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醫字第3號
原 告 曾彭美鑾
曾宜炫
曾金綿
曾宜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
複代理人 俞惠佳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何弘能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曾鋼石(已歿,下稱曾鋼石)係原告 曾彭美鑾之配偶及其餘原告之父,於民國103年間至訴外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 分院)健檢時,經醫師診斷罹患大型大腸瘜肉,乃於同年10 月16日轉診至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被告 醫院)治療,經被告醫院所僱用之消化內科醫師即訴外人陳 建全(下稱陳建全醫師)建議實施endoscopic submucosal dissect- ion手術(中譯:內視鏡黏膜下剝離術,下稱ESD 手術),並於同年月28日上午9時6分進行手術,至同日上午 11時38分完成。然陳建全醫師於手術中竟未經曾鋼石家屬同 意即變更術式為endoscopic mucosal resection手術(中譯 :內視鏡黏膜切除術,下稱EMR手術),已剝奪曾鋼石家屬 選擇自主權而違反醫療契約之從給付義務,且逕自變換不適 宜實施大型大腸瘜肉之手術方式,致曾鋼石發生穿孔、出血 等情事,又曾鋼石因穿孔、出血等情於術中已引發休克,卻 僅將曾鋼石送至加護病房觀察,未以符合醫療常規之方式積 極處置。於加護病房住院診療期間,曾鋼石健康每況愈下, 被告醫院僱用之醫師即訴外人楊博鈞、楊景堯(下稱楊博鈞 醫師、楊景堯醫師)竟遲至同日下午3時45分始為曾鋼石輸 注高濃度藥物,晚間8時1分始進行輸血治療,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始進行血液透析治療,於同年月29日凌晨0時58分始 由被告醫院僱用之外科醫師即訴外人林本仁(下稱林本仁醫
師)進行repair of D-colon perforation及loop- ileostomy手術(中譯:修補降結腸破洞、迴腸造廔手術, 以下以中文稱之),惟因前開延宕治療,曾鋼石仍於同年11 月2日晚間死亡。被告醫院未依醫療契約,提供完善且充分 之醫療照護義務,致曾鋼石喪失生命,致伊等受有支出喪葬 費用新臺幣(下同)47萬4,701元之財產上損害。又伊等因 曾鋼石死亡所受精神上痛苦,請求340萬元精神慰撫金,共 計387萬4,701元。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 192條、第19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醫院應如數給付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7萬4,70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曾鋼石係罹患大型之大腸瘜肉,發生穿孔及出血 併發症之風險較高,陳建全醫師於進行手術前,已與曾鋼石 及其家屬進行充分溝通,並就手術之細節、效果、風險、併 發症等事項詳細說明,經曾鋼石及其家屬完全瞭解、清楚手 術風險,始基於自由意志下簽署手術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 書),同意系爭手術之進行,陳建全醫師已善盡相關說明義 務。於術中,陳建全醫師本於專業及臨床狀況,評估改依EM R手術切除瘜肉,EMR手術處理直徑2.5公分瘜肉符合醫療常 規,且並無證據EMR手術相較於ESD手術會增加病患腸穿孔之 風險。術中固發生穿孔情事,惟已經陳建全醫師同步以內視 鏡將破孔縫合,並於術後旋即安排轉入加護病房,於加護病 房中經主治醫師診斷為敗血性休克,旋即施以抗生素、點滴 等藥物及積極檢查、監控,並無延宕治療之情事。又林本仁 醫師早於103年10月28日晚間向曾鋼石家屬說明修補降結腸 破洞、迴腸造廔手術方法與目的,並告知曾鋼石當時健康狀 況實施外科手術有高度風險,曾鋼石家屬自行決定先以內科 方式治療,故曾鋼石遲至同年月29日凌晨始進行修補降結腸 破洞、迴腸造廔手術,並非係醫師延誤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曾鋼石於103年間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健檢時,經醫師診斷 罹患大型大腸瘜肉,乃於同年10月16日轉診至被告醫院治療 ,經被告醫院所僱用之消化內科陳建全醫師建議實施ESD手 術),並於同年月28日上午9時6分進行手術,至同日上午11 時38分完成,於手術中陳建全醫師變更術式為EMR手術,並 發生有穿孔情事,術後旋送至加護病房,有門診初診病歷紀 錄、大腸鏡檢查過程紀錄暨報告等件在卷(見外放病歷、本 院卷第42-43頁)。
㈡、於103年10月29日凌晨0時58分由被告醫院僱用之外科林本仁 醫師進行修補降結腸破洞、迴腸造廔手術,手術於同日凌晨 3時結束,因術後病況不佳,於同年月31日裝設ECMO(中譯 :葉克膜),病情仍未改善,於同年11月2日晚間6時30分出 院,晚間死亡,有手術摘要、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見外 放病歷、本院卷第17、50-51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陳建全醫師於切除曾鋼石大腸瘜肉手術過程中 ,未告知家屬即逕自更改術式為不適合切除大型瘜肉之EMR 手術,且於手術過程中未盡必要注意義務而造成穿孔、出血 ,引發休克,卻僅將曾鋼石送往加護病房,並未積極治療, 更延誤外科手術治療期間,導致曾鋼石終至藥石罔效,併發 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㈠陳建全醫師施作切除大腸瘜 肉手術前有無違反說明義務?㈡陳建全醫師於術中將原訂之 ESD手術變更為EMR手術,有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 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㈢陳建全醫師實施EMR手術過程造 成穿孔有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 裁量?㈣曾鋼石於加護病房診療期間,是否有未受積極治療 之情事?㈤曾鋼石遲至103年10月29日凌晨0時58分由林本仁 醫師進行修補降結腸破洞、迴腸造廔手術,被告醫院是否有 疏失?茲析述如下:
㈠、陳建全醫師施作切除大腸瘜肉手術前有無違反說明義務? ⒈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 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機構實 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 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 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醫師法 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立法本旨均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 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 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 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 ,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9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據證人陳建全醫師到庭具結證述:門診時伊有向曾鋼 石及曾彭美鑾說明,曾鋼石是大型瘜肉,手術方式可能會用 到EMR手術或ESD手術,並說明這兩種手術方式及風險,具體 手術方式則係要在手術中決定,因為ESD手術健保未為給付 ,所以有特別說到如果用到的話要自費。住院之後助手也有
再次說明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40頁),復有系爭同意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衡之依照我國醫療實務現況 ,若對同一病症有不同治療方式,而各治療方式存有健保是 否給付差別時,倘醫師依其專業判斷應採無健保給付之治療 方式,通常會併向病患說明健保給付及無健保給付之治療內 容,以避免事後收費爭議併獲取病患自費治療之同意,審酌 本件曾鋼石於手術前原訂採取無健保給付之ESD手術,有門 診初診病歷紀錄、全民健康保險病人自願付費同意書等件在 卷可考(見外放病歷、本院卷第67、69頁),並為原告自認 無訛(見本院卷第54頁);又曾鋼石、曾彭美鑾係於住院前 之103年10月27日已簽署上開自費進行ESD手術之同意書,有 全民健康保險病人自費付費同意書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 ,可認陳建全醫師證詞應堪足採,陳建全醫師確於門診時確 已告知切除大腸瘜肉之方式有健保給付之EMR手術及無健保 給付之ESD手術,並說明手術內容、目的及利弊,始獲得曾 鋼石、曾彭美鑾同意自費進行ESD手術。準此,於進行大腸 瘜肉切除手術前,陳建全醫師已就曾鋼石進行大腸瘜肉切除 得採EMR手術或ESD手術盡其說明義務,原告所陳陳建全醫師 並未告知要進行ESD手術云云,洵屬無據。
⒊再按所謂說明義務之內容及範圍,應視一般或各別病患所重 視的醫療資料加以說明,其具體內容包括各種診療之適應症 、必要性、方式、範圍、預估成功率、可能的副作用和發生 機率、對副作用可能的處理方式和其危險、其他替代可能的 治療方式和其危險及預後狀況、藥物或儀器的危險性與副作 用等,非謂病患得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師負一切之 危險說明義務;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亦無令為鉅細靡遺說 明之必要。揆諸本件陳建全醫師已於系爭同意書中告知曾鋼 石及曾彭美鑾「息肉切除術:較大之息肉可利用內視鏡電燒 切除,兼具檢查與治療之目的。主要之併發症亦為出血或穿 孔,發生率少於千分之二」、「手術/醫療處置風險:(沒 有任何手術或醫療處置是完全沒有風險的,以下所列的風險 已被認定,但是仍然可能有一些醫師無法預期的風險未列出 。)」、「檢查可能發生之併發症:一般而言,大腸鏡是相 當安全的檢查,但少數病人會出現腹脹、腹痛,甚至穿孔等 等,不過機率少於百分之一。」「止血:遇有出血源時,可 利用局部注射、熱探子電燒、氬氣電漿凝固術、靜脈瘤結紮 術或止血夾進行止血。主要之併發症為穿孔。」、「替代方 案」、「不實施醫療處置可能的後果」等事項,經曾鋼石聲 明「已經與醫師討論過接受這個手術或醫療處置的效益、風 險及替代方案,對醫師的說明都已充分了解且同意由貴院施
行該項術式或醫療處置」各情,並於「立同意書人」欄親自 簽名,曾彭美鑾復簽名修正曾鋼石出生年份(見本院卷第84 -85頁)。因此綜合前述各情,堪認被告醫院抗辯陳建全醫 師對曾鋼石為手術治療前,已履行手術告知說明之義務,且 為曾鋼石、曾彭美鑾所確認、了解手術風險及可能治療方式 後,始同意進行手術等情信實,被告醫院並無違反醫療法第 63條第1項「告知後同意法則」。又因醫療行為具有高度技 術性及不確定性,於手術進行中亦常有出乎先前判斷而須當 場處理之必要,對於特定醫療行為之施行細節及步驟若一概 課予醫師對病患需事前為詳盡、無缺漏之說明義務,非但有 實際上之困難,亦將使病患於決定是否接受醫療行為時變得 無所適從,如此不僅不利於病患之醫療,更與說明義務所欲 保障者為病患關於健康自主決定權之目的相悖離。職是,縱 原告主張陳建全醫師未告知變更手術方式乙節屬實,陳建全 醫師既已告知大腸瘜肉切除手術之目的、效益、風險、併發 症、替代方式及不處置後果等情,可認已盡告知義務,縱未 告知切除大腸瘜肉手術全部可能手術方式及手段細節,仍不 能據此認為未履行說明義務,是故原告主張被告醫院違反告 知後同意法則云云,洵屬無據。
㈡、陳建全醫師於術中將原訂之ESD手術變更為EMR手術,有無違 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⒈對大腸瘜肉(即腫瘤)內視鏡切除方式除傳統的瘜肉切除外 ,主要還有EMR手術及ESD手術二種,EMR手術係將藥物局部 注射在病變處黏膜下層使其鼓起,再套上電刀圈套予以切除 ;ESD手術則係先在病變周邊標記要切取之範圍,再將藥物 注入黏膜下層使其鼓起後,使用專用手術刀依標記範圍切開 病變部周圍黏膜,復以專用刀切取瘜肉,專用切除刀切開到 最後剝離階段時,再使用電燒切除環將瘜肉完全剝離,有輝 雄診所腸胃內視鏡網路衛教資料、臺北榮民總醫院內視鏡診 斷暨治療中心衛教資料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261、270頁) EMR手術及ESD手術併發症發生率(Complication rate)在 遲延性出血(Delayed bleeding)文獻資料統計各為3.9%及 1.8-16%;在穿孔(Perforation)各為0.5-3.2%及1.2-9.7% ,此有文獻資料EMR or ESD for early gastric cancer可 按(見本院卷第274頁),又依文獻Endoscopic submucosal dissection and EMR for large colorectal polyps:"the perfect is the enemy of good"記載:「Even when perf- ormed by experts,ESD consumes considerably more time and resources than does WF-EMR.On average and for equivalent-sized lesions,the procedural time for ESD
is 3 to 4 times that of WF-EMR.」(中譯:即使經由專 家操刀,ESD手術相對於EMR手術也會明顯消耗病人更多時間 與精力,同樣大小之腫瘤一般來說需要多花費三至四倍時間 ,見本院卷第276頁反面),足見ESD手術發生穿孔及出血併 發症機率遠高於EMR手術,且手術過程令病人耗費更多時間 及精力。一般而言,EMR手術建議使用於病灶直徑2公分以下 之瘜肉,ESD手術則對於適用之瘜肉大小並無限制,區分目 的在於得否完整切除病灶,蓋完整切除病灶實益在於若瘜肉 內存有惡性細胞,倘病灶無法完整切除,反因此擴散,將置 病患於相較於不為手術更為不利之情況。由是可知,倘若得 完整切除病灶,選擇時間較短、出血及穿孔風險較低之EMR 手術,對病患實為更妥適選擇。
⒉經查,本件大腸瘜肉切除手術過程,依大腸鏡檢查過程紀錄 暨報告記載:「A 2.5cm LST-NG at SD junction.Non-lif- ting sign at central of LST was noted.EMR was done en-blocly but complicated with perforation and comp- artment syndrome.4cm specimen was resected en blocly .…」(中譯:一個2.5公分扁型腫瘤在降結腸及乙狀結腸交 接處。係屬於中心與下層黏較緊之型態之腫瘤。EMR手術將 腫瘤一整個移除,惟有併發穿孔及腔室症候群。組織有4公 分。見本院卷第43頁),可徵曾鋼石在大腸之降結腸乙狀結 腸交接處部位,有一直徑達2.5公分之腫瘤,而該腫瘤型態 為扁平,中心與腸壁黏膜黏貼得較緊。而稽之該報告既已記 載術中發生穿孔及腔室症候群之情事,可信該報告係如實記 載。考諸於手術過程中,陳建全醫師改實施EMR手術,依前 開報告記載,係一次即完整切除病灶(EMR was done en- blocly),並無重複切除情事,原告指摘陳建全醫師以受限 於2公分瘜肉始得使用之套環重複切除瘜肉,致曾鋼石穿孔 ,容有誤會。職是,陳建全醫師於手術中,針對曾鋼石瘜肉 生長情形,兼考量其他實際情況,認為EMR手術得達到ESD手 術同樣完整切除瘜肉之目的,進而選擇併發症較小、時間及 精力對病患耗損較低之EMR手術,而手術結果亦確達到一次 完整切除病灶,顯徵陳建全醫師依其專業裁量權,在合乎曾 鋼石的權益範圍內所為變更手術方式為EMR手術之決定,洽 符合醫療常規無訛。
⒊參以本件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 會)鑑定之鑑定意見亦認:「ESD及EMR均為切除大型大腸瘜 肉常用之內視鏡手術方式,EMR切割深度較ESD為淺,均有造 成腸壁出血穿孔風險,醫師會依病人臨床狀況之發現,採取 適合手術方式,故變更ESD為EMR術式,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依文獻報告,腸穿孔為ESD及EMR常見之併發症。EMR切 除大型大腸瘜肉發生腸穿孔之比率介於0%至1.5%之間,而 ESD發生腸穿孔之比率約為4%。故陳醫師原擬採用ESD切除大 腸瘜肉,嗣於手術進行中改採EMR,其變更術式之決定,無 證據顯示會增加病人腸穿孔之風險。」,有醫審會107年1月 23日衛部醫字第1071660656號函出具編號0000000鑑定書( 下稱系爭鑑定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0頁),益徵陳 建全醫師本於其專業判斷改採EMR手術,而EMR手術穿孔風險 比原訂ESD手術低,難認被告醫院有何原告所指摘之疏失甚 明。
㈢、陳建全醫師實施EMR手術過程造成穿孔有無違反醫療上必要 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該 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 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 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 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 ,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 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 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 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 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 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 ,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 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 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 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 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固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惟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已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 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 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醫院所僱醫師未盡必要注 意義務,於實施EMR手術中有疏失致曾鋼石穿孔等情,仍應 由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僅因醫療行為 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易言之,原告應就 所稱被告醫院所僱醫師實施EMR手術有未盡必要注意義務, ,就被告醫院為有過失乙節,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
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此時始因醫 療專業不對等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 發生舉證責任轉換,應移由被告舉證證明其醫療行為並無過 失,或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之效果,非謂凡涉及醫 療糾紛之民事事件,其舉證責任初始即當然倒置於被告,以 符合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
⒉依臺北榮民總醫院內視鏡診斷暨治療中心衛教資料:「由於 消化道壁很薄且富含血管,在進行此進階內視鏡手術時,可 能產生出血(5.5%)或穿孔(1.2-6%)等併發症,…」(見 本院卷第270頁反面);另依文獻Advances,problems,and complications of polypectomy所載:「Perforation(im- mediate or delayed)is the second most common compl- ication of polypectomy.」(中譯:切除瘜肉時,穿孔係 第二常見之併發症,見本院卷第239頁反面),此亦為原告 引用之文獻資料所肯認(見本院卷第315頁),是進行瘜肉 切除時,穿孔為常發生之併發症之一,故於術中發生穿孔情 事,尚不能據此劇斷手術即有疏失甚明。經查,曾鋼石於術 中即發生有穿孔情事,有大腸鏡檢查過程紀錄暨報告可徵( 見本院卷第43頁),惟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係因陳 建全醫師手術過程有疏失造成穿孔,自不能逕以曾鋼石於術 中出現穿孔情事逕認手術過程有疏失。又依臺北榮民總醫院 內視鏡診斷暨治療中心衛教資料記載:「由於消化道壁很薄 且富含血管,在進行此進階內視鏡手術時,可能產生出血( 5.5%)或穿孔(1.2-6%)等併發症,當此併發症產生時,大 部分病人皆可以使用內視鏡立即止血及關閉穿孔」(見本院 卷第270頁反面),可徵於瘜肉切除手術中若發生穿孔情事 ,在內視鏡手術中以止血夾止血符合醫療常規。查本件陳建 全醫師於發生穿孔情事後,同步在傷口施予止血夾止血並以 20號長針消除腹腔內氣壓(Hemoclipping was applied to close the wound.20-gauge long needle was applied to decompressed the pneumoperitoneum.),此有前開報告可 按;又事後修補降結腸破洞、迴腸造廔手術中發現發現4公 分破孔,而該破孔位置核與EMR手術中所造成之破孔位置相 符,此經陳建全醫師、林本仁醫師到庭作證無訛(見本院卷 第139頁反面、第174頁反面),並有103年10月29日手術摘 要可徵(見外放病歷,本院卷第50頁),惟破孔修補無效原 因甚多,除止血夾未能夾緊而脫落外,亦可能肇因於病患腸 子蠕動等其他因素所致,實難逕以事後發現有4公分破孔而 推斷陳建全醫師於EMR手術中有何疏失。原告另主張實施EMR 手術後未以制酸劑及黏膜保護劑預防出血,被告醫院為有過
失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惟參酌原告爰引之資料為節錄 ,無從知悉該資料所陳應以制酸劑及黏膜保護劑預防出血之 治療方式是否亦確適用於大腸瘜肉切除手術,此部分亦難為 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此外,原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陳建全 醫師實施EMR手術有何疏失,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難 認被告醫院有何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之情事。 ⒊參以醫審會鑑定之鑑定意見略以:「ESD及EMR均有術中造成 腸穿孔之風險。EMR切除大型大腸瘜肉發生腸穿孔之比率介 於0%至1.5%之間,而ESD發生腸穿孔之比率約為4%。本案病 人之大腸瘜肉治療方式,係使用EMR切除,於術中造成腸穿 孔,為臨床之手術風險,此等風險無法完全排除。」、「… 遇到較淺層範圍較小腸道穿孔之初步作法,是由腸道內壁進 行修補,以內視鏡血管夾釘合。依病歷紀錄,陳醫師所進行 修補方式與上開卷附參考文獻相符,尚未有不符合醫療常規 之處。」、「依病歷紀錄,陳醫師將腸道破孔進行修補,且 確認無出血,始結束手術,未見有委託鑑定事由所稱『術中 病人有出血,但陳建全醫師未予以處理』之情形。」(見本 院卷第231頁),同認陳建全醫師於實施EMR手術並無未盡其 必要注意義務之情。是以原告徒以陳建全醫師於EMR手術中 有疏失致曾鋼石穿孔,且穿孔後疏失所為處置不符醫療常規 ,主張被告醫院有醫療過失云云,即難採取。
㈣、曾鋼石於加護病房診療期間,是否有未受積極治療之情事? ⒈據證人陳建全醫師到庭具結證稱:曾鋼石在手術結束後血壓 驟降,可能原因包含手術中施打麻醉藥或腹膜炎,此時會給 點滴,例如生理食鹽水補充體液,因為曾鋼石血壓低,狀況 不佳所以之後就送至加護病房,由加護病房給藥,但曾鋼石 給了生理食鹽水後,血壓持續很低,並且休克,就懷疑是敗 血性休克,加護病房除了生理食鹽水外,還有給升壓劑、抗 生素等,下午5時30分伊請外科醫師過來會診,但當時曾鋼 石呼吸困難忙著插管,插管手續很多,還要穩定病人呼吸, 到7時30分會診完畢,與曾鋼石家屬說明可能要進行外科手 術尋找休克原因,但因為麻醉藥物會讓病人血壓更低,對於 休克之病人進行手術是非常危險的,跟家屬說明上情後,家 屬決定繼續在加護病房治療等語可按(見本院卷第139-140 頁),另據證人楊景堯醫師到庭具結證述:伊係負責照護曾 鋼石之加護病房主治醫師,103年10月28日上午11時38分曾 鋼石內視鏡檢查結束,同日上午11時50分剛到加護病房,無 法判斷是否休克,伊當時認為係低血壓,從紀錄上看,曾鋼 石進入加護病房時就有用提升血壓之藥物,但仍處於低血壓 狀況,所以到了中午12時至下午1時之間,已可以判斷為休
克,因為曾鋼石當發生腸穿孔,這是容易造成感染之原因, 當時復無大量出血、嚴重脫水等狀況,故伊當時認為曾鋼石 狀況比較像敗血性休克,故下午這段時間加護病房給予曾鋼 石大量點滴、抗生素、升壓藥物,同時也在尋找其他休克之 可能性,但到下午6、7時,曾鋼石狀況仍未改善,伊開始懷 疑有其他可能性,但當時情況也找不到有大量出血之證據, 包含血紅素也在正常範圍、腹部超音波也沒有找到大量出血 之證據,故沒有立刻輸血,直到晚間8時1分,因為曾鋼石持 續休克無改善,且腹腔內出血無法完全排除,此時才決定輸 血改善情況。又曾鋼石屬內科治療無效之敗血性休克,且狀 況持續惡化,伊於傍晚時照會腸胃外科醫師,來評估剖腹探 查之必要,腸胃外科醫師覺得在內科治療無法改善腹膜炎及 敗血性休克,可以考慮剖腹探查,但病人狀況不穩定,手術 仍有其風險,故於6時30分至7時30分間與家屬討論手術好處 與風險後,家屬決定暫時維持內科治療,晚間8時30分曾鋼 石出現無尿及酸中毒現象,伊已開始進行洗腎,家屬於晚間 10時40分簽署手術同意書,在家屬同意開刀後及曾鋼石進開 刀房前之時間,伊希望把病人酸中毒情況矯正到更好再進行 手術,且病人同時合併凝血功能異常,開刀前也要輸凝血因 子矯正,開刀才會比較安全,所以都在處理這些狀況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163頁反面-166頁),核與病歷記載內容: 103年10月28日上午11時2分3秒至同日上午11時56分44秒間 ,有施用抗生素藥物Metronidazole及Ceftazidime Pent- ahvdrate;同日上午11時56分44秒至同日上午12時19分2秒 間,有為曾鋼石放置中央靜脈導管,並施用升壓劑藥物Nor- epinephrine Bitartrate;同日上午12時19分2秒至同日上 午12時25分36秒間給予曾鋼石營養針;同日下午1時47分33 秒至同日下午2時9分18秒間有施用輸液Sodium Chloride; 同日下午3時7分24秒至同日下午3時25分36秒間有施用升壓 劑藥物Norepinephrine Bitartrate等情相符(見外放病歷 ,本院卷第197頁),足徵自曾鋼石尚在手術過程中已開始 使用抗生素,並持續轉往加護病房治療期間,且在加護病房 治療期間復使用升壓劑藥物並給予輸液、營養針,並放置中 心靜脈導管監控,原告主張被告醫院醫療人員遲至103年10 月28日下午3時45分始開始為曾鋼石治療云云,容有誤會, 不足採憑。
⒉況據權威醫療期刊新英格蘭期刊(the NEW ENGLAND JOURN- AL of MEDICINE)於106年登載之文獻Early,Goal-Directed Therapy for Septic Shock-A Patient-Level Meta-Analys is記明:「In this meta-analysis of individual patie-
nt data,EGDP did not result in better outcomes than usual care and was associated with higher hospitali- zation costs across a broad range of patient and ho- spital characteristics.」(見本院卷第375頁),該文獻 突破過往治療方針,改認為對於敗血症治療,早期目標導向 治療並不會獲致更好之治療效果。職是,原告主張被告醫院 於手術結束後及送至加護病房期間,未能積極治療曾鋼石敗 血症休克,終致曾鋼石發生死亡結果云云,洵屬無據。 ⒊佐以醫審會鑑定之鑑定意見略以:「依台大醫院病歷紀錄, 醫師於術中有施行腸穿孔處之修補及止血等處置,術後安排 入住加護病房,同時給予大量輸液,並給予升壓劑及抗生素 ,另亦會診外科,以評估進行外科手術之必要性與風險。依 上所述,台大醫院醫師所為之相關處置,尚未有不符合醫療 常規之處」(見本院卷第231-232頁),益徵被告醫院醫療 人員於手術結束後之處置,並無疏失,此部分亦難認原告主 張可採。
㈤、曾鋼石遲至103年10月29日凌晨0時58分由林本仁醫師進行修 補降結腸破洞、迴腸造廔手術,被告醫院是否有疏失? ⒈經查,曾鋼石EMR手術結束送至加護病房治療,於同日傍晚 照會外科醫師林本仁,林本仁醫師再向曾鋼石家屬說明外科 手術目的及風險,並於同日晚間7時29分作成紀錄,有GS NOTE可稽(見外放病歷,本院卷第49頁),上情堪以認定。 依臺北榮民總醫院內視鏡診斷暨治療中心衛教資料記載:「 由於消化道壁很薄且富含血管,在進行此進階內視鏡手術時 ,可能產生出血(5.5%)或穿孔(1.2-6%)等併發症,當此 併發症產生時,大部分病人皆可以使用內視鏡立即止血及關 閉穿孔,並配合內科抗生素治療即可順利復元,但少部分病 人須緊急外科手術治療。術後可能發生的長期併發症如消化 道狹窄等,需進行多次氣球擴張術改善狹窄。」(見本院卷 第270頁反面),由是可知切除大腸瘜肉發生穿孔情事時, 首應考慮之治療方式為對病患負擔較輕、後遺症較少之內科 抗生素治療,倘若無效果後,始考慮侵入性較高之外科手術 治療。又依文獻Management of iatrogenic colorectal p- erforation:From surgery to endoscopy記載:「After colorectal perforation,the decision to perform surg- ery or endoscopic closure should be made promptly, within 24h.The high risk clinical factors within 24h after a colon perforation include a large perforati- on,leukocytosis,fever,severe abdominal pain and lar- ge peritoneal free gas and these should also be ide-
ntified within 24h.」(中譯:在大腸穿孔後,是否需要 手術最好在24小時內決定,是否需在24小時內開刀之高危險 因子包含大破孔、白血球上升、發燒、嚴重腹痛與腹腔內氣 體,這些也要在24小時內確認,見本院卷第245頁)。考諸 本件曾鋼石之EMR手術結束後至照會外科醫師期間,被告醫 院加護病房醫療人員未間斷監控曾鋼石生命體徵,並給予升 壓劑、抗生素及輸液,以治療曾鋼石之低血壓及敗血症等症 狀,業如前述,而於內科治療無效果後,於離開手術室之8 小時內照會外科醫師並通知家屬決定是否施作外科手術,難 謂有何未盡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
⒉本件醫審會鑑定結果亦認:「綜上,依病歷紀錄,病人入住 加護病房時,已歷經治療處置,仍有休克現象,經會診外科 醫師評估,尚未有延誤之處。另103年10月28日18時33分經 急重症加護病房檢驗動脈血液(Arterial Blood)之血紅素 檢驗報告值13.2g/dL,無法認定病人有明顯腹腔出血之情形 。於此情形,外科醫師接獲會診通知後,前往診視並說明手 術之風險及必要性,並無延誤。」(見本院卷第233頁), 是依上開系爭鑑定書,照會外科醫師之時間並無延宕,原告 指摘被告醫院遲延照會外科醫師係有過失云云,亦難採信。 ⒊至曾鋼石家屬於103年10月28日晚間7時29分經外科林本仁醫 師說明後,決定仍持續以內科治療,迄至同年月29日凌晨0 時58分始進行修補降結腸破洞、迴腸造廔手術,業經證人林 本仁醫師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另有GS NOTE、手術摘要等件存卷可按(見外放病歷,本院卷第49-5 0頁),是曾鋼石未於103年10月28日晚間7時許進行修補降 結腸破洞、迴腸造廔手術,而於同年月29日凌晨進行手術, 係曾鋼石家屬所為之決定,此部分亦不能認被告醫院有何疏 失自明。雖原告主張林本仁醫師未能為其等作決定是否要進 行手術,將難題丟給家屬,而有疏失云云,惟參之醫療法第 81條規定: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 、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是醫療人員並無權利復無義 務為病患決定治療方式,原告主張林本仁醫師未能為其等立 即決定外手術治療而有疏失云云,應屬無稽,礙難採憑。五、綜上,本件依前開說明,被告醫院所僱用之醫療人員對曾鋼 石所為前揭醫療行為,已符合一般醫療常規,並無診斷錯誤 或違反醫療常規及違反術前或術中告知義務之情事,是其就 決定實施EMR手術、實施EMR手術之醫療行為,及術後治療行 為俱無醫療過失,應堪認定。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醫療人員有 前述於術中變更不利曾鋼石手術方式、術中手術有疏失、術
後未積極處置及延宕外科手術治療,及術前未盡告知說明義 務等醫療行為具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又本件既經本院審認被告醫院 應不負前揭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再續 行審認上訴人請求各項損害賠償內容有無理由,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 2條、第19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醫院應給付原告387萬4,701 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