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981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李雅惠
被 告 曾逸宏
被 告 曾逸豪(即陳素華之繼承人)
被 告 曾日助(即陳素華之繼承人)
被 告 曾嘉盈(即陳素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另指定民國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十分,在本院第三十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因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 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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