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381號
TPDV,105,訴,4381,201804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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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81號
原   告 公業保儀公

法定代理人 林于超
      林克俊

      林清和

      林萬居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虹如
被   告 謝尤玉香(即謝運通之繼承人)

      謝秉達(即謝運通之繼承人)

      謝文廷(即謝運通之繼承人)

      謝美娟(即謝運通之繼承人)

      謝忠廷(即謝運通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太龍
被   告 謝美玲(即謝運通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美芳(即謝運通之繼承人)

被   告 李育儒
      林珊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吳宜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育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林珊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育儒百分之九、被告林珊如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育儒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珊如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以謝運通李育儒林珊如為被告,並聲 明:㈠被告謝運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500 元, 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李育儒應給付原告137,500 元,及自本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林珊如應給付原告343,200 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5 頁)。嗣經本院命原告陳報 被告謝運通之戶籍謄本,原告始行發現被告謝運通已於起訴 前死亡之情事,有原告之民國105 年10月28日陳報狀、謝運 通之戶籍謄本各1 份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0、39頁),原告 乃於105年11月7日具狀變更謝尤玉香謝美娟謝美芳、謝 美玲、謝忠廷謝秉達謝文廷(下稱謝尤玉香等7 人)即 謝運通之繼承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58頁),復於107年1



月11日最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謝尤玉香等7 人應於繼 承謝運通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57,836 元,及自本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 育儒應給付原告157,836 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珊如應給付原 告202,590 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38頁)。經核原告上開將原列被告謝運 通變更為謝尤玉香等7 人之所為,係因其於起訴後陳報謝運 通之戶籍謄本時,始知悉謝運通已於起訴前死亡之情事,應 認情事已有變更,且屬就繼承之法律關係追加需合一確定之 繼承人為被告之行為,復因後訴僅係以繼承人代替被繼承人 為被告,前後訴之主要爭點實具有共同性,得期待就前訴之 證據資料於後訴之審理予以利用,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其所為被告之變更,應 予准許。另原告就請求金額所為之增減,則係擴張及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亦 應准許,均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李育儒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688、66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被 告謝尤玉香等7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 00號1樓房屋(下稱30號1樓房屋)、被告李育儒所有之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30號3 樓 房屋)竟均無權占有688 地號土地其中如臺北市松山地政事 務所(下稱松山地政)106年4月6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063057 0700號函所檢送之106年3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編號E、F所示之土地,被告林珊如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0巷0000號3樓房屋(下稱39-1號3 樓房屋)亦 無權占有66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且均未支付 原告使用對價,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謝尤玉香等7 人、李育儒給付自起訴時回溯5年即自100年10 月起至106年5月止、被告林珊如自103年4月至106年7月止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688、664地號土地100至101年度 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0,300元、102至104年度為每平方 公尺52,600元、105 年度為每平方公尺66,900元,而土地法 第97第1 項規定程式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則依被告前開占用土地之面積 及688、664地號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 %計算,被告謝尤玉香 等7人、李育儒應各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為157,836元 、被告林珊如則應給付原告203,028 元。為此爰依上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謝尤玉香謝美娟、謝 美芳、謝美玲謝忠廷謝秉達謝文廷應於繼承謝運通遺 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57,836 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育儒應給付 原告157,836 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珊如應給付原告202,590 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謝尤玉香等7人則均以:伊等確有占有688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E、F所示部分之情,惟謝運通係於62年3 月20日與建 商振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振威公司)簽約購買30號1 樓房 屋及坐落之土地,並已分期付清價款,嗣振威公司倒閉,由 原告(即與振威公司合建之地主)之管理人林文東(已歿) 聲明原合約對原告繼續有效,並接管全部工程而續建完成, 其後謝運通並已遷入30號1樓房屋居住。因30號1樓房屋、土 地之所有權均仍歸屬於訴外人林文東所代表之原告而未移轉 予謝運通謝運通乃起訴請求原告(以當時原告之主任管理 人林松助為被告)辦理30號1樓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獲本院以72年度訴字2944號判決判命原告應將30號 1 樓房屋及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6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後,辦理所有權登記予謝運通確定在案。雖前開確定判決判 命原告應移轉登記予謝運通之土地部分僅690 地號土地,但 觀之謝運通與振威公司所簽委託工程合約書(下稱工程合約 書)之配置圖及臺北市建築物套繪圖即可知30號1 樓房屋所 坐落而應依約併同移轉予謝運通之土地尚包含688 地號土地 ,僅因謝運通不諳法律,當初復係與690 號地號土地上之其 他住戶一同提起前開訴訟而未能併就688 地號土地一併請求 原告移轉。是縱認伊等就688 地號土地請求原告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30號1樓房屋就688地號土地而 言仍屬有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育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陳述:30號 3 樓現確為伊所使用,所屬建物則為4 層樓之建物等語,資為 抗辯。




四、被告林珊如則辯以:伊自95年出境後即在國外工作,並未居 住於39-1號3 樓房屋內,且伊之應有部分僅8分之1,原告主 張39-1號3 樓房屋全部為伊與伊母親張美玉共同居住使用而 占有664地號土地,應負舉證之責。又即便認伊確占有664地 號土地,惟訴外人周博忠林文東於61年5月8日與振威公司 簽訂合建房屋工程契約書,於664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4 層樓公寓,因周 博忠、林文東均為原告之派下員,39之1號3樓房屋所有權全 部及所坐落66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8 分之1乃分配予派下員 ,並於66年房屋建造完成後交付予周博忠林文東使用,是 周博忠林文東自因前開房地分配而屬有權占有系爭664 地 號土地。嗣39-1號3 樓房屋因訴外人林進益(即林文東之子 )欠款而遭法院拍賣,經訴外人林振民(即伊兄,張美玉之 子)於100 年12月間拍定取得該屋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 於林振民死亡後,張美玉於繼承前開應有部分後即於103年3 月24日贈與伊,基於前手有權利後手繼受之法理,伊自仍屬 有權占有。再退步言,縱認伊因無權占有664 地號土地而受 有不當得利,然伊之應有部分僅8分之1,且土地法第97條第 1 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應指土地之申報地價,原告逕以該地 之公告地價計算不當得利,亦有未合等語,並聲明:㈠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謝尤玉香等7 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亦為最高法院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所明揭。惟按消滅時效完成 ,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 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 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 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 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為688 地號土地所有人(應有部分 2分之1)之事實,業據其提出688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9至70頁);又被告謝尤玉 香等7人以其等所有之30號1 樓房屋占有688地號土地如附圖 編號E、F所示部分之事實,復為原告、被告謝尤玉香等7 人



所無爭執,固均堪認屬實。惟謝運通係於62年3 月20日向振 威公司購買30號1 樓房屋及坐落土地,嗣因振威公司倒閉, 原告聲明原合約對其繼續有效,且接管全部工程並續建完成 後,謝運通即已遷入30號1 樓房屋居住,然原告仍遲未將該 屋及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運通謝運通乃起訴 請求原告(以當時原告之主任管理人林松助為被告)辦理30 號1 樓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獲本院以72年度訴 字2944號判決判命原告應將30號1樓房屋及所坐落69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辦理所有權登 記予謝運通確定在案等事實,則有謝運通所提出之本院72年 度訴字第2944號確定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工程合約 書、繳款暫收據、臺北市銀行送款簿存執聯、電力及水力費 用估價單、地主通知書、正義新村土地所有人代表與訂戶代 表協調會議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41、 241至244頁、卷二第179至18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 案卷宗核對無訛,準此,自堪認謝運通與原告間就30號1 樓 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存有買賣契約,不論謝運通實際上是否已 因移轉登記而取得30號1 樓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之所有權,其 既已受30號1 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之交付,仍得本於該買賣法 律關係以為其占有前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原告 就此雖主張:前開確定判決所判命原告應移轉登記予謝運通 之土地僅690地號土地,故謝尤玉香等7 人就688地號土地部 分仍屬無權占有云云。但690 地號土地即為重測前臺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事實,業有松山地政72年4 月9日 北市松第二字第3564號函1份為憑(見本院72年度訴字第294 4號卷第25頁),而688地號土地則係分割自重測前臺北市○ ○區○○段000地號乙情,復有松山地政106年12月19日北市 松地測字第10632539200號函1份附卷可稽。參以前開地主通 知書已明載:「為處理松山中坡段169、170地號正義新村未 完工程及一切有關問題,經由本人於65年1 月22日邀請全體 委建訂戶代表及有關人員舉行協調會議,……本人代表 169 、170 地主接管振威公司所建正義新村全部工程,並承認各 訂戶原與該公司所訂合約繼續有效,……此致謝運通訂戶地 主代表林文東。」等語,而同前之協調會議紀錄亦記載:「 ……關於五分埔169、170地號148 戶房屋未完工程,本人為 顧全大局,正式接管發包施工,……」等情(見本院卷二第 179至181頁),且依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6 年12月25日 北市都建秘字第10639985200 號函所檢送之73年使字第0588 號使用執照,亦顯示前開合建集合住宅之地址為松山區中坡 段169、170地號(見該使用執照卷宗所附0000000000000000



00號圖說),足認包含30號1 樓房屋在內之前述合建案,其 坐落土地範圍應包括重測前臺北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即688、690地號土地)。再對照被告謝尤玉香等 7 人所提出工程合約書所附之配置圖、臺北市建築物套繪圖, 復可見30號1 樓房屋於原始套繪時確有坐落於688地號、690 地號土地之情(見本院卷二第98至99頁),而原告復未證明 30號1樓房屋占用688地號土地之情事係因謝運通或謝尤玉香 等7 人事後增建所致,足證原告依約原應交付並為移轉登記 予謝運通之30號1 樓房屋坐落土地,除已經前開確定判決判 命原告應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690 地號土地外,實亦應包含 688 地號土地。則謝運通既係因前述買賣法律關係而有權占 有688地號土地,身為其繼承人之被告謝尤玉香等7人自亦非 無權占有。至原告雖猶謂其已就被告謝尤玉香等7人就688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為時效抗辯,故被告謝尤玉 香等7 人仍屬無權占有而應給付不當得利云云。然縱認前開 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依上說明,亦僅係原 告得拒絕就688 地號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履行爾,原有 之買賣關係仍然存在,被告謝尤玉香等7 人自仍不因之喪失 688地號土地之占有權源。從而,被告謝尤玉香等7 人就688 地號土地既屬有權占有,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該土 地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謝尤 玉香等7 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李育儒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 %為限;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 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 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 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 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以年息10 %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 年台上字第855號、 68 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為688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應有部分2分之1)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被告李育儒亦以書狀坦認其確有使用30號3 樓房屋之情( 見本院卷二第135頁),然30號3 樓房屋已占用688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E、F部分之事實,復有附圖1 份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174 頁),被告李育儒亦未舉證其有何占有前開土



地之合法權源,被告李育儒自屬無權占有688 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E、F部分甚明。又被告李育儒無權占有前開土地而受 有利益,並致原告因無法就該部分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損 害,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李育儒給付自起訴時起回溯 5 年即100年10月起至106年5 月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688 地號土地鄰近後山埤、象山捷運站 ,亦有公車可供出入使用,附近並有四獸山、玉成公園及福 德國小,也可看到臺北101大樓之煙火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背面),固堪認當地之生活 機能與交通尚稱便利,惟與臺北市頂級精華地段之東區商圈 及信義商圈之土地利用程度則仍有相當差距,認應按申報地 價之週年利率7 %計算占用688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原告主張以公告地價而非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10 %計算 ,就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申報總價之概念尚有誤認,且 其金額亦屬過高。又688 地號土地自100年起至101年止之公 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0,300元、自102年起至104年止之公告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600元、自105年起之公告地價為66,90 0元之事實,業有原告所提出688地號土地公告地價及公告土 地現值表1 份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而30號3樓房屋 既位於4 層樓之建物內,就688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自僅4分 之1 ,經依附圖所示之占用面積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李育 儒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為44,163元{計算式: 【50,300元×80%×(1+3÷12)+52,600元×80%×3+66, 900元×80%×(1+5÷12)】×20平方公尺×688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2×7%÷4層=44,1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至其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依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林珊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原告為66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8分之1),而被告 林珊如則為39-1號3 樓房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8分之1)等 情,業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份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156至159、221至222頁);又39-1號3 樓房 屋占用到66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事實,復有附 圖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4頁),均堪信為真。則被 告林珊如既為39-1號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該屋確有占用 到664地號土地之情,堪認被告林珊如亦有占有使用664地號 土地之事實。被告林珊如雖以其長年旅居國外而未使用39-1 號3 樓房屋,且就該屋之應有部分僅8分之1等情為由,否認 有何原告所指其占有該屋全部並出租予他人使用之情事云云 。然林珊如就39-1號3 樓房屋所有之前開應有部分,係因林 進益(應有部分8分之1)欠款而遭該屋遭法院拍賣,經林振



民於100 年12月間拍定取得該應有部分,嗣於林振民死亡後 ,再由張美玉繼承前開應有部分並於103年3月24日贈與被告 林珊如而取得之事實,業經被告林珊如自陳明確,並有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林振民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同前之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3頁、卷一 第221至22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 第34185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參以林振民於前開執行事件 中曾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嗣經其撤回訴訟),並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1 份陳明該屋係由其出租予他人之情(詳見該執 行卷宗所附之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拍賣公告),而被告林 珊如亦自陳:因伊家族居住那邊,聽聞林文東之繼承人欠錢 ,房屋即遭拍賣,為維持完整性故拍賣取得該屋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49頁),足見39-1號3樓房屋於經林振民拍定取得 前開應有部分前,實際上即已由林振民代表其家族將該屋之 全部出租予他人而為使用收益,且林振民之所以出面取得前 開應有部分8分之1,既僅係為代表其家族維持該屋所有權之 完整性,該屋之前開原有使用收益狀態,當不因林振民其後 所取得之該屋應有部分僅8分之1而受影響。原告所主張該屋 現由被告林珊如出租予他人而為使用收益之情事,核與被告 林珊如家族之前開行為模式相符,而被告林珊如雖以其長年 旅居國外而謂無占有之情,然此實與其已輾轉承接林振民前 開39-1號3 樓房屋應有部分以代表其等家族繼續占有該屋之 客觀事實相違,自應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情事較堪採信,被 告林珊如確占有39-1號3 樓房屋以為使用收益,其因此亦占 有66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事實,自屬至堪明確 。
⒉被告林珊如就其占有664地號土地之權源部分,固再辯稱:3 9-1號3 樓房屋及所坐落66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8分之1原係 由原告分配予其派下員周博忠林文東使用者,故該屋就所 坐落之664 地號土地自有使用權源,伊係自林進益處輾轉承 接取得該屋之應有部分,自應繼受前開占有權源,當非無權 占有664 地號土地云云。然於振威公司倒閉後接管包含39-1 號3 樓房屋在內之前開合建案之全部工程並續建完成者為原 告,周博忠林文東卻係以其等私人名義申請建築執照而非 以原告為起造人,嗣經本院以69年度訴字第11912 號判決判 命周博忠林進益林進瑩林淑萍、林羅玉蟾(後4 人均 為林文東之繼承人,下稱林進益等4人)應將39-1號3樓房屋 辦理保存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有該確 定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98年 度訴字第1591號影卷第13至20頁),準此,已可見就39-1號



3樓房屋而言,周博忠林進益等4人實際上係負有辦理該屋 保存登記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又觀之同一 合建案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0號2樓房屋 及所坐落之664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3樓、37-1號3樓房屋及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 0 ○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 號3樓及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之 買受人,均已起訴主張代位應受房屋、土地分配之原告派下 員,請求原告就該等房屋依前開本院69年度訴字第11912 號 確定判決之意旨辦理保存登記及自周博忠林進益等4 人處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由該等應受分配之原告派下員移 轉登記予買受人並獲勝訴確定判決之事實,業有本院92年度 訴字第3065號確定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91號確定判決各 1 份可證(詳參前開執行卷宗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91號影卷 所附之上述判決書),而原告於該等案件中復皆自陳係因稅 捐問題無法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詳參前開執行卷宗 所附92年度訴字第3065號確定判決第8 頁及本院98年度訴字 第1591號影卷所附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徵原告 實際上因無資力負擔稅捐,故無法依照本院69年度訴字第00 000號確定判決請求周博忠林進益等4人就原應以原告為起 造人之合建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周博忠及林 進益等4人雖於39-1號3樓房屋經林振民拍定取得該屋所有權 前登記為該屋之共有人,然被告林珊如既未曾提出該屋及所 坐落土地確係原告依約應分配予周博忠林進益等4 人之積 極證明,則依現有卷證,僅能認本件之情形應與前述該合建 案之其他房屋雷同,亦即原告雖已獲本院69年度訴字第0000 0 號勝訴確定判決,然因無力負擔相關稅捐而未能辦理39-1 號3 樓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該屋於經林振民拍定取得 前開應有部分前,方仍登記為周博忠林進益等4 人共有。 是周博忠林進益等4 人既均非係因其等與原告間之房地分 配關係而獲登記為39-1號3 樓房屋之共有人,反係因其等尚 未履行對原告所負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所致,顯難認周博忠林進益等4人就形式上為其等所有之39-1號3樓房屋,已因 與原告間之房地分配關係而取得所坐落664 地號土地之占有 權源,自亦無從為被告林珊如藉取得林進益之前開應有部分 而繼受。是被告林珊如辯稱其已繼受林進益就664 地號土地 之占有權源,應屬有權占有云云,亦無可採。
⒊被告林珊如自103年3 月24日受讓39-1號3樓房屋之前開應有 部分後,即代表其家族以該屋全部無權占有664 地號土地如 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而受有利益,並致身為所有權人之原告



因無法就該部分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依上說明,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林珊如給付自103年4月至106年7月止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664 地號土地之環境、地理位 置均與前開688 地號土地相仿,認亦應按申報地價之週年利 率7%計算占用該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以公 告地價而非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10 %計算,就土地法第97條 第1 項所謂申報總價之概念尚有誤認,且其金額亦屬過高。 又664 地號土地自100年起至101年止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50,300元、自102年起至104年止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52,600元、自105 年起之公告地價為66,900元之事實,業有 原告所提出664地號土地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表1份足憑 (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而39-1號3 樓房屋既位於4層樓之 建物內,就664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自僅4 分之1,經依附圖 所示之占用面積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林珊如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為22,409元{計算式:【52,600元×80 %×(1+9÷12)+66,900元×80%×(1+7÷12)】×64.68 平方公尺×6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7%÷4 層=22,409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其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依據 。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李育 儒給付44,163元、被告林珊如給付22,409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被告李育儒部分為106年1 月3日、被告林珊 如部分為10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依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第1項、第2項),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該部分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 逾500,000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及被告林珊如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李育儒林珊如就其等敗訴部分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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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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