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國字第61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均詳對照表)
兼 A女之
法定代理人 B女 (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均詳對照表)
兼A女之法
定代理人及
A女、B女
訴訟代理人 C男 (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均詳對照表)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曾燦金
被 告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臺北市文山區強迫入學委員會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鄭裕峯
被 告 臺北市文山區實踐國小
兼
法定代理人 吳美慧
被 告 王博弘
湯志民
李慧銘
江美彥
蔡培林
于保雲
黃進能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永芳
兼
被 告 左忠文
柯玫如
被 告 謝雅惠
葉貴沙
施又誠
苗祺敏
宋佳徵
陳宇聖
陳茜茹
龔香如
臺北市政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被 告 張正欣
游夙君
臺北市政府法務局
兼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袁秀慧
上二十七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於該事件審理中為訴之追
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本於國家賠償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9 條第6 款等規定,本裁定不得揭露其本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 所或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被原告等人之身分資 訊以代號表示,並另製作其等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密封附卷,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訴 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 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得為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等27人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教育部、教育部國民 及學前教育署、臺北市立實踐國中、蔡嘉容、蔡帛娟、謝惠 蓉、楊昊韋、賴惠如、廖純英、鍾德馨、黃淑美、蔡燕娟、
梁鈴玉等人為被告,惟經被告表示不同意其追加(見本院卷 第162 頁背面),且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顯非同一,復查 無其他情事變更或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亦有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其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