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1316號
TPDV,105,重訴,1316,2018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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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316號
原   告 國防部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複 代理人 葉芸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徐淵
被   告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吳清源


訴訟代理人 孫小萍律師
      謝礎安律師
      鄭育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貳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貳仟柒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合意就民國103 年6 月5 日「 國防部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保修契約)涉訟時,以原 告所在地臺北市中山區之管轄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GR03002L030PE 國軍中型戰術輪車委商保修契約附加條款 第14條、國防部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23.1條 ,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38頁反面),依前開說明,本院對



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
二、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法定代理人原 為馮世寬,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07 年2 月26日變更為嚴德發 ,有任命令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101 頁);被告即反 訴原告(下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宏嘉,嗣於本院審 理中之106 年3 月7 日變更為吳清源,有公開資訊觀測站公 告資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本院卷二第117 、206 頁)。茲嚴德發吳清源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 116 頁、卷三第100 頁),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6 萬5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一第3 頁)。嗣於10 5 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變更第1 項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826 萬5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一第18 3 頁)。復於106 年2 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變更第 1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26 萬578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本院卷一第224 頁),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 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 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抗字第864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 反兩造間系爭保修契約,且未依限改善,伊乃部分解除契約 ,並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規定、系爭保修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80 萬8,599 元、暨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2,808 萬5,990 元、逾期違約金84萬2,579 元,扣除



被告依系爭保修契約所繳履約保證金340 萬元(下稱系爭履 約保證金)、孳息7 萬6,591 元後,爰求為命被告給付2,82 6 萬578 元本息之判決等語。被告於106 年2 月13日提起反 訴,主張略以:伊無何等違約之情,系爭保修契約業屆契約 期限,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原告返還系爭履約 保證金本息之判決等情。經核,被告反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與本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均源於系爭保修契約所 生紛爭,二者間法律、事實上關係密切,攻防方法、審判資 料俱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不得 提起反訴情形,茲被告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 告雖陳稱:被告提起反訴不符法律要件云云,惟與上開論述 未合,尚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本訴主張及反訴之答辯:
(一)本訴主張部分:
1、伊因國軍中型戰術輪車保修等事宜之「國軍中型戰術輪車 委商保修(GR03002L030PE )」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 ),於103 年5 月28日以預估總價1 億1,402 萬5,683 元 決標於被告(決標折扣率84.6% ),雙方並於103 年6 月 5 日簽立「國防部訂購軍品契約」(即系爭保修契約)。 嗣因伊辦理104 年度國防展演,由伊代理機關陸軍後勤指 揮部(下稱陸勤部)委由被告依系爭保修契約,計價辦理 23輛中型戰術輪車(下稱系爭23輛中戰輪車)之噴漆作業 ,陸勤部旋依系爭保修契約附加條款(下稱系爭附加條款 )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於104 年4 月9 日通知被告 依約指定之地區維修站即被告授權特約承修廠金賓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賓公司),提供漆料委修報價作業, 並配合於104 年4 月15日至同年5 月9 日期間實施噴漆塗 裝作業(下稱系爭噴漆作業)。陸勤部乃告知被告關於系 爭噴漆作業,應以原廠漆料實施外觀噴塗;於4 月19日, 再次通知被告須依系爭保修契約第12條約定,提供中型戰 術輪車抗近紅外線漆料(綠、棕、黑)原廠出廠證明,用 以查驗漆料品質是否符合系爭保修契約之技術規範。 2、詎則,陸勤部於104 年4 月28日抽樣國防展演承商噴漆塗 料及庫儲漆料,採樣送往行政法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下稱中科院)檢驗,發見被告執行系爭噴漆作業之塗漆, 僅「綠色」漆料符合契約規範,其餘「棕色」及「黑色」 漆料均不符系爭保修契約,無法達成迷彩抗近紅外線之隱 蔽、偽裝效果。被告於104 年5 月27日兩造「澄復會議」 (下稱系爭澄復會議)中,坦承因作業疏失而誤用不合格



漆料,並承諾儘速完成改善,再行提出合格檢測報告,會 議結論:「雙方同意於2 日內完成以下事項:⒈請被告公 司於5 月29日前(依中型戰術輪車委商合約規範,提供確 認之103-104 年合約使用漆料原廠檢測報告。⒉由陸勤部 及被告公司雙方共同見證,再次實施漆料取樣送驗,並對 國防戰力展示23輛中型戰術輪車【即系爭23輛中戰輪車】 實施目視檢驗」。然陸勤部於104 年6 月10日欲重新取樣 送驗時,發見現場廠商所餘漆料,外觀為藍色罐裝,與庫 存原廠漆料外觀為黃色罐裝(長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長涓公司】製造)顯有不符,經被告說明該藍色罐裝漆 料,乃麥克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克崴公司)製造 之漆料,屬試用漆料且未經原廠認證。
3、被告於系爭噴漆作業,擅自更換未經使用單位同意之副廠 零件及工作項目,違反系爭附加條款第10條第5 項約定; 又被告所提漆料檢驗報告不符技術規範、取樣現場剩餘漆 料亦非經原廠認證之合格漆料,亦違反系爭附加條款第4 條第13項、第10條第5 項、第12條第3 項約定,無法通過 驗收。伊多次發函被告,通知驗收結果不合格,應辦理退 換貨,限期於105 年7 月15日前改善、修復並重新施作, 乃被告置之不理,改口未有違約之情,拒不依限改善,伊 乃於105 年9 月13日,依系爭附加條款第14條約定、「國 防部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系爭通用 條款)第14.1條、第17.1條約定等,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噴 漆作業之當次訂單,同年月19日送達被告。依系爭附加條 款第10條第3 項、第5 項約定,該次維修費應不計價,且 系爭噴漆作業之訂單業經解除,則被告應依民法第179 條 、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返還伊業給付之價金280 萬8,59 9 元。而被告未經伊同意,擅自更換未經原廠認證合格、 且未符契約技術規範之漆料,依系爭附加條款第10條第5 項約定,應以該次維修費10倍計罰,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 808 萬5,990 元。另被告於驗收不合格後,經限期改善, 逾30日曆天以上迄未為之,依系爭附加條款第10條第2 項 約定,每日曆天應賠償當次維修費用1%之逾期違約金,30 日曆天共計84萬2,579 元。茲扣除被告前繳納之履約保證 金340 萬元(即系爭履約保證金)、孳息7 萬6,591 元後 ,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2,826 萬578 元,爰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本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26 萬578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反訴答辯部分:




依系爭保修契約,系爭履約保證金係於全數案件驗收合格 ,無待解決事項後,始得發還,被告既有前開違約之舉, 當符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事由,自無從請求返還系爭履 約保證金。又伊以本訴之返還價金、逾期違約金、懲罰性 違約金請求,扣抵系爭履約保證金後,仍尚有不足,被告 反訴請求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更屬無據等語置辯,反訴 答辯聲明:(一)被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被告本訴答辯及反訴之主張:
(一)本訴答辯部分:
1、伊於95年至98年間分批銷售4,788 輛之中型戰術輪車於原 告,因原採購契約所定保固年限陸續到期,而原告仍有保 修需求,故兩造另於103 年6 月5 日簽訂系爭保修契約。 依系爭附加條款第4 條第2 項約定,關於中型戰術輪車保 修事宜,原告得與伊指定之特約承修廠自行締約,此間所 有報價、履行、驗收及付款等法律關係,均直接存在於原 告與特約承修廠間,是伊非後續保修作業之契約當事人。 就系爭噴漆作業言,伊從未與原告成立採購或承攬契約, 非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實則,金賓公司具獨立法人格,非 伊子公司或關係企業,未代表伊報價,報價金額亦不須經 伊審核或同意,乃依原告指示施作噴漆,其後驗收及請、 付款亦均與伊無涉,則就系爭噴漆作業所生承攬契約,應 直接存在於原告與伊依系爭保修契約指定之特約承修廠金 賓公司間,伊亦未曾受領系爭噴漆作業價金280 萬8,599 元。縱伊基於為金賓公司漆料供應商,就系爭噴漆作業嗣 後所生履約爭議,發函回應原告或出席原告召集之會議, 亦不因此取代金賓公司成為系爭噴漆作業之承攬人,則原 告對伊主張「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回復原狀 」等節,均顯有誤會。
2、依「中型戰術輪車規格」第4.26項,中型戰術輪車之塗裝 要求為「抗近紅外線野戰迷彩塗裝」,其中載明:「外部 塗料採用偽裝迷彩黑(BLACK )、深綠色(DARK GREEN) 、棕色(BROWN )三色,為減少光學觀測設備偵測與辨識 之機率,塗料需具抗近紅外線功能」,目的在使漆料必須 具備抗近紅外線偵測之功能,而能盡量與環境背景融合, 於敵人在遠方以近紅外線偵測時,可達隱蔽效果。原告雖 以中科院104 年5 月14日「近紅外線反射率測試結果」檢 測報告(下稱系爭檢測報告),作為漆料不合契約規範之 佐證,惟系爭檢測報告未經伊參與,且檢測方式、材料等 均屬未明,不具證據能力,不得用為漆料不合契約規範之



證據。而金賓公司所用漆料,遮蔽效果優於系爭保修契約 所約定MIL-C-46168D技術文件標準,原告未因金賓公司使 用該等漆料而發生危及安全之事故或重大瑕疵造成損失, 不得再主張債務不履行、請求逾期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 。況原告已無條件受領金賓公司之施作,併給付價金完畢 ,乃復行主張違約責任,實有悖誠信原則。縱原告請求違 約金有理由,其請求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是則,原 告逕以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340 萬元抵扣,乃屬無稽。再 者,姑不論伊是否為系爭噴漆作業之契約當事人,材料或 施工瑕疵是否存在,系爭噴漆作業性質上屬承攬契約,原 告發見漆料瑕疵之時點至遲為104 年4 月30日,其通知解 除契約之發文日為105 年9 月13日,依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解約權或請求權均已因逾除斥期間或罹於時效而 消滅,是原告解除契約及為本件請求,顯非有據等語置辯 ,本訴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反訴主張部分:
依系爭附加條款第2 條約定,系爭保修契約有效期間,乃 自簽約日(103 年6 月5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或 價款支付已達預估總價1 億1,402 萬5,683 元時,契約自 然終止。茲逾104 年12月31日,系爭保修契約因屆期而失 效,兩造復無履約問題存在,或有待解決事項,原告即應 依系爭附加條款第8 條第2 項約定,無息1 次退還系爭履 約保證金。經伊於105 年3 月4 日發函請求,原告竟以系 爭噴漆作業發生爭議,伊應退還價款並計罰,扣抵系爭履 約保證金為由,沒收伊繳納之系爭履約保證金,茲顯無據 ,爰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等語,並聲 明:(一)原告應給付被告340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28頁反面,依判決格式、爭 點架構、全辯論意旨修正、刪減、整理文句及內容):(一)原告為辦理國軍中型戰術輪車保修事宜,於103 年5 月28 日以「國軍中型戰術輪車委商保修(GR03002L030PE )」 採購案(即系爭採購案),以預估總價1 億1,402 萬5,68 3 元決標於被告,雙方於103 年6 月5 日簽訂系爭保修契 約。
(二)被告於系爭保修契約,已給付履約保證金340 萬元(即系 爭履約保證金),因原告主張以該款項抵銷本件本訴請求 ,乃經原告沒收。




四、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之爭點為(本院卷二第28頁反面,依論述 先後、妥適性、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一)就系爭噴漆作業,兩造是否存在契約關係?(二)系爭噴漆作業所用漆料,是否符合系爭保修契約之規範?(三)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噴漆作業之價金280 萬8,599 元,有無理由?(四)原告依系爭附加條款第10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 期違約金84萬2,579 元,暨依系爭附加條款第10條第5 項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808 萬5,990 元,有 無理由?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有無理由?(五)原告上(三)至(四)請求權、解約權之行使,是否罹於 消滅時效或逾除斥期間?
(六)扣抵履約保證金340 萬元、孳息7 萬6,591 元後,原告本 訴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被告依系爭附加條款第8 條第2 項約定,反訴請求原告返還履約保證金340 萬元,有無理 由?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噴漆作業屬系爭保修契約之履約事項,契約當事人為 兩造,金賓公司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
1、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須以當時之 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文字,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 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 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 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 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解釋 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 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系爭噴漆作業,兩造間是否存在契約關係,即系爭噴漆 作業是否屬系爭保修契約之履約事項,乃為兩造多所爭執 (詳上一、二主張、抗辯原因事實欄說明),依首開說明 ,應就該系爭保修契約為闡明性解釋,判斷當事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先予敘明。
2、經查,原告為辦理國軍中型戰術輪車保修事宜,於103 年 5 月28日,以預估總價1 億1,402 萬5,683 元,將系爭採 購案決標於被告,雙方於103 年6 月5 日簽訂系爭保修契 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三、(一)說明)。而系



爭採購案屬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4 款「原有採購之 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 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者」之限制性招標案,所訂 系爭保修契約屬開口契約,決標後以折扣率84.6% 計列契 約辦理,並以被告實作數量(工時、材料)乘以折扣率, 由原告計價付款等節,有系爭保修契約檢附之開標/決標 紀錄等招標文件可參(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又系爭保 修契約之契約標的,乃為「各型式國軍中型戰術輪車維修 」,包括「保修零件(以零件手冊所列價格乘以折扣率計 價)」、「保修工資(以實際維修項目,依工時手冊之工 時與工資每小時850 元乘以折扣率計價)」項目,並以「 契約附加條款」(即系爭附加條款,本院卷一第20至33頁 )、「零件項目價格表」、「標準工時表」為契約附件, 適用「國防部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即系 爭通用條款),契約有效期限為簽約日即103 年6 月5 日 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各情,亦有系爭保修契約採購清單 、103 年9 月5 日國防部契約修訂書可憑(本院卷第13、 18至19頁),此部分基礎原因事實,均首堪認定。 3、系爭附加條款全稱「GR03002L030PE 國軍中型戰術輪車委 商保修契約附加條款」,關於系爭保修契約之履約事宜, 系爭附加條款第3 條約定:「地區維修站設立:一、乙方 【即被告】於簽約之次日起20日曆天內應完成地區維修站 設立(地區維修站除連江縣外,各縣市至少設1 站,且維 修站總數不得少於36站),並將維修站相關資料(如附件 2 ,含乙方所屬或特約承修廠名稱、廠址、電話及聯絡人 )、印鑑證明及本案契約全部文件掃描成電子檔,提供甲 方【即原告】代理人審查無誤後,交由各使用單位運用; 若經審查資料內容不全或錯誤,乙方得予補正,如有逾期 依契約第10條第6 款辦理。二、契約履行期間,各維修站 之承修廠名稱、廠址、負責人或電話等資料若有異動,應 即函知甲方代理人審查同意後辦理修訂,否則造成使用單 位權益受損,由乙方負責賠償,依契約附加條款第10條第 7 款辦理」。第4 條約定略以:「委修方式:一、委修工 作時段:(一)平時維修及時段:叫修時段每星期一至星 期五(配合使用單位作息時間0800至1830時,中午休息時 間不列計,並不含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使用單位應將維 修項目通知乙方地區維修站,實施叫修作業,乙方應於接 獲通知(書面、傳真)後24小時到達使用單位現場執行維 修工作,並於到修起72小時內(以1 日24小時全時段計算 )完成修護(不含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二)戰時、演



習維修及時段:使用單位因戰時或執行演習任務,得事先 通知乙方地區維修站保持24小時待命,以確保隨時支援維 修任務。乙方應於接獲通知(電話、書面、傳真)後4 小 時內到達使用單位,並於到修起24小時(以1 日24小時全 時段計算)內完成修復(包含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二、 裝備委修方式:(流程詳如附件3 )(一)裝備維修權責 依『附件1 :中型戰術輪車保修分配表』實施【即就各修 繕項目區分為「商維」、「軍維」】,乙方僅負責執行商 維項目…(二)使用單位送修損壞車輛前,應由鑑定(檢 驗)單位檢驗並開具『附件4 :裝備檢查及缺失改進表』 方可送修,如無檢具,乙方承修廠不得接修;若接修,維 修費用由乙方無償負責。(三)使用單位完成鑑定程序辦 理車輛進場勘驗估價,乙方承修廠應對車輛損壞實施檢驗 並開具『附件5 :委修報價單』及『附件6 :保修申請單 』,以提供使用單位申請預算、核修依據。(四)使用單 位完成核修簽證後即可通知乙方承修廠排程進廠,乙方承 修廠應於車輛進場時填製『附件8 :車輛檢查鑑定表』以 明保管責任,另依『附件5 :委修報價單』核修項目及維 修期程實施維修,乙方承修廠維修時限以『附件8 :車輛 檢查鑑定表』送修日其欄位時間開始計算。(五)乙方承 修廠於修竣完工後即通知使用單位及鑑定(檢驗)單位進 行三方會驗,會驗單位應於接獲乙方承修廠通知後5 個工 作天內完成會驗。驗收合格,乙方承修廠應填製『附件7 :保修工作暨驗收單』由使用單位及鑑定(檢驗)單位完 成簽證後領回車輛;若驗收不合格,乙方承修廠應於3 日 內修復完成,如逾期則依第10條第2 款辦理。…十三、乙 方實施維修與更換作業,須依原廠技術手冊、維修與翻修 程序即相關技術文件執行…」(本院卷一第20至22頁)。 而金賓公司屬兩造系爭保修契約約定之桃園縣市地區維修 站,暨被告所設36站地區維修站之授權管理商,亦有地區 維修站名冊附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46 頁)。 4、關於系爭保修契約之驗收、計價付款、履約保證、保固事 宜,系爭附加條款第5 條至第9 條分別約定:「驗收方式 :(一)使用單位簽證權責:…。(二)野戰簽證權責: …。(三)基地簽證權責:…。四、驗收不合格由使用單 位於『附件7 :保修工作暨驗收單』備註欄註記後,乙方 維修站應於3 日內修復完成」、「計價方式:一、計價請 款以一車一單為原則,每次維修費以契約每小時工資、標 準工時手冊與零件單價手冊所列價格百分比折扣率換算總 和計價。二、工資計算方式:(一)每次維修項目依本契



約標準工時手冊所列項目為基準工時,再乘以契約每小時 工資及決標折扣率,總和即為當次維修工資。(二)維修 項目如未列本契約標準工時手冊,應由使用單位及鑑定( 檢驗)單位審查同意後始可修復,並由乙方提供相關佐證 及增列資料函送甲方代理人審查,核審完成修訂契約即可 納入標準工時手冊。三、零件計價方式:…」、「付款方 式:一、使用單位依『附件7 :保修工作暨驗收單』保修 項目所列之零件、工時及前條計價方式核算費用總額支付 乙方承修廠。二、使用單位應於每車完工驗收合格後,自 乙方承修廠將相關憑證資料攜回辦理請款,經審核無誤簽 准後由使用單位自辦付款,並妥存相關驗結資料備查。三 、乙方應促其承修廠提供發票、廠商費款入帳委託書、銀 行存摺影本、財物勞務保證(固)書及相關資料(保修申 請單、委修報價單或保修工作暨驗收單),以便各使用單 位核對並辦理付款。…」、「履約保證金之繳交與退還: 一、本案履約保證金計新臺幣340 萬元整。二、履約保證 金之退還:俟全案驗收合格後,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由甲 方無息1 次返還」、「保固:一、乙方於車輛或總(次) 成修復完成,經使用單位檢驗合格後,乙方須保固該車輛 或總(次)成修護項目及更換之零件1 年(或行駛里程2 萬公里,先屆滿為限)保固期限,如於期限內裝備正常使 用狀況下損壞或故障,乙方應負責保固重修,…三、乙方 承修廠自接獲使用單位通知次日起45日內應完成上述保固 責任,若逾期未完成視同不履行保固責任,甲方將依政府 採購法第101 條至第103 條規定辦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由使用單位檢具事證函送甲方代理人,甲方代理人審查後 通知甲方辦理),若造成使用單位相關損害,乙方仍須負 責賠償責任」等情(本院卷一第22至24頁)。 5、依上2至4招標文件、系爭保修契約約款以觀,原告因中 型戰術輪車商維(承商維修)事宜,乃委由被告就商維項 目,為「材料提供」及「維修服務」,並就「零件」、「 工資」部分,分別依實作項目計價付款。因原告各軍種、 營區、使用單位遍及全臺、外島,時有軍事演習、展演等 緊急性、臨時性維修之需,就系爭保修契約所定保修事宜 ,乃由被告以金賓公司等36家公司或商號,設立為「地區 維修站」(下稱系爭36家維修站),為被告完成系爭保修 契約之履約事宜,則系爭36家維修站於系爭保修契約之履 行,應屬契約當事人即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民法第224 條 參照),甚屬顯然。又則,系爭附加條款第10條復約定: 「違約罰款:一、每逾期(委修報價單上交車時間)交車



1 日按送修車輛、總(次)成當次維修費1%累計計罰,不 足24小時仍以1 日列計。二、驗收不合格(含退修),乙 方承修廠應於驗收日之次日起3 日內修復完成,如逾改善 期則每逾1 日以送修車輛全車維修費1%計罰,未滿1 日以 1 日計算。三、如當次訂單經3 次驗收不合格(含退修) 或逾期達30日曆天(不可抗力事由除外),由使用單位通 知甲方代理人解除該次訂單金額。四、本案契約期間,乙 方如經當次訂單(保養、維修零件供應或執行裝備維修作 業)驗收不合格及未履行供料維修累計達3 次或前述當次 之訂單金額累計達契約預估總價20% 時,甲方得辦理終止 或解除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至103 條辦理。五 、乙方承修廠執行修復工作,如擅自更換未經使用單位同 意之副廠零件及工作項目(如更換再生品或材料不符等) ,除該次維修費不計價外,並以該次維修費10倍計罰,作 為懲罰性違約金,若因此發生危及安全之事故及重大瑕疵 造成其他損失,乙方應與承修廠連帶負起全部賠償之責。 …。七、乙方完成地區維修站36家建立後,若後續地區維 修站不能履約或拒絕履約時,應由乙方於1 個月內變更承 修廠履約,若再有地區維修站不能履約或拒絕履約時,甲 方代理人得通知甲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 證金。八、乙方應付之罰款,使用單位得自每月應付之維 修費用扣抵」等節(本院卷一第23頁),關於系爭保修契 約所定國軍中型戰術輪車承商維修之履約責任,乃均由被 告負擔,於各次實作完成後,被告另負保固之義務(系爭 附加條款第9 條),則就系爭保修契約期間內中型戰術輪 車承商維修之履約事項,被告乃契約當事人,以系爭36家 維修站為履行輔助人,更屬明確。
6、況則,原告屬政府機關,對外採購受政府採購法之法令限 制(政府採購法第3 條參照),關於中型戰術輪車之保修 事宜,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招標,嗣與得標廠 商締約、完成履約、驗收、付款等事宜,不得未經招標程 序,擅與民間廠商締約,被告既係系爭採購案限制性招標 之得標廠商,且多次參與政府採購,當無未明之理,則兩 造就系爭保修契約之合理認知,係就各別保修作業,被告 以系爭36家維修站為履行輔助人,辦理履約事宜,亦屬顯 然。被告雖屢為抗辯:依系爭保修契約,就契約期間內國 軍中型戰術輪車保修事宜,伊僅有建立系爭36家維修站之 契約義務,系爭36家維修站建立後,因各維修站屬獨立法 律主體,直接向原告提供保修服務,故各別保修作業所生 法律關係,應屬原告與地區維修站之契約法律關係,與伊



無涉云云,然顯與上開認定不符,亦與系爭保修契約之明 文約定,暨政府採購實務之通常事理相悖,洵無足取。被 告再抗辯:系爭附加條款之約定,乃多見原告得逕向伊特 約承修廠叫修、付款等約定(系爭附加條款第4 條、第7 條等),且系爭附加條款第10條第5 項更指「『乙方承修 廠』執行修復工作,如擅自…,除該次維修費不計價外, 並以該次維修費10倍計罰」,益見後續保修事宜之契約主 體,應係原告與地區維修站云云。惟則,債權債務之主體 ,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 443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保修契約縱約明原告各地使 用單位,就中型戰術輪車之保修事宜,得逕向被告地區維 修站叫修;嗣驗收、付款等事宜,亦得由使用單位逕與地 區維修站辦理,惟茲仍屬系爭保修契約之履約事項,無得 遽謂系爭36家維修站就各別保修作業,另與原告締約,乃 為契約之當事人。被告擲拾系爭保修契約之一、二語為任 意推解,限縮所負契約義務範圍,乃至建立系爭36家維修 站即足,未能綜觀系爭保修契約之約定意旨,並不可採。 7、系爭23輛中戰輪車保修事宜,乃原告使用單位(陸軍特種 作戰指揮部本部連、陸軍六軍團53工兵橋樑營等),依系 爭保修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於104 年4 月9 日通知被 告授權管理商暨地區維修站金賓公司,於同年月15日至同 年5 月9 日間實施噴漆塗裝作業,嗣付款280 萬8,599 元 (即每輛12萬2,113 元)等情,有「(中型戰術輪車)委 修報價單」23紙(下稱系爭委修報價單,本院卷一第104 至126 頁)、系爭保修契約104 年8 月保修明細表可憑( 下稱系爭保修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51 至174 頁)。觀之 系爭委修報價單,乃依系爭附加條款附件5 委修報價單之 格式填置,關於「維修工資」、「材料價格」,均依系爭 採購案折扣率84.6% 計算。而於系爭保修明細表,更見系 爭噴漆作業之零件、工時價金,計入系爭保修契約之總價 明細(本院卷一第151 、154 、168 、169 頁)。甚且, 因系爭噴漆作業肇生履約爭議,被告乃派員出席104 年5 月27日系爭澄復會議(本院卷一第50至56、127 至131 頁 、本院卷二第272 頁);更於104 年6 月10日會同原告為 共同取樣之作業(本院卷一第385 至387 頁、卷附證物袋 、卷二第105 至109 頁);再於同年6 月16日、同年7 月 8 日、同年10月4 日、105 年4 月26日等,就系爭噴漆作 業之履約爭議函復原告陸勤部、國防採購室等單位為回應 (本院卷一第58、62至63、90頁、本院卷二第272 頁)。 復酌之證人即金賓公司機械部副理吳俊賞具結證稱:伊為



金賓公司關於中型戰術輪車事項之承辦人,金賓公司得施 作系爭噴漆作業,乃因屬系爭保修契約約定之承修廠。金 賓公司與原告間,除報價單外,別無簽署其他契約文件。 被告提供什麼漆料,金賓公司就施作什麼,伊不了解兩造 間之技術規範,亦不瞭解料件材質等語(本院卷二第3 頁 反面至第7 頁),茲徵系爭23輛中戰輪車之系爭噴漆作業 ,乃依系爭保修契約所實施,契約關係存於兩造間,應屬 灼然。被告迭為抗辯:系爭噴漆作業非屬系爭保修契約履 約範圍,叫修程序未符契約規範,且契約當事人應係原告 、金賓公司云云,與客觀事證顯然相悖,並無足取。 8、被告雖再抗辯:金賓公司非伊子公司或關係企業,系爭噴 漆作業之報價、施作事宜,均獨立由金賓公司完成,無須 由伊審核,金賓公司向伊買斷材料,獨立施作,嗣由金賓 公司直接提出發票向原告請款,原告使用單位亦逕撥款至 金賓公司之銀行帳戶,又被告、金賓公司間並未拆帳,且 於99年間簽立「中型戰術輪車售後維修服務合約書」(下 稱系爭維修服務合約),金賓公司就保修事宜獨立運作, 必非伊履行輔助人云云,並執系爭維修服務合約書、中型 戰術輪車保修工作暨驗收單、金賓公司106 年4 月12日函 為據(本院卷一第203 至206 、331 至353 頁、卷二第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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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麥克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