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4年度,100號
TPDV,104,家聲抗,100,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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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盧漢鴻 
      盧明明 
共   同
代 理 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盧天濤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4 年8月31日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盧天濤係抗告人盧漢鴻盧明明之父,相對人患有肺結核、胃潰瘍等症,現年約69 歲,無財產及所得可維持生活,又抗告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 女,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相對人前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召 開親屬會議,定相對人之扶養事宜,惟因親屬會議出席人數 不足流會,本件顯有親屬會議不能召開致不能決議之情事, 爰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1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 出為2 萬5,279 元,依民法第1114、1117條規定,請求抗告 人2 人各自民國103 年6 月24日(即本件聲請日)起至其死 亡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12,640元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提起本件給付扶養費前皆 未與抗告人協調扶養方式,逕向法院請求,於法已有不合, 且相對人並未依法通知抗告人,僅通知其它親屬參與,況召 開時間過於倉促,顯見其召開親屬會議之程序均有瑕疵,與 民法第1132條第2 項所定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之情形不符 ,難認合法。㈡相對人自抗告人年幼時,即拋家棄子至越南 另組家庭育有一子,在當地與配偶共同涉犯詐欺、侵占等罪 獲處重刑,嗣於出獄後返臺,竟又盜領其胞姐之存款遭起訴 ,近期更犯下偽造文書、壓榨外勞等遭起訴判刑,相對人從 未對抗告人二人盡扶養義務,依法應免除抗告人二人之扶養 義務。㈢再者,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除抗告人二人外,在越 南另有一名子女盧天信,在大陸地區尚有配偶張莉,均為同 順位扶養義務人,且抗告人均非有資力之人,負擔自身生活 已有困難,又抗告人盧漢鴻名下雖有存款及財產,然此存款 為長輩託付之遺囑執行遺產,並非抗告人個人財產,是原審 酌定之扶養費給付數額亦顯然過高,應予以減輕渠等二人之 扶養義務,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抗告人主張起訴前未合法召開親屬會議部分:



按民法第1120條於97年1 月9 日修正為:「扶養之方法,由 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 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故如扶養義務 人拒絕給付扶養費予扶養權利人,如雙方就扶養費之給付無 法協議,則扶養權利人關於上開條文施行後,扶養費之請求 部分,毋庸再由親屬會議議定,而可逕由法院定之,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關於扶養 費給付爭議,兩造既無法達成共識,依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 ,本得逕由法院定之,毋庸再由親屬會議議定。抗告人主張 相對人未合法完成召開親屬會議程序前,逕向法院起訴請求 給付,程序有所不當云云,顯有誤解,自不足採。四、相對人得否請求給付扶養費,倘為肯定,其數額為何? ㈠經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現年已約69歲,且罹 患肺結核、急性消化性潰瘍併穿孔、食道潰瘍、痔瘡,年老 體衰,名下無財產,目前每月僅領有低收入戶急難救助金19 ,300元(見原審卷第5 頁),惟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所示,臺北市103 年至105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支出為27,004元至28,476元間,相對人仍入不敷出,相對人 亦無法從事勞動工作並維持穩定收入等情,有戶籍謄本、馬 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 醫療費用繳費證明、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催繳欠費通知單、 即將暫停供電通知單、珠城大廈管理委員會通知函、領取社 會補助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 原審103 年度家非調字第280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7 至51 頁)。復由本院調取之兩造財產及所得資料可知,相對人於 101 年至102 年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35 至148 頁) ,堪認相對人確難以其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㈡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固 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⒈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 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 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 ㈢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法院應免除其扶養義務云云。惟查,證人即抗告人之母楊 貝玲證稱:相對人擔任導遊時,其租房子住在眷村,一個月



租金約1,600 元,相對人久久會給一點生活費,大約2,000 元、3,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證人即抗告人之鄰 居傅莉莉另證述其自67年至84年間與抗告人為鄰,期間曾看 過相對人二、三次,最後一次看到相對人係約68年間,且其 至抗告人家中時,並未曾見過相對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至168 頁反面)。證人即抗告人之鄰居范如玉則證述其自67 年至88年間與抗告人為鄰,抗告人之母楊貝玲在外兼了很多 工作及做手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至175 頁)。證人傅莉 莉、范如玉雖復證稱抗告人之母楊貝玲向其宣稱沒有錢、標 會錢交付相對人帶團使用、相對人因在外有女人致長年未回 家等語,堪信相對人仍偶會給予扶養費,且偶會返家,並非 全未置理,尚難認相對人達於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之程度 ,抗告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應無理由。
㈣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在大陸地區尚有配偶張莉,並在越南另 有一名子女盧天信,均應分擔扶養費云云。惟查,抗告人與 張莉業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在案,有福建省南平延 平區人民法院(2002)延民初字第617 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該份大陸地區判決雖尚未經我 國認可及辦理離婚登記,但事實上張莉已無扶養相對人之可 能,自不宜列入扶養義務人口計算。再者,依本院函請法務 部囑託越南法院調查結果,越南人士盧天信之父親為西元19 42年(即民國31年)出生之臺灣籍人士,與相對人係於西元 1949年(即民國38年)出生,已然不符,有法務部106 年9 月12日法外決字第10606527350 號函暨附件、中文譯文、相 對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2 至138 頁、第 153 至157 頁、第8 頁),自難認定越南人士盧天信為相對 人所生,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㈤本院審酌抗告人均值青壯年,抗告人盧漢鴻於101 年、102 年度所得分別為70,298元、70,983元,另有不動產4 筆、股 票8 筆,價值約4,873,970 元;抗告人盧明明101 年、102 年所得為581,888 元、561,544 元,另有不動產2 筆,價值 約1,767,75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足稽(見調卷第135 至148 頁),及抗告人之身分、經濟能 力、相對人生活所需、相對人現雖暫時按月領取低收入戶急 難救助金19,300元,但倘經抗告人扶養即會遭取消等情,認 以抗告人按月各給付相對人7,397 元為適當。是原審命抗告 人各應給付相對人96,161元,及各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相 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7,397 元,尚無違誤,抗 告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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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