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5年度,26號
TPDV,105,重家訴,26,2018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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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26號
原   告 何堉輝 
      何哲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被   告 何星輝 

訴訟代理人 王建中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隆豐律師
被   告 何佩娟 
      何佩珊 
      何佩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天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3 款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 一)何蔡蕙心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財團法人典美文化基金會所有。(二) 何蔡蕙心、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交付予原告指 定之財團法人典美文化基金會所有。(三)何蔡蕙心、被告 應給付原告指定之財團法人典美文化基金會新臺幣(下同) 8,464,000 元,及自民國101 年4 月1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何蔡蕙心、被告應給付原告指 定之財團法人典美文化基金會1,995,715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被告履行第二項聲明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45,088元。(五)何蔡蕙心、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 300,000,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7 年3 月19日 言詞辯論,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一)被告各應給付原 告50,000,000元,及自106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5 頁),原起 訴聲明關於何蔡蕙心部分已於106 年11月7 日調解成立,其 餘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變更後部分與變更前 部分之關於違約金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92年4 月2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被告應給付 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房屋及土地,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為此, 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請求違約金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各應給付原告50,000,000元,及自106 年11月8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則以:原告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給付義務人均僅 有何蔡蕙心,被告就請求給付之標的物不負給付義務,更無 可歸責性之違約,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丙 ○○、甲○○、乙○○則以:被告非捐贈義務人,無給付義 務,不生債務不履行或違約情事,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僅 能對何蔡蕙心請求,況何蔡蕙心亦無可歸責事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均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4 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等語,業據提 出系爭協議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至為明確。至原告 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 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不動產,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得依系 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請求違約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一)被告是否依系爭 協議書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負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之 一所示不動產之義務?(二)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 約定請求違約金?
四、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不當然負有給付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不動產之義務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以立約當時 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並應通觀契約全文,於文義上及理論 上詳為推求,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341 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協議書首揭記載「 立約人甲方何蔡蕙心丁○○、丙○○、甲○○、乙○○ 等五人」、「乙方戊○○、己○○等二人」、「甲、乙雙 方茲就甲方何蔡蕙心對被繼承人何壽山之配偶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暨甲、乙雙方對被繼承人何壽山之財產分配事項 等事宜,成立以下協議」等情,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1條記載「被繼承人何壽山先生名下如附表 一所示全部財產,配偶何蔡蕙心(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 定)及繼承人甲方全體、乙方全體各分得如附表二、三、 四之遺產,前項財產為甲方全體68.89%、乙方全體31.11% 比例分配。」、「本協議書內所有條款涉及財產分配部分 者,雙方同意應以本協議書所示全部附表及附件為分配依 據」、「雙方應本諸誠信原則履行本協議書,若甲、乙雙 方共七人中任何一人違反本協議書約定,經催告後,仍不 依本協議書履約時,其他人得要求違約人給付違約金(不 連帶,各人違約,各自付賠償責任),即違約金按日以未 違約人鎖分得遺產總值千分之一計算給付之。」等情,有 系爭協議書在卷(見本院105 年度司北調卷字第450 號第 35、39頁),足見系爭協議書係一遺產分割協議,兩造僅 因遺產分割協議而互負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義務,原告亦僅 能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被告不當然負有 給付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不動產之義務。
(二)原告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請求違約金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 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原告僅空言泛稱被告因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1 項、第2 項 負有給付義務,對於被告究系如何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 如何經催告後仍不履行乙節負舉證責任,況被告不當然負 有給付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不動產之義務等情,業如前述, 據此,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仍未能就此部分 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結果,本院自難



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 請求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被告不當然負有給付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不動產之 義務,原告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請求違約金。從而 ,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請求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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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