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3號
TPDM,107,訴,13,2018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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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達



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9339號、第11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俊達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運輸, 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 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 不得私運進口,仍於民國106年2月13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 方式取得大麻膠囊後,由邱俊達提供收件人為「James」 及 「No.48, Ln. 255 Sec. 3, Xinglung Rd, Wensha n Dis., Taipei City116, Taiwan(R.O.C.)」之收件地址,再利用 不知情之郵務業者自英國將大麻膠囊50顆以國際郵包航空寄 送方式運輸來台,嗣於106年2月13日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查驗後,發現該郵包內夾藏大麻膠囊並扣得大麻膠囊50顆( 合計淨重36.97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函、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 及搜索筆錄、扣案之包裹及其內容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經使用英文名字 「 James」、居住於包裹記載之地址,惟堅詞否認有何運輸 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稱:伊並未提供前 揭姓名、地址予他人寄送扣案之大麻包裹等語。經查:(一)扣案之包裹自英國South Midlands Mail Center以空運郵寄 方式寄出,其上記載收件人「James」、收件地址「 No.48, Ln .255 Sec.3, Xinglung Rd, Wenshan Dis.,Taipei City 116,Taiwan(R.O.C.)」,寄達我國臺北關臺北郵件處理中 心時,經領犬員帶領緝毒犬搜查,因緝毒犬行為改變而開拆 查驗,發現內有盛裝膏狀物之膠囊50顆,經送法務部調查局 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抽檢膠囊內之膏狀物後,鑑 定結果為大麻浸膏(驗前、驗餘淨重各合計為36.97、36.65 公克),此有臺北關106年2月13日北機核移字第1060100567 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106年3月10 日調科壹字第10623202240號鑑定書各1紙、證物照片12張在 卷可稽(見他卷第18頁,偵卷第20-22、35-36頁),堪以認 定。
(二)海巡署北部地區巡局基隆機動查緝隊依扣案包裹上所記載之 地址為資料查詢,對被告發動搜索後,扣押其筆記型電腦、 手機等物,固有戶籍等資料查詢結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可佐(見他卷第5-14頁,偵卷第62-67頁)。然 前揭包裹記載之收件人及收件地址雖與被告使用之英文名字 、居住地址俱相符,惟甫寄達臺北關臺北郵件處理中心時, 隨即遭領犬員領緝毒犬查扣、交付鑑定,未曾寄達被告居住 之前揭地址,亦未曾經被告簽收、受領、查看其內容物等節 ,業如前述;又被告嗣經扣案之筆記型電腦、手機,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數位鑑識後,並未查得任何詢問 大麻價量、訂購、確認、付款、聯繫大麻運送之相關文字或 影像紀錄,業據本院當庭勘驗明確,並有手機翻拍畫面5張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6日刑研字第10611006 06號函暨所附數位鑑識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0-61 、125-129頁,訴卷第45反面、52-104頁),衡以被告自述 曾出國求學、提供前揭英文姓名、地址予他人以收受郵件之



生活習慣,及透過網際網路聯繫之個人資訊保護不易,自難 排除被告之個人資訊經他人取得,遭冒名使用以收受郵件之 可能性,尚難僅以包裹上記載被告之正確英文名字及地址, 以及被告曾經使用前揭名字、地址向友人訂購大麻之前科, 遽予推認扣案之包裹亦必為被告所訂購,而認定被告具運輸 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 ,而以前揭罪名相繩。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調閱被告入出 境資料,以確認被告曾否入境英國之紀錄,惟被告曾否入境 英國既與其是否自英國輸入扣案之大麻包裹一節無直接關聯 性,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 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 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少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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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