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
原 告 林楊琇雯
訴訟代理人 陳松鈴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旺聲、林秀珍、林玫君、林煥起、林岳聲、林
昱錦、林昱佑、林玳安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查原告於
民國104年9月10日變更訴之聲明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2,244萬4,123元,並經原告繳納裁判費為20萬9,
560元,嗣於106年1月10日擴張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
,879萬558元(①第一項聲明:金額1,558萬4,171元②第二項聲
明:經核定價額為980萬元③第三項聲明:經核定價額為222萬3,
434元④第四項聲明:118萬2,953元⑤合計:2,879萬558元),
應繳裁判費為26萬5,440元,已據繳納20萬9,560元,應再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5萬5,880元(計算式:26萬5,440元-20萬9,560元=
5萬5,88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