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317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上列被告(即反訴原告)與原告(即反訴被告)統一速達股份有
限公司間給付報酬等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5,307,795元
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410,7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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