算方 式,且未依ISDA契約進行結算,無從證明有平倉損害。 ㈡系爭借款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之借款金額過高,與實際撥貸金額未符, 原告應提出撥款證明以實其說。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83頁背面至84頁,依論述妥適性 略為調整):
1.被告強森公司前與原告簽署系爭總協議書、台北富邦銀行衍 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風險預告書及客戶聲明書、衍生性金融商 品、即期外匯及組合式商品交易授權書。被告強森公司並向 原告申請交割前風險(PSR )額度,經原告於103 年2 月6 日同意提供被告強森公司前開額度美金200 萬元,供被告強 森公司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被告強森公司並於103 年2 月 13日、104 年6 月29日與原告承作如附表三所示之衍生性金 融商品交易共3 筆。
2.就前開三筆交易,原告曾傳真「選擇權執行通知書」予被告 強森公司通知其履行系爭三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交割義 務。並於平倉後之交割日即105 年1 月8 日後,傳真「平倉 通知書」,再於同年月18日寄發催告函表示被告強森公司應 給付交割款人民幣211 萬0,500 元及平倉費用美金314 萬 2,500 元,因被告強森公司之備償帳戶於原告抵充前原有人 民幣262 萬2,012.13元及美金10萬0,184 元,經原告執以抵 銷後,催告被告強森公司給付美金296 萬5946.4元。 3.被告鄭傳興鄭宗益於103 年2 月6 日與原告簽訂最高限額 美金240 萬元之保證書;被告鄭傳興鄭宗益何雅棋與原 告於104 年9 月17日簽訂最高限額美金72萬元之保證書,均 同意就被告強森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 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 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負 連帶保證責任。
四、原告請求被告強森公司給付美金332 萬2,979.14元之本息及



違約金,並請求被告鄭宗益鄭傳興於美金312 萬元之範圍 內、被告顧定軒律師即何雅琪之破產管理人於美金72萬元之 範圍內,與被告強森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等節,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偕同兩造整理本件爭點如下(見 本院卷三第84頁,依論述妥適性略為調整): ㈠就系爭3 筆交易部分,原告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強森公司給付平倉款、利息及違約金,有無理由? 1.被告抗辯鄭傳興未經強森公司合法授權代理進行系爭3 筆交 易,有無理由?
2.被告抗辯原告銷售衍生性金融商品時,有前揭違反金融法規 及原告銀行內控辦法之情事,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系爭 3 筆交易應為無效,有無理由?
3.被告抗辯原告未依注意事項第28條第1 項第2 款、銀行管理 辦法之規定,給予被告強森公司7 日之審閱期,該3 筆衍生 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應屬無效,有無理由?
4.原告就系爭3 筆交易強制平倉之平倉款為若干? 5.被告抗辯因原告未遵守前揭金融法令致被告強森公司受有損 害,應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或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強森公司所受損害即前開交易之交割及平倉款,並據 為抵銷,有無理由?
㈡就系爭借款部分,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強森 公司給付所欠借款,有無理由?原告實際撥貸金額若干? ㈢原告併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宗益鄭傳興於 美金312 萬元之範圍內、被告顧定軒律師即何雅琪之破產管 理人於美金72萬元之範圍內,與被告強森公司負連帶給付之 責,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系爭3筆交易之部分:
1.被告抗辯鄭傳興未經強森公司合法授權代理進行系爭3 筆交 易,為無理由:
①被告強森公司前與原告簽署系爭總協議書、台北富邦銀行衍 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風險預告書及客戶聲明書、衍生性金融商 品、即期外匯及組合式商品交易授權書等3 份文件時,即已 於衍生性金融商品、即期外匯及組合式商品交易授權書其上 指定被告鄭傳興為有權交易人員,授權被告鄭傳興與原告進 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即期外匯交易、組合式商品交易等 ,且同意以電話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或以傳真、電話、電 子郵件承作組合式商品交易,經鄭傳興親筆簽名、註記其電 子郵件信箱,並與被告強森公司各提供簽章樣式一式,作為



確認交易之用,此外同份文件上之扣款授權部分,亦見被告 強森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鄭宗益之簽名,該文件最末則蓋用 被告強森公司及被告鄭宗益印鑑(見本院卷一第32至33頁) 。依前開授權書之記載,己可見被告強森公司授權被告鄭傳 興為進行系爭3 筆交易之有權交易人員。被告雖以前開文件 上所載日期並非際簽署日期,而爭執該等文件之形式上真正 一節,惟經原告提出該等文件之原本,核與提出之影本相符 ,難認有何偽變造之情形,被告既無否認其上用印或簽名之 真正,僅空言爭執其上記載簽署日期不實,復未提出任何證 據資料佐參,自無可採。
②被告雖又辯稱被告強森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鄭宗益,其並未 同意被告鄭傳興進行系爭3 筆交易,前述授權書用印及簽名 情形混亂,可見簽約過程草率,未經合法授權云云。惟參被 告鄭傳興於本院到庭陳述:原告銀行來找我們開戶,有帶一 疊資料,我就簽名蓋章,之後就說可以開始做交易;原證2 至4 (即前述3 份文件)是我簽的,被告強森公司說實在是 我在處理,我處理生產的事情,銀行交易是跟我聯絡,原證 4 (即前述衍生性金融商品、即期外匯及組合式商品交易授 權書)的電子郵件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 頁、第29頁 背面),及被告鄭宗益到庭陳述:同意被告鄭傳興前開所述 ,雖然我是法定代理人,但我沒有參與實際經營,如有文件 需要簽名,我會簽名,公司印鑑在被告鄭傳興處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84頁背面),可見被告鄭宗益僅係掛名為被告強森 公司之負責人,實際經營者為被告鄭傳興,且被告鄭宗益除 同意配合被告鄭傳興在文件上簽名,亦將印鑑均交予被告鄭 傳興,而有概括授權其使用之意。則被告鄭傳興做為被告強 森公司之實際經營人員,自有權決定該公司是否與原告銀行 進行交易,且佐以前述授權書除有被告強森公司及被告鄭宗 益之印鑑,亦有被告鄭宗益、被告鄭傳興之簽名,可見被告 鄭宗益對於被告鄭傳興持被告強森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 鑑,指定自己為金融交易之授權交易人員一節有所知悉,非 但不為反對,甚且配合於扣款授權之欄位簽名,益徵有同意 被告鄭傳興為被告強森公司有授權交易人員之意甚明。綜上 ,系爭3 筆交易實乃被告強森公司之授權交易人員即被告鄭 傳興向原告承作無訛,被告辯稱被告鄭傳興未經合法授權即 進行該等交易,該等交易應不成立云云,尚無可取。 2.被告抗辯原告銷售衍生性金融商品時,有前揭違反金融法規 及原告銀行內規之情事,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系爭3 筆 交易應為無效一節,亦無理由:
①按強行法規可分為強制規定與禁止規定,其中禁止規定係指



命令當事人不得為一定行為之法律規定。又禁止規定可再區 分為取締規定及效力規定,前者僅係取締違反之行為,對違 反者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為,並不否認其行為之私法上效 力。後者不僅取締違反之行為,且否認其私法上之效力。又 法律行為違反禁止規定之效果為何,如該法律規定本身未為 明文規範時,則須經解釋之途徑,參酌個別規定的文字、體 系,尤其法律規範目的等因素認定之。
②依被告所援引修正前之銀行注意事項第22條:「銀行向一般 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應建立商品適合度制度 ,其內容至少應包括衍生性金融商品屬性評估、瞭解客戶程 序及客戶屬性評估,以確實瞭解客戶之投資經驗、財產狀況 、交易目的、商品理解等特性及交易該項衍生性金融商品之 適當性。」修正後之銀行注意事項第22條規定第2 項:「銀 行不得向一般客戶提供超過其適合等級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 易服務或限專業客戶交易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但一般客戶基 於避險目的,與銀行進行非屬結構型商品之衍生性金融商品 交易,不在此限。」同注意事項第20條:「銀行向客戶提供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 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為之。」銀行自律規範第25條第1 項第2 、4 款:「複雜型高風險商品限專業客戶及以避險為 目的之一般客戶承作,且客戶應具備賣出選擇權之知識與經 驗」、「應考量客戶之營業收入、淨值、與其他銀行交易額 度等因素,審慎衡酌客戶承受風險能力,核給客戶交易額度 。非以避險為目的之客戶應設有徵提擔保品機制。」同規範 第26條:「銀行向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專業客戶及一般客 戶提供非屬結構型商品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銀行就 商品風險之告知及揭露至少應包含下列事項…三、客戶於契 約到期前提前終止交易,如市場價格不利於客戶交易時,客 戶有可能承受鉅額交易損失。四、天期較長之衍生性金融商 品將承受較高之風險。於市場價格不利於客戶交易時,客戶 將承受較高之提前終止交易損失…。」等規定,核其內容乃 銀行內部管理規定,用以確保客戶信用風險與償債能力,至 被告所引用原告專業客戶辦法及內控要點,更係原告自訂之 內部管理規範,並非法律規定,核均非屬法律之強制或禁止 規定,當事人所成立之法律行為,自不因此而無效。被告抗 辯原告違反前開規定,系爭3 筆交易無效云云,洵屬無據。 3.被告另抗辯原告未依注意事項第2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銀行向一般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進行下列行銷 過程控制:…㈡銀行向一般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 應盡告知義務;對於交易條件標準化且存續期限超過六個月



之商品,應提供一般客戶不低於七日之審閱期間審閱結構型 商品相關契約」,給予被告強森公司7 日之審閱期,故系爭 3 筆交易應屬無效云云。惟查,前開規定係於銀行向「一般 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之情形方有適用,且依 同注意事項第2 條第3 項之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結構型 商品,係指銀行以交易相對人身分與客戶承作之結合固定收 益商品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組合式交易」,而本件被告強森 公司所承作之系爭3 筆交易均係匯率選擇權之衍生性金融商 品,並無另結合固定收益商品之情形,即非屬該應注意事項 所規定之結構型商品,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抗辯 原告亦有違反銀行管理辦法所訂之審閱期規定,然查該管理 辦法並無被告所述審閱期間之規定,被告此部所指,應有誤 會。從而,被告抗辯系爭3 筆交易未經原告給予審閱期間, 應屬無效云云,亦非可採。
4.系爭3 筆交易既無被告抗辯之無效或不成立情形,則原告依 系爭總議書及系爭3 筆交易之契約關係,得請求被告強森公 司給付平倉款296 萬5,946.4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 金:
①被告所承作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3 筆交易,均係由被告強森 公司為賣方,原告為買方,以美金對人民幣匯率為架構之匯 率選擇權交易,採人民幣差額交割,於系爭交易1 之第26、 27期評價日即104 年12月22日、105 年1 月5 日、系爭交易 2 之第6 期評價日即104 年12月29日、系爭交易3 之第6 期 評價日即104 年12月30日,均因定價匯率即該日美金兌人民 之匯率高於界限價(詳如附表三所示),依約賣方即被告強 森公司即應以2 倍名目本金乘上定價匯率與履約價差額,計 算應支付之人民幣交割金額,經計算後就系爭交易1 需支付 人民幣78萬8,200 元【計算式:2 ×100 萬×(6.5441-6. 15) =78萬8,200 】及人民幣97萬1,800 元【計算式:2 × 100 萬×(6.6359-6.1 5) =97萬1,800 】,系爭交易2 則 需支付人民幣14萬7,700 元【計算式:2 ×50萬×(6.5677 -6.42)=14萬7,700 】,系爭交易3 需支付人民幣20萬2,80 0 元【計算式:2 ×50萬×(6.5928-6.39)=20萬2,800 】 ,前開各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3 筆交易之交易確認書、原告 銀行交易員與被告強森公司授權交易人員即被告鄭傳興於承 作系爭3 筆交易前討論交易條件之電子郵件、確認承作系爭 3 筆交易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通知被告鄭傳興各該交易 評價日定價匯率及被告強森公司應給付人民幣金額之電子郵 件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2至56頁、卷二第182 至185 頁 、第188 至203 頁、卷三第51至72頁),互核相符,堪信為



真。被告雖以交易確認書簽署日期並非真正,而質疑其真實 性,惟就此部分原告已提出與卷附交易確認書影本相符之原 本到庭供被告比對,且該等文件僅於開頭標示交易承作日, 末尾被告強森公司之授權交易人員被告鄭傳興用印,並無另 記載簽署日期,又被告並無爭執該等印文之真正,且各該條 件復與前述電話譯文、電子郵件內容相符,自堪認前開交易 確認書並無偽變造之情形,原告空言否認其真正,當非可採 。被告復無爭執被告強森公司未依約履行前開各期評價結果 之交割義務,則原告依系爭3 筆交易之契約關係(即交易確 認書後附交易條款「清算金額」欄所載交割義務之約定,見 本院卷一第44、48、53頁),請求被告強森公司給付前揭款 項共計人民幣211 萬500 元,核屬有據。
②依系爭3 筆交易之交易確認書所示,系爭交易1 之第26、27 期、系爭交易2 之第6 期及系爭交易3 之第6 期,交割日分 別為104 年12月24日、105 年1 月7 日、104 年12月31日、 105 年1 月4 日(見本院卷一第44頁背面、第48頁背面、第 53頁背面),而原告曾傳真選擇權執行通知書予被告強森公 司通知其履行系爭3 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交割義務,此 有選擇權執行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7至6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83頁背面),又被告強森 公司前已簽署衍生性金融商品及組合式商品交易相關文件傳 送服務指示書,指示原告將交易相關文件傳送至JCHENG@JOH NSON .COM .TW 及LINDA@JOHNSON .COM .TW等電子郵件信箱 ,有該書面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故原告亦將 前揭事項併以電子郵件寄送至該等電子郵件信箱,有卷附電 子郵件及郵件傳送記錄可參(見本院卷三第51、60頁、第73 頁背面至75頁),被告鄭傳興亦肯認該傳送紀錄所示之電子 郵件信箱JCHENG@JOH NSON .COM .TW確為其所使用(見本院 卷三第29頁背面),堪認原告就系爭3 筆交易之比價結果及 履行交割義務之通知確已到達被告強森公司。被告抗辯原告 未為履行交割義務之通知或其通知不合法云云,自無可採。 而被告強森公司均無履行前揭交割義務,為被告所無異詞, 依系爭總協議書第10條第1 第1 款之約定:「違約情事:下 列情事均屬本協議書所稱之之違約情事(下稱「違約情事」 ):⑴、乙方(即被告強森公司,下同)或其連帶保證人未 依本協議書規定如期付款、提供保證金、擔保品或連帶保證 人,或未如期支付其他合約應付款項予甲方(即原告,下同 )」(見本院卷一第26頁背面),被告強森公司自已構成此 款項所指違約。又依系爭總協議書同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 「違約之結果:如有任一違約情形發生,乙方即無權繼續與



甲方為任何交易,甲方並有權(但無義務)隨時為下列任一 行為:⑴、宣佈乙方就本協議書、交易合約及任何相關交易 而應付甲方之款項立即全部到期。取消交易請求及/或依甲 方決定之價格平倉結清所有未到期部位。乙方不得僅就對乙 方有利之部位主張權利」(見本院卷一第27頁),原告有權 於被告強森公司違約時就剩餘未到期之交易部分為平倉結清 ,則原告依前揭約定,主張因被告強森公司已構成違約情事 ,原告遂於105 年1 月8 日將系爭3 筆交易逕予平倉,應認 有據。
③依前述系爭總協議書第10條第2 項第1 款之約定,原告有權 於被告強森公司違約後,依原告決定之價格平倉結清所有未 到期部位之交易,再佐以系爭總協議書第3 條第3 項前段之 約定:「自動平倉所產生之盈虧,由虧損之一方支付對方。 乙方同意平倉之盈虧由甲方計算」(見本院卷一第25頁背面 ),原告自得逕行將系爭3 筆交易尚未到期之部分予以平倉 結算,且由原告決定價格以計算盈虧。而原告就系爭交易1 未到期部位,以相同交易條件向原告內部單位及JP、RBS 等 金融機構詢價,其等分別報價美金52萬2,500 元、52萬2,50 0 元、56萬5,000 元;系爭交易2 未到期期部分,原告則以 相同交易條件向CS、SG、BNP 等金融機構詢價,其等分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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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商路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