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68號
TPDV,105,訴,368,201804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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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8號
原   告 曾繁穎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複代理人  吳聖平律師
      葉子玫
被   告 曾慶耀
      曾秀穎
      曾繁勳
      曾慶瑤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繁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四所示比例分配之。
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本判決附表五「分配位置及面積」及「單獨所有或共有狀態」欄所示。被告曾慶瑤應按本判決附表六所示金額補償被告曾慶耀曾繁勳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曾慶耀曾秀穎曾繁勳(下稱曾慶耀曾秀穎、曾繁 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 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主 張之分割分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 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為主 張就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1406地號土地) 分割為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A、B部分,A部分由被告曾慶瑤



下稱曾慶瑤)取得,B部分由原告及曾慶耀曾秀穎、曾繁 勳取得並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3分之1、6分之1 、3分之1(見本院104年度司店調字第396號卷【下稱店調字 卷】第2頁)。嗣將前開訴之聲明更改為准就系爭1406地號 土地分割如附表五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65頁),依上開說 明,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1597地 號土地)、系爭1406地號土地(與系爭1597地號土地合稱系 爭二筆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系爭 二筆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契約訂有 不能分割之期限,因共有人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伊自得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其中系爭1597地號土地因面積 僅有6.71平方公尺,倘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將只能分得極 小面積,為求土地能充分使用,並使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最大 化,自以變價分割為宜,爰請求判決變賣分割系爭1597地號 土地,由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價金;另系爭1406地號 土地應為原物分割,並以如附表五所示方式分割,因原告與 曾慶耀曾秀穎曾繁勳等人業與鄰近土地所有權人談妥合 建事宜,故希望取得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部分土地並維持共 有,就附圖一編號B部分則因有兩造共同祖先之墓碑及墳塚 (下稱系爭墳塚),希望兩造得依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 有,附圖一編號A部分由曾慶瑤單獨取得所有權,為此,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共有系爭1406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 表五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方案一(即本件判決附圖一)所示。㈡兩造共有系爭1597地 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二、曾慶瑤則以: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1597地號土地。至系 爭140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確實有兩造祖先之墓碑 及墳塚,伊同意在兩造及宗親見證下,焚香稟告祖先絕不阻 擋原告至該部分土地祭拜,且系爭墳塚日後將因安坑一號道 路第三期施工迫遷,勢必再興訟,應採如附表七及新北市新 店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即本件 判決附圖二)所示方案,始能終局解決兩造紛爭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曾慶耀曾秀穎曾繁勳部分:曾慶耀曾秀穎曾繁勳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原告三伯父,為兩造所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



6頁反面)。
㈡、兩造現共有系爭1597、1406地號土地,該等土地面積各為6. 71平方公尺、3616.9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 均屬都市計畫內土地,有系爭1597、140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見店調字卷第9-12頁)。
㈢、系爭1597、1406地號土地兩造間並無不分割協議,且地目均 為林,無土地法第31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禁止或限制分 割事項,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22日新北店地測 字第1053771327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2月1日新北 工建字第1050152945號函等件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19頁 )。
㈣、系爭140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B所示部分土地,存有曾慶 瑤父親即原告祖父曾老虎、曾慶瑤母親即原告祖母曾何豬母 ,及曾慶瑤大哥即原告大伯父曾慶鏞之墓碑及墳塚,有現場 照片、戶籍謄本等件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2-174頁、卷二 第35-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卷 二第10、34、42-43、45-47頁)。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四、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 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 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53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73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就系爭1597地號土地部分:
兩造共有之系爭1597地號土地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前經調解未 能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已如上述,是以原告訴請裁判



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衡酌該土地之面積僅有6.71平 方公尺,共有人達5人,倘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系爭1597地 號土地,將致分割後之土地過於零碎,顯然不利日後利用, 足見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系爭土地,顯有困難,參酌原告僅 主張以變價方式分配系爭1597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而被告亦於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同意採變價方式分割系 爭1597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54頁反面),參以系爭1597 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無人使用,雜草叢生,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1597地號土地照片可證(見司店調字卷第13頁 ),如能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以期整體利用,使 系爭1597地號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亦可採取參與 買受,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等方式主張權利,對於兩 造而言,未必不利,是以本件系爭1597地號土地採變價之方 式分割,應較適當,何況兩造多不反對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 土地,亦如前述。因此,考量系爭1597地號土地面積、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命將系爭15 97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 配之。
㈡、就系爭1406地號土地部分:
⒈系爭1406地號土地面積為3616.92平方公尺,地目為林,地 形類似長靴子形狀,地上並無建物,僅有雜草,土地旁設有 柏油道路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騰本及現場照片可 稽(見店調字卷第9-13頁、本院卷一第83-89頁)。本院審酌 系爭1406地號土地上並無建物,且臨道路,得以原物分配予 各共有人,尚無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事,而原告及曾慶 瑤均陳明願以原物分割,本院認系爭1406地號土地宜採原物 分割。至其分割方法,審酌原告及曾慶瑤所主張之分割方案 ,原告之分割方案主張系爭140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 部分所示土地存有曾慶瑤父親即原告祖父曾老虎、曾慶瑤母 親即原告祖母曾何豬母及曾慶瑤大哥即原告大伯父曾慶鏞之 墓碑及墳塚,應由兩造維持共有;曾慶瑤所提之分割方案則 為前開祖墳坐落土地由其一人單獨取得所有。本院考量系爭 墳塚所埋葬者為兩造共同祖先,為便利兩造緬懷祭祀,且兩 造屬同一家族,如就該部分土地保持共有,日後自行協商使 用方式或互相買賣、分割尚有可能,應比現在即分割為單獨 所有,較具彈性等情,故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 之分割方法。
⒉再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



,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 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 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物之原物分割 ,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 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 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 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 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 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 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 院63年台上字第2680號、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院循兩造主張,囑請鑑定機關財團法人新北市不動 產估價師公會(下稱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系爭14 06地號土地之價值,鑑定機關分別以⑴在未進行測量、坡度 分析等情況下,以「比較法」評估土地價格,及⑵以「比較 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分別評估土地合理價格,經綜合 考量賦予兩方法權重後而為鑑定,有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 會106年6月29日(105)估字第20號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 鑑定報告)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21頁反面),本院審 酌系爭1406地號土地坐落新北市新店區山區,地勢緩坡,部 分土地為既有道路,若除比較法外,另外增加考量坡度分析 及進行測量等因素,輔以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價格,應較符 合土地現在價格,故本院認應採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之 方法評估系爭1406地號土地價格,經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 會鑑定結果:系爭140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土地每 坪單價為20萬3,000元,該部分土地面積為268.5777坪,總 價為5,339萬6,273元;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土地每坪單價為2 1萬8,000元,該部分土地面積為805.7269坪,總價為1億7,2 41萬7,464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4 5頁)。依上說明,曾慶瑤分得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土地,原 告、曾慶耀曾秀穎曾繁勳分得附圖一編號C所示之土地 ,附圖一編號B所示土地則繼續維持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四所示,曾慶耀曾繁勳分得之部分價值與曾慶瑤 相較,尚有不如,依前揭說明,曾慶耀曾繁勳就其不能按 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部分,自得請求曾慶瑤予以金錢補償。 參照系爭鑑價報告意見,本件曾慶瑤應按附表六「1406地號 土地分割後取得面積增減之金錢補償」欄所示金額補償曾慶 耀及曾繁勳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



爭土地,應屬正當,其分割方法為:系爭1597地號土地以變 價方式分割;系爭1406地號土地部分,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 部分土地,面積887.86平方公尺,分歸曾慶瑤單獨取得,附 圖一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65.5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附圖一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2663. 5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曾慶耀曾秀穎曾繁勳等4人按 如附表八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如附表五所詳述 ),至兩造之分配面積、價值無法依現物裁判分割,則以如 附表六所示金錢補償之方式予以平衡,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 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裁量適當之分割方 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爰依前開 規定,命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湘樺
附表一
┌─┬───────────────┬─┬────┐
│編│ 土 地 座 落│地│面積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
├─┼───┼────┼───┼──┼─┼────┤
│1 │新北市│新店區 │安康段│1597│林│6.71 │
│ │ │ │ │ │ │ │
│ ├───┼────┴───┴──┴─┴────┤
│ │備 考│ │
└─┴───┴──────────────────┘
附表二




┌─┬───────────────┬─┬────┐
│編│ 土 地 座 落│地│面積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
├─┼───┼────┼───┼──┼─┼────┤
│1 │新北市│新店區 │安康段│1406│林│3,616.92│
│ │ │ │ │ │ │ │
│ ├───┼────┴───┴──┴─┴────┤
│ │備 考│ │
└─┴───┴──────────────────┘
附表三(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
┌─┬────┬──────────────┐
│編│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
│ │ ├───────┬──────┤
│號│ │1597地號 │1406地號 │
├─┼────┼───────┼──────┤
│1 │曾慶耀 │4分之1 │4分之1 │
├─┼────┼───────┼──────┤
│2 │曾慶瑤 │4分之1 │4分之1 │
├─┼────┼───────┼──────┤
│3 │曾繁穎 │8分之1 │8分之1 │
├─┼────┼───────┼──────┤
│4 │曾秀穎 │8分之1 │8分之1 │
├─┼────┼───────┼──────┤
│5 │曾繁勳 │4分之1 │4分之1 │
└─┴────┴───────┴──────┘
附表四(系爭15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價金分配比例)┌──┬────┬───────────┐
│編號│當事人 │應有部分及價金分配比例│
├──┼────┼───────────┤
│1 │曾慶耀 │4分之1 │
├──┼────┼───────────┤
│2 │曾慶瑤 │4分之1 │
├──┼────┼───────────┤
│3 │曾繁穎 │8分之1 │
├──┼────┼───────────┤
│4 │曾秀穎 │8分之1 │
├──┼────┼───────────┤
│5 │曾繁勳 │4分之1 │
└──┴────┴───────────┘




附表五
┌──┬───┬───┬───────┬───────┬────────┬───────┬──────┐
│編號│共有人│原應有│應有部分換算面│分配位置及面積│單獨所有或共有狀│受分配取得面積│增減面積 │
│ │ │部分 │積(平方公尺,│ │態 │(平方公尺,小│(平方公尺)│
│ │ │ │小數點三位以下│ │ │數點三位以下四│ │
│ │ │ │四捨五入) │ │ │捨五入) │ │
├──┼───┼───┼───────┼───────┼────────┼───────┼──────┤
│1 │曾慶瑤│4分之1│904.23 │如附圖一編號A │單獨所有 │887.86 │增0.005 │
│ │ │ │ │所示部分,面積│ │ │ │
│ │ │ │ │887.86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如附圖一編號B │依下列應有部分比│16.375 │ │
│ │ │ │ │所示部分,面積│例共有 │ │ │
│ │ │ │ │65.5平方公尺 │曾繁穎:8分之1 │ │ │
│ │ │ │ │ │曾慶耀:4分之1 │ │ │
│ │ │ │ │ │曾秀穎:8分之1 │ │ │
│ │ │ │ │ │曾繁勳:4分之1 │ │ │
│ │ │ │ │ │曾慶瑤:4分之1 │ │ │
├──┼───┼───┼───────┼───────┼────────┼───────┼──────┤
│2 │曾繁穎│8分之1│452.115 │如附圖一編號C │依下列應有部分比│443.927 │ │
│ │ │ │ │所示部分,面積│例共有 │ │ │
│ │ │ │ │2663.56平方公 │曾繁穎:6分之1 │ │ │
│ │ │ │ │尺 │曾慶耀:3分之1 │ │ │
│ │ │ │ │ │曾秀穎:6分之1 │ │ │
│ │ │ │ │ │曾繁勳:3分之1 │ │ │
│ │ │ │ ├───────┼────────┼───────┤ │
│ │ │ │ │如附圖一編號B │依下列應有部分比│8.188 │ │
│ │ │ │ │所示部分,面積│例共有 │ │ │
│ │ │ │ │65.5平方公尺 │曾繁穎:8分之1 │ │ │
│ │ │ │ │ │曾慶耀:4分之1 │ │ │
│ │ │ │ │ │曾秀穎:8分之1 │ │ │
│ │ │ │ │ │曾繁勳:4分之1 │ │ │
│ │ │ │ │ │曾慶瑤:4分之1 │ │ │
├──┼───┼───┼───────┼───────┼────────┼───────┼──────┤
│3 │曾慶耀│4分之1│904.23 │如附圖一編號C │依下列應有部分比│887.853 │減0.002 │
│ │ │ │ │所示部分,面積│例共有 │ │ │
│ │ │ │ │2663.56平方公 │曾繁穎:6分之1 │ │ │
│ │ │ │ │尺 │曾慶耀:3分之1 │ │ │
│ │ │ │ │ │曾秀穎:6分之1 │ │ │
│ │ │ │ │ │曾繁勳:3分之1 │ │ │




│ │ │ │ ├───────┼────────┼───────┤ │
│ │ │ │ │如附圖一編號B │依下列應有部分比│16.375 │ │
│ │ │ │ │所示部分,面積│例共有 │ │ │
│ │ │ │ │65.5平方公尺 │曾繁穎:8分之1 │ │ │
│ │ │ │ │ │曾慶耀:4分之1 │ │ │
│ │ │ │ │ │曾秀穎:8分之1 │ │ │
│ │ │ │ │ │曾繁勳:4分之1 │ │ │
│ │ │ │ │ │曾慶瑤:4分之1 │ │ │
├──┼───┼───┼───────┼───────┼────────┼───────┼──────┤
│4 │曾秀穎│8分之1│452.115 │如附圖一編號C │依下列應有部分比│443.927 │ │
│ │ │ │ │所示部分,面積│例共有 │ │ │
│ │ │ │ │2663.56平方公 │曾繁穎:6分之1 │ │ │
│ │ │ │ │尺 │曾慶耀:3分之1 │ │ │
│ │ │ │ │ │曾秀穎:6分之1 │ │ │
│ │ │ │ │ │曾繁勳:3分之1 │ │ │
│ │ │ │ ├───────┼────────┼───────┤ │
│ │ │ │ │如附圖一編號B │依下列應有部分比│8.188 │ │
│ │ │ │ │所示部分,面積│例共有 │ │ │
│ │ │ │ │65.5平方公尺 │曾繁穎:8分之1 │ │ │
│ │ │ │ │ │曾慶耀:4分之1 │ │ │
│ │ │ │ │ │曾秀穎:8分之1 │ │ │
│ │ │ │ │ │曾繁勳:4分之1 │ │ │
│ │ │ │ │ │曾慶瑤:4分之1 │ │ │
├──┼───┼───┼───────┼───────┼────────┼───────┼──────┤
│5 │曾繁勳│4分之1│904.23 │如附圖一編號C │依下列應有部分比│887.853 │減0.002 │
│ │ │ │ │所示部分,面積│例共有 │ │ │
│ │ │ │ │2663.56平方公 │曾繁穎:6分之1 │ │ │
│ │ │ │ │尺 │曾慶耀:3分之1 │ │ │
│ │ │ │ │ │曾秀穎:6分之1 │ │ │
│ │ │ │ │ │曾繁勳:3分之1 │ │ │
│ │ │ │ ├───────┼────────┼───────┤ │
│ │ │ │ │如附圖一編號B │依下列應有部分比│16.375 │ │
│ │ │ │ │所示部分,面積│例共有 │ │ │
│ │ │ │ │65.5平方公尺 │曾繁穎:8分之1 │ │ │
│ │ │ │ │ │曾慶耀:4分之1 │ │ │
│ │ │ │ │ │曾秀穎:8分之1 │ │ │
│ │ │ │ │ │曾繁勳:4分之1 │ │ │
│ │ │ │ │ │曾慶瑤:4分之1 │ │ │
└──┴───┴───┴───────┴───────┴────────┴───────┴──────┘
附表六




┌────────────────────┬──────────────────────────┐
│1406地號土地分割後取得面積增減之金錢補償│補償金額計算式: │
├─────┬─────┬────────┤減少(或增加)面積(㎡)×63,764元/平方公尺=應(或 │
│應為補償人│應受補償人│應受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新臺幣) │ │
├─────┼─────┼────────┤ │
曾慶瑤曾慶耀 │128元 │ │
│ ├─────┼────────┤ │
│ │曾繁勳 │128元 │ │
└─────┴─────┴────────┴──────────────────────────┘────────────────────────────────────────────┐
│附表五:系爭1406地號土地各共有人受分配位置、面積及單獨所有或共有狀態及應有部分換算面積與分割 │
│後取得面積之增減 │
├──┬────────────┬────┬───────────┬───────┬─────┬─────┬─────┤
│編號│共有人 │原應有部│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平方│ 分配位置及面 │單獨所有或│受分配取得│增減面積 │
│ │ │分 │公尺) │ 積 │共有狀態 │面積(平方│(平方公尺│
│ │ │ │ │ │ │公尺) │) │
└──┴────────────┴────┴───────────┴───────┼─────┴─────┴─────┤
附表七
┌──┬───┬───┬───────┬───────┬────────┬───────┬──────┐
│編號│共有人│原應有│應有部分換算面│分配位置及面積│單獨所有或共有狀│受分配取得面積│增減面積 │
│ │ │部分 │積(平方公尺)│ │態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
│1 │曾慶瑤│4分之1│904.23 │如附圖二編號A │單獨所有 │904.23 │ │
│ │ │ │ │所示部分,面積│ │ │ │
│ │ │ │ │904.23平方公尺│ │ │ │
├──┼───┼───┼───────┼───────┼────────┼───────┼──────┤
│2 │曾繁穎│8分之1│452.115 │如附圖二編號B │依下列應有部分比│452.115 │ │
│ │ │ │ │所示部分,面積│例共有 │ │ │
│ │ │ │ │2712.69平方公 │曾繁穎:6分之1 │ │ │
│ │ │ │ │尺 │曾慶耀:3分之1 │ │ │
│ │ │ │ │ │曾秀穎:6分之1 │ │ │
│ │ │ │ │ │曾繁勳:3分之1 │ │ │
├──┼───┼───┼───────┼───────┼────────┼───────┼──────┤
│3 │曾慶耀│4分之1│904.23 │如附圖二編號B │依下列應有部分比│904.23 │ │
│ │ │ │ │所示部分,面積│例共有 │ │ │
│ │ │ │ │2712.69平方公 │曾繁穎:6分之1 │ │ │
│ │ │ │ │尺 │曾慶耀:3分之1 │ │ │
│ │ │ │ │ │曾秀穎:6分之1 │ │ │
│ │ │ │ │ │曾繁勳:3分之1 │ │ │
├──┼───┼───┼───────┼───────┼────────┼───────┼──────┤




│4 │曾秀穎│8分之1│452.115 │如附圖二編號B │依下列應有部分比│452.115 │ │
│ │ │ │ │所示部分面積 │例共有 │ │ │
│ │ │ │ │2712.69平方公 │曾繁穎:6分之1 │ │ │
│ │ │ │ │尺 │曾慶耀:3分之1 │ │ │
│ │ │ │ │ │曾秀穎:6分之1 │ │ │
│ │ │ │ │ │曾繁勳:3分之1 │ │ │
├──┼───┼───┼───────┼───────┼────────┼───────┼──────┤
│5 │曾繁勳│4分之1│904.23 │如附圖二編號B │依下列應有部分比│904.23 │ │
│ │ │ │ │所示部分,面積│例共有 │ │ │
│ │ │ │ │2712.69平方公 │曾繁穎:6分之1 │ │ │
│ │ │ │ │尺 │曾慶耀:3分之1 │ │ │
│ │ │ │ │ │曾秀穎:6分之1 │ │ │
│ │ │ │ │ │曾繁勳:3分之1 │ │ │
└──┴───┴───┴───────┴───────┴────────┴───────┴──────┘
附表八
┌──┬────┬───────────┐
│編號│當事人 │應有部分及價金分配比例│
├──┼────┼───────────┤
│1 │曾繁穎 │6分之1 │
├──┼────┼───────────┤
│2 │曾慶耀 │3分之1 │
├──┼────┼───────────┤
│3 │曾秀穎 │6分之1 │
├──┼────┼───────────┤
│4 │曾繁勳 │3分之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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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