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洪福鍇
代 理 人 林言丞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 理 人 曾慶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嘉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12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任職於群欣置業股份有限公司信 義營業所,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6萬元,其名下僅有 1993年出廠之汽車一部,出廠已逾25年,堪認無殘值,另有 南山人壽保單之預估解約金42萬656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南山人壽終止保險契約明細表、本院民 國106年9月日、107年3月30日調查筆錄、群欣置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任用通知、薪資明細、存摺等在卷足憑。又其所提如 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 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 5期,每期清償1萬7298元;第6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萬 8573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33萬0881元,清 償成數92%;本金清償成數100%(計算式:17,2985 +18,57367=1,330,881;1,330,8811,440,781=92.37% ),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 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 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 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31萬5761元,高 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 後可處分所得10萬0072元;其名下僅有西元1993年出廠之汽 車一部,出廠已逾25年,堪認無殘值,另有南山人壽保單之 解約金42萬6565元,已提出九成列於更生方案按月清償,堪 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二)債務人現與配偶及2子女(同為○年○月生)租住於臺北市松 山區,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消費性支出為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600元、日用品費1000元、水費300元、電費1000 元、瓦斯費500元、網路使用費500元、手機費1000元、福利
金300元(任職之公司於薪資中預扣)、房屋租金2萬2080元, 合計3萬3280元。非消費性支出為勞保費962元、健保費427 元及2子女扶養費。扶養費於子女就讀國小前,每人為5750 元;就讀國小後,每人5000元。債務人稱其配偶負責接送年 幼子女上下學及課後照顧(其1女經臺安醫院診斷疑患有妥瑞 症),避免2子女於放學如委由安親班照顧,須增加3萬餘元 之支出,故目前其配偶無收入,房租支出由其全額負擔,並 提出醫院診斷證明及自99年迄今之租約、匯款證明為證。經 核其支出項目及金額尚非過高,應無浪費情事。(三)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債務人每月租金支出過 高,應由同居人分攤支出,且總支出金額高於台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云云。惟查,最低生活費標準僅係以當地區最 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債務人是否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盡力清償,仍應個案依支出項目、金額 分別衡酌,非謂支出總額低於最低生活費標準即認為盡力清 償,反之亦然。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薪資所得為4萬餘 元,於更生程序中盡力提高收入至6萬元,並已降低其電費 、手機費、家用電話網路費及子女扶養費支出,考量其子女 同齡且年幼,對於父母親照護之需求較非同齡子女者為高, 由配偶照護尚能減省另委由他人照護之支出,故非當然得認 如其配偶外出工作共同分擔租金,債務人即得減少支出總額 以清償。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6萬元,於扣除第1期至第5期 之必要支出4萬6169元、第6期至第72期4萬4669元後,已提 出八成六,並加計其保單解約金九成即38萬3909元【計算式 :426,565X9/10】攤分72期5332元,提出1個月為1期,第1期 至第5期,每期清償1萬7298元;第6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 萬8573元,清償成數已逾九成二,本金133萬0871元得全數 清償完畢之更生方案,應認債務人業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有價值之財產遠低 於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 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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