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05年度,10號
TPDV,105,訴更一,10,201804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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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
原   告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昌 


訴訟代理人 蔡其智 
      李元德律師
複代理人  吳子毅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侯雪芬律師
      柳慧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木富趙興華,已據趙興華聲明承 受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16-317頁、本院卷二第17、 19-20頁反面之聲明承受訴訟狀、交通部105年8月12日交人 字第0550109661號函、交通部105年10月6日交人字第105003 19102號函、行政院105年10月4日院授人培字第0000000000 號令),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 。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6萬1170元及利息(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5249號支付命令卷第2頁),嗣變更請求被告 給付2483萬8387元及利息(見本院卷三第68頁反面、第202 頁反面、第23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8月23日簽訂「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 統建置及營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高



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之建置、營運、維護、操作及行銷服務 ,而用路人補繳費用所產生之手續費用,則應由被告負擔, 或由原告向用路人收取。詎立法院103年1月14日院會通過用 路人於超商通路(下稱通路商)補繳通行費所產生之手續費 用,由原告自行吸收(下稱系爭決議),原告因而代用路人 繳交如附表所示共計2483萬8387元手續費(下稱系爭手續費 )。系爭決議為無法預見之政府政策變更或個案法令變更, 原告因而受有給付系爭手續費之損害,自得依系爭契約第 21.3.1條約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而原告未受被告委任 亦無契約或法律上義務,為被告墊付系爭手續費,被告受有 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83萬8387元等語,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483萬8387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發行之無記名 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爭契約第4.2.2條約定,用路人補繳通行費本 屬原告之工作範圍,系爭手續費即應由原告負擔,系爭決議 係就原告之系爭契約義務所為之決議,自無系爭契約第21. 3.1條之適用。又用路人裝設eTag屬預付式付費,故eTag用 戶於各超商、通路之加值手續費,依原告於營運計畫書所載 內容,亦屬原告應負擔之收費通路成本。原告依系爭契約約 定本應負擔系爭手續費,自無從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46至347頁、卷二第51頁反 面至52頁反面):
(一)被告於92年8月20日公告系爭招商文件,其中申請須知第7.9 .2條記載:「建置營運公司應負責電子收費欠費追補繳的作 業。於公路法第24條修訂後,相關子法未修訂前,建置營運 公司處理收費違規、逃欠費追補繳作業所支出之手續費,高 公局應給付予建置營運公司。於相關子法修訂後,建置營運 公司依法收取處理逃欠費追補繳作業所支出之手續費,高公 局不另支付」、第8.1.3.3條記載:「建置營運公司之運作 包括人事、辦公房舍設備及用品、網路通訊、水電、維修、 行政管理等費用,不包含簽約前之系統功能實測費用、車內 設備單元成本及申裝費用、可由用路人吸收的帳務管理費用 、延伸事業成本費用與履約保證金費用。」(見三重簡易庭 103年度重簡字第1093號卷第10頁反面、第42頁反面,下稱



第1093號卷,本院卷一第163、240頁)。(二)交通部於93年7月21日,依公路法第24條第2項之授權,訂定 「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該辦法第15條第1、2項(即 現行辦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 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 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前項追繳作業費用包含車籍 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掛號郵資費、人工作業 費及繳款手續費,各該費用由徵收機關核定之」。(三)兩造於96年8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期間自契約簽 訂日起算,包括「建置期間」及「營運期間」,合計18年4 個月。由原告負責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之建置、營運、維 護、操作及行銷服務,於原告將電子收費通行費收入繳交被 告後,再由被告支付委辦服務費用予原告,於契約期限屆滿 時,被告移轉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營運權及與營運有關之 必要設施所有權予原告。系爭契約第4.2.2.5條並約定原告 之工作範圍包括:「電子收費車道逃欠費追補繳及移送收費 違規佐證資料予執法機關處理」,系爭招商文件並成為系爭 契約之附件8,原告所提投資計畫書第七冊營運計劃書亦成 為系爭契約附件9(見第1093號卷第9-44頁、本院卷一248 -282頁反面、305-308頁)。
(四)立法院院會於103年1月14日審議10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 ,就交通部預算部分,三讀通過第63項決議即系爭決議:「 國道計程電子收費業於103年1月2日正式上路,但對於未安 裝eTag之用路人,其僅於遠通電收公司服務中心繳費不用繳 交手續費外,於其他如便利商店之通路,均須繳交5元手續 費。然而依據交通部與遠通電收公司之合約,其契約規定遠 通電收公司應廣設服務據點,但遠通電收公司並未廣設服務 據點,係將便利商店等通路納入,如此上述通路之手續成本 應由遠通電收公司自行吸收,不得轉嫁給用路人,其目前將 5元手續費轉嫁用路人之情況應立即停止」,並經總統公布 (見三重簡易庭103年度司重簡調字第666號卷第6-9頁,下 稱第666號卷,本院卷一第295-296頁)。(五)被告於103年2月26日以業字第1036001938號函檢附「研商立 法院決議超商補繳手續費及平信作業費由遠通負擔會議紀錄 」,並依該會議紀錄結論,於103年3月3日以業字第1030008 471號函,請原告最遲於103年3月31日開始執行系爭決議, 由原告負擔用路人於超商等通路補繳通行費所生之手續費( 見本院卷一第189-194頁)。
(六)原告已代積欠通行費之高速公路用路人,向超商及其他通路 繳納因補繳通行費所生之附表所示之系爭手續費,共計2483



萬8387元。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系爭手續費依約並非應由其負 擔,惟系爭決議要求其自行吸收,原告因而受有給付系爭手 續費之損害,得依系爭契約第21.3.1條約定、無因管理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1.3 .1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手續費?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 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手續費?㈢原告得否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手續費?茲分論述如 下: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3.1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支 付系爭手續費之損害,為無理由:
系爭契約第21.3.1條約定:「倘係針對本契約個案之法令變 更,甲方(指被告)應賠償乙方(指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見本院卷一地276頁反面)。原告雖主張系爭手續費依 約本不應由其負擔,但系爭決議要求原告自行吸收系爭手續 費,故被告應依上開約定,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惟查 :
⒈依系爭契約第4.2條約定,原告之工作範圍包括電子收費系 統之建置、營運及維護,其中營運事項並包括電子收費車道 逃欠費追補繳及移送收費違規佐證資料予執法機關處理此項 目頁,此觀系爭契約第4.2.2.5條自明(見本院卷一第254頁 )。用路人至超商補繳通行欠費,既為逃欠費之補繳而屬於 原告上開工作範圍內,則用路人補繳通行費之作業成本即系 爭手續費,核其本質當屬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義務所生之成 本,自應由原告負擔。又系爭契約附件8系爭招商文件申請 須知第7.9.2條規定:「建置營運公司應負責電子收費欠費 追補繳之作業。於公路法第24條訂定後,相關子法未修訂前 ,建置營運公司處理收費違規、逃欠費追補繳作業所支出之 手續費,高公局應給付予建置營運公司。於相關子法修訂後 ,建置營運公司依法收取處理逃欠費追補繳作業所支出之手 續費,高公局不另支付」(見本院卷一第303頁),則依該 條規定,俟相關子法修訂後,建置營運公司依法收取處理逃 欠費追補繳作業所支出之手續費,高公局即不另支付。查公 路法第24條於92年7月2日修訂公布後,交通部已於93年7月 21日依公路法第24條第2項之授權,訂定「公路通行費徵收 管理辦法」為子法(見本院卷一第346至346頁反面),故自 斯時起就建置營運公司支出之手續費,高公局即不另支付。 本件原告於96年8月23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時,公路通行 費徵收管理辦法業已修訂完成,依上開附件8第7.9.2條規定



,高公局已無負擔支付處理逃欠費追補繳作業所支出手續費 之義務,而應由建置營運公司即原告負擔,則被告辯稱用路 人至超商繳費之手續費,為原告依約應負擔之通路成本等語 ,洵屬可採。至原告雖另與各超商通路約定由通路商向用路 人收取系爭手續費,通路商處理每筆繳交通行費作業可收取 5元至8元不等手續費,以此方式將系爭手續費成本轉嫁與用 路人負擔(見本院卷二第273-284頁,原告與各超商通路簽 立之代收費用服務契約書),然此僅屬原告就其營運事項成 本之負擔與通路商間另行約定之商業安排,對於原告原本依 系爭契約應負擔系爭手續費成本之義務,自不發生任何影響 。
⒉原告依系爭契約前開約定本需負擔系爭手續費,則系爭決議 議決原告不得再經由通路商向用路人收取系爭手續費,系爭 手續費由原告自行吸收,即與系爭契約前開約定無違,原告 主張其因而受有負擔系爭手續費之損害,已難認有據。況且 ,原告依系爭決議不再經由通路商收取系爭手續費,縱使受 有損害,亦屬原告與通路商間無法繼續履行原有之商業安排 ,亦與被告無涉,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21.3.1條約 定負賠償責任,應非可取。
(二)原告給付系爭手續費並非為他人管理事務,無民法第176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 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 之意思,始能成立。又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 理人始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息,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參照。故若管理人依契約 約定而負有管理事務之義務時,管理人與本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應依雙方所訂契約之內容決定,並不成立無因管理。 又主張有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存在者,就構成各該法律關係之 要素,應負舉證之責。
⒉兩造於96年8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負責高速公路電 子收費系統之建置、營運、維護、操作及行銷服務,原告工 作範圍包括電子收費車道逃欠費追補繳及移送收費違規佐證



資料予執法機關等項目,故而原告就該工作範圍事項究欲以 何方式完成、係委請通路商或另覓其他管道以提供用路人繳 費服務、與通路商間如何分配各項成本、利潤如何給付,均 屬原告本於工作範圍內,依其營運專業自行評估決定之事項 ,顯係原告為處理自己之事務,與管理他人事務尚屬有間。 且觀原告與各超商公司簽訂之代收費用服務契約書前言載明 :「…緣甲方〔按即原告〕受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之委託辦理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業務,部分高速公路用路人因 故未能於通過收費站時完成電子方式繳費,為提供高速公路 用路人(包括車主或駕駛人,下同)事後補繳高速公路通行 費之服務,甲方特此委託乙方〔按即超商公司〕,依乙方設 計之無單繳費作業系統,代收第三人(高速公路用路人)所 繳納之高速公路通行費等費用,經雙方同意簽訂本契約」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73、276、279、282頁),可知原告與各 超商等通路商簽約之目的係為處理之用路人欠費補繳相關事 務,本屬原告依系爭契約之工作範圍,為原告自己之事務。 至立法院作成系爭決議對於通路商是否續向用路人收取手續 費、原告是否須另支付對價予通路商等節,均未逸原告系爭 契約之工作範圍;是原告於立法院系爭決議作成後,選擇以 自行給付系爭手續費方式以維持通路商繼續代收欠費之服務 ,經核仍屬原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持續為自己處理之事務 ,其所生事實上利益即通路商繼續提供代收費服務所生之利 益,亦歸屬於原告,而與被告無涉,自難認原告此行為有何 為被告管理事務、有何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被告之情形。揆 諸上開說明,原告自行負擔系爭手續費乙節,既與無因管理 構成要件有間,原告主張依民法176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手 續費云云,亦不足採。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手續費,為無理 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 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要旨可參。原告主張依據上開不當得 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手續費,自應就被告因原告 繳納系爭手續費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損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




⒉依原告與各超商公司所簽代收費用服務契約書第4條「手續 費支付方式」約定,對於使用通路商繳費服務之用路人就每 一筆應繳通行費之紀錄,超商路公司得向用路人收取5到8月 不等之手續費(見本院卷二第273反面、277、280、283頁) ,故依該代收費用服務契約約定,超商公司本不得向被告收 取任何手續費,被告亦不因用路人向超商公司給付手續費而 獲有任何利益。嗣立法院於103年作出系爭決議後,因超商 公司不再向用路人收取手續費,原告為求維持通路商繼續提 供代收欠繳費之服務,乃自行給付手續費予超商公司,然被 告既無給付手續費予超商公司之義務,更不因立法院系爭決 議而忽應開始負擔系爭手續費,則原告自行給付系爭手續費 予超商公司之行為,自無從致被告受有何利益,尚難認被告 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原告雖因自行吸收原由超商通路向用路 人收取手續費成本而受有損害,然此與被告獲有利益尚屬二 事,自不得據此推論被告受有利益而有不當得利情形。況觀 原告吸收手續費成本之目的乃為謀求超商通路繼續提供代收 欠費服務,以利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所定工作範圍事項,此利 益當歸屬於原告,更難認被告因原告給付手續費之舉,而獲 有不當利益之情。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179條規定,向被告 請求返還系爭手續費,自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3.1條約定、無因管理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83萬8387元及自附表利 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應予駁回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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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