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月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被 告 張明全
選任辯護人 周詩鈞律師
邱懷靚律師
被 告 陳芳玉
選任辯護人 王世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27684 號、107 年度偵字第222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蕭月菁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及六至二十二,附表三、四、 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及六至二十二 ,附表三、四、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及六至二十二,附表三、四),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捌月;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部分(即 附表六),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其餘被訴(即附表一編號五所示)部分無罪。
二、張明全犯如附表二、三、五、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三、五、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部分(即附表二、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就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部分(即附表五、六),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
三、陳芳玉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五至七、十所示之物均沒收。二、蕭月菁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張明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陳芳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百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月菁、張明全、陳芳玉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 ,竟為下列犯行:
㈠、蕭月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買家聯繫毒品買賣事宜 ,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21 次(就附表一編號5 無罪部分,詳如後述),就其各次販賣 之對象、與買家聯繫及交付毒品之方式、交易時間、地點、 數量及交易金額等,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6至22所示。㈡、張明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蕭月菁聯繫毒品買賣事宜,達成買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蕭月菁1 次, 就其與蕭月菁聯繫及交付毒品之方式、交易時間、地點、數 量及交易金額等,均如附表二所示。
㈢、蕭月菁、張明全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三「與買家聯繫及交付毒品之方式」欄位所示之 行為分擔,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宗賢1 次,就交易時 間、地點、數量及交易金額等,均如附表三所示。㈣、蕭月菁、陳芳玉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四「與買家聯繫及交付毒品之方式」欄位所示之 行為分擔,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4 次,就其等各次販賣 之對象、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及交易金額等,均如附表四 所示。
二、蕭月菁、張明全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並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不得轉讓,竟為下列犯行:
㈠、張明全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蕭月菁1 次,就其轉讓毒品之方式、時間、地點及數量,均如附表五 所示。
㈡、蕭月菁、張明全共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共2 次,就其等轉讓毒品之對象、方式、時間、地點
及數量,均如附表六所示。
三、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向本院聲請對 蕭月菁、張明全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 ,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 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 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蕭月菁、張明全、陳芳玉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卷㈠第59至60頁、第101 頁反面至102 頁反面,偵27684 卷第65至66頁、第72頁至73 頁、第76至77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64頁及反面、第128 頁 及反面),並有如附表一至附表六各該「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位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七編號1 、2 、5 至7 、10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可作為其等自白之補強證據所 用,足認被告蕭月菁、張明全、陳芳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認。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本無一定之 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 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
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 ,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 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 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 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 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 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重罰風險之理。 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 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 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販賣毒品者,其主 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 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本件被告蕭月菁、張明全、陳 芳玉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 此外,被告蕭月菁於警詢中亦自承其大概以每公克新臺幣( 下同)2,000 元或2,500 元之價格買進甲基安非他命後,再 以每公克3,000 元賣出,從中賺取價差,且因身上沒錢,有 將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予被告張明全等語(他卷㈠第43頁反面 、第44頁反面);被告張明全於偵查中明確供稱有出售甲基 安非他命予被告蕭月菁,賣3,200 元,錢也有算清楚,且其 確實有負責收取林宗賢向被告蕭月菁購買毒品之3,000 元, 並將收取之價金交付予被告蕭月菁等語(他卷㈠第101 頁反 面,偵27684 卷第72頁反面至73頁);被告陳芳玉則自承其 因與被告蕭月菁共同販毒,被告蕭月菁會請其施用毒品作為 報酬等語(他卷㈠第111 頁、第128 頁),足見其等客觀上 確有獲利。況被告蕭月菁、張明全雖為男女朋友,然究非財 務共通,此觀彼此間仍有以金錢交易毒品之情形即明,而被 告蕭月菁、張明全、陳芳玉各與如附表一、三、四所示之買 家並非至親,亦無特殊交誼,衡諸常情,苟非有利可圖,實 無一再甘冒被查緝科以重刑之風險,而僅以購入價格更行轉 售之理,益徵其等上開供述,應屬可採。是就被告蕭月菁、 張明全、陳芳玉三人就前揭販賣毒品犯行,均具有營利之意 圖,應屬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蕭月菁、張明全、陳芳玉三 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75年7 月11日 以衛署藥字第297627號、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0 號明令公告禁止使用,而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
之禁藥。惟毒品之範圍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 之管理,則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 ,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因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 ,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或成年人 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 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法條:
1、被告蕭月菁部分:就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核其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就事實欄二、㈡部分,核其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2、被告張明全部分: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核其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二部分,核其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禁藥罪。
3、被告陳芳玉部分:就事實欄一、㈣部分,核其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㈢、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認被告蕭月菁、張明全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尚 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 事實應屬同一,且本院業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變更後 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罪名,並使被告蕭月菁 、張明全及其等辯護人為答辯、辯護,對其等刑事辯護防禦 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檢 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如前。
㈣、共同正犯:
1、被告蕭月菁、張明全間,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事實欄二、㈡部分之轉讓禁藥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蕭月菁、陳芳玉間,就事實欄一、㈣部分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㈤、數罪併罰:
就被告蕭月菁、張明全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 之犯行,被告陳芳玉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屬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 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 白,即得認有該條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此所 謂「自白」,係以客觀上被告自白之事實為斷,至主觀上自 白之動機為何,無庸論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 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 ,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蕭月菁、張明全、陳芳玉三人均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事實 欄一部分,其等所涉各次販賣毒品犯行自白不諱,業如前述 ,是就此部分,被告蕭月菁、張明全、陳芳玉三人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須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 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 該毒品來源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與被告被訴之各該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得適 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蕭月菁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 為被告張明全及綽號「阿賢」、「阿魁」、「木瓜」、「蕭 仔」、「阿淇」等男子云云(他卷㈠第43頁反面至44頁); 被告張明全則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輝」之同 事云云(他卷㈠第82頁反面至83頁)。然就被告蕭月菁供出 來源為被告張明全部分,因於被告蕭月菁在106 年11月30日 供出其毒品來源包括被告張明全之前,檢警機關早已因對被 告蕭月菁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實 施通訊監察,而就被告蕭月菁及被告張明全間相互買賣毒品 之情有所掌握,並進而對被告張明全實施偵查作為,並非因 為被告蕭月菁前開供述,進而對被告張明全展開偵查,故檢 警查獲被告張明全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與被告蕭 月菁上揭供述無關,自無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適用。至 於被告蕭月菁、被告張明全供出其餘毒品來源部分,本案迄 未因其等供述而有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業據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7 年3 月6 日北檢泰松106 偵27684 字第1079017376號函函覆在卷(本院訴字卷第78頁)。是本 前揭說明,自難認本件被告蕭月菁、張明全、陳芳玉三人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㈧、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又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有 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就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言,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就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為7 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斟酌被告張明 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蕭月菁1 次、被告陳芳玉則係與 被告蕭月菁共同販賣毒品予如附表四所示之人共4 次,販賣 之對象與次數非鉅,各次犯販賣毒品數量尚微、獲利亦不多 ,可見其等均僅從中賺取蠅頭小利,其等犯罪情節當非大中 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況被告張明全、陳芳玉二人於犯後 即已坦認犯罪,並對犯罪細節著實供承不諱,確見其悔悟之 意;是以被告張明全、陳芳玉所犯情節及行為後之態度,依 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認為其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即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之法定 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再依法遞減之。至就被告蕭月菁之 部分,以其販賣毒品之對象甚多、次數亦多達20餘次以觀, 可見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甚鉅, 且其前於102 年間,已有販賣毒品經法院判罪處刑之前案紀 錄,竟又再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顯未見其有悔悟之心,是 經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之後,應無 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情形,自無酌減其刑之必要,併予敘 明。
㈨、至被告蕭月菁、張明全所犯前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 間之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規定論 處,已如前述。是被告蕭月菁、張明全固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因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完整 性、避免割裂適用法律之法理,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蕭 月菁、張明全、陳芳玉應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
秩序甚鉅,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謀一己私利 ,基於營利之目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被告蕭月菁、 張明全並恣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其等所為非但 漠視法令禁制,且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 淺,實屬不該,本應重懲,惟念及被告三人於犯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販 賣及轉讓毒品之對象、次數、毒品數量、所得與犯罪所生之 危害,併參酌其等素行、年齡、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蕭 月菁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至四 及六至二十二,附表三、四),與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 附表六),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張明全有期徒刑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二、三),與得易服社會勞動 部分(即附表五、六),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陳芳 玉如附表四主文欄諭知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5至7、10所示之物(此涉及事實欄一 、㈠、㈢、㈣,及事實欄二、㈡部分),係被告蕭月菁所有 ,供其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 (本院訴字卷第127 頁反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二、犯罪所得部分:
㈠、被告蕭月菁部分:查被告蕭月菁有如附表一、三、四「交易 金額」欄位所載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共計38,500元(其中1,00 0 元業已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 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宣告沒 收時(本件販毒所得,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張明全部分:查被告張明全有如附表二「交易金額」欄 位所載之販賣毒品所得3,2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張明全雖有與被告蕭月菁共同販賣毒品(如附表三 所示),惟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僅由被告蕭月菁單獨取得 ,業據被告蕭月菁、張明全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訴 字卷第127 頁反面),復依卷內相關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 張明全確有該部分犯行而實際取得財物或利益,基於「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㈢、被告陳芳玉部分:查被告陳芳玉雖有與被告蕭月菁共同販賣 毒品(如附表四所示),惟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亦僅係由
被告蕭月菁取得,並以請被告陳芳玉施用毒品作為替代等情 ,同據被告蕭月菁、陳芳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訴 字卷第127 頁反面至128 頁)。則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 被告陳芳玉向被告蕭月菁購買約施用1 次之量之甲基安非他 命,交易金額為400 元,據以估算被告陳芳玉因與被告蕭月 菁共同販賣毒品4 次之犯罪所得即為1,600 元,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此外,本院審酌上開就被告蕭月菁、張明全、陳芳玉三人犯 罪所得沒收之宣告,並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等 情形,自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適用,附此敘明。三、至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 、4 、8 、9 、11所示之物,雖為被 告蕭月菁所有,如附表七編號12至19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張 明全所有,然就其中編號3 、4 、11、12、14、19屬違禁物 之部分,均與被告蕭月菁、張明全前揭所涉犯行無關連性, 且據本院於另案中宣告沒收銷燬之,應無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之必要,就其餘部分(即編號8 、9 、13、15至18),非屬 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蕭月菁、張明全前揭所涉犯行 具有關連性,自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月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買家陳月媓聯繫 毒品買賣事宜,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陳月媓1 次,就與買家聯繫及交付毒品之方式、 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及交易金額等,均如附表一編號5 所 示。因認被告蕭月菁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 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 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 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
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 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蕭月菁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蕭月菁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買家陳月媓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被告蕭月菁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陳月媓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 文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蕭月菁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其確有 於106 年9 月4 日,以1,000 元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陳月媓等語(他卷㈠第59頁反面,偵27684 卷第77頁 ,本院訴字卷第64頁及反面、128 頁)。證人陳月媓復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稱:依照其與蕭月菁間於106 年9 月1 日、同 年月3 日、同年月4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其應該有在106 年 9 月4 日跟蕭月菁拿到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蕭 月菁位於環河北路之住處樓下,該次毒品交易價金跟毒品是 同時完成交付等語(他卷㈡第48頁反面、第68頁反面至69頁 )。
㈡、惟依被告蕭月菁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 陳月媓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106 年9 月1 日至同年月4 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他卷㈠第68頁 反面。其中A 係被告蕭月菁,B 係陳月媓):
【106年9月1日下午3時35分許】
A:喂。
B:你在哪裡?
A:家裡。
B:你家喔,我現過去方便嗎?
A:沒辦法。
B:那怎麼辦?我同事都沒有ㄟ?
A:沒辦法,現在本錢快2千ㄟ,要怎麼拿?
B:你不是說要補我?
A:等我有拿在補你啊。
B:好啦,你再打給我。
【106年9月3日下午8時58分許】
被告發送簡訊予陳月媓:「姐你可過來了」。
【106年9月4日上午9時5分許】
A:喂。
B:我要上去了。
並未見其等間有何暗指欲進行毒品交易之暗語內容,而係陳 月媓向被告蕭月菁表示「你不是說要補我」,被告蕭月菁回
稱「等我有拿在補你啊」;嗣被告蕭月菁於106 年9 月3 日 下午8 時58分許,透過簡訊通知陳月媓「可過來了」,陳月 媓並於106 年9 月4 日上午9 時5 分許,以電話聯繫被告蕭 月菁表示「我要上去了」。是互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 ,實與證人陳月媓前開所證稱:依照該等譯文,其應該有在 106 年9 月4 日跟蕭月菁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難謂相符,從而被告蕭月菁是否確有與陳月媓達成買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進而於106 年9 月4 日以1,000 元之價 格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尚屬有疑,自難以證人陳月媓前 開證述及譯文之內容,作為被告蕭月菁自白之補強證據,遽 為其不利之認定。
㈢、再者,以證人陳月媓就有關該次毒品交易之前一次毒品交易 (即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情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在 106 年8 月31日以電話聯絡蕭月菁,係要向蕭月菁購買1,00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但蕭月菁稱當時身上沒有貨,要其先 付錢,蕭月菁再去調貨,所以其先到重慶北路附近捷運站拿 錢給被告蕭月菁,其有提議要載蕭月菁去調貨,但蕭月菁叫 其先到蕭月菁位於環河北路之住處樓下等候,當天中午其還 有打電話給蕭月菁,但後來等不到她其就先回家了,所以當 天其只有付錢沒有拿到貨,之後隔了2 、3 天蕭月菁以電話 聯絡,其才至被告蕭月菁住處拿毒品等語(他卷㈡第48頁及 反面、第68頁反面)。復觀諸被告蕭月菁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陳月媓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間,於106 年8 月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他卷 ㈠第68頁及反面。其中A 係被告蕭月菁,B 係陳月媓): 【106 年8 月31日上午7 時35分許】
A :喂。
B:你在那裡,我在重慶北路捷運站這裡。
‧
‧
A:你先過來,我先拿錢,等一下我們約在忠孝橋那邊。 B:我過去載你啦。
【106年8月31日上午8時33分許】
B:你回來了嗎?
A:還沒,要等一下。
‧
‧
A:你等一下,價錢談不攏。
B:快一點啦,拜託。
【106年8月31日下午12時14分許】
A:要到了。
B:好,快。
可見被告蕭月菁與陳月媓相約於重慶北路捷運站附近交付購 毒價金,然當日並未完成毒品交付等情,核與證人陳月媓前 開所證稱之交易過程,及其於當天只有先付錢,被告蕭月菁 之後隔了2 、3 天才與其聯絡並交付毒品之情節大致相符, 此情應堪認定。
㈣、則以被告蕭月菁、陳月媓間就106 年8 月31日之毒品交易, 被告蕭月菁係於106 年8 月31日後之2 、3 日,方才透過電 話聯繫並實際交付毒品予陳月媓,已如前述。惟被告蕭月菁 與陳月媓自106 年8 月31日下午12時14分許,至106 年9 月 1 日下午3 時35分許,期間要無其他電話或簡訊等之通聯紀 錄,有其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他卷㈠第68頁及反 面);直至106 年9 月1 日下午3 時35分許,陳月媓方才於 電話中向被告蕭月菁表示「你不是說要補我」,被告蕭月菁 回稱「等我有拿在補你啊」,並於106 年9 月4 日相約見面 等對話內容以觀,實與其等就106 年8 月31日該次之毒品交 易過程,即被告蕭月菁先向陳月媓收取毒品款項,復於2 、 3 日後以電話聯繫陳月媓並實際交付毒品之情節相符,益徵 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實係作為被告蕭月菁與陳月媓確有完成 106 年8 月31日該次交易毒品交付之佐證,應堪認定,自無 從以之作為被告蕭月菁與陳月媓有如附表一編號5 部分之補 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蕭月菁與陳月媓另於106 年9 月4 日,以1,000 元之價格買賣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固 據被告蕭月菁自白犯罪,然綜合證人陳月媓前開證述,互核 其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實難認檢察官已提出適足之補強證 據,而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之確信心證, 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蕭月菁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